搜尋結果:官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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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蔡天福即蔡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9元,及其中新臺幣25,399元,自民 國94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3-湖簡-909-2024121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9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案件摘要、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小額信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2年4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請求金額 111,254元 86,041元 利息 計息本金 111,254元 81,792元 週年利率 14.99% 14.5% 起訖日 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3

STEV-113-店簡-1232-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官俊利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5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 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9至10、11、13、15至18頁)。被告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金額 並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被告固辯稱家有3名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 3至17頁)等語。惟查,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 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103年3月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6,220元 62,987元 週年利率 14.97% 15% 起訖日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3

STEV-113-店簡-121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黃禕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8萬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 起至119年9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 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98%),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5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63萬4,255元(其中本金為63萬3,755元、違 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日止,累計積欠5萬 2,303元(其中本金4萬8,545元、前置利息2,763元、違約金 900元、分期付款年金法所生費用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信用貸款契約 63萬4,255元 63萬3,755元 14.98%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契約 5萬2,303元 7,737元 13.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萬0,808元 1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金額共計:686,558元

2024-12-05

TPDV-113-訴-6078-20241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桂慶(原名陳唯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陳和衍(原名陳淑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期間 利率 1,04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周年利率1.65%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周年利率1.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2.77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279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周年利率1.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周年利率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0.1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2.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90-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0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啓邦 被 告 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66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利率為週年利率6.88%等語(本院 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手腦並用 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李欣欣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2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手腦並用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 告手腦並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 被告手腦並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手腦並用公 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依約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89萬8,66 5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欣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手腦並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51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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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參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小-12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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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柯振宗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1元,及其中50,074元   ,自97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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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宇安即李慶祥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66 元,及其中( 一)   25,12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12 %計算利息。( 二) 133,955 元,自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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