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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設○○○○○○○○○OO○○○○O○OOO○OO○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昭文 住○○○○○○○○○OO○○○○O○OOO○O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嚴明達 被 告 郭春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10432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296號、第1 902號、第1903號、第1904號、第3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 萬元。 吳明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 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 蔡昭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 嚴明達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郭春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吳鑑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 街場址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㈠點所示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標準及尚須清運本案廢棄物數量之說明及更正,以及就 證據部分應補充如第㈡點所列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竹山場址、民雄場址、新港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估算標準、尚須清運廢棄物數 量之說明及更正,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場址位置 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數量(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判決時須清運廢棄物數量 (以地方環境保護局認定為據)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認定之數量 本院認定廢棄物數量之估算標準及說明 本院更正後之數量 1 竹山場址 約50、60包太空包。 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查獲時,以目視研判竹山場址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0公噸至40公噸,該局人員於109年8月25日再至竹山場址巡查後,仍有堆置部分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②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人員,勘查竹山場址時,仍有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50袋至60袋(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③各場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上開50袋至60袋太空袋難以判斷竹山場址遭查獲時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應以上開人員查獲此場址時之數量為憑,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竹山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被告吳明通已於112年3月7日將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總量與種類之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2 民雄場址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0年6月2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民雄場址督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丈量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公尺,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第241至243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考量立方公尺無法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採用將堆置體積1,800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25,且未估計含水比例,是堆置在民雄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民雄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427.1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3 青年街場址 剩餘2,244.371公噸。 ①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就現場分為A、B、C、D、E區,並以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長度、寬度、高度,乘以密度0.8之方式,估算A、B、C、D、E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各為3,850公噸、675公噸、16公噸、2,240公噸、180公噸,合計6,95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87至489頁)。 ②經清除業者將青年街場址火災後之未清理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並於110年8月19日完成前開作業,估算重量為2,244.372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91至520頁)。 ③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上開清除期間,另有分別函請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明通限期清除本案廢棄物,其等清除數量各為13.63公噸、27.7公噸、33.24公噸,計為74.57公噸(見本院卷四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④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⑤依此,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318.942公噸(含水;計算式:2,244.372公噸+74.57公噸=2,318.942公噸)。 ①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 ②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2,318.942公噸(含水)。 2142.58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431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3至199頁)。 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87至520頁、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4 朴子場址 已清除完畢。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又朴子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亦有由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僱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將玻璃纖維類廢棄物載運共9車次至該公司場址暫存置,合計14萬9,550公斤(即149.55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31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朴子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計算式:320公噸+149.55公噸=469.55公噸)。 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朴子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00至234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5 太保場址 約320公噸。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236、240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③依此,太保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145.65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2頁、第235至240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6 新港場址 已清除完畢。 因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新港場址遭被告吳明通堆置本案廢棄物,遂要求被告吳明通清除,嗣被告吳明通乃僱車將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此部分廢棄物遭被告吳明通載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 新港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供述證據:  ⑴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頁)。  ⑵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葉軒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第53頁)。  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邵盈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⑸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176、177頁、第18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69頁, 本院卷四第48頁、第76至77頁)。  ⑹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 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390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⑻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77、79頁)。  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77、79頁)。  ⑽被告吳鑑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 四第48、第77、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 場址、朴子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 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 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40頁)。  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民雄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 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2日 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作 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之計 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241至344頁)。  ⑶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 第1140002158號函文暨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四第409至425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青年街場址之本案廢棄物 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3月4日嘉市 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暨地磅代秤單、估算數量表格、 清運單據、代履行費用估算表、現場照片、清運紀錄表、該 場址處理後之申報資料即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卷四第431至6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文字雖未修正,惟法人係以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對 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併分述如下:  ⒈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 後,則改列為同法第2條第2項,並將文字修正為:「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 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事業廢棄物仍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並無不同。查被告蔡 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本案廢棄物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款之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亦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46條第4款之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得併科之罰 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規定則對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較為有利;而同法第47條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對法人科以罰金 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昭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論處。另法人被告 倢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蔡昭文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是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負責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 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乃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被告吳明 通向他人所承租之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 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並由其等管理之,自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者」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 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 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3、4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均 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如起訴 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並委託被 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別駕駛車輛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 場址傾倒、堆置,並在青年街場址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 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 ,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至明。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 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 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 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清除廢棄 物之方式與行為。經查:  ①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雖為乙級清除技術人 員,倢成公司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然其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 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 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之廣協公司傾倒、堆置,以及將部分廢棄物販售予金元寶公 司,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 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是其所為當屬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②而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負責人,而仩豪公司雖領 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 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 清除車輛;被告郭春雨則係藝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甲級 清除技術人員,且藝鴻公司固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 車輛,然其等均明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等所收受之廢棄物, 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 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明通、吳 鑑桓所管理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 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是 其等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⑷第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青年街場 址經燃燒後而有如起訴書所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 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且被告吳明通於案發時居 住在青年街場址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該址係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⒉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吳明通部分:   核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如附表編號7之 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⑵被告蔡昭文部分:   核被告蔡昭文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⑶被告嚴明達部分:  ①核被告嚴明達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⒈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 、⒉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嚴明達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部分未見 被告嚴明達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係犯前開 罪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⑷被告郭春雨部分:  ①核被告郭春雨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訴書 所記載關於被告郭春雨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部分未見被告郭 春雨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 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⑸被告吳鑑桓部分:   核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⑹法人被告部分:  ①核被告倢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昭文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倢成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罰 金。  ②核被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均為法人,其等負 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嚴明達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各因執行業 務犯前開之罪,亦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 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罰金;對仩豪公司、藝鴻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罰金。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集合犯部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然前開實務見解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鑑桓就如附 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 係先後在6個不同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 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鑑桓就前開6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犯意,於一定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②而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⒊之所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所為,以及被告郭 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張淑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因其等清 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 立一罪。  ⑵共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①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 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 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以觀,此 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 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 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 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 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 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 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 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 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 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 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 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 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 、承租土地、場址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林志璋、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本案廢 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論以間接正犯。  ⑶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②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罰金,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科以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罰金。  ⑷分論併罰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及 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而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㈥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③至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自各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分 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罰金(6罪)。  ⒋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本案犯 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⑴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以及被 告蔡昭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  ⑵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負責人 張淑惠均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不 法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 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等所犯情節而論 ,難認惡性不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之餘地。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 辯護人,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洵非足取。  ⒌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 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等人借用、承租土地、上述 6處場址以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鑑桓管理 之,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 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上述場址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嚴重 受損,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 其等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況被告吳明通就青年街場址更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使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 惠)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理及處 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 ;暨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昭文自陳其為治療罹 患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之子,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四第107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害人賴岩德及其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李清華與林素美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宗懋、李 寶猜與陳俊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188-1、 579、581頁,本院卷四第81頁),以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 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 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⑵又斟酌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7罪)、被告 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法人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 之犯罪情節,及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吳明通所為前開7次犯行、 被告吳鑑桓所為前開6次犯行,及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因其 負責人吳明通所為前開6次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  ⒍緩刑部分  ⑴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665至667頁、第673頁、第679至680 頁、第685頁、第69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避免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存有 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 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 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 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昭文、嚴明達、 郭春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尚未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乘以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出清除費用為每公噸5萬元,估算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因本案犯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為1億3,576萬8,750元(計算式 :【民雄場址427.14公噸+青年街場址2142.581公噸+太保場 址145.654公噸=2,715.375公噸】×每公噸5萬元=1億3,576萬 8,750元)。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 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且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自案發 迄今已有陸續進行清運,以彌補其等過錯,是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果若上述各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耗費之清理費 用將遠大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  ㈡被告蔡昭文自陳其本案獲利3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 被告嚴明達自陳其本案獲利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而被告郭春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稱:我將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共計 獲取報酬11萬元(本院卷一第282頁);這11萬元報酬是給 公司的錢(見本院卷四第48頁)等語,被告藝鴻公司代表人 張淑惠亦坦認藝鴻公司有收到本案報酬11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48頁),堪認被告蔡昭文、嚴明達、法人被告藝鴻公司各 獲有33萬元、7萬2,000元、1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電源線路殘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 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法人被告所科罰金及沒收): 編號 本案場址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竹山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③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 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昭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民雄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3 青年街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③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 ④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 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朴子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太保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6 新港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青年街場址 (失火燒燬) ①被告吳明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明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通 ○  ○○○○ ○ ○ ○○○             ○             ○             ○○○○○○○○○○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昭文 ○  ○○○○ ○ ○ ○○○             ○             ○○○○○○○○○○     ○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嚴明達 ○  ○○○○ ○ ○ ○○○             ○             ○○○○○○○○○○     ○   被   告 郭春雨 ○  ○○○○ ○ ○ ○○○             ○             ○○○○○○○○○○     ○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張淑惠 ○   被   告 吳鑑桓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吳鑑桓(原名吳俊賢)為父子,吳明通並為龍本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停業 )之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 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 物數量均詳如附表)。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亦明知清除 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各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吳明忠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下稱竹山廠房)部分:  ⒈吳明通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其借用友人吳明忠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吳明通、 吳明忠涉犯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於107年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向不知 情之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 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 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葉坤泰(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安祐通運有 限公司)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 之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 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 明通委託不知情之張皓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張皓傑 復指示年籍不詳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 駕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 、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蔡昭文係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 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蔡昭文竟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至1 03年間,無償向不知情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 公司)總務部經理陸聰文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公斤1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廣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協公司),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清運地點」,將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 計算)之上開廢棄物載往廣協公司傾倒、堆置,因而獲利25 萬5000元。復蔡昭文於105年3月14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 ,將上開廢棄物剩餘部分約150公噸,轉售予不知情之金元 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另 為不起訴處分),范世交再於同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元價 格轉售予吳明通,並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陸續至廣協公司將上開約 150公噸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 吳鑑桓在現場管理,蔡昭文因而獲利7萬5000元。  ⒋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收購 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郭英傑復指派其僱用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 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 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 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係林素美所有【實際管理人 為李清華】,下稱民雄廠房)部分:  ⒈吳鑑桓於107年6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林志璋(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和泰企業行),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 並支付3,500元予林志璋作為報酬,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於107年間,以每公斤3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同慶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纖維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收購該 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陳美勤復指派司 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同慶纖維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民 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吳明通於107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如意企業社負責人高梅 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民雄廠房內之PE材質廢塑膠代工 製成廢塑膠粒,高梅貴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 ,指派其不知情之父親高登信駕駛如意企業社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民雄廠房,過程中由吳鑑桓帶路並駕 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 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由高登信載回如意企業社加工完成後 ,吳明通再於107年2月12日帶同不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 有犯意聯絡)前去如意企業社將廢塑膠粒成品載至民雄廠房 堆置。  ⒋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 不知情之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 剩餘之廢包裝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通復以每車次 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登記車主均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 (登記車主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二編號 4所示「清運地點」,由吳鑑桓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4所 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後,由 張皓傑、陳村農載往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 鑑桓在現場管理。  ⒌吳明通於106年間,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 在現場管理。 (三)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係賴宗徽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賴岩德】,下稱青年街廠房)部分:  ⒈嚴明達係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 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 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 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嚴明達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清運時間」,駕駛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附掛OO-OO 號半拖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 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 房傾倒、堆置,而獲取報酬8,000元。⑵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清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賴嘉賢(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清 運地點」,將每車次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6萬4,000 元(16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利用破碎 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 膠粒出售牟利。  ⒉郭春雨係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 該公司清除車輛。詎郭春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3 ,500元代價,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 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 報酬11萬元(35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 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⒊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承攬清運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 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英傑復指派司機於 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青年 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 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⒋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 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責 人葉坤泰,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三編號5所 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 廢棄物載往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 (四)嘉義縣○○市○○○OOO號廠房(係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實際管理人為吳文德】,下稱朴子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 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 責人葉坤泰,於附表四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四所示「清運地 點」,將附表四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朴子廠 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係李寶猜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陳俊良】,下稱太保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每車次4000元代價,委託不 知情之司機吳錦帆、吳俊穎(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廢塑膠,吳錦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吳俊穎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奕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清運時間 」,至附表五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塑膠載往太保廠房傾倒、堆置,共約320公噸,再由 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六)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廠 房(係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蔡爾泰】 ,下稱新港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2元至2.9元不等價格, 向不知情之鑫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負責人錢福 松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錢福松復 以每車次9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文通(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六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均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掛OO -OO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為佳運重機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至附表六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六所示「清運重量」之 上開廢棄物分別載往新港、民雄及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吳明通於108年1月1日起承租青年街廠房後,陸續在該處堆 置廢布、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 內擺放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 棄物加工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詳附表三)。吳明通本應 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且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時或 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免電 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應注意塑膠物品存放 之安全性,避免過多且不當堆置導致火勢規模擴大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該公司電源配線設備,且不當堆放上 開廢棄物及廢塑膠粒成品、半成品,致於110年2月3日凌晨4 時38分許,該廠區A棟作業區粉碎機電源控制箱內電源線路 短路引燃附近堆放之廢塑膠粒,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至B棟, 致A棟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塌陷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牆面 鋼骨受燒扭曲傾倒,堆放之塑膠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 高之灼燒斜面;B棟鐵皮屋頂受燒傾斜呈東低西高之燒灼變 形痕跡,牆面鋼骨受燒扭曲變形,堆放之機具機身受燒變形 變色呈「V」字灼燒變色痕跡,堆放之塑膠雜物破碎燒失而 喪失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林 素美、李清華委由王正宏、郭俐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賴 宗徽、賴宗懋、賴岩德委由鄭智文律師及陳俊良、李寶猜訴 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6600號函、龍本神公司設定登記表 2 被告吳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曾與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到富迪公司載運廢包裝塑膠膜至民雄廠房,並在民雄廠房卸貨;被告郭春雨自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約10次,其都在場;其有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嚴明達駕駛的車輛,帶領被告嚴明達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有帶領司機賴嘉賢至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曾至交流道帶領司機張文通載運之廢布至民雄、新港及青年街廠房;其有於107年6月2日委託司機林志璋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志民雄廠房堆放,其會幫被告吳明通上下貨之事實。 3 被告蔡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其當時知道范世交並非經營抽粒場,不知道范世交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也沒有向他確認,因為當時大家幾乎都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都不會去看有無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9482號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紙 4 被告嚴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做塑膠粒,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GPS車輛軌跡資料、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6730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5 被告郭春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子,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其平時從客戶載運廢棄物後,若可回收就載到回收場,不可回收就載到焚化爐,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回收,其只有本案載給被告吳明通的布及塑膠沒有申報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嘉義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027499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GPS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賴岩德、李寶猜、證人吳明忠、蔡爾泰、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物數量均詳如附表)之事實。 地籍圖謄本、租賃廠房協議書、臨時租賃再協議書、(一)、(二)臨租廠房土地、存貨退租協議書、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明細、和解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1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4份、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紙、支票(號碼:OOO0000000)正反面影本1張、新港廠房照片2張、竹山廠房照片5張、民雄廠房照片5張、太保廠房照片5張、朴子廠房照片22張、青年街廠房照片52張、告訴人李清華等2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OOO地號)、民雄廠房平面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00021163號函各1份及民雄廠房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賴宗徽等3人提供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61號函、110年5月6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346號函各1份、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23張及廢棄物破碎打包照片148張、告訴人陳俊良、李寶猜提供之太保廠房照片7張 7 證人葉勝良、同案被告葉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9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11406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OOOO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5838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626號處分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紙、玻璃布下腳料買賣合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169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10張(拍攝日期105年1月13日)、同案被告葉坤泰製作之清運紀錄2紙、同案被告葉坤泰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統一發票影本29張、被告吳明通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收據影本32張、證人葉勝良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32紙 8 證人蔡素芬、同案被告張皓傑、陳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蔡素芬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富迪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富字第04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環設字第1060076595號函、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出貨/託運單影本1張、地磅單影本5張 9 證人陸聰文、同案被告范世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蔡昭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被告蔡昭文開立予同案被告范世交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1張、同案被告范世交開立予被告吳明通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宏全一廠放行單50張 10 證人郭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代秤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34646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0623號函影本各1份、民雄廠房照片2張、台灣袋業公司現場照片6張 11 同案被告林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磅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紙 12 證人張陳美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全鋒鐵材行過磅單影本1張、秤量傳票影本2張、同慶纖維公司客戶打(覆)色通知單影本3張、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4張 13 證人高登信、同案被告高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資料各1紙、過磅單、進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1張、如意企業社現場照片4張 14 同案被告賴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5 同案被告吳錦帆、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五所示犯行。 