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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周○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為後,已深感懊悔,並定期與被害人周○孝(完整姓 名、年籍均詳卷)會面探視。上訴人聲請原審協調告訴人即 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並未 拒絕,原審竟恝置不理,忽視上訴人訴訟權益,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之4所規定修復式司法之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屬至親,並無嫌隙,自無對被害人 萌生殺意之可能。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愉(完整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事發後帶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無原判決 所認定之傷勢,尚屬不明。嗣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 加工傷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有傳喚王○愉調查 以查明前情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 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 ,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 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 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從而,此 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 無直接關聯。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衡量 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 不得因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惟 原審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上訴人對其犯行 ,歸因於事發前與王○愉發生爭執,致情緒不佳所致,未深 刻自我省思,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代理 人就科刑範圍表達意見時,仍陳明:上訴人置被害人生命於 不顧,任意甩拋小孩,且下手非輕,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均未表達有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 見或意願。原審斟酌前情,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王○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社工師劉○涓之證詞,並佐以卷內驗傷診斷書、電腦斷 層掃描醫學影像光碟暨掃描影像照片擷圖、病歷摘要、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 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害人係出生未滿 2月之嬰兒,身體至為脆弱,顱骨尚未發育成熟,頭部最為 脆弱,即便是輕微撞擊,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之危險性,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自承:其知道小 嬰兒若受重力撞擊在地,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足 見其主觀上可得預見將被害人從高處往地上摔擲之行為,有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亦即上訴人對其行為極易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及認識。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拋擲 而摔落地板,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雙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上訴人既已預 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對被害人為上 開行為,且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其下手力道猛烈,死亡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   復進一步說明: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故意, 應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出手之力道及出手之過程等情狀加以 判斷。而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傷勢為何,應經醫生醫治診療後 方能判斷,依卷內相關醫療資料,被害人經醫生詳為診療後 ,其傷勢並非如劉○涓、王○愉所證述: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 眼角瘀青之外傷,業如前述,自無法僅憑劉○涓、王○愉一般 人肉眼可見之傷勢外觀,遽認上訴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因情緒失控,而拋擲出生未滿2個月之被害人,不能 因其係被害人之生父,逕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訴人 辯稱:其為被害人之生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等 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劉○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防中心係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接獲通報,因通報時間是凌晨,其於同 年10月4日聯繫王○愉,並約定同年10月5日中午進行訪視, 並陪同王○愉帶被害人就醫及驗傷。由於王○愉尚未成年,且 離家時未帶健保卡,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帶被害人就醫, 但有自行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喝奶速度變慢等語,已 就王○愉通報之情形,及在劉○涓陪同下帶被害人就醫之過程 證述明確,上訴人泛指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加工傷 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 ,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原審未 再傳喚王○愉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 依職權傳喚王○愉調查上情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396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 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7日延長 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由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駁 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 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 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上訴-859-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 告陳○○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涉 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陳○○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判決或 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就原 審判決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 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 詹○○證述被告陳○○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 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 子,核與被告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 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 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 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 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陳○○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 卷一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行訊問,被告陳○○、辯護人及檢察官 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陳○○稱:請辯護人陳述。   其辯護人稱: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及防止串供滅證,本案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是否認罪並非是否羈押之主要考量因素 ,先不論證據,本案至今無目擊證人指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一審釐清事實已傳喚多達7名證人,調查證人程序已全部 結束,二審至今檢辯雙方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難認本案有何 需透過羈押防止串供之情形,目前的證據調查計畫,主要集 中於物理證據之函查及鑑定,無論是否將被告羈押,被告都 不可能對這些調查程序造成影響,難然本案有滅證之風險, 若希望確保審判,透過具保與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能達成目的 ,縱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也難認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一 審法院在結束證人詰問後即當庭宣告解除羈押禁見,本案現 在的情形相較當時滅證風險並無提高,通訊自由是被告受保 障之憲法權利,特別是在看守所已羈押超過一年之被告,與 基本需求相關,請斟酌上情變更禁見之處分。  ⒉到庭檢察官稱:本件被告於審理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犯行有 證據可佐,被告犯行重大,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 告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 可能,上訴後仍需進行相關被告之調查,依詹○○之證述足證 被告犯行重大,有滅證之虞,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的很近,本案犯行重大,為確保後續調查之進行 ,請繼續羈押被告並禁見。 ㈢本院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⒈被告陳○○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 部否認。而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且本案尚 未審理終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以影響本案之可能性。審酌被告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刑度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審酌國家 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目的;並權衡被告 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陳○○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對被告陳○○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之羈 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⒉至本案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傳 喚相關之證人,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則被告陳○○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觀諸原審法院原係對被告陳○○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 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後,即當庭解除被告陳○○之禁 止接見、通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現無繼續對被告陳○○續 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4項規定,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陳○○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16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上 訴字第4163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 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陳○○護送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民國113年9月27日就診所內門診,經診斷為右側乳房良 性腫瘤,經醫囑建議轉診安排於113年10月7日下午前往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外科門診評估,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網路掛號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 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7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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