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周○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為後,已深感懊悔,並定期與被害人周○孝(完整姓
名、年籍均詳卷)會面探視。上訴人聲請原審協調告訴人即
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並未
拒絕,原審竟恝置不理,忽視上訴人訴訟權益,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之4所規定修復式司法之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屬至親,並無嫌隙,自無對被害人
萌生殺意之可能。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愉(完整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事發後帶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無原判決
所認定之傷勢,尚屬不明。嗣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
加工傷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有傳喚王○愉調查
以查明前情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
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
,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
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
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從而,此
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
無直接關聯。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衡量
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
不得因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惟
原審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上訴人對其犯行
,歸因於事發前與王○愉發生爭執,致情緒不佳所致,未深
刻自我省思,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代理
人就科刑範圍表達意見時,仍陳明:上訴人置被害人生命於
不顧,任意甩拋小孩,且下手非輕,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均未表達有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
見或意願。原審斟酌前情,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王○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社工師劉○涓之證詞,並佐以卷內驗傷診斷書、電腦斷
層掃描醫學影像光碟暨掃描影像照片擷圖、病歷摘要、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
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害人係出生未滿
2月之嬰兒,身體至為脆弱,顱骨尚未發育成熟,頭部最為
脆弱,即便是輕微撞擊,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之危險性,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自承:其知道小
嬰兒若受重力撞擊在地,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足
見其主觀上可得預見將被害人從高處往地上摔擲之行為,有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亦即上訴人對其行為極易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及認識。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拋擲
而摔落地板,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雙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上訴人既已預
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對被害人為上
開行為,且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其下手力道猛烈,死亡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
復進一步說明: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故意,
應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出手之力道及出手之過程等情狀加以
判斷。而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傷勢為何,應經醫生醫治診療後
方能判斷,依卷內相關醫療資料,被害人經醫生詳為診療後
,其傷勢並非如劉○涓、王○愉所證述: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
眼角瘀青之外傷,業如前述,自無法僅憑劉○涓、王○愉一般
人肉眼可見之傷勢外觀,遽認上訴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因情緒失控,而拋擲出生未滿2個月之被害人,不能
因其係被害人之生父,逕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訴人
辯稱:其為被害人之生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等
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劉○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防中心係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接獲通報,因通報時間是凌晨,其於同
年10月4日聯繫王○愉,並約定同年10月5日中午進行訪視,
並陪同王○愉帶被害人就醫及驗傷。由於王○愉尚未成年,且
離家時未帶健保卡,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帶被害人就醫,
但有自行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喝奶速度變慢等語,已
就王○愉通報之情形,及在劉○涓陪同下帶被害人就醫之過程
證述明確,上訴人泛指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加工傷
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
,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原審未
再傳喚王○愉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
依職權傳喚王○愉調查上情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SM-113-台上-396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