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不便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55元、醫療用品費用(腋下
拐杖)300元。
2.且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
3.原告為外送人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30日,以上共22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位於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單趟7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70×20=1,400),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966元;另原告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價值l8,450元)、BSK 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0ne boy涼感外套(價值l,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27,409元。
6.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行車動態,方導致
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時間休養及
多次手術、復健,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99,950元。
7.原告於ll1年6月28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
元;另於l1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以20萬元
達成和解,前開保險金64,68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
則依法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二、三狀雖就請求金
額有所調整,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聲明仍依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855元。
2.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無法知悉
原告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
4.依原告提出之ll0年8月至ll1年2月薪資證明,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23元,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170元(計算式:222×35,023/30
=25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原
告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
6.系爭機車及運動相機等財物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網路售價清單,並非付費之收據,無法認定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及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沿第2車道右側稍跨越至第3車道後,立即向左切回第2車道進行超車」等情事,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l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右轉前有先顯示右方向燈約2秒示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右轉彎,並非突然向右急轉,且當時被告之視角受限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從確認原告違規出現於該位置,是原告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
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
品之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兩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均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輔具費用30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項費用,而原告僅提出租借單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借費用金額,
尚難確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之損害,故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述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
照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已逾市場行情,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並
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組合及收費標準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以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市場收費標準為依據,惟
本件原告係由母親為看護,而以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
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認被告主張按日以2,09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79,420元(計算式:38×2,090=79,420)。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損失377,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送人員,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
,其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
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
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
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共30日,以上合計222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77
,8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ll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領取薪資證明等件
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5、215至221
頁),被告就該休養日數為222日並無爭執,參酌原告1
10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所示,原告除有Foodpanda(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ubereats(優食
股份有限公司)及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金額高於上述612,736元,是以原告主
張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月薪,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部位在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上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起點:原告住所,終點:亞東醫院)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該段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就診返家之距離、次數等,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以1400元定此部分數額。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66元之事實,已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1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66÷(3+1)≒1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66-10,742) ×1/3×(0+9/12)≒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66-8,056=34,91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4,910元為必要。
6.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27,4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BSK PLUS藍芽耳
機組、安全帽、0ne 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因
本件事故而全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7,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付費
收據,無法認定確切損失金額等語。茲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運動相機GOPR0 l0,
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購買(
交附民卷第35頁),另於110年3月間購買GOPR0 相機周
邊配備,算至111年3月18日事故時,已使用逾6個月、1
年,應計算折舊,爰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另查其餘物
品,原告雖未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惟系爭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認亦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3,705
元(計算式:27,409÷2=13,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慰撫金499,95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為858,14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為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是以
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車
之肇事原因相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一方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於
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9,071元(計
算式:858,141×50%=42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被
告亦依l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
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9,07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64,688元及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4,383元(計
算式:429,071-64,688-200,000=16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150,855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50,855元。 二 醫療輔具300元 詳前述理由,不能准許。 三 看護費用95,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9,420元。 四 工作損失377,85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7,851元。 五 交通費用1,4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4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4,910元。 七 財物損失27,409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3,705元。 八 精神慰撫金499,9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858,141元。
TPEV-113-北簡-12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