爪子車清運數量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張、太保廠房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6 同案被告張文通、證人錢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六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磅紀錄單、貨品過磅單及過磅單影本14張、民雄及青年街廠房照片2張、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查獲之廢布照片20張 17 證人張博誠、吳明陽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錦帆駕駛全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案被告吳俊穎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奕泰公司,且奕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附表五所示廢塑膠之事實。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075312號函、110年8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83210號函、104年10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000219號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18 證人胡弘鋼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在證人吳明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070005515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切結書3紙、竹山廠房現場照片22張 19 青年街廠房非法堆置廢棄物案重量一覽表1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1份、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10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9張、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36張、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95105656號函暨所附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單、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照片4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相鄰於青年街廠房之鐵皮倉庫(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本案火災受到部分燻黑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 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 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據被告吳明通等人供 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被告郭春雨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 以廢布、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 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 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 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 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 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 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 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 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 ,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 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 然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均未曾 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再利用機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昭文辯稱:我不知 道范世交有無再利用執照,因為當時時空背景,大家都不會 去看廢棄物清除執照,幾乎沒有人有執照,范世交有塑膠買 賣許可,我當時找不到抽粒廠才會賣他,我不知道是廢棄物 云云;被告嚴明達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 有無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我認 為是單純載運回收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 被告郭春雨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有無廢 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可以做回收,我單純聽吳 明通的說法,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的犯意云云,依上開判決說明,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蔡昭 文係倢成公司之負責人,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嚴明達係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 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郭春雨係藝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並領 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及郭春雨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或 再利用,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其等對於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 可執照前,不能任意清運產源不明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傾倒 、堆置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轉售差價或清運費用 之不法利益而清運、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犯意。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先後向友人吳明 忠借用竹山廠房,及向地主林素美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 租民雄、新港、青年街、朴子及太保廠房,既均係供作堆置 、存放廢棄物之用,其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 明通、吳鑑桓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仍與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   ,並委託被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 別駕駛車輛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廢布、廢塑膠混合物 、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並在青 年街廠房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 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行為。又被告蔡昭文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明 知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 許可,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各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所 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清除」行為。又 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分別係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 、仩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春雨係藝鴻公司實質負責人 ,其等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對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亦科以 該條罰金之罪。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青年街廠房(A、B棟)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 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 。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 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被告吳明通於案 發時居住在青年街廠房A棟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 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六、核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 告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蔡昭文就犯罪事實一( 一)⒊所為、被告嚴明達就犯罪事實一(三)⒈、⒉及被告郭 春雨就犯罪事實一(三)⒊所為,各係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龍本 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 罰金之罪。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 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承租土地、廠房以堆置前 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林志璋、 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形 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請論以間接正犯。 七、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後在6個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及處理行為,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 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前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運等 行為,因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 一罪。 八、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罪原即含 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毀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被告吳明通之失火行為 ,同時燒毀青年街廠房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又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6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新港、朴子廠房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吳明通清除完畢,其他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殘留 之廢棄物尚有約4364.371公噸(如附表),以嘉義市政府估 算之清除費用每公噸5萬元計算,總計為2億1821萬8550元, 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本案之廢棄物,本應依法合法之方式 清除,其2人卻將之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2人因而享有 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估算之合法 清除費用自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昭文(附表一 編號3)、被告嚴明達(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郭春雨( 附表三編號3)各自實施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報酬 數額,分別為33萬元、7萬2000元及11萬元,已如前述,請 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明達、郭春雨雖分別駕駛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實施 本件犯行,但考量該等車輛客觀價值相較其等實施犯罪所造 成損害明顯較高,況該等車輛亦係其等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 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 原則,並利自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源線路殘 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 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 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址或地號 土地承租人 土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及每月租金 土地使用起訖時間 堆置廢棄物數量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吳明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 100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目前約5、60包太空包 2 嘉義縣○○鄉○○村○○00號 吳明通(連帶保證人吳鑑桓) 李清華(林素美所有)/倉庫3萬元、倉庫外土地1萬5,000元 107年3月1日起至 112年3月1日止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 吳明通 蔡爾泰(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房25萬5,000元、左後空地1萬3,000元 107年5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止 已清除完畢 4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吳明通 賴岩德(賴宗徽所有)/12萬元 108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剩餘2,244.371公噸 5 嘉義縣○○市○○○OOO號 吳明通 吳文德(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萬7,000元 108年12月15日起至 109年12月14日止 已清除完畢 6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吳鑑桓(連帶保證人吳明通) 陳俊良(李寶猜所有)/4萬元 110年3月7日起至 113年3月6日止 約320噸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2日 14875.5公斤 107年2月8日 15361公斤 107年3月16日 11485.5公斤 107年4月19日 15929公斤 107年5月8日 14882.5公斤 107年6月6日 13876公斤 107年7月3日 8549.5公斤 107年7月19日 15842.5公斤 107年9月11日 9486公斤 107年10月16日 6930公斤 107年11月27日 11192.5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11月27日 10420公斤 3 蔡昭文 吳明通 吳鑑桓 宏全公司(臺中市○○區○○區○路0號) 102年7月19日 共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計算) 約150公噸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8日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8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21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31日(2車次)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0日 廣協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號) 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 5345公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6月12日 4740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同慶纖維公司(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7年2月28日 4210公斤 107年4月21日 5130公斤 107年9月5日 5910公斤 3 吳明通 吳鑑桓 民雄廠房 107年1月24日 5000公斤 4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4月11日 6475公斤 106年7月2日 9315公斤 106年12月29日 6630公斤 107年1月30日 7950公斤 107年3月28日 10760公斤 107年6月28日 16550公斤 107年8月2日 13040公斤 108年11月22日 11750公斤 5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11月16日 3140公斤 106年至107年間(約10次) 每車次約5000公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竹山廠房 108年10月14日 約7噸 2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民雄廠房 109年3月10日(2車次) 約7噸 新港廠房 108年12月27日 各約7噸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2車次)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22日(2車次) 109年1月23日(2車次) 3 吳明通 吳鑑桓 郭春雨 新港廠房 107年底(10車次) 均不詳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2車次)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民雄廠房 108年9月7日 108年9月14日(2車次) 108年9月28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6日 109年3月7日 (2車次)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後某日 不詳 5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12日 16687公斤 108年6月14日 13409公斤 108年6月28日 14057.5公斤 108年7月10日 16065公斤 108年8月9日 11385公斤 109年2月12日 7868公斤 109年3月6日 12149公斤 109年4月22日 14316公斤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8日 9957公斤 108年8月30日 14117公斤 108年10月15日 14937公斤 108年1月3日 7333公斤 108年2月15日 10392公斤 108年11月1日 14971公斤 109年1月7日 13410.5公斤 109年5月1日 13694.5公斤 109年6月12日 13188公斤 109年7月17日 14875公斤 109年8月8日 14597公斤 109年8月31日 14887公斤 109年10月6日 14124公斤 附表五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朴子廠房 110年3月25日(2車次) 不詳 110年3月29日(3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0日(5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1日(6車次) 不詳 110年4月2日 (7車次) 不詳 110年4月4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5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0日 (5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1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7日 (4車次) 不詳 附表六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鑫晶公司(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106年10月16日 8460公斤 106年11月6日 6450公斤 106年11月19日 7210公斤 107年1月12日 10980公斤 107年1月25日 5840公斤 107年1、2月間某日 11580公斤 107年2月27日 11460公斤 107年4月24日 10990公斤 107年5月8日 9010公斤 107年10月20日 11180公斤 107年10月23日 8200公斤 108年2月19日 9240公斤 108年3月15日 9820公斤 108年3月19日 11260公斤

2025-03-28

CYDM-111-訴-22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芳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高富彥 孟繁敏 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娟娟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淑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凱岑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為被告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榮華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彥為被告凱岑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凱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孟繁敏為被 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 芳榮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高富彥、孟繁敏亦明知政府 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渠等卻因彼此向來有業務往來關係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下稱瑠公國中)於民國108年間 辦理「108年度學校廊道優質化專案暨辦公空間活化工程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08102,下稱108年廊道 優化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招標均 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同年6月10日公 告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 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 之被告高富彥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察上情,於同年6月18 日開標並由被告凱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7萬5,500元 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凱岑公司)。嗣被告張芳榮以被 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全數施工項 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工程費用 107萬5,500元予被告凱岑公司,被告高富彥經扣除約定之 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8年11月12日以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匯款103萬4,499元至被告榮華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華公司臺銀帳戶), 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03萬4,499元 、4萬1,001元。 (二)瑠公國中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專科教室整修暨出入口 及樓梯平台高低差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 :109104,下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該標案 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 中乃於同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 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孟繁敏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 格之被告宏旭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 察上情,於同年8月6日開標並由被告宏旭公司以214萬8,0 00元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宏旭公司)。嗣被告張芳榮 以被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全 數施工項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 工程費用214萬8,000元予被告宏旭公司,被告孟繁敏經扣 除約定之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08萬6,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8萬6,640元,應予更正)至榮華 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張芳榮、孟繁敏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 益208萬6,600元、6萬1,400元。   因認被告張芳榮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所為,分別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 標罪嫌;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分別因其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旭公司代表 人張淑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81-385、395、397頁)。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宏旭公司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 瑛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榮華公司、凱岑 公司、宏旭公司(下合稱被告6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 罪嫌,係以: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 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證 人即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證人 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於調詢中之證述;108年廊道優 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25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 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會 議紀錄簽到簿、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8月2 0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109年11月10日驗 收紀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2份;被告凱岑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被告宏旭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細等 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6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榮華公司就本案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 標之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 ,均屬「合格且具參標資格」廠商,此觀被告榮華公司於同 期間亦就瑠公國中所辦理「109年度至美樓西側1至4樓廁所 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0103,下稱109 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得標並施作、驗收完畢乙情即明,且 被告張芳榮就上開工程標案結算後均以虧損收場,並無獲取 不當利益,況本案係肇因於瑠公國中承辦人員因工程預算過 低,致無廠商願意投標施作,始央求被告張芳榮投標、施作 本案工程,被告張芳榮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等語;被告 高富彥、孟繁敏辯稱:依我們歷來實務經驗,我們以為設計 監造及施工的公司負責人間不能有親屬關係,本案當時是被 告張芳榮來找我們商量以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瑠公國中的工程,實際工程施作也都是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等 語;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辯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 標案均是由被告高富彥經手、主導處理等語;被告宏旭公司 代表人張淑瑛辯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是由被 告孟繁敏全權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一)首揭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6人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323-32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見偵卷一 第105-108、255-256、263-267頁,偵卷二第143-158頁) 、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見偵卷一 第75-80頁,偵卷二第197-218、241-253頁)、證人即被 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見偵卷一第89-93頁,偵卷二 第271-284頁,審易卷第321-324頁)、證人即被告凱岑公 司代表人蔡娟娟(見偵卷二第263-270頁,審易卷第67-70 、321-324頁,易卷一第143-147、235-258頁)、證人即 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見偵卷 二第285-292頁)、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見 偵卷二第295-3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之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負 責人授權書、切結書、結業證書、瑠公國中108年8月8日 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 、決標公告、投標書、瑠公國中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 0日驗收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 招標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錄 、品管人員登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瑠公國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9-49、69-70、181、2 35-236、317-326、347、351-356、358-360、371-373頁 )、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會議簽到表、決標公 告、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油漆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及 櫥櫃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授權書、審查會議廠商簽到表 、瑠公國中10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公 開招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切結書、廠商工地負責 人授權書、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瑠公國中總務處10 9年7月28日簽呈與第1次流標後續處理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瑠公國中總務處109年9月8日簽呈與開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見偵卷二第51、75-78、113、12 1-131、227-228、303、329-332、375-379、383-389、39 7-403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見偵卷 三第29-31、347-3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6370號函暨被告凱岑公司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69號函 暨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見偵卷四第101-110、325-327 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853號函 暨被告宏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1 2年7月10日一內湖字第00063號函暨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 細(見偵卷四第113-118、331-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張芳榮就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確有向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分別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且實際上均以被告榮華公司負責施作上開標案全數工程 項目,並於工程結算後輾轉經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獲 取工程費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第87條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 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 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 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 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 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 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 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 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 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 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 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 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 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 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 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除另有涉及圍標之情形 ,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另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處罰外,並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5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觀諸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10日第三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1.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或E801060室內裝修業( 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2.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 期或前一期)。3.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 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 內)」、「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欄記 載:「1.廠商信用之證明。」等情(見偵卷二第325-326 頁);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7月30日第二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一、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1.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登記 證。2.E801060室內裝修業。3.E102011土木包工業。二、 最近一期或上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三、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 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等情(見偵卷二第331-332頁 ),已明揭上開標案之合格參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榮華公 司登記所營事業即有包含「E801060室內裝修業」,並領 有有效期限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建築物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於上開標案公開招標期間,尚均能 出具各該標案最近一期即108年3月至4月、109年5月至6月 之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登記證字 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易卷一第193-197、207頁);又被告 榮華公司曾因投標其他招標案而申請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榮 華公司自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08年7月12日、109年10月12 日前之三年內均無退票紀錄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復無存 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等退票紀錄,且自103年起至112年止, 每年均有取得至少一件政府標案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17日台票 總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 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201、209、223-224、265 頁)。由上諸情以觀,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 華公司實際上為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及109年專科教室 整修工程標案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並非不具合格參標資 格而惡意假借有合格參標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 名義投標,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且查,瑠公國中嗣於110年間辦理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亦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110年7月15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更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1日開標由被告榮華公司以354萬9,000元得標等情,有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7-344頁)。對照瑠公國中此標案「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⑴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a.承攬工程手冊。b.綜合營造業登記證。⑵E102011土木包工業:a.承攬工程手冊。b.土木包工業登記證。⑶E801060室內裝修業:a.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情(見偵卷二第342頁),益徵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華公司符合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榮華公司於案發期間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並不具投標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張芳榮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為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高富彥、孟繁敏配合被告張芳榮而容許出借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之行為,自難以同條項後段規定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更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五)至被告張芳榮供稱案發時係因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 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由雅匠公司取得規劃、設計 及監造標,而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為其配偶,其為避免 利衝突,始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等語。 查,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 案、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均係由瑠公國中委由雅匠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並分別委由被告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榮華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作業,上開廠商並 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稱「承辦專案管理」之情事,有瑠 公國中112年1月13日北市瑠公總字第1126000135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四第163-165頁),是本案情形自無違反該 條第2條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 人」可言。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然上述「廠商」係以與機關有 政府採購契約關係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得標廠商為限 ,且因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開規定尚不包括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同一之不同公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259-299頁),是於本案情形,縱然提供 規劃、設計服務之雅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芳榮之配偶, 甚或被告張芳榮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後續所辦理 之工程採購,由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得標 施作,亦無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檢察官就上述部 分,業對被告張芳榮、榮華公司、雅匠公司及楊姍珮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5116號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335-344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分別就公訴意旨一(一)、 (二)所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 處罰對象,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犯罪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2-易-881-20250328-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隆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李卿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莊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戴文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17、16887、203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 8、19279、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隆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卿后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莊惠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 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沒收。 賴玉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 趙福全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旗下有大隆保利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欣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雅公司)、源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及大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諭公司);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 人兼大隆集團財務長,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3人具 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 業務。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旗 下有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川億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 責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 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 總經理、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渠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大隆公司係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境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 容器輸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 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 項等規定,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質保 利龍冷飲杯(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下稱「保杯」)及「PP」 材質冷飲杯(平板容器,下稱「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 隆公司每2個月(單數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管理會)據實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均明知大隆公司生 產製造之上揭杯品為列管責任物,應據實申報營業量及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於105年1月前某日,因環境部逐年調高保 杯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大隆公司之莊義隆、莊惠如多次與 清心公司戴文雄、李卿后等人就杯品價格重新議價,為替大 隆公司規避據實申報營業量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降 低大隆公司製造列管責任物杯品之成本,及使清心公司得以 較低價格購入杯品(清心公司無意漲價),渠等共同意圖為 大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及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聯絡,戴文雄遂 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其餘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 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 欣雅、源和公司,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開立品名 「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遂自105年1月起 ,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 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以利欣雅、源和公司亦得開立發票予 清心公司加盟店(簽立商標授權書開立發票後退回款項所涉 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⒉);李卿后則自105年5月起,負責每月 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 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賴玉如,由賴玉如按照此發 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 罪事實一㈢⒈)。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其他營業人部分(下統 稱「非清心部分」),莊義隆亦指示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 及Y杯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 「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大諭公司 ,再由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莊惠如每月並依 「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以製作大隆公司與源和、欣 雅、大諭公司間「代工」之金流。賴玉如於每2個月登入環 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中2 成之營業量,使環境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毋須提供查核,環境部難以稽查,遂誤認上開「代 工費」非屬列管責任物),誤信大隆公司已申報真實營業量 ,以大隆公司上網短報之營業量作為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 準,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責任業者之管理及回收清除處理費 徵收之正確性,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因而取得短 漏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555 萬8,653元(清心公司部分短報1億3,092萬8,302元、非清心 部分短報2億2,463萬351元,各期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詳見 附表一)。  ㈡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以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清心公司逃漏稅捐(105年第2期除外 ,詳「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意;莊義隆、戴文雄、李卿 后、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上述莊義隆、莊惠如、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銷售予 清心公司之杯品銷售額8成另以源和、欣雅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之同時,戴文雄復基於趙福全之授權而與莊義隆、莊惠如 決議大隆公司出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之實際價格為A價格, 然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虛開以B價格為計算基礎之 發票(B價格由戴文雄決定),每月發票明細資料由李卿后 提供(自105年5月起),交由賴玉如開立發票(同上所述) ,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將 杯品貨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無摺存款帳戶,每月俟李卿后與莊惠如對帳後,將大 隆集團實際應收取貨款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剩餘貨款由李卿后指派不知情之 黃敏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由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所得(正常交易應為大隆集團 以A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清心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 各該加盟店,故此「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 。清心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將上 開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且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清心 公司隱匿之所得共計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計4 ,764萬6,904元(逃漏淨營業稅額1,082萬8,842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3,681萬8,062元,各期逃漏稅總額詳見附表 二)。  ㈢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3人均涉併辦意旨附表一、三、五 、七之一【編號27除外,詳「退併辦」】)、戴文雄(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李卿后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除外,詳「退併辦」】、三、 五)、趙福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除外,詳「不 另為無罪」;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共同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至4、四、六、八);莊義隆與莊惠如分別為大隆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大隆 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莊義隆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發票1張),賴玉如、戴文雄(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惠如(併辦意 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莊義隆復指 示賴玉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 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 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並未實際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 而開立之「代工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 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實際交易杯品對象為清心公司而非各該 加盟店之「跳開發票」)、以源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 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 票1萬2,590張(源和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 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欣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 發票3萬1,953張(欣雅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 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大諭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所示銷售額共計5, 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大諭公司與各該營業人間並 無實際銷貨交易),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 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 7部分)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及 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 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  ⒉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代工費 發票),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 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 804萬6,5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代工費發票、商標授權 費發票),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2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 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 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部分詳「退 併辦」)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 共計342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商標授權費發票) ,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併辦意旨書原載「2 6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次」,另1次詳「退併 辦」)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又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予大隆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 立予欣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所示之「商標授權費」金 額嗣經退回大隆集團,大隆、欣雅公司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 8,572元,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 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八檔案、高雄國稅局依照期別排序製 作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檔案,另以光碟為附件)  二、案經環境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義隆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 知道、很多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 熟、不瞭解他在做什麼等語;㈡被告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李卿后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卿后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太 記得了、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有一點搞不太 清楚等語;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惠如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部分筆錄業經勘驗,即以勘驗筆錄為準,詳後述),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我不清楚、這個我也不 太清楚、我不記得了、太久了、我不知道檢察官在說(問) 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知 道他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執掌內容等語;㈣被告李卿后、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戴文雄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有關商標授權部分 (見本院卷十二第369頁)、就其是否有杯品相關事宜有決 策權(見本院卷十二第377頁)問題回答與調詢時不同,且 與證據不符;㈤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莊義隆是否有開 會決策回收清除處理費比例部分(見本院卷九72-73頁)、 被告莊惠如是否知悉大隆公司僅開立銷售額20%之發票部分 (見本院卷九第73-74頁)、就被告李卿后為何每月整理發 票明細予大隆之原因(見本院卷九第74-75頁)、發票金額 與實際交易金額是否有差部分(見本院卷九第76頁)等回答 均與調詢時不同,且與證據不符。上揭㈠至㈤部分,不僅於審 理時證述內容與調詢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 答等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 以其等於調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提問問題 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 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調查員有何恐嚇 、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等於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 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 情形,是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莊義隆、李 卿后、莊惠如、戴文雄、賴玉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揭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於 調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㈥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被告趙福全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 全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不符情事,是其 於調詢時證述對被告李卿后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 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 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 執證人莊義隆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戴文 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卿后於偵查時未具結 陳述之證據能力;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㈣ 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戴文雄於偵查 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㈤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賴玉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㈥ 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趙福全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莊義隆、 趙福全、戴文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程序上並無違法 之處,且被告莊義隆、趙福全、李卿后、戴文雄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查無受不正訊 問情事,且上揭被告均未表示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 有可信性,且與其審判中所證有所不同(詳後述),為證明 上揭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且被告莊義隆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莊惠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爭執110年5月5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7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 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0年8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14490號函檢附之 大隆公司等4家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暨漏開發票逃漏營 業稅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 所製作彙總或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營業人時所提供相 關文件,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揭公司領用統 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賴玉如 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0、57、60),然此乃通訊軟體LINE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 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被告賴玉如表示確係其 所使用,本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 能力。 六、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莊 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劉保 忠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卿后、趙福全之辯護人 雖均爭執證人劉保忠、謝雪莉、黃氏錦紅、廖淑貞、林錡柏 、林佳慧、鄭再興、黃敏慈、李亞萍、鄭禾翊、黃大哲、陳 鳳宜、楊佳慈、沈子甄、陳家豪於調詢及未具結偵訊之證述 證據能力;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瓊雯、李建和 於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黃氏錦紅、鄭禾翊、黃大哲、陳鳳宜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該些證人於調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均坦承大隆公司於上揭時 間有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承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申報不實)犯行,然就大隆公司銷售與非清心 部分之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有爭執,且均否認有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⒈被告莊義隆辯稱:我們直接跟(清心)加盟店交易,發票開 給加盟店,加盟店付錢給我們,並無跳開發票,全部發票都 有開,沒有逃漏稅捐。很多公司都會分家後用其他公司開發 票,我們有經過會計師核准,三家公司(欣雅、源和、大諭 )都有付代工費給大隆公司、大隆公司也開立發票給三家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本院卷五第180頁、本院卷十 第149頁),及其辯護人以:起訴書就銷售予非清心部分所 短報處理費金額係以推算之方式,且無資料可供比對,檢察 官就此部分應舉證。大隆公司並無至清心公司台南辦公處所 謀議以詐術逃漏稅捐,且無以A價格販賣保杯、Y杯予清心公 司,大隆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跳開發 票行為,係因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協議由李卿后統計清心公 司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核對及催收清心公司加盟店 應付予大隆公司之杯品帳款,故由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 予清心公司。欣雅、源和沒有機器設備,購買原料委託大隆 代工,有訂代工合約,也有開發票,整個事實都是合法的。 加盟店直接向大隆購買保杯、Y杯,大隆直接開發票給加盟 店,檢察官誤會交易流程,故莊義隆否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31-37頁、 本院卷十第151頁、本院卷十三第347、349頁)。  ⒉被告莊惠如辯稱:我沒有經手發票,只有經手店家的帳,錢 有進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頁),及其辯護人以:莊惠 如並未與同案被告商議開立大隆公司「代工費」發票一事, 僅聽聞會計師建議可以此方式分散營業額,且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有購買保杯、Y杯之原料,與大隆公司簽立代工合 約,莊惠如亦會依照賴玉如之請款,自欣雅、源和、大諭公 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並無偽造不實發票。就跳開發票、 虛開發票部分,莊惠如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未經手發票、 亦無指示他人為之,僅係依據賴玉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 無入帳,未有訂貨資料,不知悉何人買受。莊惠如不知悉李 卿后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 金額為何與永康分行帳戶不符;儘管不符,亦係因清心公司 負責代為統計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再將需求告知川 航公司,大隆公司接受川航公司訂單,將杯品出貨至川航公 司倉庫,故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予清心公司,由清心公司自 帳戶領取管理費報酬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87-9 2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168-171頁、本院 卷十一第421-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87-388頁、本院卷十三 第354、451-453頁)。  ⒊被告賴玉如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人員,以董事長等人指示 要開哪家公司發票,無決策權。像源和這些沒有工廠,所以 委託大隆代工,也是會計師說可以,我才依照會計師指示去 做,公司有繳稅,不知道哪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及其辯護人以: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 Y杯回收清除處理費短報金額應非起訴書所載金額。大隆公 司確實有受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委託進行杯品代工,且係 由清心公司加盟店直接向大隆公司訂購保杯、Y杯,故所開 立發票均非不實,賴玉如係請教過會計師而開立發票,並無 觸法。賴玉如只是兼任會計,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沒有查 核實權、對公司決策無決策權,對於公司交易對象及經營情 況不清楚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95-96頁、本院 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頁、本院卷十二第340-341頁 )。  ⒋被告李卿后辯稱:我們有要求大隆公司據實開立發票,我並 無幫助大隆公司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只是清心公司的財 務,負責帳務幫忙對帳,沒有參與開會,大隆公司無法對帳 是因為無法掌握店家個資,我沒有管控他們的帳戶,只有網 路銀行,莊義隆會決定金額,開立取款條讓我領錢,就是作 業服務費,108年以後他叫我直接去領,領款時會把印鑑卡 跟印鑑章給我,因為我不是本科,所以領到錢我就收起來沒 有報稅。加盟店跟大隆公司採購,我沒有幫忙做這件事,我 不知道大隆公司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我只有提供店家的抬 頭、統編給大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6頁、本院 卷十第149-150頁),及其辯護人以:李卿后於104年6月至1 05年5月留職停薪,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台南清心公 司某辦公處所與同案被告謀議由大隆集團開立虛假發票,李 卿后亦未指示大隆集團開立發票之比例分配,應係莊義隆指 示其員工所為。清心公司有要求大隆公司確實負擔製造者責 任,已盡基本企業責任,清心公司無法查知大隆集團是否有 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清心公司若要跟大隆公司一起逃漏處 理費,豈會要求大隆公司開發票。大隆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 是保杯或Y杯,單價均為749.52元,清心公司自無從查知大 隆公司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無證據證明大隆集團係先將 杯品賣給清心公司,再由清心公司轉售予加盟店,於105至1 07年間李卿后係被動地依照莊義隆寄來的取款條取款,108 年開始莊義隆覺得麻煩,所以把金額通知李卿后,將第一銀 行永康分行印鑑卡交給李卿后自己寫取款條去領,李卿后並 無保管大隆集團之帳戶,此為清心公司向大隆公司收取之「 作業處理費」或「管理費」,因清心公司協助對帳及提供加 盟店向大隆集團之訂貨明細,以利大隆集團出貨及開立售貨 發票,而此部分漏報之稅額清心公司已補繳。清心公司加盟 店向大隆集團購買杯品之單價與發票單價完全相符,加盟店 支付予大隆集團之金額亦相符,並無「發票單價」高於「實 際單價」之情形,清心公司並無指示大隆集團「虛增加盟店 成本」,交易主體是大隆公司與加盟店,有瑕疵品也是加盟 店直接向大隆公司反應處理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 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七第345頁、本院卷八第145 、323-325頁、本院卷十第151-152、155-158頁、本院卷十 三第350-353、412、418頁)。  ⒌被告戴文雄辯稱:我只有參與商標授權跟作業服務費,作業 服務費包含「管理」跟「行銷贊助」,因為大隆公司杯子要 銷售的好,所以在杯子上印圖案提高銷售力,業績起來對大 隆公司也有幫助,所以大隆公司要提供贊助,要付錢給清心 公司。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也不能押著他簽贊助金, 所以金額是大隆公司自己決定,錢都到財務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莊義隆向戴文雄稱 欣雅、源和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 司名義為商標授權,莊義隆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戴文雄無 關。清心公司加盟店透過物流業者川航公司接收訂單,轉交 大隆公司供貨,杯品金流亦由各加盟店匯入大隆公司帳戶, 故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各加盟店,戴文雄從未介入杯品交 易。因清心公司為加盟店之總公司,負責加盟店客訴大隆公 司杯品不良品之退換貨事宜,且需整合行銷提升加盟店飲料 販售業績(杯品數量亦一併提升),及大隆公司利用清心公 司之POS系統銷售,使加盟店自行向大隆公司訂購杯品、清 心公司復協助對帳,故大隆公司需給付清心公司「作業處理 費」,此雖係由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所洽談,但未有具體方案 ,且無書面,而清心公司收取「作業處理費」之後,戴文雄 並未為相關稅捐申報事宜,不知悉清心公司漏報此部分所得 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203-207、267頁、本院卷十三 第360、479-483頁)。  ⒍被告趙福全辯稱:清心公司加盟店跟大隆公司買杯子,我們 收授權費跟作業服務費,作業服務費內容是戴文雄去談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清心公司 加盟店之飲料杯均係透過川航公司配送貨運系統下訂,川航 公司彙整訂購數量後向大隆公司回報,由大隆公司出貨,加 盟店直接匯款予大隆公司,故應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加盟 店,清心公司僅協助對帳。清心公司推動其他圖像授權聯名 行銷活動時,為避免大隆公司過量生產杯材,故需由清心公 司與大隆公司核對、確認。本案領取之現金係戴文雄與大隆 公司商談應由大隆公司給付「作業服務費」,此部分漏開發 票、未繳稅之情形業經補稅,然漏稅金額並非起訴書所載金 額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104-110頁、本院卷三 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8-359、468-470頁)。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大隆公司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⒈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包含大隆、欣 雅、源和及大諭公司;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 大隆集團財務長,被告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戴 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 財務部經理。大隆公司為從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 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容器輸入業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 質保杯及「PP」材質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隆公司每2個月( 單數月)應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而保杯之每公斤回收處理費率於105年2月自 37.29元調漲為53.56元、於107年2月調漲為69.83元。於105 年1月前某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清心公司人員就杯品 價格重新議價,最後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 業者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 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故自105年1月起,被告戴文雄按年 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或源 和公司,每月則由被告李卿后負責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 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 傳送給被告賴玉如,由被告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 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清心部分」, 被告莊義隆亦指示被告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之銷售 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大諭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被告莊惠如每月並依大隆 公司開立予源和、欣雅、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所載金 額,由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匯款予大隆公司。被告賴玉如 於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 營業量之2成,以此方式短報大隆公司保杯、Y杯營業量,大隆公 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貨予清心公司部分取得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億3,092萬8,302元(各期短報金額 詳見附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408、4 12頁、他卷四第193-194頁、本院卷四第208頁、本院卷十三 第347頁)、被告莊惠如(見本院卷九376頁、本院卷十三第 354、448頁)、被告賴玉如(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坦承 不諱、被告李卿后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 本院卷十三第325-327頁)、被告戴文雄供承在卷或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本院卷四第88頁),復經證人 即本件負責查核大隆集團帳冊資料之會計師劉保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255-231頁、本院卷八第2 79-319頁),並有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公司及工 廠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營業量VS大隆公司發票 原始檔VS營業稅金額比較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與 大隆公司發票原始檔保杯+Y杯比較表、列管登記狀況、責任 業者知識網、大隆公司隨身碟內之抵扣總表及發票原始檔、 大隆公司聯絡網、林佳慧隨身碟資料(105.3.16、105.3.24 )、擬訂定之事項、清心年度出貨表、退補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清心北倉請款(105~10 9)、請款109.4.xls總表、大隆公司105.01-109.04銷售予 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之保杯及Y杯銷貨量資料、銷貨發票資 料電子檔、發票存根聯、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核算金額調整 彙總表、漏申報之保杯、Y杯營業量及應繳處理費金額統計 表(銷售予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部分)、大隆公司各期短漏 報保杯、Y杯數量與金額匯總表-銷售予清心福全連鎖冷飲店 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106、121、253-273頁、 他卷二全部、他卷三第59、151-153、201頁、他卷四第29、 46-47、71、219-256、261-306、313-318頁、他卷五第13-1 5、85-87頁、證據卷第77-19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堪 信為真實,而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足認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短報回清除處理費金額: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不爭執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 清心部分,僅申報20%回收清除處理費乙情,惟爭執起訴書 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1172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 司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 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然參以環境部109年9月21日環署 基字第1091158694號函略以:...(二)105年1月至105年12 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 業量,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 量」核算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043萬4,298元。(三)10 6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業者 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業量,本署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 作站提供之出貨量等相關帳證核實計算結果,應補繳回收清 除處理費共計1億8,419萬6,053元等語,並檢附回收清除處 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見證據卷第57-76頁),復依證 人劉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拿到賴玉如的資 料後,發現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我們向環保署報告 ,後來有請賴玉如再提供欣雅、源和、大諭的資料來釐清為 何與我們先前的查核資訊有出入。在查核過程中發現大隆公 司有開立給大諭公司代工費發票,我們調大諭公司向國稅局 申報的營業稅資料,去查核大諭公司銷售對象,發現也有飲 料批發商,有些對象與大隆、欣雅、源和是吻合或類似,皆 販售給平板容器免洗餐具業者或飲品業者,遂以大諭公司向 國稅局申報銷售給飲品類、免洗餐具的零售批發商這些列管 物對象之營業額及南機站提供之營業量申報資料(即本院卷 五第247-474頁之「附件四」)來推算營業量,並將查核結 果核算給環保署。我們有比對資料,南機站搜索大隆公司內 部帳證資料與之前賴玉如有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是吻合的,但 南機站提供大諭銷售給非清心福全的資料更多、更正確,包 含出貨資訊、箱數、對象、金額、收款依據,且品名為Y杯 、保麗龍杯及其大小規格。我們計算方式是依照實際數量計 算出整體大隆公司銷售應申報量,但因為105年沒有附件四 的資料,我們看他過去生產資訊、營業項目用電資料等資訊 ,評估之前去現場查核的資料不完備,已經違反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以105年即採分析性複核法方式計算 等語(見他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八第286-288、295、301-3 03、310-312、314-317頁),及被告莊義隆陳稱:大隆集團 銷售給冷飲業及免洗餐具批發零售業的商品都是保杯及Y杯 等語(見他卷三第308頁),並佐以環境部111年3月4日環署 基字第1111038064號函檢附之計算依據及出處(見本院卷五 第49-55頁),可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司於105 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期短漏報 應繳處理費金額,僅有105年度因大隆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 ,故依相關法律以分析性複核方式進行計算,106年1月至10 9年4月皆係依據大隆集團自行提供之內部帳籍憑證資料、檢 調搜索後扣得之相關帳籍資料、國稅局發票資料等實際銷貨 資料核實計算,且均經提供相關計算依據及出處如上,核屬 有所憑據;況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揭金額,前已因 大隆公司不服環境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365-377頁),故此部分金額 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發票資料用以證明大隆公司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金額,然參以環境部資源循 環署113年5月16日環循基字第1136110473號函略以:...經 檢視...陳報狀資料,銷售對象包括芷棋有限公司等13家, 與調查局南機站搜索後查扣資料簡稱萬朋公司等161家有明 顯差異之情形,其銷售數量亦有明顯差異。...陳報狀所提 供資料,應非完整之業者銷售資料等語,並檢附銷售對象與 數量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5-26、29頁),經 核對上揭差異後,足認被告莊義隆提出之資料應非完足,本 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 杯各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之計算基礎,於此敘明。  ③至被告莊義隆辯護人雖辯稱:大隆銷售給清心佔約8成銷售額 ,銷售給非清心部分不可能高於銷售給清心的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03頁),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大隆賣給非清心的杯品不多,可能80%賣給清心加盟店 ,20%賣給非清心廠商,但不一定還是要以當下實際生產量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7頁),然參以被告賴玉如於偵查 時係稱:大隆保麗龍杯銷售對象清心佔一半,其他是零售業 者等語(見他卷三第262頁),核與①計算出之結果較相符合 ,被告賴玉如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僅杯品產量之20%賣給非清 心部分等語,除與其前所述不一外,亦與上揭銷售對象與數 量資料不符,故難以此證詞為認定基礎。被告莊義隆辯護人 上揭辯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文雄、李卿后雖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敘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環 保署要調漲回收處理費時,我跟戴文雄講,李卿后也在場, 他們說市面上都沒有漲,怎麼會漲,我後來就沒有說話。10 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的莊義隆及日期是我本人親 簽的,這是我與清心戴文雄副總經理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 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 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銷 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 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PS」及「P -AO」是指保杯銷售、「PS」欄位是總銷售額20%,這部分是 有繳交處理費,而「P-AO」就是總銷售額80%未繳交處理費 的保杯部分,「PY」是指Y杯。當時大部分是與清心的戴文 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以源和、欣雅名義販售杯 品給清心加盟店來逃漏回收處理費,我是去清心的台南總公 司跟戴文雄商量等語(見他卷四第176頁、他卷五第5-6、55 頁、偵卷三第328頁、本院卷七第3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回 收處理費部分,清心跟上一個配合廠商都沒有報處理費,大 約100年時大隆接到清心的生意,因為之前處理費都是我們 吸收,但是處理費已經漲到我們無法吸收,我們有跟李卿后 反應,之後開會時莊義隆就跟清心講到說那樣我們會不合算 ,討論可否將售價提高,希望他們付處理費,但不是一下就 討論出來,討論的對象很多個,有些從清心離職了,我記得 戴文雄執行長有參加,談一談都沒有用(無法漲價),清心 的回覆是處理費少報一點,就是用欣雅跟源和名義開(發票 )。我、莊義隆、賴玉如去台南清心公司找戴文雄、李卿后 談,最後討論出就是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20%有報處理費, 其他80%由欣雅及源和開發票,且為了應付稽查,就簽代工 合約,後續細節是李卿后跟賴玉如接洽,再報告給我跟莊義 隆,李卿后再跟戴文雄講,「保給玉如」內容是大隆與清心 就保杯實際銷售及申報20%的對帳單,實際如何沖銷是賴玉 如跟李卿后調整等語(見他卷三第190、208-210、212-213 、221-222頁、本院卷九第387-38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莊義隆、莊惠如等人曾經因為清心應收帳款如何收帳及發 票如何開立等財務方面事宜前往台南市清心總公司與戴文雄 、李卿后及其他不認識的員工討論。莊義隆去跟清心協議完 回來跟我說,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總箱數20%實際開立大隆 品名為「保杯」的發票,另總箱數80%就依照莊義隆決定的 比例分別由欣雅或源和(37比或64比)開立品名「PT-611杯 」的發票(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莊惠如也知道這件事。 因為從我99年任職開始,處理費都是大隆吸收,業者不願意 付,回收處理費調漲,但我們賣給加盟店的價格都沒有變動 過,後來處理費調高,大隆沒辦法負擔,莊義隆就指示我用 這種方式處理。我跟清心的對口早期是戴文雄,後來是李卿 后,我們交貨是統一交給清心的倉儲,所以加盟店訂購明細 是他們比較清楚,我會告訴李卿后欣雅、源和開立發票的比 例,她會幫我抓哪間公司要開給哪幾家加盟店,李卿后算好 分配各加盟店的發票數量及金額,她會把明細表列給我(EX CEL檔,檔名為保杯或Y杯),上面有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有 109年5月13日的LINE對話內容。109年3月14日的LINE對話是 莊惠如要我去向李卿后表示改成源和開70%、欣雅開10%的發 票,就是我說的「PY-611」的發票。我請助理依照李卿后製 作的檔案金額、數量開立發票後會郵寄給清心留底備查。扣 押物3-1桌上型電腦主機中「擬訂定事項」是莊義隆設計, 請我每個月將銷售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我會列印出來交給 莊義隆,內容是大隆與清心每月銷售保杯、Y杯開立發票及 繳納稅款明細,「PS」是銷售額20%,有繳交處理費,「PA- O」是80%未繳處理費的保杯,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中80%未 繳納處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 在備註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 心收的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 作帳給李卿后的請款單內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 三第252、254、257、262、265-266、280頁、他卷四第87-9 0、94、139頁、本院卷九第67、71、79-8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 跟大隆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給大隆後 我就交給他們(清心其他員工),後來都是由李卿后主導。 大隆賣給我們的杯品從十幾年前迄今都沒有漲價,之前莊義 隆跟我唉(杯品漲價),我就叫他去找戴文雄。清心財務都 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年後戴文雄 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營運,編制 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員配合他。 李卿后有問題還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 財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33、437-438、44 1、443、445、448頁)  ⑤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杯配送到各加盟店 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研習之前的作法,請川航公司楊小敏 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約104年開始,我代表清心跟大 隆往來聯繫,我依照戴文雄告訴我的保杯單價及「陳總」物 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提供給賴玉如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我會在 月初向賴玉如索取發票明細,核對金額與我計算的無誤後, 賴玉如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戴文雄說清心一 直以來都是以相同價格向大隆購入杯品,沒有漲價過,當時 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 ,賴玉如每月月底要開發票時會跟我聯絡,賴玉如跟我講開 給我們店家的發票這次要開哪幾家公司,請我按比例開發票 ,講的比例就是這個,我是被動同意她這件事,賴玉如每個 月也會依照慣例主動將大隆出貨給加盟店的杯品數量統計用 LINE傳檔案給我,有大隆開給加盟店的發票明細、保麗龍杯 品數量銷售紀錄、出貨數量等語(見他卷三第274頁、聲羈 更一卷第79頁、他卷四第62-63、81頁、他卷五第71-73、93 、101頁、偵卷三第339頁、本院卷八第33-35頁)。  ⑥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們集團的保杯是大隆製造,銷售給我們集團,趙福全授與 我跟大隆簽訂杯品授權書、杯品價格、物流配送方式等,杯 子的錢是沿用過去將近10年的價錢,我有以清心名義與大隆 簽立商標授權書,商標是屬於川億通公司,簽約前莊義隆表 示想要以欣雅及源和做販售公司,我就也授權給這兩間公司 ,當初簽約時只有說可以由這幾家公司開發票,但沒有規定 幾成。我會跟賴玉如針對保杯不良品客訴,莊惠如我只有在 公司總部見過1、2次面等語(見他卷三第462、464-465頁、 偵卷三第369、372、419頁、本院卷十二第371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公司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公司電腦有 一個軟體,有公司的進出貨資料,李卿后叫我每個月把保杯 的單子拉出來,分80%在某一間,20%在某一間等語(見他卷 五第188頁)。  ⑵綜合上揭證詞,並佐以川億通、清心授權書4份(商標使用授 權,授權期間各一年,見他卷三第11-19頁)、大隆保利龍 工作項目表(清心發票作業細節,見他四卷第28頁)、104. 10.13擬訂定之事項、105.1-109.4擬訂定之事項(其上「P- AO」即為其餘80%保杯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PT-611 」發票,被告李卿后持有硬碟中亦有此檔案,見證據卷第14 1-19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23 5-238頁)、禾翊-離職交接資料(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桌面 資料夾中檔案,可知工作內容「1.核對保杯款並沖帳、10. 保杯進銷貨總表、保杯80%20%給玉如」均係由被告李卿后交 接,見他卷五第173頁)、各年度月份「保-給玉如.xls檔案 」、「Y杯給玉如.xls檔案」(於大隆公司隨身碟內【見他 卷二全部、他卷四第35-45頁】及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80% 20%-銷貨總表」資料夾內【見他卷四第243-244頁】)等證 據顯示之結果,可知大隆公司最初銷售保杯及Y杯予清心公 司係由被告趙福全為決策,之後清心集團相關營運事項即交 由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被告莊義隆曾有因回收清除處理費 上漲而偕同莊惠如、賴玉如等大隆公司人員向被告趙福全、 戴文雄、李卿后反應欲調整杯品價格,歷經多次討論,最後 係由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被告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販賣予 清心公司之保杯銷售額20%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80%由欣雅 、源和公司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以此方式減少回收清除處 理費費用,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價格因此無需漲 價。被告戴文雄即以川億通公司或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 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使源和、欣雅公司亦得銷售 杯品予清心加盟店,且為配合稽查,大隆公司即開立「代工 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經被告戴文雄告知上情後,被 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詳參「無罪部分」)與被告賴玉 如即負責大隆集團之相關發票開立事宜,被告李卿后自川航 公司得知清心各加盟店訂購保杯數量,被告賴玉如並將當月 欣雅、源和公司應開立多少百分比銷售額之發票資訊告知被 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指示清心員工將保杯出貨量按比例 區分後,再製作EXCEL檔提供給被告賴玉如,內容包含各加 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被告賴玉如即按照檔案 之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被告賴玉如復於每月製 作「擬訂定事項」表,其上翔實區分記載有申報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保杯數額及無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並就無申報 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計算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此部分詳 下述),該檔案內容被告李卿后均知悉(於其使用電腦硬碟 內查得,已敘述如上),並由被告賴玉如向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報告、被告李卿后報告予被告戴文雄等節,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上揭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李卿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卿后因請假而未參與開會, 並不知悉大隆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等語,然依上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可知最初係經大隆公司相關人員先向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等清心人員反應回收清除處理費上漲而欲討論杯品漲 價事宜,係經多次討論後,嗣由被告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決議 以上揭方式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後並交由被告李卿后每 月依照被告賴玉如告知之比例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每 月應開立給清心各該加盟店發票之檔案,業已敘述如上,故 儘管被告李卿后並未參與最終決議之會議,亦無礙於其就本 案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之認定。  ②被告戴文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僅有參與商標授權等語 ,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詳如上述,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  ⒋至被告莊義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環保署要調漲回收處 理費這件事我沒有讓清心知道,我不會跟他們討論處理費, 開會時莊惠如沒有去,莊惠如不知道欣雅、源和開發票給清 心、也不知道大諭開發票給非清心,最後都是我自己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382-383、387、409頁)、證人李卿后於 審理時證稱:發票部分我只有將店家個資即統一編號整理給 賴玉如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證人莊惠如於審理時證 稱:回收處理費部分我確定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 8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外,亦與上揭 其他證人證述或證據顯示情節不符,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故不予採信, 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清心公司逃漏稅捐)  ⒈被告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包含 清心、川億通公司,被告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 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清心公司加盟店於105年1月至109年4 月間,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將杯品貨 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無摺 存款帳戶,每月由被告李卿后對帳。被告李卿后有指派黃敏 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並無繳納稅捐。清心公司有委請會計人員每 隔2月,將銷售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 至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等事實,除據被告趙福全(見本院卷 四第88頁「不爭執事項」五)、戴文雄(見本院卷四第88頁 「不爭執事項」一)、李卿后(見他卷四第64、66、163頁 、他卷五第75頁、本院卷四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本院 卷十三第343-344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敏慈(見他卷 四第460頁)、鄭再興(見他卷四第424-425頁)、李亞萍( 見他卷四第500-501頁)證稱在卷,且有清心福全集團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證據卷第233-243頁)、 欣雅、源和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現金提領表(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資料(見他卷四第319-347、397-404頁)、欣雅、源和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四第405-419頁)、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9年7月17日一永康字第55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三第27-5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10月 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9050305號函檢送之清心公司105年1 月至109年4月稅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343頁)可稽, 堪以認定。  ⒉被告6人雖均否認犯行,並為如上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 銷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 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其中「多 開發票、多開發票+6%」是清心要求我們販售給清心加盟店 杯品的發票多開給他們,6%是指5%營業稅加上我們1%的年終 所得,這些費用他們要給我們,但是我們只有跟他們收5%營 業稅。「擬訂定事項」表上記載「清心繳費」就是大隆多開 發票給清心,清心需分攤的營業稅,這是我跟戴文雄洽談的 ,因為戴文雄說我們公司的杯子放到南倉、中倉、北倉,是 清心的倉庫,我們送去是幾百箱,由清心送給連鎖店,他們 分配是5、6箱分配出去,倉庫衍生管理費、他們幫我們收款 ,就要我們多開發票向清心的加盟店請款,差額給清心福全 總公司,補貼給清心管理費用,一開始是我去領交給清心的 人,後來因為麻煩,我就交給莊惠如處理,後來用取款條交 給李卿后。清心人員會將發票金額等資料給賴玉如,讓賴玉 如開發票,清心加盟店不知情,這是大隆與清心的協議,該 表製作完成後,戴文雄一定會親自看過,否則後續與清心間 的業務關係無法順利進行,該部分發票單價是我與戴文雄協 商決定,我們賣給清心的單價是固定的,清心出貨給加盟店 是會加上管理費及場租,所以我會依照清心要求,將發票上 開立的單價記載為我與清心談妥的單價加上他們要求的費用 ,大隆銷售給「非清心」之杯品單價與清心實際支付予大隆 的杯品單價相同或相近,就是因為(清心)加上管理費,所 以開給清心加盟店的發票價格高於大隆集團銷售杯品之市場 行情價格。我都叫趙福全「趙董」,105年2月「擬訂定事項 」上簽署「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是我的字跡,這 是我跟戴文雄、李卿后商量有個定案後,叫賴玉如製作再傳 給趙福全參考,請他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大諭廠檔案「應 付」工作表之「進價」,是指我們賣給清心公司每箱保杯或 Y杯單價,我們實際上賣給清心公司每箱價格是612元,829 元是發票上價格,實際售與清心之杯品單價是戴文雄決定的 ,協議杯品單價有爭議時,我會打電話給趙福全,趙福全會 交代戴文雄不要計較。開立之發票金額會匯到大隆、源和、 欣雅的一銀永康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李卿后知道,可以看到 裡面的餘額,是莊惠如告訴她,大隆、欣雅、源和販售給清 心加盟店杯子實際收受的匯款是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為準, 轉回的金額較少,差額的部分就是由清心公司人員負責提領 ,我不知道這些款項的流向。當時是與清心的戴文雄、李卿 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將虛開發票的差額轉回清心,因為 清心是大客戶,所以大隆願意配合清心等語(見他卷四第17 6-177、179-180、194-195頁、他卷五第4-10、53-55、61-6 2頁、偵卷三第305-306、328頁、本院卷七第393-394、398 、420、422頁)。  ②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賴玉如電腦光碟列印資料中的表格(「擬訂定之事項」), 是大隆與清心銷售稅金拆帳情形,清心補貼給大隆的稅金會 匯入欣雅或源和的帳戶。清心為了確認加盟店支付貨款有確 實存入欣雅、源和、大隆帳戶,要求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 交由李卿后核對,再將貨款匯入三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她不能匯到我們大隆以外的帳戶,莊義隆有叫我 寫一銀永康的取款條寄給清心。李卿后在LINE中提到「去年 利息一人一半」,是指加盟店匯入貨款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結 算利息由大隆及清心各獲一半等語(見他卷三第191-193、2 14頁、他卷四第10、53頁、本院卷八第122、127頁)。   ③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供稱及證稱:莊惠如是集團 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是我的直屬上司,我製作的銷貨 及應收帳款資料都會交給莊惠如。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 跟李卿后的對話,清心認為是因為總公司的關係,加盟店才 會跟大隆採購杯品,所以他們認為大隆、欣雅、源和帳戶內 的貨款利息他們要分一半,我把李卿后的意思告訴莊惠如, 莊惠如同意。108年8月8日李卿后傳的照片(LINE)是108年 5、6月欣雅及源和開立發票金額,其中「5月源和保(實開 )(申)」是指5月份源和銷售給他們保杯(品名PT611杯) 的實際銷售額,「申」是指我們向他們申請支付我們一半營 業稅金額,因為我們賣給加盟店的飲料杯單價比較高,而以 欣雅及源和開立80%發票營業稅部分,莊義隆跟清心協議各 付一半,清心補貼我們一部分的營業稅,當時是莊義隆去談 的。開給清心發票「PT-611」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向對方 收的費用也是跟開立發票金額一樣,依照李卿后提供的開立 發票明細,我們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開比較高的,實際 跟清心收的金額低於開立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跟實際不一樣 ,我們發票是直接開給加盟店,加盟店匯款到公司帳戶。扣 押物3-18電腦資料光碟中「大諭廠」檔案「應付」工作表所 載「一銀五甲」與「一銀永康」,是大隆、欣雅、源和開立 在一銀永康帳戶,是加盟店匯入貨款帳戶,出貨隔月初,由 我跟李卿后對帳,就上個月加盟商向我們訂購多少保杯或Y 杯的數量及應收帳款確認,我們跟加盟店說的金額比較高, 所以公司必須將一部分款項退給清心,每個月會結清一次, 清心有大隆、欣雅、源和帳戶,他們收到加盟店匯款後,會 從三個帳戶將差額扣去,我將核對好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莊惠 如,清心才將貨款轉匯到一銀五甲分行帳戶,莊惠如核對清 心匯入的金額是否正確,他們跟莊義隆談的條件就是這樣, 莊義隆說因為清心是我們的客戶,所以要配合清心的要求。 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擬訂定之事項」)中80%未繳納處 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在備註 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心收的 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作帳給 李卿后的請款單內有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三第 247、254-255、266-267、281頁、他卷四第86、89-90、97 、138-139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依發票金額幫大隆等三家公司對帳、向加盟店催繳杯品貨 款,賴玉如將大隆等三家公司第一銀行的帳號密碼授權給我 ,讓我透過網銀查看交易明細,所以清心跟大隆取得共識, 該三家公司存款利息會分一半給清心作為幫忙催收貨款的費 用。除了大隆集團,清心公司沒有其他公司的網銀資料,清 心自己也不會把網銀資料給其他公司。我是依據戴文雄告訴 我的單價核對大隆開立的發票,發票單價即杯品價格是戴文 雄定出來的,比實際買價高出2成,因為清心總公司是大盤 ,加盟店是因為總公司集體大量向大隆訂貨,發票金額是清 心總公司合理的利潤,各加盟店若自行向大隆進貨,不可能 獲得較低的單價,我認為是合理的利潤,但不知道這是不是 錯誤的方式。各加盟店是依據發票金額付款,發票開立公司 為大隆、欣雅、源和,加盟店會依據發票開立的公司,將貨 款匯至該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前述貨款經我對帳, 會依據實際買價將貨款匯至大隆、欣雅、源和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約為各加盟店匯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貨款之8成 ,戴文雄交代我要將2成價差之現金領回,他說如果大隆要 給我們領款,我可以收下來。賴玉如給我印鑑卡是要請我領 款時會寄給我,我使用完就還給他們,他們也會寄取款憑條 給我,我大部分是請員工到銀行無摺臨櫃領出現金後交給我 ,由我存放在清心總公司辦公室保險箱,作為總公司支付貨 款使用,沒有記入帳冊,我請員工提領現金前會知會賴玉如 。我認為是清心的行銷讓大隆可以販售更多杯品,這是清心 服務大隆應收取的費用,由大隆退佣給清心,很多公司退佣 都是沒有記帳及開立發票,我不會計算作業服務費,只知道 是戴文雄去談的。「清心決議」(「擬訂定之事項」)備註 欄的「清心繳費」,我聽戴文雄提過,這是補貼大隆依據發 票金額產生的稅金支出,這是戴文雄跟大隆談好的結果,戴 文雄說是補貼,以幫忙大隆等3家公司分擔營業稅的方式, 讓大隆不要調漲保杯價格,從我接手跟大隆合作開始就有這 個分擔營業稅的慣例,我會與賴玉如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的應 收及應付,稅金補貼會直接與各加盟店貨款一起結算給大隆 公司。早期清心是小公司,趙福全在管理、營運方面會仰賴 戴文雄,很多事我們都是問他,都是戴文雄主導、執行、經 手處理,公司早期人員不多,都是以戴文雄說的算數,他負 責的事很雜、權限很大,他是我直屬上司,我依照他的指示 執行等語(見他卷四第64、37、82、163頁、他卷五第73-76 、94-96、103頁、偵卷三第338-339、341、359-360頁、本 院卷八第28、40、42-43、46、52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1 04年間因國稅局要求手搖店要全面開立發票,加盟店利潤減 少,預估會有300家加盟店停業,清心跟大隆談,大隆擔心 清心另外找替代品,同意由大隆提撥利潤一部分作為「作業 服務費」,但款項金額沒辦法談好,所以沒辦法提出數據, 後續我就將這件事交給李卿后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7 9-380、420、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68頁)。  ⑥證人兼被告趙福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財務都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 年後戴文雄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 營運,編制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 員配合他,戴文雄管事時,也是向我報告。李卿后有問題還 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財務,戴文雄之 前有當過李卿后主管。多開發票的款項是用在公司營運,李 卿后的職權不可能凌駕戴文雄,去領錢是戴文雄告訴李卿后 的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頁、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28、443、445、4 48頁)。  ⑵綜合上揭證人即被告之供稱及證詞,並佐以105年1月至109年 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表格(其上均載有「多開發票」、 「清心繳費」之事項,見證據卷第141-193頁;其中105年2 月之「擬訂定事項」上並有被告莊義隆手寫「趙董:請提供 確切數據參酌。莊」,見他卷五第15頁)、被告李卿后持有 之硬碟內「補貼稅金計算」(見他卷四第72-73、75頁)、1 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應付」表(有各該月份匯入一銀永 康帳戶與一銀五甲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95-240頁) 、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及營業稅核算表 (可見被告賴玉如向被告李卿后詢問欣雅公司6月份之營業 稅如何計算,被告李卿后取得相關發票明細後即傳送上揭營 業稅核算表給被告賴玉如,見他卷四第74、235-236頁)、 被告李卿后電腦硬碟扣得之日記簿/其他收入(其上載有自 欣雅、源和帳戶領出現金,見證據卷第207頁)等件,可知 被告趙福全自98年起即授權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清心集團之 營運事務,於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短報大隆公司之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時,被告戴文雄復與被告莊義隆談妥由大 隆集團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金額高於實際售價金額2成 ,多開發票之金額由清心公司取得,大隆集團多開發票所生 之營業稅,清心公司會予以補貼,決議之後,被告莊義隆並 有將105年2月之「擬訂定之事項」傳送給被告趙福全;上開 決議事項,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均知悉,故被告賴 玉如、李卿后會就大隆、清心間之「補貼稅金」為討論計算 ,且就杯款部分,係由被告莊惠如將大隆集團帳戶網銀密碼 告知被告李卿后,每月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集團開立之發票 金額給付杯款後,係先由被告李卿后透過大隆集團一銀永康 分行帳戶網銀帳號確認加盟店匯款情形,待結算金額完畢後 ,會依照「擬訂定事項」所載與被告賴玉如對帳,確認應由 大隆集團收取之杯款金額、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最後由 被告莊惠如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大隆集團一銀五甲分行帳戶 ,其餘款項或由被告莊義隆領款交付、或由被告賴玉如寄送 印鑑卡、或由被告莊惠如填寫取款條交給被告李卿后,被告 李卿后依照被告戴文雄之指示,將款項自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之一銀永康帳戶內領出,並使用於清心公司支出,該些 金額並未列入清心公司之收入,因此並未繳稅等節,堪以認 定,是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 有如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而被告趙福全既已全權授權被 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之營運事項,並享有絕對的決定權, 清心員工皆須聽命於他,則被告戴文雄為了清心公司之利益 ,與被告莊義隆決議大隆集團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杯品,均 開立高於實際談妥售價2成之發票,待加盟店依發票金額匯 入款項,該差額均歸由清心公司收取使用,期間橫亙數年, 金額甚鉅,均未繳納稅捐,被告趙福全身為清心公司登記兼 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趙福全上揭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其等辯護 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上揭由清心公司領取的款項為「管理費 」、「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等語,然查:  A.就該「作業服務費」之源由,被告戴文雄原稱係因大隆公司 之杯品要到清心倉庫,倉庫整理及搬運係清心做,故要收服 務費,後稱倉庫不是清心的,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6頁)、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稱因清心公司要處理杯品不良 品退換及「提供POS訂貨系統」(讓加盟店使用,以向大隆 公司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被告莊惠如辯護人稱係因清 心公司幫忙「統計杯品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是以,可 知渠等對於「作業服務費」所由之認知不一致,況參被告李 卿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均係由各加盟店自己找大隆公司 更換杯品瑕疵品,此節實與被告戴文雄辯護人稱「清心公司 要處理杯品不良品退換」扞格,則「作業服務費」之服務內 容究係為何,本院難以認定。  B.再者,被告趙福全於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是戴文雄 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而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金額是大隆自己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然參以上揭證人所述 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每月係經被告李卿后與被告賴玉如對帳 ,方得確認大隆集團該月應收取之杯款金額,其後才派清心 公司員工去臨櫃提領加盟店溢付之款項,是以,難認係大隆 公司自行決定各次要給付予清心公司之金額;況且,卷內查 無相關「管理費」、「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之發 票,且被告趙福全、李卿后均坦承上揭現金收入並未繳稅, 實無礙於逃漏稅犯行之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辯稱莊義隆並無至台南清心辦公室與清 心謀議逃漏稅捐等語,核與被告莊義隆其前所述及其餘證人 上揭證述不符,不予贅述。  ③被告莊惠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莊惠如並不知悉被告李卿后轉 入一銀五甲分行的金額與永康分行帳戶內金額不符等語,然 證人賴玉如證稱:莊惠如是集團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 是其上司,其製作之相關銷貨及應收帳款資料均會交給莊惠 如、莊惠如會核對匯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款項等語如上,及 參以被告莊惠如自承其係管錢的,有保管大隆集團帳戶資料 、係由其開取款憑條給清心公司取款等語如上,堪認其對於 大隆集團帳戶內款項應知之甚詳,上揭辯稱自難採信。  ④被告賴玉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賴玉如係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 而無查核權、決策權等語,然被告賴玉如所參與之行為,實 已經其歷次供承如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得 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⑤被告戴文雄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不知悉清心公司會漏報此部 分所得等語,然依證人莊義隆、李卿后上揭證述可知,經被 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該部分由清心公司取得之收入 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堪以認定,則該些款項既未匯入清 心公司帳戶,亦未見清心公司有開立發票,實不符合一般正 常交易商業行為,主觀上確係為隱匿所得,甚屬明確,故被 告戴文雄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⑷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決定源和、 欣雅販售給清心杯品的價格,大部分是我決定後再告訴他們 。我們沒有將網銀密碼交給李卿后。莊惠如傻傻的,她不知 道為何要開取款條,她不知道取款條要開給何人,金額是我 跟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何要把網銀密碼給李卿后。我跟戴文 雄就杯品協商價格不成時,沒有去問趙福全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5、390、394、397、412-413頁)、證人兼被告李卿 后於審理時證稱:大隆賣多少錢就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店家 ,沒有高於實際收受貨款金額。我自己沒有真的補貼大隆營 業稅這件事,戴文雄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補貼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6、49頁)、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審理時證稱:欣 雅、源和開給加盟店發票金額跟實際交易金額一樣,並沒有 多開的金額,之前是我講錯,並沒有多的金額在我們公司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6-77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 查時所述不一或前後反覆外,亦與上開書證顯示之結果不符 ,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⒊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期金額係依105年1月至109年4月各月份 之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做出,而該統計表係依據扣押 物3-1/清心決議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資 料及其上所載之營業稅工作表資料所製作(見證據卷第141- 193、209頁、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本院卷五 第195-240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擬訂定之 事項」表及其上所載「營業稅工作表」係由大隆集團每月依 據其與清心公司之交易行為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會經大 隆、清心公司人員核對,以之作為每月應收、應付款項計算 之基礎,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認屬交易真實情形,則據此資料 計算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逃漏稅金額,自屬可信,是認 清心公司於上揭期間內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逃漏稅情形;則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 堪認足生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至被告趙福全 之辯護人雖空言辯稱漏稅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但亦未提出 其他資料供本院計算,自無以為憑,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商標授權費發    票所涉犯行)  ⒈於上揭時期之同時,被告賴玉如依照被告莊義隆指示,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 一發票40,448張、以源和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 、以欣雅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 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以大諭公司名 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 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不包含編號27部分)(各期發票張數 、稅額詳見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 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 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不包含 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期間, 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 統一發票3張,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向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 30元之統一發票16張,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 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 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統一發票31張,充當欣雅公 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 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統一發票26張,充當 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行使之(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等事實,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398-407頁、本院卷十 三第57頁),並有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申報書(見 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53-57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3-46頁 、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57-61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3-1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84-369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67 -156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89-233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 第45-5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一第58-83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7-66頁、欣 雅公司國稅卷一第62-88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8-44頁)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 370-377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234-241頁、大諭公司國稅 卷一第53-6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名冊(進項) 、(銷項)(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二第479-905頁、國稅卷三 第000-0000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二第161-510頁、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第247-472頁、國稅卷二第473-814頁、大諭公司國 稅卷一第70-127頁)、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000頁、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第512-513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三第816-839頁、大 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29-141頁)、大隆、欣雅公司開立予清 心加盟店清冊(清心提供)(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 00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 頁、國稅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大諭公 司國稅卷二第656-665頁、國稅卷三第869-875頁)、大隆公 司開立發票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明細表(見大隆公司國 稅卷六第0000-0000、2200、0000-0000頁)、清心公司加盟 店資料(見併偵卷第119-139頁)、大諭公司開立發票彙整 表(見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354-3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均否認下述⑴ 代工費發票、⑶商標授權費退還所涉犯行;被告6人均否認下 述⑵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代工費發票:  ①證人劉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玉如提供資料中,發現銷 售予清心福全保杯包含欣雅、源和公司的銷售資料,我們去 欣雅公司的工廠看過,並非生產保杯的公司,大隆公司即責 任業者銷售時要申報繳費,但所產生的列管物卻透過欣雅及 源和銷售,顯示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資料中除了每 月銷售明細表,還有累積當月銷售總箱數,我們比對發現僅 申報兩成,另外八成沒有申報,我們比對這兩成代工發票與 原本申報的營業量吻合。我們在查代工費的部分,要請他提 出代工費出貨資訊、銷售資訊,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 月報表、裝運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明細讓我們查核,但大 隆公司表示是代工TRAY盤,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讓我們查核。 儘管有採買製造保杯、Y杯的原料,跟實際製造列管物資訊 還是不夠完整,亦非實際代工生產的數據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286-287、307-308頁)。  ②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家公司有那麼多子公司,帳戶憑證要完善清楚,「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就有規定要有相關 報表證明交易狀況,這樣才能釐清責任歸屬、發票開立及付 款方式,但是大隆幫欣雅、源和代工卻沒有代工明細資料, 如: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等等,無法知悉原 物料耗損狀況、沒有物流送貨資料、相關合約或是報價單, 大隆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供作佐證,且代工費發票均是用數量 推算,即用賣給加盟店的箱數算出數量、換算重量再乘以加 工費單價,大隆為了逃漏清除處理費,幫源和、欣雅代工, 源和、欣雅才有杯子賣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 7、97、103-104頁)。  ③證人李建和即高雄國稅局審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諭帳 戶有些支票是大諭兌領,有些是大隆兌領,賴玉如說該些帳 都是處理大隆公司大諭廠的應收帳款與薪資,且貨款簽收人 員的名字是大隆公司員工、聯絡電話是大隆公司租用。我們 請大諭提供帳戶憑證,大諭沒有提供代工明細,如再製品、 製成品、存貨明細、領料、進料、耗用、用料部分,中間都 沒有看到這些軌跡,沒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製造業的報表,如果只是單純開發票 、有合約,我們通盤考量合理性,無法認定真的有代工事實 ,所以認定大隆與大諭間的代工不實,如果沒有代工事實, 這些貨就是大隆自己生產,自己銷售給下游營業人,實際交 易對象應該是大隆公司非大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 7-108、110-111、114-115頁)。  ④證人林錡柏即大隆公司廠長於偵查時證稱:大隆與欣雅沒有 業務往來,欣雅沒有委託大隆代工,就我的觀察沒有看到實 際貨品往來。就我的認知,沒有大諭公司,只有大隆公司大 諭廠。保杯跟Y杯都是大隆製作,廠商訂貨購買保杯或Y杯都 是從大隆出貨等語(見他卷三第127-130頁);證人林佳慧 即大隆公司會計助理於偵查時證稱:欣雅公司我們叫欣雅廠 ,算是大隆公司下的廠,源和公司我們叫3之1廠,是倉庫, 沒有人。隨身碟中105年3月16日打字資料是老闆娘廖淑貞寫 的草稿由我打成書面,廖淑貞說打好要給莊義隆看,我有拿 給莊義隆看等語(見他卷三第161-163頁)。  ⑤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欣雅、源和、大諭都沒有在做保麗龍杯,欣雅、源和會買其 他原料供大隆使用,大隆生產保麗龍所需原料是大隆自己購 買。大隆開立的「代工費」發票是莊義隆要我處理,開立的 數量(單位公斤)就是從欣雅、源和、大諭開立的保杯發票 箱數回推公斤數,欣雅及源和銷售對象是清心,發票品名「 611杯」就是保杯,大諭銷售保杯的發票品名為「保杯」, 莊義隆說大隆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生產保杯及Y杯因為 是以代工費名義開發票,就不算銷售,不用申報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我傳大隆開給欣雅、源和、大諭的代工費發票給 莊惠如要他處理支付代工費,我每個月上網申報完大隆要繳 交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會將明細傳給莊惠如匯款給基管會等 語(見他卷三第250-253、263-265頁、他卷四第92頁)。   ⑥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實際作保杯及Y杯的是大隆,只有大隆有機器,欣雅、源和 沒有機器,無法生產,源和沒有實際設立工廠製造營運,是 為了開立Y杯銷售發票給清心加盟店才設立,欣雅有工廠製 造TRAY盤,他們請大隆代工後銷售,因為大隆營業額很高, 會繳比較高的處理費,所以叫源和、欣雅、大諭開發票,源 和及欣雅都不需要記帳,是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等語(見 他卷三第184、208-209、212頁、本院卷八第129頁、本院卷 九第381頁)。  ⑦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沒有跟欣雅或源和叫貨,我們是對大隆,加盟店會收到 大隆、源和、欣雅3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 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 依該表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75頁、偵卷三第337、35 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⑧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大小事都會向我報備,實際業務由我決策 ,我是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莊惠如負責大隆集團4家公司 所有財務,幫我記帳。我為了分散大隆公司營業額,由欣雅 、源和、大諭購買原料,再由大隆代工製造保杯或Y杯,大 隆向欣雅等3家公司收取代工費,開立發票給欣雅等3家公司 ,由欣雅等3家公司銷售保杯及Y杯成品,但都是大隆製造及 出貨,大諭、欣雅、源和公司本來就沒有製造保杯及Y杯等 列管物,因為不具備製造能力,大隆為欣雅等3家公司代工 並無相關進出貨明細,因為都是自己集團公司,所以不需要 開立,無論清心公司與哪間公司簽立商標授權書,都是由大 隆公司製作標示清心公司商標杯品之容器等語(見調卷第2 頁、他卷三第304-305、307-309、311-312、409-411頁、他 卷四第174頁、併偵卷第152頁)。  ⑨綜合上揭證人證述或被告供述,核與大隆集團工廠觀察紀錄 (見他卷一第153-176頁)、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欣雅、大諭公司均僅有2員工、源和公 司無員工,見他卷一第275-283頁)、扣押物編號2-20林佳 慧隨身碟105年3月16日資料(1.杯品由製造者大隆直接賣較 省事,免代工費。4.會計師建議無論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 帳時會涉及代工,宜全由大隆開發票等語,此為廖淑貞請證 人林佳慧繕打後交給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151頁)、欣 雅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源和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欣 雅、源和公司發票原始檔所載保杯箱數與大隆公司代工費發 票登載之數量÷5.5所換算之箱數比較相符)、大諭向大隆進 項之交易分析(見證據卷第28、39、45頁)等證據所示結果 相符,足認大隆集團產出之保杯均係由大隆公司製造,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事實上無法生產,縱使本案有大隆公司與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簽立之代工契約、3家公司有購買保 杯原料之發票、大隆公司有開立代工費發票予3家公司等節 ,然經會計師及國稅局人員查核後,認渠等之間查無相關代 工明細,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月報表、裝運單、銷貨 單、出貨單、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耗用、 用料、物流送貨資料、存貨明細、報價單等中間軌跡,故無 以認定大隆公司與3家公司間確有代工事實;況參以上揭證 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所示,被告莊義隆於105年3月16日 已知悉會計師認為無論係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帳時會涉及 代工,故均應由大隆開發票較妥當,實際上大隆公司與3家 公司並無杯品業務往來,3家公司就杯品部分無須記帳,僅 需製作發票,源和公司亦純粹係為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而 設立等節,亦堪認定本案並無代工事實,實係大隆公司生產 杯品後自行銷售,故大隆公司所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發票均屬不實。  ⑩承事實欄一㈠所載,為逃漏大隆公司之杯品回收清除處理費, 被告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 集團,使大隆公司生產杯品後得另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藉此降低大隆公司開立杯品發票之數 量,被告賴玉如、被告李卿后並負責處理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每月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事宜;又因為使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可以其等名義銷售列管責任物,進而開立發票 予清心加盟店及非清心部分之營業人,欲符合往後之相關稽 查,大隆公司即於自行生產保杯後,經被告莊義隆指示被告 賴玉如以大隆公司名義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並由掌管上揭公司帳戶之被告莊惠如依照「代工 費」發票金額匯款,製造金流往來,是以,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大隆公司開立予欣雅、源和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大隆公司開立予大諭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⑪承上,本院認定大隆公司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間不存在 代工事實,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六、八所取得之大隆公司所開立之代工費發票即屬不實,被 告莊義隆身為大隆集團負責人,指示被告賴玉如製作併辦意 旨書附表四、六、八所示不實發票,由被告莊惠如製作合於 發票所載金流之匯款動作,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充 作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報稅,就此部分所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有簽 訂代工合約,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有購買原料等語,然儘 管卷內有代工合約及原料發票,因與正常代工行為相較,本 案查無代工之相關軌跡,故認定代工不實,已敘述如上;另 雖均辯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係經會計師核准等語,然參以林佳 慧隨身碟資料(見他卷三第151頁),被告莊義隆實已於105 年3月間即知悉杯品由製造者大隆公司直接賣、由大隆公司 開立發票較妥當,惟本案仍執意由大隆公司開立代工費發票 ,使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得以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予營業 人,實係為了減少大隆公司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 已敘述如上,是渠等辯稱係經會計師核准,顯非可採。  B.被告莊惠如辯稱其未與他人商議開立代工費發票,有依照被 告賴玉如開立之代工費發票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 戶轉帳至大隆公司(有金流,屬真實交易)等語,就其所稱 有金流即應屬真實交易部分,業經本院詳述本案並無代工事 實之理由如上,不予贅述;另就其辯稱並未與他人商議開立 代工費發票乙情縱使為真,然因其已坦承涉有事實欄一㈠所 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犯行,並供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之目的 係要減少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可見其主觀上知 悉開立代工費發票之源由,再審以其自承有依照代工費發票 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帳戶等語 ,亦足認其有該部分行為分擔,是認上揭辯解無以解免其犯 行,於此敘明。  ⑵跳開發票: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是直接向清心福全合作的物流公司各區 域貨運中心(倉庫)訂保杯,各區域貨運中心會維持保杯、 Y杯的數量,庫存量不夠時,由貨運中心合計總數後由承辦 人員打電話給本公司人員訂貨,不是由各加盟店打電話,因 為清心福全加盟店於103、104年間達到1000間,我們不可能 直接對各加盟店訂單供貨。Y杯部分清心公司有另外的叫貨 系統,出貨程序都一樣,雙方確定交貨時程及數量,我們就 能出貨到清心福全各區域貨運中心(即北中南倉庫),各倉 再供貨配送杯品及發票給各加盟店,他們會幫忙收貨款(現 金)。因為本公司收到的是訂購總量,並不清楚各加盟店訂 購的數量多少,所以發票如何開立,都是清心公司告訴賴玉 如,賴玉如再依照清心公司給的名單及數量來開立發票,因 為我們不認識清心公司各加盟店,所以清心公司有義務協助 我們監督貨款的匯入,賴玉如會在隔月月初與李卿后確認上 個月我們公司應收款的總數,我們開好發票送到清心總公司 ,由他們派員送給各加盟店,加盟店才陸續匯款,如果加盟 店拖延付款,我們會追清心公司,他再去追加盟店,我們大 隆公司不會對到加盟店,這是清心公司規定的,我從一開始 跟他們做生意就是這樣等語(見調卷第3頁、他卷三第306頁 、他卷四第174-175頁、他卷五第4-5頁、本院卷七第395、4 06-407頁)。  ②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99年到職後,清心就是大隆客戶,Y杯是加盟店透過訂貨 系統叫貨,清心匯總好傳LINE給我訂購、保杯是由管理倉儲 的川航「小敏」彙集各加盟店訂單後向我訂購,每次以箱計 算,我們製作好載運到他們指定的北中南倉庫,再由他們自 己配送給加盟店,加盟店會匯款至大隆等3家公司帳戶,大 隆內部沒有資料可知加盟店每月份實際訂購保杯、Y杯數量 ,如果清心沒有提供發票明細,大隆沒辦法就加盟店部分開 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48、266頁、他卷四第97、139頁 、本院卷九第69、91頁)。  ③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各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我們是送到清心的倉庫,他 們分派送到各加盟店,然後到月底才收集好幾箱報給我們開 發票,如何分配開立發票是李卿后給我們資料,由賴玉如開 發票,但是清心會講他們跟我們沒關係,是我們跟加盟店的 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223頁、他卷四第52頁、本院卷九第3 83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配送貨物到各加盟店資料是傳送給「陳總」,他再將業 務分包給其他物流公司,外包部分的運費發票是外包廠商直 接開給清心公司。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 杯配送到各加盟店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沿襲之前的作法, 請川航公司楊小敏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我與川航小敏 聯繫都是詢問清心加盟店購買保杯數量事項,「保杯進出表 」是楊小敏製作後傳給我,是清心加盟店經由川航出貨之保 杯數量統計,原應由楊小敏預估後向賴玉如訂貨,但楊小敏 經常出錯,後來她會每日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再核算一次, 再由楊小敏向賴玉如訂貨,大隆出貨時只知道要出貨到北中 南倉的總量,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時,也會將總數量給我 ,我依照陳總物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賴玉如 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各加盟店的進項發票是 依照編號放置於辦公室置物櫃,由會計部人員取回記帳,大 隆公司人員會於每月15日前將發票送至清心公司,加盟店的 應付貨款則由各店自行支付。「保杯進銷貨總表」是每月保 杯進貨及出貨給各加盟店的實際數量,經統計數量,乘上川 航系統產出的每箱單價,加盟店會收到大隆、源和、欣雅3 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 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依該表開立發票,大 隆是收到該表才知道各加盟店實際購買保杯數量等語(見他 卷四第162-163頁、他卷五第71-73頁、偵卷三第336-337、3 5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我負責集團 後勤業務,主要是有關物流部分,流通部底下在北中南設有 3個倉庫,我們的供貨商會將我們買的原物料送到我們集團 設在台南的倉庫,有些貨品會送到與我們合作的永豐公司設 在台中或台北的倉庫,不論北中南,我們都是透過永豐公司 運送給加盟商,川航、永豐都是清心集團物流承包商。加盟 店自行向川航或永豐訂貨,川航或永豐再向大隆叫貨,大隆 生產完會配送到川航或永豐北中南倉儲,再由川航或永豐將 杯品轉送各加盟店等語(見他卷三第461頁、偵卷三第369-3 70頁)。    ⑥證人陳家豪即川航、永豐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跟 大隆賴玉如、清心李卿后接洽,我們公司楊婷怡(小敏)收 受大隆的杯品轉送到清心加盟店,是加盟店傳真到川航下單 ,我們收取訂單會將數字告知賴玉如,大隆就會送貨到川航 ,清心說他們也要知道加盟店訂購數量,所以我們也會把數 量告知總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6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福全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向大隆訂保 麗龍杯不是加盟店個別訂貨,是跟清心物流部門訂貨,因為 我們有倉庫,會有一定的貨量在倉庫內,加盟店若訂貨就從 倉庫出貨,像是中盤出貨給下盤的意思,保麗龍杯會進到北 中南三個倉庫,我是每個禮拜按照預估的數值向賴玉如訂貨 ,李卿后會給我個表,資料是前一年度北中南倉庫每日訂貨 數值(不包含六日),我會按照表的數字預估北中南應該訂 貨的數量,我有問題會跟南倉的「小敏」聯絡,我跟賴玉如 訂貨後會把檔案傳給小敏,小敏再告訴我當天實際進到倉庫 的數量等語(見他卷五第188-189頁)。  ⑧證人即大隆公司員工黃氏錦紅於偵查時證稱:賴玉如負責保 麗龍杯的接單,有單子她會通知我出貨,我跟現場人員整理 出貨箱數,會有司機來載貨,清心部分,會出貨給北中南倉 、南倉保養廠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  ⑨證人陳鳳宜即清心加盟店鎮興清心冷飲站負責人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Y杯跟物料是用POS系統一起訂, 每月底有原物料跟杯款估價單,我會統計金額匯到第一銀行 帳戶,沒有收過發票,他們說會直接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五 第267-268頁);證人黃大哲即清心加盟店福澤冷飲店負責 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及Y杯,我第一銀行 帳戶會自動扣款支付杯款,沒有收過杯品發票,應該在總店 ,因為401報表是他們做的。我訂購的保杯、Y杯跟物料會由 同一個司機一起送來等語(見他卷五第229-230頁)。   ⑩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在認定交易事實時,物流、金流都要看,正常銷方與買 方應該要知道交易內容,但大隆出貨時並不知道各加盟店明 細,只知道川航告知的訂貨總數量來出貨,而發票系統內沒 看到川航開發票給大隆,故認川航並非大隆合作廠商,大隆 的交易對象為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賣給加盟店,發票應是 大隆開給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開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86-87、93-95頁)。  ⑪綜合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暨證述,並佐以扣押物3-18/請 款總表(資料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保杯、Y杯請款 對象若為清心加盟店,係記載「北倉」、「中倉」、「南倉 」,請款對象若為非清心部分,則均會詳細記載客戶名稱, 見本院卷五第247-474頁)、被告李卿后回傳給被告賴玉如 之進貨資料(該資料為保杯特別款,進貨處亦為「北倉」、 「中倉」、「南倉」,見他卷五第81-82頁)、扣押物1-2李 卿后持有之硬碟/保杯進出表資料(記載「北倉」、「中倉 」、「南倉」,見他卷五第179頁)等件,堪以認定大隆集 團(發票開立者包含大隆、欣雅、源和公司,但實際均係大 隆公司出售,詳上述「代工費發票」)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 杯品係經物流公司先接受清心各該加盟店之訂購,物流公司 會將加盟店訂購數量告知清心公司及被告賴玉如,清心員工 即綜合加盟店訂購數量、北中南倉現有杯品庫存量、被告李 卿后交付之北中南倉前一年的訂購數據等資料,匯總出北中 南倉應訂購之數量(箱數),再傳送予大隆公司及物流公司 ,大隆公司負責杯品出貨之員工亦係統整北中南倉訂購數量 後出貨予北中南倉,最後由物流公司配送至清心各加盟店; 開立發票部分,係由物流公司負責員工每月將加盟店訂購資 料傳送予被告李卿后、賴玉如,被告賴玉如會依照被告莊義 隆或被告莊惠如之指示,將大隆、欣雅、源和公司該月份需 開發票之比例(為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詳事實欄一㈠)告 知被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應 分別開立多少金額予何加盟店之發票詳細資料EXCEL檔案, 再傳送予被告賴玉如,經被告賴玉如製作發票後送至清心公 司,由清心公司為加盟店進行相關報稅事宜,堪以認定。則 參以大隆集團與清心加盟店之間杯品交易模式,可知儘管大 隆、欣雅、源和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各該購買杯品之清心加盟 店,加盟店亦有依照發票金額給付杯款,然大隆集團於接受 訂單及出貨時,均不知悉交易對象究係清心何加盟店,製作 發票之詳細資料實際上係倚賴清心公司每月提供予大隆公司 之檔案方得以製作,且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收到之杯品款 項,係依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經被告趙福全授權)談 妥之杯品價額為計算,加盟店溢付之杯款金額均係由清心公 司取得(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各該加盟店之發 票金額與實際收受杯款款項不符,清心公司因此逃漏稅捐, 詳事實欄一㈡),自應認大隆集團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清心公 司,然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卻分別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編號4至1053所示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發票、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給清心加盟店,即屬以跳開發票之 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屬明確,被告6人就此部分所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趙福全部分之說明 詳一、㈢事實欄一㈡⒉⑵)。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之辯護人、被告李卿后 之辯護人、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被告趙福全之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係由大隆集團直接跟加盟商交易,沒有跳開發票等語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此辯稱顯無足採。  B.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辯稱莊惠如未經手發票,僅有依照賴玉 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無入帳,其上無訂貨資料,不知悉 何人買受,就跳開發票不知情等語,然參以被告莊惠如身為 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又掌管大隆集團財務事項,佐以被告 莊惠如自承前有因發票開立及財務事項與清心公司多次開會 討論,知悉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杯品是送到清心倉 庫,月底才收集箱數報給大隆開發票,開立發票資料是被告 李卿后提供等節,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證稱其均會將經手之 相關資料傳給被告莊惠如,被告莊惠如亦會要求其向被告李 卿后調整源和、欣雅公司開立發票的比例等語如上,堪認被 告莊惠如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C.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除如上A.辯稱外,並稱被告戴文雄從未 介入杯品交易等語,然本案主要均係由被告戴文雄代表清心 集團與被告莊義隆代表大隆集團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 項為議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戴文雄再指示被告李卿 后負責處理發票事宜,則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既係由被告戴文雄決議後實施,自難認其就此部分 犯行無涉,上開辯稱實不足採,於此敘明。  ⑶商標授權費退還:  ①參以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偵查時證稱:表上記載「退還授權 費」是董事長莊義隆交代公司有付款給誰、產生什麼費用都 要記在帳上等語(見南偵卷第30頁),而證人兼被告莊義隆 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確實有跟清心購買商標使用權,但沒有 收錢,錢用來補貼商標製版的費用,他們仍然有開發票給我 們報稅,我們也有拿去抵稅,這件事是我跟戴文雄談的等語 (見南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黃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隆公司為了可以賣杯子給加盟店所以形式上做了商標授 權,大隆有進項發票,我們查進項發票真實性,有跟銀行調 資金來看,他們每個月都會結帳,大隆原先有付授權費,但 最後又收回來,大隆匯給清心公司後,清心不是單獨一筆返 回,而是每月對帳,他們做「應收應付表」,有看到一個「 退還商標授權費」,這個表最後有一個額度,這個月大隆要 收多少錢,就可以看到資金有匯到一銀五甲,我有看到帳也 有看到金流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9-91頁),並佐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 46號函暨說明內容、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 /105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2 月大諭xls/應付、109年3月大諭xls/應付及大隆公司、欣雅 公司一銀永康帳戶、大隆、欣雅一銀五甲、欣雅一銀鳳山帳 戶交易明細及商標使用授權書(105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欣 雅公司、107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大隆公司、108年由清心公 司授權大隆公司)等件(見他卷三第11、14-19頁、本院卷 五第195、213、224、239頁、本院卷十二第163-166、183-2 43頁),可知105年1月、107年1月、107年12月、109年3月 之「應付」表上均有記載「退還商標授權費」字樣,且當月 份總計應匯款金額亦與上揭帳戶內之數額相符,核與被告莊 義隆證稱實際上清心公司並未收取商標授權費之結果相符, 堪以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 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其上所載發票金額 均經大隆、欣雅公司給付予清心公司後旋又經清心公司退還 予大隆、欣雅公司。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 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均屬不實統一發票 ,大隆、欣雅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用以報稅,因此逃漏稅 額共22萬8,572元,應堪認定。  ②參以本案係因事實欄一㈠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被告莊義隆 、戴文雄決議要以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銷售杯品予清 心加盟店,故由被告戴文雄每年簽立商標授權書,使欣雅、 源和公司得以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嗣後卻又將商標授權 費退還,由被告賴玉如於該月份之應付表中作帳、被告李卿 后對帳後連同當月杯款、稅金等金額交互結算後匯款、由被 告莊惠如核對款項,被告賴玉如復持上揭商標授權費發票交 與不知情會計人員用以為大隆、欣雅公司報稅使用,因而生 有事實欄一㈢⒉所載逃漏稅額之結果。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 實際負責人,核屬大隆公司、欣雅公司之納稅義務人,被告 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大隆公司納稅義務人, 而被告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足生幫助大隆、 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莊惠如所為,亦生幫助欣雅 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渠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偵查時改證稱:我們有付商標使用 費,但清心一直沒給我們製版費,最後談判結果說要從作業 服務費裡面扣等語(見南偵卷第29頁),仍無礙於本院依上 開證據認定上揭4張商標授權費發票金額其後均經清心公司 退還乙節,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應予說明及併辦意旨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有就本案「開立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犯罪 事實予以起訴,但並未於起訴書詳列各該發票期別之詳細發 票資訊,而併辦意旨書所列附表已就起訴書起訴之「開立代 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 跳開發票」(即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 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併辦意旨書附表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為補足,故本院以之為審 理基礎。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其中所載營業人名稱「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發票部 分,實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編號5重複,核屬併辦意旨 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故 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開立予「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之發票 應屬誤載,本院爰更正發票張數、稅額如附表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    ㈡、㈢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215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行為後(即109年第1 期別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 該修正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 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 重處罰,成立一獨立罪名,為上揭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47條規定審究上揭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將併科罰 金之金額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變更為一千萬元以下,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 17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 ;106年1月18日至109年4月(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⒌稅捐稽徵法:         被告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 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不再有拘役、罰金刑可 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不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 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上揭申報行為既與 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 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 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 此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 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 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 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 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 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 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質負責人,其於107年11月1日後(即10 7年第6期別始),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⒍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 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 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 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㈢論罪:  ⒈罪名:  ⑴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及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之申報不實罪。  ⑵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別除外,詳不另 為無罪)。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除外,詳不另為無罪)。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詳無罪部分)、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⒈之開立代工費發票 、跳開發票所為,及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㈢⒈之跳開發票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以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用以 報稅所為(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除外, 詳退併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被告莊義隆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及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 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莊惠如如 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 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辦意旨書附表 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賴 玉如、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5年第1期 別、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 捐部分、被告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7 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起訴、併辦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 併辦意旨書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漏未引用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業經本 院補充(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⑵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上網向環境部短報營業量以逃漏回收清 除處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見 本院卷十三第53頁),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併辦意旨書就大隆公司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報稅因而逃漏稅捐犯行,認被告莊義隆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然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均記載被告莊義隆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漏未記載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莊義隆 為大隆集團(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107年11月1日後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 與被告莊惠如即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就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 1日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 票部分,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 雖非為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然因與被告莊惠如 、賴玉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 犯論。  ⒋被告6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 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事實欄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㈡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及㈢⒈「代工費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㈢⒈「跳開發票」所示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就事實欄一㈢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 所示發票報稅);被告莊義隆、莊惠如就事實欄一㈢⒉「商標 授權費發票」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犯行;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就事實欄一㈢⒉ 「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 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是每期營 業稅、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 一期」作為認定所犯罪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 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 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 營業稅期、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均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6期)、被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4期),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進行,因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05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各期別同一回收清除處理費、營業稅申報期間,有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憑據,進而於申報時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利益或逃漏稅捐結果之上揭行為,皆應以每一期別作為認定實現犯罪目的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所示、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㈢⒈跳開發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即被告莊義隆與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㈠、㈡事項為決議後之杯品交易行為所生,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進而涉犯上揭數項罪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該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競合後罪名詳附表五)。  ⒊被告6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105年1月至109年4月,依各 期別分列,被告李卿后24罪,其餘被告2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予審理部分:  ⒈併辦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莊義隆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 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 權費發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被告莊 惠如、賴玉如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 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2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川億通公司於105 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 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欄一㈠)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經核所犯與起訴書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另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 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擴 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7、1 9278、19279、19280號),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餘詳丁、退併 辦部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義隆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非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是以提出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業務之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雖非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 專責人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然考量 上揭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 重要地位,難認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案件類型;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上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因 本案犯行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李卿后、戴文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雖以前述方式與被告莊義隆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 使大隆公司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惟審酌被告李 卿后、戴文雄並非大隆公司所屬成員,並非得利之對象,足 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⑵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莊惠如就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然參以本案情節,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 莊惠如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莊惠如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隆擔任大隆集團實 際負責人、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玉如為大 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集團 財務部經理,竟不思正當經營,為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事實成 立之共同正犯詳三、論罪科刑㈢⒌),開立如上所述各類不實 發票,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 以行使,期間橫亙4年多之久,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金額非少,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紊亂國家經 濟秩序,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各次虛偽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 、各次逃漏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各次短報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金額;又大隆公司為擔保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均有遵期繳納等 情,為被告莊義隆自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3頁),並已補繳營業稅額,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 十二第291-293頁)、被告趙福全否認犯行,然清心公司業 已補繳部分稅捐,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偵卷三第241-301頁、本院卷八第250-2 64頁),可見被告莊義隆、趙福全身為大隆、清心集團實際 負責人,有盡力彌補因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6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三第339-340頁),分別就被告6人量處 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 6所示之罪、被告李卿后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其等犯 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 判處被告6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賴玉如、李卿后、莊惠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賴 玉如犯後始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就其所為均據實以告,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協助釐清案 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被告李卿后於偵查 階段亦就其所為、所知詳為告知,曾坦承部分犯行(至審理 方全盤否認),並參以其等係分別受僱於大隆集團、清心集 團,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工作主要係聽命於被告莊義隆、戴文 雄等人指示等情;被告莊惠如犯後亦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於 偵查時就其所為、所知均據實告知(係於審理時擔任證人方 翻異),其於偵查時所述亦有助案情釐清,及其雖為大隆公 司登記負責人,然所涉本案犯行主要係依循實質負責人被告 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議決之事項為之等節,堪信被告賴玉如 、李卿后、莊惠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被告莊惠如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莊惠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又被告莊惠如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⒉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雖為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按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莊義隆所犯26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 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前揭辯護人 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 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 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為被告賴玉如所有、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義隆所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惠如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為被告李卿后所有,係供其等間於本案發生時間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06、269-27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 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 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 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 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 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李卿后、戴文雄為大隆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犯行,可認大隆公司係因上揭被告違法行為而無 償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為大隆公司之犯罪所得。查前開短漏繳納之回收處 理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廢費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中,大隆公司已與之達成協商, 自110年7月起至116年6月按月繳納400萬元,至今均有按期 繳納,大隆公司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履行等情,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 0000000號函及分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91-493頁、本 院卷九第13-17頁),是行政執行署既本其公權力,藉由國 家強制執行手段,遂行追償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目的,本 院衡酌上開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大 隆公司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 開目的,認屬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 目的相悖。故本院未於審理中職權裁定命大隆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併此指明。  ㈣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惠如擔任負責人之大隆公司 、被告趙福全擔任負責人之清心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 之補繳營業稅額,已分別由大隆公司、清心公司踐行補繳義 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八第250-264頁、本院卷十二第291-293頁), 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 部分(如:清心公司自行補繳稅額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欣 雅公司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 張部分)仍待繳納,參以上開說明,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認毋須裁定命欣雅公司、清心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代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發票)之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福全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十幾年前跟大隆購買 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之後我就交給他們, 我記得清心只有簽授權給大隆,我不知道誰簽授權給欣雅及 源和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40頁),其 辯護人以:趙福全不可能指示清心公司的人去幫助大隆謊報 處理費,趙福全並不知悉此事,若趙福全主觀上有此意,即 可放任大隆公司依業界習慣漏開發票即可。清心公司無法實 際管控、監督大隆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已 與大隆公司簽訂「授權書」,要求大隆公司應繳納稅捐及回 收清除費用,清心公司已盡能事要求廠商遵守法規,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趙福全有同意或授權為之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 卷二第20、10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7頁 )。  ㈢參以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 13日「擬訂定事項」上是我本人親簽的,這是我與戴文雄協 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 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 不用經過趙福全。清心跟大隆合作,最初就是由戴文雄出面 與我協商,聯繫窗口都是戴文雄,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沒有 跟趙福全談,都是幾個幹部談完就OK了,戴文雄、李卿后他 們幾個如果確定的話,大概就是90%幾確定了,我去台南總 公司討論時,趙福全沒有一起討論等語(見他卷五第5-6、5 6頁、偵卷三第304頁、本院卷七第383頁),證人莊惠如於 審理時證稱:討論回收處理費時,趙福全沒有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389頁),證人李卿后於偵訊時證稱:105年時清 心實際負責人是趙福全,但當時很多重要事項都是戴文雄決 策,戴文雄是我的主管,我的部分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 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我不知道戴文雄有沒有 經過趙福全首肯等語(見他卷五第101-102頁),綜合上揭 證詞,可知被告趙福全於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討論回收清除 處理費事宜(即大隆公司以代工名義,將實際銷售予清心加 盟店杯品之80%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販售)時確實不在場 ;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趙福全於本案發生期間有全權授權 被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管理營運事宜,但與大隆公司共同 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應非屬於清心公司營運事項,而遍 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趙福全有就此部分另授 權被告戴文雄為之,是認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 二、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逃漏 稅捐、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被訴幫助逃漏 稅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 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 、賴玉如、戴文雄則涉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 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起訴書附表二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以觀,105年第2 期別部分,清心公司之漏報銷項稅額與漏報進項稅額扣抵後 ,漏報淨營業稅額為-51,297元、漏報營業收入為-174,410 元,逃漏稅總額為-225,708元,故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以,亦難認被告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有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底亦涉犯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李卿后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刑法第215、21    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於105年1月至4月底涉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訴及書證等為 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李卿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4 年6月至105年4月因身體因素我停止上班一年,我回來上班 後欣雅、源和、大隆這些事情都決定好了,我只是回來後戴 文雄告知我,我接了這個工作就開始做等語(見他五卷第10 3頁、本院卷八第3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剛簽契約的時候李卿后休假中,哪有可能 帶李卿后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71頁),並參以被 告李卿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至105年3月 )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105年6月13日薪資進帳)(見本院 卷七第347-363頁),堪認被告李卿后確實有於上揭期間停 止上班之情事,故本院依被告李卿后所述,認定其係於105 年5月恢復工作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行為分擔。綜上 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卿后於10 5年1月至4月底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罪嫌,現有證據既 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卿后之認定。被告李卿后此部 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 278、19279、19280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然查:  ㈠併辦意旨認被告李卿后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所示105 年第1期別、105年第2期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上; 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均係由大隆公司開立予 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即起訴書中「非清心部分」),原 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李卿后此部分犯行,故上揭均無實質上 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就併辦 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開立(即「106年第1期別」由 大隆公司取得川億通公司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部分 ,被告莊惠如、莊義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賴玉如、李 卿后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 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 辦意旨書第4頁有載明被告李卿后,但第21頁所犯法條部分 未列被告李卿后),然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46號函暨說明內容及檢附之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63-243頁),難以認定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其上所載發票金額有退還 予大隆公司,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即大諭公司開立予非清心部分之發票,不包含編 號27,詳下述)部分,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8 萬3,175元(扣除編號27),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 經被告莊義隆堅詞否認,並稱:這些都有實際交易,都是買 保麗龍杯、PP杯、塑膠杯架、便當盒等,有時候我們送貨過 去,如果量不多,他們會自己過來載等語(見併偵卷第153 頁)。經查:  ⒈參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9804577370號函文解釋: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 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 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顯見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 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所為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規 定,而有補稅及相關行政處罰之問題;且營業人有短報銷售 額之情形者,亦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核定其銷售額及 命其補徵之問題。故行為人必係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 事實,且是以施用詐術等積極作為之不法方法,逃漏稅捐者 ,方能以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相繩。  ⒉併辦意旨書將大諭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對象區分為附表七 之一及附表七之二,併辦意旨書認附表七之二所示營業人有 於國稅局發函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故而認定「似有實際交 易之事實」,爰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並無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而參以扣 押物3-18/請款總表(自106年1月至109年4月,見本院卷五 第247-474頁),該資料係自被告賴玉如使用之電腦資料夾 中所取得,可以窺見該段期間各月份之請款對象,足認其上 所載應為大隆集團之客戶資料,經本院核對後發現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東東企業社、高全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寶昇有限公司、好好封口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均已明 確記載於上揭請款表之客戶欄中(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 所示營業人),再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29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6384號函檢附之告發書,可知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成宜商行、宏品展業有限公司 、銘全商行、墨新商行、高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臺灣茶渠 茶飲專賣店(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或以 回覆問卷方式說明渠等與大隆集團之交易情形、或經核對出 渠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或提供支票及現金付款簽 回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81-494頁),則上揭營業人是否 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進而有逃漏稅之情形,應屬無法證明 。至馥有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東莉企業社、甜小姐商號、允 展實業有限公司、欣昱行、南瓜馬車優品有限公司、悠化貿 易有限公司、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希望商行雖未於國稅 局發函後提出相關說明,然綜觀全卷證據,亦無以認定上揭 營業人有積極以詐欺等不法方式,虛構交易事實或對象,並 實際造成逃漏營業稅之逃漏稅捐犯行。綜上,因無法依卷內 證據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有逃漏稅捐之情 形,自難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有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與原起訴部分即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編號27部分(即109年5至6月開立之發票)幫助各 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萬6,351元,認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之發票日期均為109年第3期別(109 年5-6月),並非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期間,與本案不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㈤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別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此期別大隆公司並無開立代工費發票 予欣雅、源和、大諭公司(詳見附表四),亦即,客觀上源 和、欣雅、大諭公司於此期別並無虛報不實進項,自難認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涉有上揭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即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綜上所述,上揭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麗娟、郭武義、陳俊宏、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年度 期 別 銷售予清心短報金額(元)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短報金額(元) 保杯 Y杯 保杯 Y杯 105 1 2,610,399 8,473,919 1,065,426 105 2 4,454,615 4,705,209 885,853 105 3 5,581,449 6,120,726 1,227,357 105 4 6,635,837 6,835,850 1,350,399 105 5 5,823,652 4,988,905 1,181,598 105 6 4,714,937 2,875,881 723,175 106 1 3,988,717 6,181,085 885,894 106 2 4,301,148 5,984,901 1,215,301 106 3 3,239,826 10,466,815 1,087,474 106 4 7,058,677 8,442,677 1,817,448 106 5 7,974,318 8,671,866 1,806,456 106 6 3,948,052 5,730,328 1,152,249 107 1 2,785,068 4,124,983 1,105,596 107 2 5,903,486 9,429,098 1,947,233 107 3 5,493,959 9,438,429 2,273,730 107 4 6,572,638 10,287,204 1,834,021 107 5 5,616,026 9,089,075 1,715,320 107 6 5,080,232 6,809,487 1,316,150 108 1 4,999,894 6,428,078 1,130,947 108 2 5,297,841 7,046,254 1,151,218 108 3 5,706,591 207,953 8,830,378 1,551,231 108 4 6,365,775 9,656,643 1,831,794 108 5 6,404,095 516,226 10,193,309 1,255,449 108 6 4,753,660 4,981,500 1,020,597 109 1 3,685,467 350,323 6,081,402 1,163,978 109 2 352,463 504,978 7,892,086 1,168,369 附表二: 年度 期別 逃漏稅總額(元) 105 1 1,148,550 105 2 -225,708 105 3 437,235 105 4 1,922,030 105 5 1,170,934 105 6 944,011 106 1 2,143,301 106 2 333,891 106 3 1,951,923 106 4 3,249,664 106 5 3,383,163 106 6 1,693,772 107 1 1,447,145 107 2 2,185,903 107 3 2,265,241 107 4 2,464,061 107 5 2,166,513 107 6 2,161,942 108 1 2,056,375 108 2 2,032,938 108 3 2,113,433 108 4 2,401,221 108 5 2,552,004 108 6 1,978,284 109 1 1,478,130 109 2 2,190,947 附表三: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大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源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欣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大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  額 (元) 105 1 2 122,006 1,587 1,152,396 2 18,478 105 2 2 118,143 1,653 1,030,069 2 5,279 105 3 1,641 710,878 1,249 672,642 4 10,415 105 4 1,737 1,208,872 1,240 1,087,579 7 15,803 105 5 2,342 749,448 1,256 901,559 12* 52,005* 105 6 2,322 680,733 1,163 699,734 9 23,065 106 1 1,738 728,422 1,174 872,216 5 23,244 106 2 1,956 1,029,899 1,171 895,125 10 32,517 106 3 1,871 889,350 1,198 667,819 14 82,485 106 4 1,746 956,557 1,230 1,504,861 16 214,646 106 5 1,790 905,906 248 239,333 1,001 1,461,577 18 190,820 106 6 2,018 521,424 414 268,877 697 568,353 15 93,258 107 1 1,697 516,652 419 233,854 578 351,656 15 85,733 107 2 1,824 764,262 472 356,402 782 598,091 18 134,661 107 3 1,796 750,519 383 342,313 746 547,263 11 232,803 107 4 1,906 845,826 519 462,094 667 609,443 14 293,629 107 5 1,766 749,092 468 403,767 692 505,332 18 354,055 107 6 1,789 765,412 449 351,692 701 472,325 15 204,327 108 1 1,717 728,778 1,073 304,101 1,094 498,845 13 68,245 108 2 1,824 701,842 1,199 367,705 1,199 490,555 23 135,788 108 3 1,170 329,124 1,167 385,781 1,862 951,883 17 147,476 108 4 1,196 369,534 1,193 432,405 1,841 1,051,052 12 176,822 108 5 1,221 370,166 1,218 433,958 1,814 1,104,353 11 160,742 108 6 1,168 273,930 1,165 334,986 1,821 897,477 9 84,006 109 1 1,051 212,548 1,048 250,310 1,710 675,544 9 81,398 109 2 1,158 294,912 1,155 448,522 1,827 866,822 9 59,945 *宏莉有限公司應屬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所載公司,併辦意旨 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誤載,故應扣除發票張數1張及稅額1,530 元。 附表四: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大隆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源和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欣雅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八:大諭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105 1 3 179,149 105 2 2 118,143 105 3 105 4 4 235,096 4 42,498 105 5 1 84,662 1 10,519 105 6 1 69,050 1 7,000 106 1 1* 57,143* 1 80,163 1 5,414 106 2 1 85,220 1 7,932 106 3 1 63,605 1 13,430 106 4 1 142,389 1 13,261 106 5 1 25,577 1 135,707 1 12,960 106 6 1 27,473 1 52,354 1 6,678 107 1 1 57,143 1 23,746 1 32,510 1 6,912 107 2 1 35,639 1 55,269 1 10,693 107 3 1 32,938 1 51,663 1 13,484 107 4 1 45,858 1 55,350 1 12,821 107 5 1 39,309 1 47,168 1 12,198 107 6 1 34,038 1 44,193 1 9,121 108 1 1 57,143 1 33,132 1 47,887 1 7,816 108 2 1 34,923 1 46,638 1 9,080 108 3 1 36,678 1 51,190 1 10,306 108 4 1 40,870 1 57,153 1 12,229 108 5 1 41,112 1 57,492 1 11,460 108 6 1 31,839 1 41,363 1 8,233 109 1 1 23,936 1 32,805 1 7,472 109 2 1 57,143 1 42,559 1 36,108 1 9,335 *此部分經退併辦 附表五: 編號 期別 罪名暨宣告刑 1 105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2 105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3 105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7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8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8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8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8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8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後)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一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一 他卷二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二 他卷三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三 他卷四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四 他卷五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五 證據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一 偵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二 偵卷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三 聲扣卷 搜扣筆錄及聲扣資料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 押抗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押抗字第10號卷一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86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 偵聲卷一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卷 偵聲卷二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四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五 本院卷六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六 本院卷七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七 本院卷八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八 本院卷九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卷十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 本院卷十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一 本院卷十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二 本院卷十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三 併他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 併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一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二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三 大隆公司 國稅卷四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五 大隆公司 國稅卷六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一 源和公司 國稅卷二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 源和公司 國稅卷四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一 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三 欣雅公司 國稅卷四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一 大諭公司 國稅卷二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三 大諭公司 國稅卷四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號105/00000000/83號卷 南他卷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381號卷 南偵卷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南院卷 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2025-03-28

KSDM-109-重訴-22-2025032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秀夫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之顏精華部分及與其 有關之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4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顏精華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顏精華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己○○所處之刑,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丁○○)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丙○○(原名許元興,業 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 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丙○○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丙○○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 二、丙○○及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 、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之仲介欄所示(除丙○○以外)等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覓尋願意配 合之醫師。嗣丙○○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如附 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 、16至18、25、56、58、63至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以上2部分均已確定;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後,兩人於顏精華到 ○○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丙○○ 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 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 6月),丙○○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 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丙○○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 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 6至67、69仲介欄所示之丙○○、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乙○○、編 號44之己○○。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8之黃 清福、 編號40之戊○○,分別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確定,其餘之 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 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 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中乙○○、己○○2人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 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如欲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 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丁○○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丙○○、顏精華,或如附表編號 8〔乙○○部分〕、編號44〔己○○部分〕、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 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 係丙○○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 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 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 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審核失能給付或 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丙 ○○或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 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審核,致 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除如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 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丁○○賠 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 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本案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 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55、57、59至62、66至67、69,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己○○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16、17、18、25、56、58 、63、64、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以上2部分均 已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 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是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丁○○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188、2 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曾主張丁○○之鑑定未經鑑 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⑵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之經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相關之鑑定經過,並陳報鑑定醫師之姓名,經該醫院以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47號函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回覆結果:①被鑑定人陳秋梨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詢問病情變化。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疾病或失能狀況無關。因此鑑定過程不需當事人到場。鑑定過程是依據一般醫理回答委託方之問題。②被鑑定人李梅、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林素霞、謝茜耘、林宏在、乙○○、蔡耀宗、黃粘束蓮、廖寶蓮、廖毓英、林淑櫻、林福山、陳旭琦、廖浤學、簡滄洲、張翰翔、陳富女、戊○○、黃家鎮、洪仲維、己○○、劉仁銓、許西池、黃清福、蔡淳希、何靜芬、謝派、蔡昀家、湛玉秀、林義照、林育洲、潘慈林、杜德陵等34人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釐清醫師是否在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遺存症狀或失能狀況無關。因僅需參考現有書面資料,不需當事人實際到場接受鑑定。鑑定過程係比對委託方提供、當事人於○○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所有就診病歷與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勞保失能診斷書、他院前後相關診治過程之病歷)後,依據症狀描述、醫療常規與處置、當事人就醫行為來判斷勞保失能診斷書中敘述是否合理。③鑑定醫師分別為:程○○醫師、李○○醫師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業經補正,而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對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其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主張該鑑定過程之補正內容過於空泛、含糊籠統,將病患之鑑定過程簡略敘述等情。然上開鑑定過程,因受法院委託鑑定之事項,僅須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不須病患到場,且鑑定之方式、流程均屬相同,是以將其具有一致性之內容,以統一方式說明,自難認有空泛、籠統之情形,再對照後述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亦是採相同之方式,並未採個別病患逐一說明,而是整體性概括敘明以書面審查方式,提出鑑定結論,如認上開補正內容過於簡略,則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即亦同有過於簡略之情,是綜合上情,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 之2之規定。」本案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維欣聯合律師 事務所名義函請三總對本案進行鑑定,該醫院同意鑑定後, 再由被告顏精華具名於113年12月3日函請鑑定,三總指派由 神經外科部馬○○醫師鑑定,鑑定醫師具結製作鑑定書,並依 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揭露與被告顏精華間並無親屬、僱傭 等利害關係等情,有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函、 三總113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748號函、被告顏 精華113年12月3日函、三總113年1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 009071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人結文、三總113年12月31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9165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四第63至56、219至302、333至427頁)。是三總 之鑑定書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 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為警查 扣之同案被告丙○○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丙○○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件 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 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 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印製成 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丙○○ 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 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 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 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 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 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造、變造 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  ⑴證人丙○○前因逃亡出國,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布通 緝(見原審卷四第38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 2日通緝到案。本院於其通緝到案前,依被告顏精華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丙○○於104年2月9日警詢陳述光碟「0 0:19:12至00:29:47」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一卷二第89至96頁)。勘驗過程發現證人丙○○於警詢時仍 手戴手銬接受詢問,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其說明上情,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1條對犯罪嫌疑人丙○○實施上銬拘提, 警詢過程戴手銬係對犯嫌之安全戒護,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認有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故未予解除 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8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082659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但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是針對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 之規定,並未規定於拘提時使用戒具,即可因此基於戒護之 必要延伸至警詢時仍使用手銬,是上開回函應屬無據。然而 ,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 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又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能夠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 ,並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顯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 答,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此不因其之手銬未被卸下而異其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 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同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刑 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參照)。證人丙○○係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員警於104年2月9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證人丙○○拘提 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再綜合卷內資料可認,訊問員警應係 認證人丙○○涉犯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所涉案情繁雜,涉 及共犯眾多,為防範證人丙○○脫逃並顧及其之安全等因素, 而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 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證人丙○○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顏精華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將其之手銬卸下,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把失能給付標準 表的等級直接從書上抄給業務員帶去提醒醫師,而不是要叫 醫生照這個方式,只是提醒醫生,因為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失能給付標準表有很多項目,你要讓醫生去勾選是哪一個 項目,是十三級或是七級。本案的情況是抄殘廢等級標準表 ,而不是寫診斷書給醫生看,總不好拿一本書進去給醫生看 吧,有些是要勾,可是有些東西我不能勾,那要醫生去判斷 。我會拿殘廢等級標準表給被告,是因為殘廢標準表有勞工 保險的失能給付標準表,還有強制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 的表不太一樣,醫生怎麼會弄得清楚,你今天寫的診斷書是 要做什麼用的?或是商業保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都不太 一樣,我只是把書上的資料抄給醫生去參考他可能符合哪個 等級,總不好拿一本書直接去給醫生看吧,醫生沒有時間去 翻。我沒有在教客戶裝病,我上課的時候沒有在教員工需要 去搞這些東西。我提供的建議,顏精華不一定會照單全收, 他還是要臨床去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0至477頁) ,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觀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訊(詢)問人對證人 丙○○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 證人丙○○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另再觀之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光碟之結果,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 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詢及 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丙○○與被告 3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之陳 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不含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 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 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 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 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 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告顏精華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 原審及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 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顏精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顏精華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 之供述,被告顏精華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 其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 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 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 療、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 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  ⒈被告顏精華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 理落差,被告顏精華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 自可阻卻故意。又被告顏精華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集 圑所獲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 原判決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 分擔,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 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 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戶 (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顏精華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顏精華造假,臺中 榮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 裝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 故意之適用。