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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俊明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俊明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卷 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意湄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數次經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意湄騎所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林意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右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雖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3-交簡-567-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妤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4195號 、第4652號、第4674號、第4675號、第467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姍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姍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姍妤(原名:林瑛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 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 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大連路某處,將己身所申設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之人,而容任其 恣意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其後「MIKE」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對林揚盛、何御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電支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 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於111年7月21日,利用本 案電支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 況,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二)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10、11月間,均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迭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其後「0」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再於111年12月19至26日,利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嗣經林揚盛、何御廷、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 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 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察覺有異, 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大雅分局、高子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謝 冠勤、蔡美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 陳生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乃慈、柳頴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晟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佩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黃馨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武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姍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電支帳戶相關(註冊、交易、寄 送訊息、操作紀錄等)資料、本案臺銀帳戶相關(開戶、帳 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43478號函(暨所附開戶、掛失補發、存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8號)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52 0091號函(暨所附款項轉列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361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 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其中:⑴事實欄 一、(一)部分: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 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詳後所述 )規定予以論處;⑵事實欄一、(二)部分:適用修正後 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 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 第2款、第16條第2項(此部分詳後所述)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本件雖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 銀帳戶予他人,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 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 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 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再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固有於相 異時間提供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 本院審酌其所提供對象均為同一人,主觀上非無同一行為 決意之延續關係,且各該行為模式相同,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各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之行 為,助益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 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東檢汾峽113偵321 9字第1139014375號、113年10月30日東檢汾崔113偵3943 字第113901847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3、6、10、13)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附 表編號1、2、4、5、7、8、9、11、12、14至18)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同經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前段規定明確;是以,若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係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然本院核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有所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前,復無事證其獲有 犯罪所得,仍認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洗錢犯 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為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獲得線上博 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即放任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幫助詐得、 洗錢之款項合計均逾千萬元,係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含附表編號2、18部分)之去 向、所在,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尤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東縣太麻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黃 馨逸、鄧蓮娥、陳韻如、陳昱維、林金燕、陳佩娟、高子 珺、謝文絹、柳頴臻、蔡美蕙、劉乃慈、陳生發各自關於 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有期徒刑 部分之應執行刑,惟仍就所科罰金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 第339條、修正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 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該等罰金 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惟不含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款項 既各經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而出如前,是此等部分款 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入本案電支、中信帳戶 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前開款項俱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 ,得由電子支付、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6條 至第58條、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林揚盛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揚盛,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4萬9,988元 本案電支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揚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何御廷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御廷,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59分許、9,009元 本案電支帳戶 因本案電支帳戶遭關閉而未經轉匯 證人何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APP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黃馨逸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馨逸,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黃馨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高子珺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子珺,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7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高子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張玫珠 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玫珠,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6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張玫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各1份。 6 鄧蓮娥 自111年11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鄧蓮娥,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鄧蓮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林金燕 自111年12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金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20萬元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謝冠勤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冠勤,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0時31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冠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各1份。 9 蔡美蕙 自111年11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美蕙,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1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蔡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陳韻如 自111年11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韻如,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1 陳生發 自111年11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生發,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40萬元 2、111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1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日期:111年12月20、22日)、現場照片各1份。 12 王晟昌 自111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王晟昌,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10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0時24分許、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王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13 武莘婷 自111年11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武莘婷,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許、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武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4 劉乃慈 自111年11月2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乃慈,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12時14分許、3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30萬元 3、111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劉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11年12月22、23日)各1份。 15 陳昱維 自111年12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昱維,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16 柳頴臻 自111年11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柳頴臻,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柳頴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7 謝文絹 自111年11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文絹,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文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8 陳佩娟 自111年12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佩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6時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 證人陳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片黏貼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21

TTDM-113-原金簡-53-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張國清」均更正為「張清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 供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等賭具供賭客張國清、吳長 福、林禾、林銘宓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為1桌 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 林學良則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 1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 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4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賭資9,400元,為證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所有 ,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1

ILDM-114-簡-171-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林桂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芬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杯,於同日14時許飲畢,於同 日15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 15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頭城鎮二龍河溪堤北岸道路 (電桿頭濱53),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撞到詹志龍 停在該處(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桂 芬經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礁 溪杏和醫院當場對林桂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志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事 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被告 騎車上路距其進行酒測時止,相隔約7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9毫克(計算式:0.0628×(76/6 0)+0.16),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導致影響駕駛控制能力而撞到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21