倘若被告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 根本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 「紙條」給被告顏精華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顏精華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顏精華 云云,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 馬費紀錄雖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 載細如同案被告丙○○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 告顏精華簽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顏精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 告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顏精華本人向同案 被告丙○○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 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顏精華 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 精華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顏精華並未向同案被告丙○○約 定收取「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 實),純屬同案被告丙○○「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顏精 華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顏 精華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 被告顏精華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 通訊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顏精華及同案被 告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 顏精華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前開酬勞 之情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 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 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 提出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⒍被告顏精華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顏精華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 總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 計算,約為新臺幣1828萬元),此有被告顏精華之捐助歷史 紀錄、收據可供參考,並於國際扶輪3461地區0000-0000年 度總監提名挑戰中當選總監,此有開票結果可供參考,殊難 想像被告顏精華身為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竟會甘願為前開 每件1萬5千元之微薄利益,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  ⒎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另案追加起訴本案 ,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訴,而是追 加起訴的話,被告顏精華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分別 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來講失其公平等語。 二、被告乙○○、己○○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己○○均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及如附表編 號8、44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取得如上開 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同案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若有2份,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丁○○申請失能給 付,並領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丁○○核付之金額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2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我去○○醫院檢 查,當時我肌肉痠痛,腰真的有開過刀,雖然可以走,但沒 有辦法提重物,提重物會覺得刺痛,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辦 法工作;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級,當時我的情況 確實 如此,只因怕麻煩,才透過賴傑茗去申請,103年間我自中 山醫院出院後,該院職災門診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但我沒有保留此電話記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有動過手術,而手術後去○○醫院 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察,計5個月,認為已經無 法逆轉後,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此種 結果不能責難被告乙○○,即便事後丁○○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 失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為,且依 中山醫院回函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 書,與被告乙○○在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又病患有其自 主性,其覺得不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認為不去 看診就是故意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能診斷書 是假的,這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竟 以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兩科專業 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在○○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本的醫 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顏精華醫師再有心也 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顏精華醫師是為 我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謂的治療;我事 實上並無委託仲介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與仲介人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公司報酬之事 實,所有的關聯性只憑一張車馬費之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 及確認該帳冊之真實性,僅以其上有我的名字,即認定其與 勞保黃牛相互勾結,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同案被告顏精 華供承係出於專業判斷來作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我就診次 數也非常多,同案被告顏精華醫師因而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 能,我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為,並無犯罪 之故意;至於我為何拿到診斷書即不再就診,係因病症已無 法改善,才決定不再就診,不能因此推論我與同案被告顏精 華等人有犯意聯絡;事實上,有的醫生認定較為寬鬆,失能 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有的醫生都不開失 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診斷書目的之醫師看 診,不能因此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下述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丁○○ 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慧、劉沛 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禾翔(原名許建 偉)、陳御烽、賴傑茗,其中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 理案件人員,吳禾祥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 ,業務員會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0至11、17、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進行 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等可以請 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如裝出痛苦 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應對保險公司 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 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 ;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 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 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 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頁)。 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 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 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 的,因為我預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 會認我的字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 醫生是○○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 洽顏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 式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路家中,如果案子有 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元至8萬元不等)(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生開 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客戶去 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務員再持 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丁○○失能給付之費用為丁○ ○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 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 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 結款單」上的「車馬費」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 ,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 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萬5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 是給予醫生的紅包(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 法務的介紹費;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 戶有問題不能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 放為主;每年向丁○○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 成(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至15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 保險者的丁○○核付金額,則有丁○○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付 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單、 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案件,被 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託,可是有 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我們就會去 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高;如果診斷書 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我們會去了解狀 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 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 第16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年8月到○○醫 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 時,就試探性的帶1個禮盒,裡面裝1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 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 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聯絡,找一天去他○○路家 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書1萬5千元,每月結帳,約102年底 改成每2至3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 沒有仔細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年1 2月拿了50萬元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4個月的 錢,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萬元(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 、24、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 予協助,我會寫1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 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生 ,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會 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種,一種是住南投的,一種是 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種是正常 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少寫1分, 因為少寫2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 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 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 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開診斷書(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款單」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 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在車馬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 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斷書,一律在車馬費寫上2萬5千元 ,這算是給我的酬勞,裡面給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 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的錢、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 至於車資、油錢、郵票錢、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 負擔;「接件」是指開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 導就是主管,如果陪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欄,療程是指陪 同病患看診,「認殘」是指開立診斷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 處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 ,我都會一律加上車馬費,103年12月31日前是寫2萬元,10 4年1月1日以後寫2萬5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1萬5千元 ,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酬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萬元可能是複檢案件,如 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他醫院複檢,我們會 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車馬費中(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病患把最壞的一面表現出 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生錢?我沒有跟業務明講, 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的訊息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 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我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三第24頁)。  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會寫1 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接受,這些 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師也不會幫忙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199頁)。②溝通是因為診斷書內容有時 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 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 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 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 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0頁)。③有 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訊中所講(超過200萬元),這是 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 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 多不是工作上的時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年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說有於103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 醫師臺中市○○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 是協助診斷書的費用(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1頁)。④如果有 透過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 是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 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 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 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3至204頁)。⑤偵訊中提 到「跑○○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收錢,所以我一開始帶 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了一個禮盒,裡面裝了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當時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 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路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 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紙條,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 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樣的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 說不會;請業務帶過去給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我會用鉛筆簽名再擦掉,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14至216頁)。  ⒋於本院更一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44號卷(調卷卷三)第11頁上半頁即證人丙○○104年2月9 日警詢筆錄第3頁部分,有關康展、允安、悅展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公司員工及工作內容等部分之筆錄 ,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3頁下半頁至第14頁上半頁 即同日警詢筆錄第5頁下半頁至第6頁上半頁,有關我如何配 合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及與何家醫 院及醫生配合、對價為何、給付方式為何、自何時開始之筆 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4至15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6至7頁,有關「開單」就是我希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 實狀況的診斷書之預擬內容、98年經營至今向丁○○、保險公 司申請給付之案件我是否得知、成功件數有幾件部分,是警 察依照你我陳述所記錄。同卷第15頁下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7頁,有關我經營的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者的丁○○、保險 公司核付金額部分,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同卷第16頁上半 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8頁上半頁,警察詢問有關公司結帳的 部分由何人負責部分,這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是業務寫完 交給主管簽名,然後再送到我這邊。同卷第16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8頁下半頁,警察詢問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 之案件是否皆需經由被保險者配合、同意辦理部分,這些記 載是與我的陳述相符。同卷第17頁上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 9頁上半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紀錄表一份,這些人確實都 是我當時在現場所指認的公司員工。同卷第17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9頁供下半頁,警察詢問我有關最近一次勾串 顏精華醫生等人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並給予紅包(佣金)的 時間、地點、金額為何,因因時間很久了,應該當時的陳述 是正確的,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是預付給他的。有一些金額 是預付給顏精華醫師,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所以我想說過 年後大家都忙,也沒時間來跟你打招呼,就先預付。有一些 病患申請失能給付已經通過了,我會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 的車馬費,就是補給他後酬,感謝醫生的意思,金額是看個 案,個案他可能是金額高低,或是他案件有勞保、有商業保 險、有強制險,我們會各給一筆,大概每件會多給,比如說 過了一筆,可能會多給2萬元或3萬元。我會以現金給醫生錢 ,匯款沒有過。現金是拿去他們家給他,我去被告家時,他 老婆會來開門,然後就上去了。被告拿錢時,我沒有要他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4至486頁)。  ⒌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由其 之證述可知,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 賠及協助訴訟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元之按件計 酬方式,收買○○醫院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之 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佣金之知情病患 ,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介、 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丁○○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病 患看診,為符合丁○○規定,於6個月內累積6至8次看診紀錄 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在便條紙上具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 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業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 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業務員帶給被告顏精華,而 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 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丙○○之公司 確以經營俗稱「保險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 已因賄賂醫師而達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如理由欄壹、二、㈢、2、⑵所載 有關其沒有在教客戶裝病,其向顏精華提供之建議,他不一 定會照單全收等陳述,但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矛盾,且依其於本院更一 審中之證言,證人丙○○已明白陳述,其於病患申請失能給付 通過後,會補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的車馬費,有時先預付 ,都是以現金給付等語,被告顏精華既已收受證人丙○○交付 之所謂車馬費,甚且先預收,被告顏精華又如何能依個案臨 床判斷,況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後述相關共犯即業務 人員有關證人丙○○有密集訓練,並與病患約定3成作為佣金 等陳述相違,是證人丙○○上開部分之證言,自難以憑採。  ㈡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 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 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 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節(詳下述),與同案被 告丙○○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在同案被告丙○○之公司任職多時, 並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到各 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或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 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及聶維良(後2人均已另行審結)看 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故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員工即仲 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仲介人員證述之情節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銘琦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1年起至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跟客戶聯繫拿資料協助 送件申請理賠,有跟客戶一起去過醫院,公司沒有人可以帶 客戶去時,會要求我們業務帶客戶過去。②公司有專門的人 在陪客戶看診,是誰我不清楚。③公司有告知要帶客戶去看 公司指定的醫師,我有帶的就是顏精華醫師。④我曾與客戶 一起進入診間。⑤病患林進丁是我招攬的,對病患林義照、 林育洲、尤金緞有印象,病患宋依紋、黃相賓、謝恢福、謝 人豪、蕭文凱、高詩婷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63至167頁)。  ⒉證人即共犯許禾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 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到醫院發傳單找客戶簽訂 合約交給公司,不用陪客戶去醫院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 第174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宛妊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從98年底開 始,期間有留職停薪,100年間復職,做到104年2月,工作 內容是招攬業務,後續的事情都是公司處理,但我們業務還 是要聯絡客戶收資料。②對病患張仲能有印象,我把客戶張 仲能帶去給顏精華,是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公司高層評估的 ,但我忘記高層是誰。③對病患杜德陵、徐綵晴都有印象, 是公司安排他們去○○醫院。④病患楊聯芳、林遠福都有印象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52至155頁)。  ⒋證人即共犯廖睿城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1年9月到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找客戶,我拉來的客戶 ,誰帶去醫院開診斷書,公司會有人安排;我的薪水是客戶 繳給公司錢的3分之1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22至124頁 )。  ⒌證人即共犯陳婕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 ,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客戶;對病患林宏在、陳貴燕都有 印象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44至146頁)。  ⒍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何時開始 不記得,工作內容是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丙○○認 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不用去醫院發傳單 、招攬客戶。②丙○○認為需要,我就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 書,丙○○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醫生看,丙○○有開小紙條要 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精華醫師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27至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們公司 都是幫客戶向丁○○、各家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6頁)。②公司客戶是自行去醫院開發招攬;幫客 戶申請丁○○或保險公司給付之費用係丁○○、保險公司核付給 客戶實際收到金額之30%,代辦沒有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9、120頁)。③公司有配合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 醫療證明文書,運作模式是接到客戶申請失能理賠時,先評 估客戶受傷狀況後,送給主管丙○○批示,由丙○○開立客戶病 況級數,再由我們陪同病患至特定醫生顏精華、聶維良,將 丙○○開立之病況級數給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公司配合之 醫師顏精華和聶維良所開立之診斷書,均依丙○○的病況指示 條開立,但有時太誇張醫師會拒絕,我有持丙○○預擬診斷書 內容及所貼紙條交付醫師填寫,顏精華醫師認識丙○○的字跡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7、122至123頁)。④公司有教育課程 ,是丙○○召開,若丙○○不在時,秦秀慧亦會開課,大約每個 禮拜1次,有從事幫客戶保險理賠之主任、專員等職務人員 要參加,一開始是吳丞偉教導我,再來就是每個禮拜1次丙○ ○之訓練課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9頁)。⑤客戶看診科別 由公司主管丙○○指定,公司會替客戶選擇、指定看診科目及 特定醫生,因為那些醫師有跟公司配合,可以依公司需求開 立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1至12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有持丙○○給我的紙條陪客 戶至醫院診間,請醫師依照紙條內容開立失能診斷書(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1頁)。②丙○○請我將紙條交給醫師,就是要 給醫師開立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2頁)。  ⒎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秦秀慧: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1年開始到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幫客戶請領保險,公司會指派陪客 戶開失能診斷書的人,會去的人是丙○○及5樓助理,助理有 周苡軒、林怡岑等人;病患鄭采歆是我招攬的,也記得有客 戶即病患許西池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38至141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原為允安公司)業務 協理(公司負責人是丙○○),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招攬案件, 服務顧客向丁○○、農保請領殘障、職災補助,向客戶收取給 付總額30%作為服務費用,代辦沒成功不收費;公司再以其 中30%至40%作為我的薪資;我們公司都是介紹客人到顏精華 醫師及聶維良醫師開立診斷書,我們再持這些診斷書向丁○○ 申請殘障及相關保險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6至147、14 8頁)。②每週一、三、五早上9點10分要進公司,教育訓練 上課時間是上午10至12點,由老闆丙○○召開,並親自講課教 授,每週至少召開2天受訓,全部業務人員都要參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8頁)。③我們接案件後,病患會提供相關資 料給我們,我們會再帶病患去看一次病,以評估是否符合可 以再提升給付等級,等病患到達可以申請給付的時間後,我 們就送件申請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頁)。④是公司指 定給顏精華醫師看診的,開立診斷書由老闆丙○○親自處理, 由他與醫師洽談。「開單」指開立殘廢診斷書。丙○○有拿預 擬診斷書內容的紙條給我們,我們轉交給客戶,客戶去看診 時再交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151至152、161頁) 。⑤公司內部所有流程都是丙○○指揮、指示、教導的,業務 人員都知情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0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協理,職 務內容是業務,業務範圍是開發客源、帶客戶看診、拿診斷 書、申請理賠的送件(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②開立失 能診斷書的過程是我們公司會安排時間,請我們業務寫好客 戶的基本資料,貼上原就醫開刀的普通診斷書,交給老闆丙 ○○,丙○○會在一張紙上寫客戶的名字、看診時間、號碼,還 會寫麻煩醫師開失能診斷書;我只有帶客戶去顏精華醫師那 邊開失能診斷書,會特定找顏精華醫師是丙○○指示的(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③並非每個客戶都住南投,但都帶去 找顏精華開診斷書,我有想過有點奇怪,但因為公司指示, 我只好照辦;公司開單我們就帶客戶去找顏精華,我是覺得 有些確實不符合(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至165、168頁)。④ 我們會向客戶抽取保險給付金額25%至35%,原則上是30%, 公司收到後扣除一些成本支出後,我可以分到40%(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65頁)。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會交紙 條給業務人員轉交醫生作參考,上面寫客戶名字、看診號碼 ;客戶要開診斷書時需要帶丙○○開的單子,單子有時候是助 理交給客戶、有時是業務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交給顏精華, 要帶病患給顏精華看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 0至231、240至241頁)。  ⒏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劉沛珍: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止,做了約 2、3年,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客戶。②對病患潘慈林、林淑 櫻有印象,我有負責跟病患陳旭琦聯絡在醫院碰面,至於其 他病患簡榮震、簡滄洲、劉仁銓,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 1742號卷㈥第157至15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內容 為處理車禍、職業災害、意外事故相關理賠,並為允安公司 、悅展公司及康展公司業務主管,於97年1月從專員開始做 起,一路由主任、副理再升到資深副理;公司老闆是丙○○, 上一層主管是秦秀慧,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每個禮 拜一早上10點到12點,1週1次,由丙○○主持,除了法務跟會 計以外都要參加(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0至173頁)。②向客 戶收取之費用為丁○○核付金額的30%,車禍案件有酒駕的話 就35%,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都是30%,沒有成功就不收費(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3頁)。③我們公司所謂「開單」是指開 診斷書,帶客戶看診開單前,需要先跟丙○○報告(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75頁)。④康展公司104年1月份人員收入績效明細 表上所載:「接件B004劉沛珍」,「成本」欄位所載2925、 26095 、26257、25292,合計80569等數字,有的是支付醫 師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7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康展公司有分顧問公司及律 師事務所,我擔任律師助理,在康展顧問公司則擔任業務, 業務內容是幫客戶辦理車禍、職災、勞資爭議及保險理賠(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②我只有帶客戶去找顏精華開立失 能診斷書,其他的醫生則沒有,丙○○會手寫1份要開勞保失 能的紙條,請我交給醫師,向客戶抽佣會看案件,最基本就 是30%(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③我們有1個收入績效表 ,要分配給醫生的部分會列在每個案件的成本欄裡面,我一 開始就知道成本裡面會有要給醫生的錢,但並不是每一件案 件都會列給醫生佣金,我不確定要給醫生多少錢,但可以確 定確實有給顏精華佣金;成本欄除了給醫生的佣金外,還包 括介紹費5%至10%、查封費、假扣押執行費、車馬費、存證 信函費用、律師訴訟費(1個審級)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80至181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查中有說丙○○會拿1份手寫要開勞 保失能診斷書的便條紙條給我轉交顏醫師,公司績效表裡面 會有給醫生的錢,但不確定每一件都有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一第256頁)。  ⒐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林怡岑: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允安公司是經營幫客戶向丁○○申請保險 給付理賠的業務,我在101年12月進入允安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後來在103年9月時,擔任公司(已更名為悅展公司)專 案主任,我的工作內容是陪同公司所招攬的病患客戶前往公 司指定的醫院、醫師看診,陪同看診約6次以上後,聽老闆 丙○○指示,向醫師領取診斷書,將診斷書帶回公司,申請勞 工保險部分,大部分均由病患客戶自行郵寄申請理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84至185頁)。②向丁○○申請給付之診斷書都 是經由老闆丙○○先將診斷書範本交給我後,由我帶同客戶前 往指定醫院及指定醫生看診,該指定醫師再依照丙○○之診斷 書範本內容,開立一模一樣的診斷書,再交由我帶回公司辦 理申請保險給付,有配合開立診斷書交付給我的,只有○○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1人(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5、189頁 )。③每次「開單」都是老闆丙○○有將診斷書範本給我,才 去開的,我有持丙○○所預擬的診斷書內容及內有日期、客戶 姓名、老闆丙○○簽名的便條紙交付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90頁)。④病患並未有如醫師開立診斷書上病症之 嚴重性,例如客戶即另案被告陳淑卿(更名為陳楷勻,以下 稱陳楷勻)實際上就是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坐輪椅或使用任 何拐杖等輔具,我知道陳楷勻不需使用助行器也能自行步行 走路、走路不需要支撐工具或坐輪椅,陳楷勻體況與顏精華 醫師診斷不一致;104年1月7日老闆丙○○指示我帶陳楷勻去○ ○醫院,陳楷勻叫我推輪椅讓她乘坐並進入診間看診,當日 我陪同陳楷勻去接受顏精華看診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也出 現在現場,導致我不知應該如何處置,我便打電話詢問老闆 丙○○,丙○○叫我趕快將丙○○的範本拿去給顏醫師看,避免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向顏醫師詢問陳楷勻之傷勢時,忘記所開立 診斷書之病情,導致不符病情無法理賠,我覺得顏精華醫師 應該有收取我們悅展公司給他的酬傭,才會配合開立不符合 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91至192頁)。⑤公 司向客戶收費是丁○○核付金額之30%,代辦沒成功不收費等 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7頁)。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知道陳楷勻從顏精華醫師那 邊取得的診斷書不實在,因為她明明可以走卻叫我推輪椅, 我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像診斷書上寫的這麼嚴重。②丙○○都會 給我紙條,上面寫日期、病患名字及手寫的診斷書,我就將 紙條交給醫生,我曾經拿過這樣的文件給顏精華10次以上, 顏精華拿到這個文件他會先看一下寫的診斷書跟紙條,然後 跟病人問診,最後開立診斷書,按照我的經驗,我每次拿去 的手寫診斷書,都跟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一樣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99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有推病患陳楷勻進入顏精華診間 ,陪她去給顏精華看2次,她是自己來公司,我在公司等她 ,她有穿背架,她要求我推她進去診間,說怕自己跌倒(見 原審調卷卷三第294至300頁)。②我帶陳楷勻去看病,有帶1 張診斷書及沒有寫字的黃紙條給顏精華參考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一第289頁)。  ⒑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張伯東: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工作內容 是接洽客戶、送單,送單就是把收來的資料送到保險公司, 勞保的部分因為醫院會直接處理,我們都不用寄等語(見他 字1742號卷㈥第134至135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供稱:①我約於98、99年底由丙○○面試後進入康 展公司,負責開發業務,找新客戶,幫客戶掛號拿藥、帶客 戶去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丁○○申請保險理賠;副理以 上的主管都會對我們這些業務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上 課對象主要為業務人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4至205頁)。 ②康展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告知代辦項目時,皆表示不替客 戶申請醫療、住院給付,而是針對客戶不會的進行辦理,所 提到「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是殘廢給付,因認定空 間不一,而醫療住院給付是死的價錢,合法可以申請的,公 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是丁○○核付金額之30%,我的薪資是 扣掉開支後的25%(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5頁)。③替被保險 者選擇、指定看診的科目及特定醫師,都是公司指定的,我 將客戶招攬回來後,就聽從公司指示將客戶帶到公司所指定 的醫院及特定門診,我都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並向醫 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意,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我會再 交給醫師,看診前我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 映身體病痛;我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前,都會將資料送回給丙 ○○看,之後他會在便條紙載明要開立診斷書的要件,然後我 就帶著這些資料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就是所謂的「開單」, 醫師就明確知道該病人係康展公司之客戶;陪客戶看診時, 我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向醫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 意,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應身體病痛,我 會拿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轉交給醫師,醫師就按照紙條上所 寫來開診斷書,顏精華醫師知道我們的申請案件以詐欺方式 為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6至207、209至210頁)。④我所 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於特定醫生,○○醫院是顏精華醫師, 這都是公司指定及丙○○公布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1 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丙○○會給我1份紙條,紙條 上會交代什麼時候要帶哪個客戶去醫院,時間確定後再由我 幫客戶掛號,然後通知客戶,大部分都是去○○醫院、中港澄 清醫院,有時候上面會交代要去找醫生開某種特定症狀及部 位的診斷書,去○○醫院固定都是給顏精華看診,並都由丙○○ 統一發布,○○醫院固定是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 4頁)。②找顏精華醫生開診斷書時,會帶客戶及車禍資料或 診斷書進去診間,醫生問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來意,再將上 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醫生看到就知道了,公司向客戶收 取之費用為核付金額的30%,扣掉成本後的25%給我(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215頁)。③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做事,我的客戶 算少,我打算要抽腿,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我想要做的,當 初我的理念是想要幫助人家,後來也知道公司做的事情也不 是多合法,新聞也都有報過類似違法的事情,我的直覺認為 公司有在保險的申請上灌水,我會覺得公司怪怪的是因為經 常要交紙條給醫生,好像不太符合正常流程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16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公司的方法就是到時候拿紙條進去 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07頁)。②我在偵查中說醫生問 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今天來歷,再將上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 ,醫生看到就知道等語是正確的,我帶客戶進去診間,就是 透露今天要開診斷書,把紙條交給醫師,紙條有寫名字,要 註明是誰寫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14至315頁) 。  ⒒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吳丞偉: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悅展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 徵員、協助業務接洽案件,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1 個月召開3次,由丙○○主持,新進人員要參加,都是由丙○○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丁○○或保險公司之給付;公 司客戶由業務員到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0、222頁)。② 我會向客戶收取健保卡、幫客戶代拿藥,公司指的「開單」 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丙○○會詢問客戶 症狀,再去找醫師開立診斷書,我有拿丙○○預擬的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填寫,但醫師不一定會寫,一切由醫師 決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4頁)。③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等都 是丙○○指揮、指示及教導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9頁 )。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是悅展公司的業務 ,我們會到醫院的骨科外面拉業務,幫客戶辦理私人給付, 報酬是有理賠的話,是30%保險金歸公司,我再抽30%裡面的 10%當獎金。②我有帶客戶即案外人李文欽去○○醫院找顏精華 看診,看診前我沒有跟李文欽說要裝病,我跟他說你哪裡有 病痛就跟醫生說,他第一次去看診,我有跟進去診間,我沒 有跟醫生講話,印象中也沒有貼紙條給顏精華,第一次我有 帶慈濟的診斷書及X光片,顏醫師說李文欽很嚴重需要開刀 ,但是李文欽不敢開刀,因為年紀大了,怕開刀後更嚴重; 李文欽去看診幾乎都是我陪的,次數我忘了,後來有用顏精 華開的診斷書去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一開始新光跟富 邦及勞保的失能給付都不理賠,後來在○○醫院做神經傳導檢 查,另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肌電圖的檢查,檢查出 來這2個部分都有問題,後來保險公司跟丁○○才理賠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3至235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接受丙 ○○上的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21至322頁)。②是公 司老闆丙○○決定要帶客戶到○○醫院給顏精華看,公司都叫我 們去○○醫院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25至326 頁)。  ⒓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陳御烽: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初至104年2月間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業務,就是找客源,看客戶是否有開刀及送文 件;對病患戊○○有印象,我有介紹戊○○去看顏精華等語(見 他字1742號卷㈥第148至14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工作內容為找有 開刀或車禍的客戶,問他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然後再幫他申 請保險理賠,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公司客戶是到各 大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代辦沒成功 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8至240頁)。②公司指的「開 單」,是指客戶可以開立診斷書之意,開單前要先向丙○○報 告,以確認可以開單,有時候由我自己拿丙○○預擬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開單,有時候請客戶自己拿給醫師(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243頁)。③103年12月6日跟姐姐吳小樺說明做 案子的成本計算方式時,提到「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 要二萬塊,申請一次要二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 的意思,是公司規定只要案件有找醫生開立診斷書之後理賠 有核付,該件就要多2萬元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 46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幫 客戶申請各項保險理賠,如果客戶的保險理賠金入帳,公司 拿到3成,我拿10%的業務獎金;教育訓練課程都是老闆召開 ,每星期至少1次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2頁)。② 帶病患去診間時,會跟醫護人員說病患是我的叔叔,而年紀 比較小的,會說我是他哥哥(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4頁)。③ 客戶如果腦傷就帶去○○醫院,由老闆指派處理,如果是第一 次帶該病患看診,我會在別間醫院的診斷書上貼一張記載老 闆丙○○名字的小紙條,由病患自己拿進去交給醫師,或者病 患要求我陪同進去時,由病患拿給醫師;如果是要開診斷書 的日子,丙○○會拿之前相同醫療院所開的診斷書,在上面以 原子筆註記「中樞神經障礙系統、平衡障礙、語言障礙」之 類的給醫生,之後醫師會看病患的病歷,問病患一些事情, 原則上會照紙條上記載開立診斷書;帶病患大約6到8次到特 約醫院回診後,會開診斷書,診斷書上加註的病症都是由丙 ○○自己親手寫,我有拿資料給醫生,但沒有教病患怎麼回答 醫師問題,因為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 256至257頁)。④公司所指「開單」是指這個客戶可以開診 斷書,通常是丙○○告訴我做完6到8次的就診紀錄,我會去跟 丙○○報告是否要開單,丙○○會跟我確認病患的病情,之後有 時會當下在診斷書註明病患病症,由我轉交給醫師,通常都 是在當天或前2日拿給我,103年11、12月前舊員工都知道這 個作業程序(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8頁)。⑤我只知道公司有 扣掉成本2萬5千元,但是沒有明講或明寫給醫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59頁)。⑥所謂的與醫師打理好,是指原本醫師應 該要按照程序或實際情況開立診斷書,但丙○○支付醫師一定 代價,以至於醫師會照我們期望來開立診斷證明,讓我們為 客戶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0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擔任丙○○公司的業務,業務員在 公司有接受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2頁)。②病患客 戶會去找顏精華醫師是公司指派的(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4 頁)。③向病患提到的「特約醫院」是指老闆指派的醫院, 偵查中說「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指老闆指派特約醫師 ,叫我們帶過去,我們就照做,電話中講到的「醫生差不多 要2萬元,要扣掉2萬元成本」是老闆跟醫師的關係,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9至340、344頁)。  ⒔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賴傑茗: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業務,負責找客戶簽訂合約交給公司,陪客戶去 醫院,如果客戶說不知該如何跟醫生講,我會陪客戶進診間 ;開失能診斷書時,我要陪同客戶一起,由我向醫生表示要 開失能診斷書,病患林素霞、謝茜耘、乙○○、林丞弘、黃建 華、林宥翔、蔡淳希都是我的客戶。②針對不同病患都會推 薦去看顏精華,是公司這樣說,對於公司在臺中,顏精華在 ○○,我在工作時也覺得奇怪,但想說是領別人薪水的就照做 ;我遇到的情形是客戶如果不遵照公司的建議去看顏精華, 就不會有後續的處理,也不會看其他醫生,也不會送申請書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69至172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專員,我於102年1 0月間應徵工作,由公司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到各地 區醫院招攬重病病患,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公司有從事教育 訓練,課程是如何開發客戶及變業務王,公司業務員向客戶 告知代辦項目時所表示之「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有 生育給付、失能給付,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2至3成,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2至264頁)。②公 司所指「開單」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是 否要開單,我有拿丙○○所預擬診斷書內容貼紙條交付醫師照 單填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7頁)。③我有教導客戶裝出病 痛、身體不適的假象,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特定醫生,是 老闆丙○○指派的;帶往○○醫院給顏精華看診是老闆丙○○指派 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康展 公司,由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病患為他們辦 理保險理賠,主管是秦秀慧、陳宛妊及丙○○;老闆丙○○,透 過每星期的教育訓練分析案件,以及如何招攬客人,主要是 教導我們去醫院搜尋頸椎、腰椎、關節受傷的病患,招攬他 們委託我們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且跟客戶表示我們公司可 以申請的金額比較多,如果客戶有問為何可以申請比較多, 就要回答要找對的醫師開立對的診斷書,這是丙○○教我說的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6頁)。②公司的特約醫師有○○醫院顏 精華醫師,丙○○有跟我們說顏精華是特約醫師,並說如果頸 椎就是神經外科,要找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頁 )。③招攬客戶進來的流程,是拿到客戶委託書後交給老闆 丙○○,老闆會照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的分類指定我要帶 客戶去的醫院及醫師,老闆叫我們先去原先就診的醫院拿診 斷書,再拿去老闆指定的醫院給指定的醫師看;在原先診斷 書上,老闆會貼上黃色便條紙,上面寫「許元興、麻煩你」 及註明開立診斷書的日期,另外老闆會在申請勞保給付的診 斷書上事先以鉛筆勾選、註記應由醫師填載的項目,黃色紙 條貼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只要老闆有加註,醫師會照 老闆的註記開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7頁)。④有跟客 戶提過這個顏精華醫師跟公司有配合,每個病患都要看診6 、8次才能開立診斷書,只要是特約醫師都知道我們不是病 患的家屬(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8至279頁)。⑤不知道丙○○ 如何打理醫師,但應該是跟錢有關係,因為我看過公司的帳 ,以病患客戶即案外人王平西這案件來說,我們公司獲得19 萬多元,會扣除2萬多元的車馬費,我們自己的案件,我們 會看到帳,丙○○有說過車馬費是給醫師的,○○醫院醫師的部 分,每件都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9頁)。  ⑷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還有帶客戶 去看醫生,帶客戶去顏精華那邊看診,是公司丙○○跟我說要 帶,老闆丙○○會在申請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紙, 上面有寫「許元興麻煩你」,我們就拿給醫師,後面的部分 我就不清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51至353頁)。②公司那時 候是要寫扣車馬費,車馬費應該是給醫生的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357頁)。  ⑸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在醫院遇到乙○○,因時間有 點久,我印象中他在醫院時是坐輪椅的,我有過去稍微跟他 詢問、瞭解一下,他說他的腰椎有開刀,好像腳會麻、會痛 ,至於我有沒有將失能給付詳細的申請過程跟他講,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有協助乙○○申請失能給付, 有帶乙○○去給顏精華醫生看診,是否每次都有陪他去,因時 間太久了,忘記了,但我沒有陪他進去診間裡面,是他自己 一個人進去的,我沒有跟顏精華醫師談論過乙○○的病情,至 於我有無請乙○○進去要跟顏精華醫師裝病,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二第428至430頁)。證人 賴傑茗多次表示因時間距離甚久而記憶模糊,然其又證稱: 我並沒有要求我帶去的病患跟顏精華醫生裝病說哪裡很痛, 因為他本身就痛;所以我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說他要幫他開 怎麼樣的證明,我也沒有告訴乙○○說丙○○有在做一些尚未達 到標準,但是卻幫那些人申請失能給付、詐騙丁○○的事情, 我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我有沒有拿過許元興即 丙○○給我的紙條給顏精華,我回答沒有,但這件事我真的忘 了,我於當日偵訊時所稱,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430至4 32頁),而與前述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悖,是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此部分證言當係恐自己負刑事責任所稱之迴 護之言。且關於同案被告丙○○是否有在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 紙,再由證人賴傑茗交給被告顏精華,證人賴傑茗於另案偵 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明白供述確有此事,是其於105年10月4 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㈢由證人即認罪之病患被告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梅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306頁)、編號13所示之黃建 華、編號33所示之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張佩琪、編號36所 示之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蕭文凱、編號45所示之劉仁銓、 編號46所示之陳秋梨、編號47所示之許西池、編號49所示之 蔡淳希、編號52所示之謝派、編號53所示之蔡昀家,及編號 54所示之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楊日福、編號61所示之林義 照、編號62所示之曾東煥、編號66所示之林育洲等人(上開 編號54以下病患被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等固曾有受傷或患病之事實 ,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並無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業務仲介之慫 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可獲取高額給 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 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即 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任何肢體復健 ,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健保卡交予業 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 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堪認上開病患均有不法意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節有其等證述在卷可憑(上開編號1至53部分,出 處頁數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內之偵訊陳述所示,編號 54以下分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58張仲能卷第23至26頁、編號 59楊日福卷第15至16頁、編號65林義照卷第21至24頁、編號 66曾東煥卷第33至34頁、編號70林育洲卷第16至17頁)。  ㈣關於被告乙○○、己○○部分:  ⒈本案之犯罪模式,即為「保險黃牛」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 員工,穿梭於各醫院診間,物色病患客戶後,強調代辦「客 戶所不知道、不會」的失能給付項目,約定事成之後收取高 達3成之佣金,不成功則不收費,經病患客戶應允後簽約, 之後即由同案被告丙○○或公司員工(即業務仲介等),帶往 配合之特約醫院特定醫師處看診,形式上連續看診約6至8次 、或6個月,製造符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條件後,即 可取得被收買之特約醫師(本案為被告顏精華)配合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以申請失能給付,此情節已由上述同 案被告丙○○、業務仲介、其他病患被告及配合之醫師即同案 被告顏精華等人供證述如前,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 等人更因此接受同案被告丙○○之教育訓練,以招攬客戶、應 對醫師,亦如前述,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業務仲介按此程 序作業,數量龐大,手法如出一轍,儼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輸出產業,制式化操作,才得以嫻熟而將量能放至最大,獲 取最大利益,因此對每位病患客戶話術相同、處理方式統一 、病患與仲介、醫師互相配合、各司其職,目標一致(取得 失能給付)乃此等保險黃牛快速牟利之法則。準此,同案被 告丙○○之公司業務仲介,對於本案病患客戶乙○○、己○○亦如 此對待、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乙○○、己○○在面對同案被告 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以「代辦不知道的、不會的項目,且不 成不要錢,成了要3成」等話術招攬時,對其等何能如此神 通廣大,盡代辦難辦之給付項目,豈能毫不生疑,況代辦沒 有成功雖費用分文不收,然一旦申領成功則索取高額報酬, 此種計價方式更令人質疑高價酬金背後隱含的高度風險,設 若一切合法,依被告乙○○、己○○所述,業務仲介招攬其等後 ,有的除介紹、建議找○○醫院顏精華醫師看診、或進而陪同 看診,以及於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代為向丁○○申請外,並 無其他協助內容,有的甚至只建議找顏精華醫師看診,不用 做其他事,被告乙○○、己○○何以需給付高達3成之酬金?被 告乙○○、己○○對於因自己失能狀況而換取之保險給付,僅拿 到7成竟無質疑,可見雙方早有默契,被告乙○○、己○○對於 此種難辦之失能給付,可能需在檯面下違法運作甚為明瞭, 亦知代辦業者需投注額外成本(打點、收買醫師等相關人員 ),乃願意給予代辦者高達3成之佣金。  ⒉被告乙○○、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賴傑茗辦理,我在中山醫院開刀後 ,在醫院外面遇到仲介賴傑茗,他問我為什麼坐在輪椅上, 說這個可以申請理賠,我說我知道,問他是否會申請,他說 會,我就麻煩他幫我申請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8乙○○ 卷第18至1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傑茗直接帶我去看顏精華的診,我 本來是不知道顏精華的,賴傑茗只有帶我去1次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368頁)。  ⑵被告己○○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家庭醫師是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立,下稱豐原醫院)王醫師,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手術後,回豐原醫院檢查,有聽候診區的人說可以申 請失能給付,我問王醫師怎麼申請,王醫師說他這邊沒辦法 開證明;我聽病友說可以去○○醫院開證明,我才去○○醫院顏 精華醫師的門診,我取得失能診斷證明後,交給朋友「阿偉 」,「阿偉」幫我填了申請書之後,我就領到失能給付等語 (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19至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完刀,醫 師說我必須要再動一次手術,我朋友知道後介紹「阿偉」跟 我認識,沒有跟我講「阿偉」是做什麼的,阿偉就帶我去○○ 醫院給顏精華醫師看,我只跟「阿偉」說我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刀,「阿偉」沒有跟我講什麼,只說他以前也給 顏精華醫師看過,也不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忘記在哪 裡看到資料才申請的,那時抱著申請看看,也沒有人告訴我 ,整個申請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也沒有給任何人3成的佣 金,所有勞保失能給付都是我自己領取;是豐原醫院醫師王 ○○主任向我表示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7 5至377頁)。  ⒊依被告乙○○、己○○之供述內容及相關病歷(出處頁數分別如 附表編號8、44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知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早在其他醫院接受診治,症狀已大幅改善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又被告乙 ○○、己○○分別住居於臺中市○○區、○○區等地(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及自行陳明之地址記載於審判期日筆錄可查),均非住 居於南投縣,各自住居地亦不乏大型醫院,其等卻捨近求遠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之○○醫院向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顏精華求診,已令人生疑。而被告顏精華於原審審理供稱: 神經外科主要因為是外科,所以是以開刀為主,通常來求診 的都是神經的問題需要外科手術治療,我本身小有名氣是因 為神經外科的手術成功率相當高,來跟我求診的是看重我在 神經外科手術方面的技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 可見身為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顏精華對其施行之精細神經外 科手術引以自豪。然依被告乙○○、己○○之證述(見原審卷十 第29頁)及相關病歷所示,其等前往○○醫院將近6至8次、長 達6個月之看診,未曾施行過任何手術,亦未另掛復健科別 ,進行復健,只掛神經外科被告顏精華之門診,而被告顏精 華對其等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藥,所開立之藥物則多為止痛或 肌肉鬆弛劑而已,並未有開立其他特殊藥物、或有進一步之 治療。可見其2人前往○○醫院找被告顏精華看診,並非看重 被告顏精華引以為傲之手術能力,而係另有所圖。況其等在 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前往求診,甚至另前往其 他醫院接受診治,更可證其目的係在取得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況且,被告己○○亦供稱:原先之醫院醫師表 示不能開此失能診斷書等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反面),顯示其對於能否開立此失能診斷書有所懷疑。 是被告乙○○、己○○雖未具醫療專業,未必確知所受傷勢或所 患疾病與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不符,然 以上述被告顏精華之治療方式,不免懷疑徒具形式,卻在同 案被告丙○○公司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為 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 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 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領診斷 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堪認被告乙○○、己○○均有可預見 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需在該診斷書上 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 取得丁○○給付款項,縱令該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 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意之不法意識,故被告乙 ○○、己○○與同案被告丙○○、各該業務仲介、配合之醫師即被 告顏精華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曾提出同成復健科診所及長安醫院110年4月26日、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253頁、卷三第565頁、卷四第407頁),其中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右下肢無力」等情形,因症狀仍未痊癒,於111年3月14日進行第四至第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術及椎間支架融合手術,於111年8月仍遺存有右下肢無力情形。經本院發函請長安醫院查明:被告乙○○上開病症之開始時間為何時,及其之上開身體狀況是否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等情。該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長總字第1130002605號函覆:①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3年至中山醫院(按:即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並於就診前2年開始有左下肢麻痛。②病患住院手術為第四、第五腰椎,與103年中山醫院手術不同部位。③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手術後,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6月22日,期間並無記錄肢體無力之狀況,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評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1頁)。而如附表編號8所敘,依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因下背痛進行手術,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是由上可知,被告乙○○前次手術時間是103年9月18日,症狀是下背痛,本次手術時間是111年3月18日,症狀是「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前後時間不僅差距7年6月,甚且症狀亦不相同,而前次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並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經長安醫院診斷之症狀,應屬其於本案之後所發生之身體症狀,尚不得以其於數年後有此身體症狀,即可推論其於103年之身體症狀,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㈤被告顏精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主嫌即 同案被告丙○○已供出其公司之營運模式如前所述,而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病患被告(除編號32之病患楊聯芳、編號41之病 患羅月嬋、編號51之病患謝恢福外),多在其他醫院就診或 陪診後結識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於同意後者 抽取3成之高額佣金後,特意前往路途甚遠之○○醫院給被告 顏精華看診,且雖掛診神經外科,卻不做任何手術、或轉介 復健科進行復健等積極治療,僅由被告顏精華開立止痛、肌 肉鬆弛劑等藥物,病患被告並於請領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 ,顯然病患被告均足以預見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丙○○公司仲 介人員早已獲得醫師之配合,否則何須支付高額佣金、又何 以恰巧均在符合丁○○要求之連續6個月看診之申請失能或身 心障礙給付條件後,即不再至○○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其 次,病患被告於前往○○醫院6至8次、約連續6個月之看診後 ,被告顏精華未再對病患被告施以進一步之科學儀器檢查, 如X光、電腦斷層等,客觀審視病患被告經過此段期間診治 後有無效果、是否已有改善,即逕自開立失能或身心障礙診 斷書,足證被告顏精華因與同案告丙○○公司人員早有默契, 遂通融、放水,只要形式上符合丁○○要求之看診次數及時間 ,即開立診斷書,上情與同案被告丙○○、業務仲介人員周苡 軒、陳御烽等人證述有關同案被告丙○○與醫師如何配合之情 節相符。從而,無論身為醫師之被告顏精華或病患被告,主 觀上均有詐欺犯意,足可認定。  ㈥除由上揭同案被告丙○○、病患被告、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等 人之證述內容外,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車 馬費之紀錄、病患被告之新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書證 據及證物,亦可證明被告顏精華有主觀上之詐欺犯意:  ⒈通訊監察譯文: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業務人員知悉 公司有收買醫師取得配合,可以有把握開立符合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殘廢保險理賠之診斷書,故於招攬病患客戶時 ,信誓旦旦告以有醫師配合,可以領取到比病患自己申請給 付更多之金額,代價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但必須遠赴特定之○○醫院或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看診(視病患症狀區分,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由 該院骨科醫師即同案被告許裕源看診〔已經原審另行審結〕) ,且因有醫師之配合,需要完成數次及一定期間之就診紀錄 ,就診時需讓醫師知悉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病患被 告即可知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即所謂之「保險黃牛」 ,遠赴指定之醫院就診之目的就是在請領更高額之給付。俟 合約簽訂後,病患被告即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陪同或載 往○○醫院看診。而醫師於診間看到病患先前就醫文件上貼有 同案被告丙○○手寫之紙條(記載「…麻煩○○○醫師,丙○○拜託 」…),或經業務人員陪同進入診間後之寒暄、示意,即知 該病患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病患被告也因此可以相 信掛號之醫師確有配合同案被告丙○○之公司,參以病患被告 已相信配合過程可以領取到更高額給付,又繼續配合同案被 告丙○○公司創造就診紀錄,顯見病患被告實際上並無療癒舊 傷之真意。從而,病患被告既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有配合之 醫師因而相信可以領取到更高額之給付,而甘予配合,其等 主觀上自有詐欺犯意至明。同案被告丙○○與如下所示之其公 司各業務經通訊監察所得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同案被告丙○○(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如 附件一。  ⑵另案被告周苡軒(見同上判決附件二,原審卷八第113至114 頁):如附件二。  ⑶另案被告秦秀慧(見同上判決附件三,原審卷八第114至120 頁):如附件三。  ⑷另案被告劉沛珍(見同上判決附件四,原審卷八第120至121 頁):如附件四。  ⑸另案被告林怡岑(見同上判決附件五,原審卷八第121至122 頁):如附件五。  ⑹另案被告張伯東(見同上判決附件六,原審卷八第122至123 頁):如附件六。  ⑺另案被告陳御烽(見同上判決附件七,原審卷八第123至127 頁):如附件七。  ⑻另案被告賴傑茗(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至215頁):如附件 八。  ⒉行動蒐證照片:   由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行動蒐證照片即員警訪查光碟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他字第1742號卷編號43洪仲維卷第81頁),病 患被告洪仲維與常人無異,挺直站立、手持掃把掃地,由此 堪可認定病患被告洪仲維行動自如,足證病患被告洪仲維雖 曾有受傷情事,但經過相當時日後,已經復原,症狀無如附 表編號43所載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除病患被告洪仲維主 觀上之詐欺犯意明確外,以該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身體復原狀 況,專業醫師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輕易辨別出病患被告洪仲 維是否佯裝病態,詎被告顏精華竟開立「左側肢體肌力3分 、肢體有阻力、肢體失調」之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至2 頁),可證被告顏精華有與同案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而配合而開立誇大不實之診斷書。  ⒊車馬費之紀錄:  ⑴同案被告丙○○公司向病患客戶收取之佣金多數為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左右,每案 均有記載「車馬費」2萬元(103年份)或2萬5千元(104年 份)之情事,有車馬費之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742號卷 ㈠第273至278頁)。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業務仲介被告之 前述證詞,該筆車馬費即屬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核與被 告顏精華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之供稱:①有向丙○○收取每張 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包 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59頁)。②確實有配合丙○○用比較寬鬆 的態度開立勞保診斷書,方式是病人到診間後會給我1張小 紙條,上面寫著「許」,我就會知道是丙○○的病患,之後就 按照一般的診療流程幫病患看診;一般經過半年到1年的診 療後,病人來開立診斷書時會有丙○○的小紙條,他也會提供 上面用鉛筆做記號的失能診斷書,上面會點選希望我開立的 欄位,也會書寫他希望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我就會按照他的 內容照抄;關於利益的部分,我最主要不是希望從丙○○那邊 賺錢,所以我沒有記帳,都是信賴丙○○,他每隔一段時間就 會帶現金到我臺中市○○路的家,每次30至50萬元,感覺上差 不多200萬元以上;我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承認用比較寬 鬆的標準開立失能診斷書;丙○○給我錢,因為我有配合他的 草稿,我有懷疑過病患假裝病情,但形式上該做的檢查我會 做完,最後再配合丙○○寫的草稿,我知道勞保失能診斷書開 立之後會請領到失能給付,我拿到的那些錢從來沒有存到銀 行,也沒有記帳,如果丙○○的講法跟我一致,應該可以證明 我的自白屬實;本次庭訊沒有受到脅迫及外力影響(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61至62頁)。③關於如何判定病患的肌力4分、3 分,一般正常會實施理學檢查,正常的情形是肌力5分,傷 病患都可以自由活動,肌力4分就是受到一些影響,或許他 可以在上肢舉到跟5分一樣的高度,但是行動不會那麼流暢 ,需要比較吃力的情形才能做的到,在下肢的情況,則是走 路會比較緩慢,肌力3分是指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在上肢的 情形,他無法獨立舉到5分一樣的高度,他需要外力的協助 才有辦法,在下肢的情形,或許他可以走,但是走路一定會 一跛一跛的,在測試肌力時,上肢無論坐著、站著都可以測 試,下肢則是有可能需要躺著;與丙○○配合之後,檢查流程 不變,只是標準變寬鬆,我也知道他們公司會叫病患裝的比 較嚴重,一方面也是基於幫助這些病患的心態,所以才以比 較寬鬆的標準認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65至66頁)相符 。被告顏精華嗣後雖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丙○○按件收取1萬5千 元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與被告顏精華配合之時間超過1 年,同案被告丙○○若未持續按時、按件支付被告顏精華各該 酬金,各業務人員何能川流不息帶同病患前往被告顏精華診 間看診,順利溝通,而如願獲得診斷書之登載內容?是以, 被告顏精華翻供改稱:沒有勾結或配合丙○○,沒有按件收取 1萬5千元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顏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情 節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詞吻合,足證其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 性並無問題。  ⑵車馬費之紀錄是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案件結款單而來;而 案件結款單則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 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 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 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 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 告丙○○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 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 配之重要權益,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等情 ,已於理由欄壹、一、㈡論述,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可信 度高。依上揭車馬費之紀錄,同案被告丙○○公司就病患被告 己○○之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有車馬費之記載(詳如附 表編號44所示),而該筆車馬費乃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 設若病患被告己○○並非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同案被告 丙○○何需費心給予被告顏精華該件之酬金?業務仲介又何能 憑以製作上述所謂案件結款單?且同案被告丙○○公司若未收 受該病患依約給付之3成酬金,又憑何製作收取實際佣金後 、扣除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後分配佣金予業務人員之案 件結款單?此乃因該案件結款單需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 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 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且係由「接件」人員即實際 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同案被告丙○○核章 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故被告己○○ 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應屬明確。從而,如附表 編號44所示之病患被告己○○否認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人 員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否認事後有給付酬 金予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諸病患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係拜託所謂朋友「阿偉 」代為申請失能給付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叫「阿偉」的朋友帶我去顏 精華醫師那邊看診等語,除徵病患被告己○○辯稱未委託仲介 辦理失能給付等節之不實外,亦堪認病患被告己○○係委託同 案被告丙○○公司內員工即名為「阿偉」之成年人辦理本件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無誤。  ⒋新舊之失能診斷書: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林素杏、編號10所示之病患黃之妍 、編號12所示之病患林丞弘、編號13所示之病患黃建華、編 號14所示之病患盧青春、編號26所示之病患田滿盈、編號33 所示之病患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病患張佩琪、編號36所示 之病患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病患蕭文凱、編號38所示之病 患林君鄉、編號54所示之病患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病患楊 日福、編號59所示之病患林進丁、編號60所示之病患尤金緞 、編號62所示之病患曾東煥等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 由被告顏精華所開立,然其等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有內 容不一致、其上卻記載相同開立日期之新舊2份診斷書,此 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新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 之所以會有新舊2份診斷書之原因,據證人即○○醫院法務課 人員洪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因丁○○去函表示為正確迅 速審核被保險人勞工保險給付,要求○○醫院提供被保險人之 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醫院即將上開函文會原開立診斷書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被告顏精華以電話向我詢問開錯怎麼 辦,我表示開錯就更正重開,重開後○○醫院再將新的診斷書 寄回丁○○,被告顏精華此種類似案例有幾十件;被告顏精華 並未向我說為什麼會開錯,只說再看1次病歷時覺得原先開 的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類似之丁○○函文1紙參考(見他字174 2號卷㈥第81至82、84至85頁)。則被告顏精華經再次審視病 歷即認為原先開立之診斷書有問題,正足以證明被告顏精華 前開供稱有配合同案被告丙○○而為寬鬆而不實診斷一事為真 。再核被告顏精華上揭所開立之新舊2份相同格式、相同日 期之診斷書,每1份新的診斷書中肌力分數均較舊的診斷書 為高(肌力分數越高表示肌力越正常),失能程度也變輕、 甚至變成並無失能,此舉更凸顯被告顏精華原先診斷之浮濫 不實,待丁○○依法為審核保險給付而去函要求開立診斷書之 ○○醫院檢送病歷等資料供查核時,因被告顏精華被知會而獲 知此事,恐丁○○一檢查,易使其與「保險黃牛」配合之事跡 敗露,為遮掩不法勾結情事,冀圖亡羊補牢,乃有如此以新 換舊、形同竄改診斷書內容之舉。  ㈦被告顏精華針對各病患被告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是否為事實、被告顏精華之診 斷有無違反專業合理裁量實施鑑定結果:  ⒈原審函請彰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就被告顏精華診察病患被告( 如附表各該編號內載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臺中榮總鑑定 書欄位者)及嗣後開立診斷書之過程進行鑑定。其中臺中榮 總之鑑定係機關鑑定,至於內部由何人鑑定,乃受託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就原審委請鑑定事項交由認為適宜鑑定之內部 單位人員負責,故本案病患被告雖係前往○○醫院掛神經外科 ,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然一般在神經外科看 診,於手術或開立藥物後,若身體狀況未獲改善,通常即委 諸復健期以緩解或逐步改善,故復健科醫師對於其他科別醫 師之處置、以及後續病患需接受如何之復健,自然有其專業 能力得以判讀,是以由復健科醫師為病歷判讀,並審視原先 診治合理與否,仍屬其依專業知識、經驗得判斷意見之範圍 ,是以臺中榮總由院內復健科醫師為本案鑑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顏精華、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醫療 行為有所謂醫師裁量權之行使,若屬醫師裁量範圍,縱診斷 寬鬆,亦非屬違法等語。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 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關於肌力判別等級,於醫學及保險給 付上,既已分別依其程度訂有分級標準,則在指裁量範圍內 為之者,或可謂寬鬆,然跨越各該等級而濫行裁量者,自無 所謂寬鬆,要難認合法。  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其中除編號1所示之病患李梅、編號21所示之病患廖寶連 、編號46所示之病患陳秋梨等3人之鑑定意見有疑外,其餘 有罪部分之各該編號所示病患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 失能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茲就 有疑部分敘述如下:  ⑴李梅(附表編號1):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 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331頁)。至於病患李梅之上肢是否確實無力, 依病患李梅於103年8月20日、在○○醫院所做上肢感覺神經傳 導速度檢查(scvu),結果報告為「Conclusion:   NCS of upperlimbs revealed normal MNCV and SCV respe ctively.」(見他字1742卷編號1李梅卷第12頁),亦即上 肢神經傳導檢查(Nerve Conduction Studies,簡稱NCS) ,分別就運動神經傳導速度(MNCV=motor nerve conductio n velocity)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SCV)均顯示正常。茲 病患李梅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被告顏精華於103年7月4 日所開立,與上開檢查相距不過1月有餘,雖病患於不同時 間就診的病況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 太大差異,是以上揭同一時期之科學儀器檢查結果適足以證 明病患李梅當時並無上肢神經傳導異常、無力之情形,是被 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虛偽不實;且被告顏精華不 先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瞭解上肢有無異常,即行開立上肢肌 力僅有3分之失能診斷書,亦係知悉若先安排檢查,其檢查 結果應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為配合同案被告丙○○,乃率爾 開立失能診斷書,故該失能診斷書上之診斷根本不符合真實 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故病患李梅雖自103年1月起至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門診病歷之主訴(Subject)及醫 師理學檢查(Object)均有無力之記載(weak、weakness) (見病歷卷第44至54頁),然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 、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詐領 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醫療專 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病歷記載,則○○醫院病歷上記載病患 李梅主訴肢體無力、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之理學檢查也記載無 力,均是為求形式上符合失能之診斷所為記載,難認真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⑵廖寶連(附表編號21):鑑定意見中記載「若勞保失能診斷 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等語。然病患即證人廖寶連於103年6月6日在○○醫院所做之 放射線檢查,僅記載有脊椎滑脫及關節狹窄問題(The L -s pine shows th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the applicatio n of the PLIF and diskoplasty at the L4/5.The   narrowed joint of the L5/S1 is also noted.),有該檢 查報告1份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1廖寶連卷第6頁), 主治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並未另行安排其他檢查,之後即在失 能診斷書上為上下肢無力之記載,茲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 告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本於醫 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安 排病患即證人廖寶連做放射線檢查,該檢查報告中雖僅記載 有脊椎滑脫、關節狹窄之問題,然被告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 此種脊椎滑脫、關節窄化之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 步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臨 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後 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所為失能診斷書中肌力無力之紀錄, 難認為真,此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⑶陳秋梨(附表編號46):鑑定意見僅記載「多發性骨髓癌可 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 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等語。然病患即證人陳秋梨係於101年1 1月2日到彰基醫院初診,之後在該院陸續接受治療,直至10 3年6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104年6月22日仍有至彰基醫院 看診之紀錄等情,此有彰基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他字1742 號卷編號46陳秋梨卷第6頁)。就病患陳秋梨在彰基醫院看 診、接受放射線檢查時,數次之主訴均只有表示下肢疼痛, 從未曾表示有無力(weak)情形(sh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Low back pain off and o n for several months),有彰基醫院一般X光報告3份可證 (見同上陳秋梨卷第7、8、10頁)。又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 103年前往○○醫院神經外科看診,經被告顏精華安排於103年 3月21日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除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 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 椎間盤突出問題外,其餘均為正常( > MRI of L-spine wa s performed.   > Spin echo sequence scans were performed.   > Axi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 Sagitt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T-12,L1,L2   > There is decrease in height of vertebral bodies,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chronic stage is    considered.   Ll/2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2/3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3/4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L4/5   > There is bulging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mild    degree of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5/S1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Impression: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l2, LI&L2,   chronic stage HIVD at Ll/2 & L2/3),有檢查報告1份可 查(見同上陳秋梨卷第5頁)。參諸上述檢查報告,可見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當時並未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不實;且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 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更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 醫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 安排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初診時做MRI檢查,該檢查報告雖 僅記載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 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然被告 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此種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步 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MRI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 臨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 後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乃未於治療病患即證人陳秋梨6個 月(亦即符合丁○○所要求之6個月治療期間)後,再安排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進行檢查,審視此段期間治療效果後再行開 立失能診斷書,故被告顏精華率爾於103年8月1日開立左側 下肢肌力均僅有3分、右側下肢腳踝肌力亦僅3分之失能診斷 書,乃為配合同案被告丙○○所開立,故而該失能診斷書上之 診斷根本不是符合真實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是上述鑑 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⑷又上開病患3人經本院向丁○○函查是否有申請複檢,該局於11 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1310108210號函覆及其所附之複 檢情形表(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8頁)可知,病患李梅 雖有不服丁○○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通知進行複檢,但未 進行複檢之情形,病患廖寶連、陳秋梨則未申請爭議審議。 是由其等未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爭議審議但未進行複檢, 亦可認定上述鑑定意見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⒋彰基醫院就同案被告戊○○另有鑑定意見略謂:據個案於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 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 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 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 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 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 輕度失能)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然同案被 告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治療過程欄 雖有載明: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 吞嚥困難,四肢活動無礙(After operation, he   has soreness of thoratand milddifficult swallow mayb e with remove ETT related. neck pain has more improv ed. freelymovement of limbs.)等語,然並無右上肢肌力 減弱之記載,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131 至133頁);且病患被告戊○○自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 後,於103年7月15日、8月12日、10月7日均有回診,病歷上 主訴及理學檢查均僅記載左腿疼痛及無力(S:back pain w ith radiate to left leg. O:weakness of left leg.) ,有病歷可稽(見同上病歷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兩上肢 肌力減弱或無力之記載,是以本院認上開彰基醫院之鑑定意 見就病歷之判讀有所瑕疵,其依此判讀所為之鑑定結果容有 所誤,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有 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再依上述病患即同案被告戊○○於術後 數次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上均無兩上肢肌力減 弱或無力之記載,除可證明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詳見如附 表所示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載)判讀正確無誤而得以採信 外,更彰顯被告顏精華於失能診斷書上所為兩上肢均為肌力 3分之記載不實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毋庸置疑。  ⒌本案除鑑定意見有疑部分,已如上論述外,其餘之臺中榮總 鑑定意見(含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失能或身心 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檢察官囑託丁○○ 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顏精華就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 之病患楊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除外)所 示病患用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不符合失能標 準,有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內容各詳如附 表編號所示)。依前述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 周苡軒等人及病患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可知被 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以詐領 保險費用,則被告顏精華因「拿人手短」,早已認許對同案 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給予形式上診察,並依同案被告丙 ○○謄寫之便條紙內容配合出具診斷書,自初診起至開具診斷 書之時止,各次診療僅開立止痛、消炎或肌肉鬆弛劑之藥物 ,以製造前後6至8次、診斷或治療6個月以上之就診記錄, 並未針對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或肌力減弱、無力部位給 予處置或治療;其中更有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醫院,有各該○○醫院病歷(附於 病歷光碟)為憑。則病患被告明顯僅為取得該失能診斷書, 才前往會通融、放水之○○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處 看診,足認病患被告遠赴○○醫院看診之目的不外製作無實際 療效之就診紀錄,以憑申請診斷書領取相關給付。而被告顏 精華既已收錢而配合同案被告丙○○開立診斷書,自無從期待 被告顏精華於診察同案被告丙○○之客戶時,仍能堅守醫療專 業倫理而為正常、確實之評估,故被告顏精華於診斷書之記 載並非事實,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至為彰明。臺中榮總 之鑑定意見及丁○○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顏精華之診斷違反醫 理、專業裁量或不符失能標準,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足 以憑採。  ⒍又三總鑑定書雖就本案相關之病患,均鑑定認為: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 ,並有對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提出之其個別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25至302 、349至427頁)。惟該鑑定書是被告顏精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5項規定,委任醫院進行鑑定,是鑑定之資料亦由被 告顏精華提供,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雖有於113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將鑑定之物,交付受 委任之醫院(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但時間急迫、卷證 浩繁,本院並未同意,之後由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檢附其閱 卷所得之證據,自行檢送三總進行鑑定,是該鑑定醫院是否 有充足之資料,得為完整之證定,本屬有疑。又丁○○特約審 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此部 分病患之鑑定結果,與前述供述證據即康展、允安、悅展公 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 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 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 證述有關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 ,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 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等 情,以及認罪之病患李梅(編號1)、黃建華(編號13)、 簡榮震(編號28)、劉祐町(編號33)、張佩琪(編號35) 、黃相賓(編號36)、蕭文凱(編號37)、劉仁銓(編號37 )、陳秋梨(編號46)、許西池(編號47)、蔡淳希(編號 49)、謝派(編號52)、蔡昀家(編號53),及張仲能(編 號54)、楊日福(編號55)、林義照(編號61)、曾東煥( 編號62)、林育洲(編號66)等人所供述: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 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 可獲取高額給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 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 任何肢體復健,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 健保卡交予業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 診紀錄,再請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向丙○○收取每 張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 包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 語,均有如前述,此與此部分之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 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上開病患之鑑定結果 大致相符。而三總鑑定書卻均認定此部分病患之失能診斷書 並無不實,屬於合理之裁量,而無一例外,實難令人採信, 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亦非對所鑑定之病患,一致性的全面採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例如理由欄貳、三、 ㈥、3所述之病患 李梅、廖寶連、陳秋梨,或如理由欄伍無罪之部分之謝人豪 、簡滄洲,亦仍認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仍有可能是合理之裁 量,而本院是基於卷內之其他證據,仍認定病患李梅、廖寶 連、陳秋梨部分,被告顏精華並非本於醫療專業的合理裁量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三總鑑定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難持為有利於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㈧此外,本案此部分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之病患楊 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各該編號之病患被告於偵審中供 述有關確實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介紹,而 前往○○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並由被告顏精華開立失能診 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惟有些實際病況與被告顏精華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記載不符,及先前曾在 其他醫院就診及治療、原先醫院醫師不予開立失能診斷書等 情形,雖屬共犯自白,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案被 告即業務仲介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病歷、診 斷書得為佐證,並非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堪以採信。被告顏 精華之辯護人爭執此等共犯自白無證明力等語,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㈨關於肌肉力量測量與其數值代表之意義,被告顏精華曾供稱 :正常人5分是正常肌力,4分就是基於5跟3分中間,運動可 能正常,但比平常時力量小了一點,3分可以抵抗地心引力 ,2分可以平行移動,1分只有肌肉收縮,0分完全無力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93頁),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 保險業核定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關於肌力分數,「0分 :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 縮,無關節運動,2分: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分: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分:正常。」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八第87頁)。而本案病患被告經同案被告丙○○ 之公司業務人員帶往被告顏精華診間看診「做完療程」後, 持向丁○○申請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皆有勾選肢體 「肌力3分(少數為4分、2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協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 助」等不符實際身體狀況之登載,然揆諸上揭查證說明,病 患被告並無此等嚴重程度症狀,從而,被告顏精華出具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診斷書,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且被告顏精華濫行跨越各 該肌力判別等級所為診斷,並非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寬鬆診斷 ,難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 關於寬鬆標準、係在醫師裁量權內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㈩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病患被告在其他醫院同一 時期不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同送專業之社團法人臺 灣省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以及調取本案相關病患,依被告 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日期前後3個月之求診紀錄,據以調取 各該診治院、所之病歷,以檢驗被告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之 真實性等情,皆因本院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 ,且被告顏精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本院 審判期間委任三總進行鑑定,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調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即診間 護士等情,木院亦認此部分因事隔久遠,診間護士每日接觸 之病患無數,自難特定記憶某日或某位患在診間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且無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顏精華、乙○○、己○○之辯解,並不可採,其3 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精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被告顏精華之此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者,及被告乙 ○○、己○○之行為,因此部分相關附表編號所示各件詐領案之 共同正犯人數均在3人以上,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㈡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 告顏精華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應自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 持續至被害人即丁○○核撥並確實匯入共同被告即病患被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之日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㈣被告顏精華、乙○○、己○○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3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顏精華所應適用之罪名及法條:  ㈠本件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 方式,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顏精華將不實症狀登載在業 務上作成之診斷書後,向丁○○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是如附表 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 、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示部分,核 被告顏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上開附表各編 號論罪結果欄所載)。