ILDM-114-交簡-64-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榮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且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惟 仍基於縱詐欺犯罪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蒜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所申設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陽門市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麗玲」及「李瑞東」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OO,使李OO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㈡嗣侯榮寬於112年9月14日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掛失停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復於同年11月7日再行申請發行本案帳戶新提 款卡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上 開所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方馨」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彭OO、王OO、岑OO、郭OO等4 人,使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分 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李OO、彭OO、王OO、岑OO、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寬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2 3頁),核與告訴人彭OO、李OO、王OO、岑OO、郭OO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9-90、121-129、169-171、201-2 02、221-226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告訴人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1-10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彭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李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09-16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李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投 資頁面。  ⒊告訴人王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3-20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王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⒋告訴人岑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3-2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岑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⒌告訴人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27-23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⒍統一超商7-11 E-Tracking貨態追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33、59、63頁)。  ⒎被告與「陳麗玲」、「李瑞東」、「方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3、65-69頁)。  ⒏本案帳戶存款簿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 -47、57-61、85-8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75、81頁)。  ⒑本案帳戶存戶金融卡停止使用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 解鎖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51-156頁) 。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 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 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 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 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本案外 並無任何其他前科,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22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應執行之刑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OO 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OO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商場違規,須署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1萬2,988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8,900元 2 李OO 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李OO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名顯四方X8」、「張芷慧」向告訴人李OO佯稱:在投資平台「立鴻投資」投資始能分配獲利、需繳納分成金始能提領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3 王OO 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OO,向告訴人王OO佯稱:在投資APP「兆豐金控」投資須繳保證金、稅金始能出 金云云,致告訴人王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6萬4,732元 4 岑OO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岑OO佯稱:須匯款始能開通付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岑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1,099元 5 郭OO 於112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郭OO,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羽」向告訴人郭OO佯稱:在投資平台「Western Digital」提領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 3萬2,361元

2025-03-20

CYDM-113-金訴-376-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 運動公園內籃球場,趁張榮振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張榮振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 色Iphone8手機1支,已發還張榮振);案經張榮振發現財物 遭竊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訴請偵辦 ,復經宜蘭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林旺樹竊取張榮振之 財物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 全案始據以偵辦。  ㈡於113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呆 水溫泉旁,見莊士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並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開啟該 車輛之車門,竊取莊士雄置放於車內皮夾之新臺幣(下同) 26,500元現金,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 逸。案經莊士雄發現財物遭竊後,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林旺 樹身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860號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通知林旺樹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 二、案經張榮振、莊士雄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旺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榮振、莊士雄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 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 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 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 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前揭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時自陳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僅返還告 訴人張榮振所有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色Iphone8手機1 支),另告訴人莊士雄部分,則尚未與被害人莊士雄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莊士雄損害,及其所為對被害人張榮振及莊 士雄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犯前揭二罪分別所得之財物,除前揭所示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榮振所有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色Iphone8 手機1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繳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6,500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易-104-202503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嵐 具 保 人 林友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友忠繳納 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卷第75、97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2月17日警礁偵字第1140002170號函 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2月18日 份警偵字第1140004982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交易-215-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毛重○點四六六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針筒 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對陳進川加以盤查,陳進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及針筒5支,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 4073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0月8日警礁偵字第11300204 50號函檢附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第52 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包及針筒5支,並向員警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針筒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 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白粉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而上開白粉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73號函 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份在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易-5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樺(原名蔡誼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愛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將愛 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金」之人,嗣「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淑樺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蔡淑樺即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立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樺固坦承其申設合庫及愛金卡帳戶,並將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 貸款廣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小金」 說會借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叫我辦愛金卡帳戶,他 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 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合庫、愛金卡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愛金卡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合庫及愛金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2頁)、被告所提供「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見警卷 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前引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金融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 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月25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的好友,「小金」 說借款10萬元可以分24期還款,要我下載、申辦愛金卡帳戶 ,並且綁定我的合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小金」說上開帳戶是要作為對方撥款及我還款所用 ,所以要我將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給他,後來「小金」說 需要設定貸款及排隊撥款,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款項,因為 對方沒有要求我儲值或提領,所以我想說不去理他就好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愛金卡帳戶 是配合「小金」的指示申請的,用途我不清楚,對方說是撥 款、還款用,我沒有去銀行貸款是因為我之前申辦信用貸款 沒有還,這次貸款流程跟一般銀行貸款不同,但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跟「小金」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我發現金融 帳戶被鎖之後沒有去報警,我知道電視媒體有一直播報詐騙 集團的新聞,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才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我不知道「小金」的真 實姓名,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他說會借我 20萬元,每月要還5千多元,24期還是36期我忘記了,「小 金」叫我辦愛金卡帳號,他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我 以為是標準作業流程,「小金」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 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 我也不知道拿了我的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如何確認資料 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所稱 其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 程自為知悉,而依被告所稱其係因無力償還信用貸款方於網 路上尋找貸款來源之情,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識之 人,僅憑其所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即願甘冒未能 收回貸款之風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償債能 力認識之被告,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又被告既自承知悉近年 來詐欺案件猖獗之相關新聞,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 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應有相當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愛金卡 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 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 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稱其並不知悉愛金卡帳戶是作何使用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其自行申請愛金卡帳戶,並將上開帳戶綁定屬金融帳 戶之合庫帳戶,其於申辦過程中自能知悉愛金卡帳戶與一般 金融帳戶之性質相近,而均能供帳戶使用人匯入、轉出款項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愛金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然愛金卡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前某時,以社群軟體X及軟體LINE聯繫陳立林,佯稱得於支付新臺幣3,000元後見面,後稱並未收到款項請求再次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立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 113年2月18日16時33分許 16,500元 113年2月18日16時56分許 16,500元

2025-03-18

ILDM-114-訴-53-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田地」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對面水 溝旁之田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明輝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觀念,逕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郭金獅之財產權益,所 為非是,然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佐以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   被   告 游明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輝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田地 ,見郭金獅種植於該處之三星蔥植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文輝所 有三星蔥若干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金獅觀看 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上開車輛之行車 軌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金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三星蔥若干株,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宜蘭縣○○ 鄉○○○○○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4-簡-19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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