被告顏精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精華就上開附表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論罪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福山,以同一失能事由,先 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丁○○以103年4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71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嗣於103年9月26日再去函主張係職業傷病,經丁 ○○再以103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發 220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一節,有丁○○上開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4林福山卷第4頁及反面), 因侵害之法益對象相同,核屬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實質一 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顏精華就此部分所為,其之共犯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 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所應適用之 罪名及法條:  ㈠被告乙○○、己○○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己○○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己○○及其等共犯之論罪結果如 附表編號8、44所示)。 四、被告顏精華行為之起始或終了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詐 欺取財行為,及被告乙○○、己○○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此變更之罪名,無礙上開被告3人或其等辯護人訴訟 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之犯罪結構係由同案被告丙○○收買被告顏精華後,再由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被告至診間就 診,由被告顏精華出具診斷書,而向丁○○請領給付,其等彼 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被告顏精華以外之 被告雖非從事醫療專業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請領每 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過程中之 參與者即同案被告丙○○、開具診斷書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 業務仲介、病患被告,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雖均已繳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己○○亦 依其與丁○○之約定分期繳還金額,有上述丁○○函文可查。然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已長達9年之久(於105年間開始傳訊 被告乙○○、己○○),隨著證據調查進程,逐漸清晰顯現出本 案犯罪架構與模式,因此多數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丁○○協 議、努力繳還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而被告乙○○、己○○於原 審審理中卻始終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自 難認有知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惡性並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非 良好。本院認若未能坦白認錯,事後縱繳還全數金額,亦不 過係為求輕判、應付司法程序之手段,非真心悔過,且被告 乙○○、己○○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七、非屬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  ㈠被告顏精華就同一病患先後出具相同日期、不同內容之診斷 書,該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如附表新失能部位欄【新診斷書 】及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欄所載 )係丁○○核付本案病患被告後,經發文○○醫院調閱病患相關 病歷資料時,被告顏精華恐事跡敗露而另行重新開立,此情 據證人洪銘洲證述明確,乃在本案詐領保險金行為終了後之 另一行為,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素杏,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於 103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 卷編號3林素杏卷第6至12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不同、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 給付)亦均不同,乃獨立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病患被告黃之妍,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 於同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 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 10黃之妍卷第6至11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給付)均不同,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該部分有何犯罪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應予以審究之範圍。   肆、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事項:  ㈠被告顏精華身為資深醫師,收入頗豐(自承目前月收入約15 至20萬元,見原審卷十第381頁),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 理應維護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體制,既已明知同案被告 丙○○從事「保險黃牛」業務,遊走法律邊緣,竟貪圖小錢   ,出賣醫療專業及倫理道德,配合同案被告丙○○需求開立診 斷書,致保險制度侵損,自應從重責難;又被告顏精華否認 犯行,此舉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 事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被告顏精華於犯罪後未能與被 害人丁○○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 難認良好;又犯罪次數多,情節較重,使部分病患被告詐得 較高之金額,刑度不宜過輕;另衡酌被告顏精華自述:我是 大學畢業,有醫師執照,有神經外科、一般外科、脊髓外科 、重症醫療等專科證書,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但都 還在就學,沒有結婚;我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自己的房子 ,現在任職於某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主任,收入每月約15至20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有固定捐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並參諸被害人丁○○具狀表示:被告顏精華之行為有悖醫 德,如何確保勞工保險給付之適正,杜絕不法領取給付之歪 風,有賴法院適當之刑事科責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罪個別求刑(僅求總計有期徒刑10年),被告顏精華及 其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主 文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不含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己○○誤解保險制度真義,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 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 ,此舉雖為其等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 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分期持續繳還金額等情,有丁○○109年10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01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八第737 頁),可審視其等犯罪後彌補損害之積極程度,及犯後態度 之差異。  ⒉被告乙○○、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⑴被告乙○○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機器腳踏車修護執照   ;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國小1、2年級的小孩;我目前與太 太、小孩及岳母一同租屋同住,房租每月2萬5千元,由我與 岳母平均分擔;我現在擔任安管人員,收入每月4至5萬元。 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  ⑵被告己○○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保全證照,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姊姊 的房子,每月要付姊姊租金8千元,母親沒有工作,租金由 我負擔;但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保全法規定,涉嫌詐欺就 不能擔任保全,從我被起訴時開始就被開除,只能打零工, 每月收入幾乎接近零,生活靠跟銀行借款,跟銀行借了58萬 元,現在沒有辦法再借;我要想辦法還每月1萬3千元至1萬4 千元的銀行借款,另外我需要給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我 沒有其他補助或津貼,我是利用我原本戶頭有20幾萬元,連 同跟銀行借的錢,把民間貸款還完,所以我現在沒有其他的 負債或貸款等語。  ⒊綜合上開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並參諸原審之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己○○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8、44主文欄「原判 決主文」所示)。  ㈢原審並說明就被告顏精華、乙○○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如下: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就配合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部分,係以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按 件計算,每件代價均為1萬5千元,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結證如前,故應依每一診斷書得款1萬5千元計算被告顏 精華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雖有病患被告已繳還全部或部分 溢領款項予被害人丁○○,然此僅可認為該病患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全部或部分)被害人丁○○,故該病患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他被告尚保有犯罪 所得,故仍應宣告沒收之。據上,依照前開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顏精華所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被告乙○○已返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丁○○109 年10月28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八第73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官及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理由說 明如下:  ㈠被告顏精華、乙○○、己○○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 云。然其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3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難憑採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被告3人則均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4頁、同卷卷四第175至1 82頁)。然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原審 科刑所為之上訴,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顏精華上訴主張:被告顏精華之有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密近之各行為,符合接續犯之時空觀念,應依接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診斷書,及 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診斷書,均為同日所開立,亦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併罰之,尚有違誤;又被告顏精華 所犯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易 字第31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而本案本可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但檢 察官另以本案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 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態樣、方式均相同,係屬接續犯,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故本件屬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行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顏精華所犯附表如附表編號32、33, 及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各均是同一日 所犯,惟係在不同之就診時間填寫診斷,且各病患於不同時 間向丁○○等申請,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 ,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如理由 欄參、二、㈣所述,被告顏精華此部分部分所為,其之共犯 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且本案與 被告顏精華所犯之前案,亦屬應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顏精華之上訴意旨認本院應為免訴之 諭知,或部分之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難認有理由。 又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 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 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 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 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是否提起追加之訴,本即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理,且本案之案 情繁雜,追加前案併予審理已難期有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影 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並有害於被告顏精華之訴 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是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亦無 不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139至144頁),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已繳還部分金額,並持續繳款,詳如後述 。是被告乙○○、己○○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己○○於事證明確下 ,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為導正被告乙○○、己○○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己○○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乙○○、己○○本案犯罪行為之惡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己○○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18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與此有關之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定。被告顏精華其他 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本院衡酌被告顏精華所為均屬同罪質之犯行、時 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諭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㈡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丁○○認定被告己○○溢領之失能給付為406,252元,有該 局107年10月1日保職失字第10760302970號函可憑,故被告 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84,376.4元(406252×70%=2843 76.4,採最有利於被告己○○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被告 己○○雖供稱:並沒有分給任何人3成,全數失能給付均由其 取得等語;然被告己○○確係委託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內 「阿偉」之人代辦失能給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上述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被告 己○○可分得失能給付之7成)。被告己○○迄今已繳還186,600 元(含核定給付之1,883元、54,609元)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丁○○移送行政執行標的異動通知書在卷可 憑,是其尚餘97,776元未返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有持 續繳還失能給付款之情形,而諭知沒收183,482元,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97,7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精華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 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同案被告丙○○,或如附 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有犯意聯 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被告顏精華診間,表明係同案 被告丙○○之客戶後,被告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 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 錄後,同案被告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 內容,交仲介帶給被告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 丁○○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 歷維護之正確性。同案被告丙○○或如附表編號2、20、27至2 9、31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 審核,致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2、20、27至29 、31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予各該病患,因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院審理函請丁○○查明本院審判範圍(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8 、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4至50、52至55 、57、59至62、66、67、69)等52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 審查流程、複檢情形,經丁○○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 第11310108210號函覆(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5頁)結 果如下:「  ㈠本局於收受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 規定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後,就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傷 病原因及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失能詳況等相關資料進 行書面審查;倘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不明或 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本局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 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障鑑定資料、健 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或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 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 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本局再據以參酌核定。  ㈡本案相關被保險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 甚明,本局旋依起訴書撤鎖原核定,另為收回溢領失能給付 之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來函附表所列部分被保險人因不 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有重新審查之必 要,撤銷系爭核定,爰本局依審定結果通知該等被保險人至 指定醫院複檢,惟僅謝人豪等5人完成複檢(詳如附件)。 至其他未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或已自行具結不實請領 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則無通知複檢重新審查之必要。」   依其附表所載,完成複檢之病患有謝人豪(編號2)、盧青 春(編號14)、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 滄洲(編號31),並有該5人於106年12月間複檢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 至24 頁) 。而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 7)、簡滄洲(編號31),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情形,謝人豪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 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姚靖書 之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 行走不須協助);陳旭琦之失能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 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簡滄洲之失能評 估為第2級。上開病患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滄洲依 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確已達到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 四、病患謝人豪在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中記載「脊椎(腰椎)疾 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 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 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病患謝人豪自103年6月起至 同年11月,共有6次前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醫院門 診病歷上之主訴(Subject)部分均有提到無力(weak),最 後1次門診時之客觀症狀(Object,亦即醫師理學檢查)亦 有無力之記載(billow limb weak),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3頁)。又病患簡滄洲在臺中榮 總之鑑定意見係記載「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 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 。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編號31簡滄洲卷第3頁),亦可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之診斷 尚屬於合理之裁量,而與上開丁○○複檢結果相符。至於病患 簡滄洲部分,被告顏精華雖又有開立持以向丁○○申領失能給 付之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又病患謝人豪雖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稱:仲介「銘奇」帶我去醫院,第1次他帶我去醫院, 醫生看診時,「銘奇」有進去跟醫生說一些話,之後就在外 面等,由我進診間與醫生溝通。「銘奇」說要收3成佣金等 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9至20頁)。證人謝人 豪上開證述,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及相關業務仲會進入診 間向醫師示意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之事實,然此舊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有關病患謝人豪等4人失能情形之認定,就結 果而言,與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已達到失能給付之標準 相較,則屬大致相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顏精華有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病患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送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 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非專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縱其2人未曾向 丁○○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而未完成複檢,然因既無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三總鑑定書亦就本案此 部分之上開6位之病患亦鑑定認為: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 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四第228、248、256至528、260頁)。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顏精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顏精華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此 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精華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顏精華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業務仲介 原失能部位(舊診斷書) 丁○○原核定失能項目等級、日數 診斷書開立日期 丁○○核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新失能部位(新診斷書) 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 評估差異部份 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車馬費日期、金額、醫院 開立原診斷書醫師 1 李梅 丙○○、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14日、643,852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仁愛醫院:102 年11月接受手術,術前上肢肌力4-5 分,術後未描述變化。○○醫院:103 年1 月起門診,只寫雙肢無力疼痛,診斷書變成雙上肢肌力3 分,但一般肌力3 分(上肢)(生活極不方便矣)必安排復健,故疑無明顯無力,也不符失能標準。 2.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4 節頸椎固定,應是補足第一份資料之用。 1.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2.104 年1 月23日、2 萬5000元、○○3.104 年2 月1 日、2 萬2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上肢無力導致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時,即是復健適應症。一般病患至復健科、其上肢無力嚴重程度已達申請身心障礙資格(肌力3分以下)或勞保失能給付時,通常會先建議病患先接受一段時間復健,除嘗試改善症狀外、也確認症狀為不可回復之狀態後才開立證明。而依相關條文規定,身心障礙鑑定需經診斷六個月以上;勞保失能給付也需治療六個月以上方可開立。但臨床醫師確實有可能因為特殊原因而不建議或未建議病患復健,當事者是否接受復健也屬於個人醫療自主權力。 (二)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李梅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1 「李梅」卷第18-21頁)、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四第301-310 頁)、109 年11月6 日審判陳述(見本院卷九第3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66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大里仁愛醫院及○○○○○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 號 卷編號1 「李梅」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56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秀傳書(秀傳原審卷六第33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李梅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謝人豪 「銘奇」之人(應為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8日、455,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8年11月秀傳醫院腰椎手術,術後右大腳趾無力,左腿痛,103 年6 月11日至○○就醫,病人可能下肢持續疼痛,但不至於無力,由病歷中無法判定實際肌力程度。 2.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清楚肌力變壞之程度。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4 年1 月4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斷言不至於無力。是否無力需從病歷中判斷:○○○○○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提到無力(weak),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limb weak?),但無記載肌力分數。 (二)病人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三)脊椎(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以不同部位之申請。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仁豪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8-21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9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光及MRI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謝人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謝人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素杏 不知名成年仲介 兩側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5月23日 103 年7月3日、760,12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102 年7 月22日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狀群,導致肌力4-5 ,手麻,未手術,門診到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20日到○○就醫,病歷寫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寫四肢肌力3-4 分,比中國醫藥大學記載嚴重,「疑」病人肌力正常,無失能。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上肢4分,比第一份改善肌力,原因不明,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肌力為102 年7 月22日,與顏精華之診斷書相差10個月。 103 年7 月15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素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林素杏」卷第31-32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39-24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27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7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 「林素杏」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知名成年仲介、林素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鈺淇(原名温淇蘋) 秦秀慧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5日 103 年7月14日、404,8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後仍有下背痛、酸。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無下肢無力,而且L4-5手術不會有股、膝無力,但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是敘述L4-5固定,二節脊椎固定不符合失能條件。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8類軀幹失能規定:需有連續四節以上脊柱椎體固定方符合條件,故此項不符合。但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亦採用第2類神經失能(下肢無力、肌力3分)申請;若下肢無力一事為真,此部分在申請程序上並無違反規定。 (三)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無記載無力情形;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 limb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六次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卻持續回診直至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此醫病行為不符常理,顏精華醫師之記載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温鈺淇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4卷「溫淇蘋」卷第36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88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溫淇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溫鈺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素霞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22日、524,348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失能診斷書下肢無力是可合乎11-35 項6級,但是否有下肢無力則不得而知;病人於100年2 月27 日起在澄清醫院接受 3 次手術,103 年 3 月 24 日赴○○就醫。在澄清醫院病歷無下肢無力,但會疼痛,到○○就成下肢無力。 2.重開診斷書係敘述脊柱固定,此點未合失能。 103 年10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2014-9-3共八次門診紀錄中皆無描述下肢無力,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素霞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素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茜耘 賴傑茗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10日 103 年9月29日、643,852元(起訴書誤載為532,097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103 年2 月4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3 年2月10日出院,103 年2 月19日就到○○○○○醫院就診,103 年9 月10日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而103 年2月17日到103 年5 月14日期間有6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上肢無力,○○○○○醫院也無上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融合,此為事實,但3 節是不符合失能。 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C4-5-6-7固定四節,若同時併有生理活動範圍喪失,則符合規定。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九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處置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註:失能診斷書為兩上肢無力;原鑑定內容應誤植為兩下肢。 證 據 出 處 1.謝茜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第43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5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許茜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宏在 陳婕瑜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23日、43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L5-S1 滑脫不會致下半身無力,澄清醫院病歷術後無肌力無力現象,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澄清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6日則未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3.顏精華103 年12月3 日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敘述骨釘固定術後關節活動度減少,但失能標準要有連續三關節,故此為白寫。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無力。而病患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亦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8 -1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weak),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宏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第11-13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8日○澄醫字第1041010號函及其附件、○○○○○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80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林宏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25日、299,376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3 年4 月14日在臺中中山醫院手術,術後104 年4 月17日出院,手術為L5-S1 椎間板突出症,予切除但又裝coflex,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 2.病患於手術後,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9 月18日尚至中山醫院回診,並無下肢無力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L5-S1 手術做融合的敘述,不符合失能,與中山醫院病歷相同。 103 年12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中山醫大附醫0000-0-00病歷記載當事人有下背痛情形,但手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much improved S/S)。○○○○○醫院2014-5-2至0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皆記載當事人有疼痛症狀,疼痛指數7分。除對疼痛程度描述不同外、顏精華醫師門診病歷與中山醫大附醫門診病歷大致相符;但兩者皆無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下肢無力或肌力3分之情形。 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乙○○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8「乙○○」卷第17-19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5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8「乙○○」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7-11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乙○○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玉琪 許錦姿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9日、387,200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33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102 年4 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術後次日理學檢查正常,102 年12月9 日至○○○○○醫院就醫,103年5 月2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林口長庚病歷,病患術後肌力為正常,○○病歷肌力也未描述,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開立下肢(尤其右側)無力之診斷書。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脊椎固定多節,與實際相同,但角度多少林口長庚醫院未量,顏精華的病人都為一致70度。 103 年6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術後有可能惡化至無力。但長庚醫院脊椎科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從無下肢無力之記載,肌力也明確記錄為滿分5分。 (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2014-5-2共九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seak,”seak”應為weak之筆誤)’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開立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玉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第24-25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6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委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江玉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之妍(原名黃馨嫻) 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腦部、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7月18日、560,2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工作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1 月2 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103 年1月9 日到103年5 月1 日門診就醫六次,無特殊抱怨,103 年2 月5 日到103 年7 月4 日在○○○○○醫院門診就醫七次,主訴頭痛、頭暈、流鼻血,依○○及馬偕醫院病歷,均無失能現象。 2.馬偕醫院與○○醫院診斷內容相同,惟顏精華突然開出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正常,與新竹馬偕醫院病歷相同,並不瞭解顏精華同一日開立二份內容不同之診斷書目的為何。 103 年9 月24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之妍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0「黃之妍」第19-20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馬偕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4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10「黃之妍」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黃之妍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遠福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7日 103 年5月22日、643,852元(於103年5月27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3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病人98年4月 在童醫院開刀,出院後正常,103 年開始雙上肢麻,102 年11月開始到○○就醫。病歷只寫雙上肢麻,左側較嚴重已有多年。病歷內容簡單複製。103 年5 月7日開失能診斷書突然變為雙上肢無力。疑並無此現像,不符失能。 2.顏精華重開之診斷書敘述頸椎術後活動力,應為無誤。 103 年5 月28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髓損傷術後有可能遺留上肢無力等後遺症。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運動或感覺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5-7共十一次門診紀錄中,僅記載上肢有麻痛症狀、並無描述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與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肌力3分-4之記載顯有出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止痛藥而無其他處置。故此難以認同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遠福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第10-12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33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林遠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丞弘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4日 103 年10月31日、643,852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依為恭醫院病歷,96年2 月手術,術後還間斷性門診,無下肢無力敘述,應無能。 2.為恭醫院為正常肌力,到○○為疼痛失能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 3.顏精華重開之失能診斷書與原開立之斷書相比,為無力程度改善,改成4。 103 年11月12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丞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62-26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86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為恭紀念醫院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80號函、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案件中已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15-128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丞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建華 賴傑茗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8日、64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酒後頭部受傷,由苗栗醫院轉童綜合治療,CT為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三日後出院,無特殊症狀,不符失能給付。 2.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無右側無力。 3.病人無理學問題,不了解為何顏精華又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建華105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第10-13頁)、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P547-555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0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4230號函、105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560348520號函、106年2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黃建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盧青春 許建偉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27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大甲李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9日左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102 年8月29日右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無下肢無力。○○○○○醫院103 年8 月27日敘述背痛,103 年12月10日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 2.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L4-5也不會臀膝無力,故應無失能。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變成4 分(第一份3 分)。 104 年1 月9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盧青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8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0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盧青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耀宗 不詳男性成年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8日、279,356元(於103年6月23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長庚醫院94年5 月腰椎L4-5椎間板切定術,103 年3 月5 日門診肌力正常年3 月7日 改至○○門診,病人疼痛103 年5 月3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下,推測應為疼痛(長庚有開止痛藥)無下肢無力,故不合失能標準。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L4-5術,此為事實。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 -3-7至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下肢無力症狀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也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耀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第13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蔡耀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鄭采歆(原名鄭淑尹) 秦秀慧 兩上肢 停保事故不給付(頸椎) 103 年2月12日 未給付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鄭女士於102 年8 月5 日受傷至聖若瑟醫院就醫,情況為背部多處擦傷,103 年10月9日起至○○就醫,病歷敘述頸痛,後仰會痛,為頸椎5-6節椎間板突出。雙上肢肌力3-4分。此後開止痛藥每次2 週,病歷全為複製,103 年9 月4 日做NCV 正常。病人有102 年10月3 日中國醫藥學院的頸椎5-6 節椎間板突出之診斷書,及大林慈濟103 年1 月9 日之頸椎傷做復健治療之診斷書,據此診斷書,病人可能有背痛,與102 年8 月5 日受傷是否有關不明確。病人在中國醫藥大學與大林慈濟、聖若瑟三家醫院都未提及上肢略無力,此點與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不瞭解為何在同日開立2 份內容不同的診斷書。 2.○○的病歷都是複製,有寫肌力3-4分,由2013年10月9 日到2014年9 月10日共11次門診內容全同。若肌力3-4 分,則符合2-4 項7 級,但C5-6不會有肩肘無力,所以即使有C5-6問題也是診斷書與C5-6症狀不符。 103 年12月28日、2 萬元、澄清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鄭采歆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第16-17)、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600224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蔡醫院診斷書、○○○○○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鄭采歆 論罪結果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陳貴燕 陳婕瑜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4月28日、361,0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102 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頸椎手術,出院病歷無上肢肌力無力,103 年10月27日又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入出院紀錄都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椎體二節固定,但此不符失能規定。 103 年5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12-4至2014-4-9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 weak)—詞,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降血壓藥及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肌力4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顯然違反常情。頸椎二節椎體固定則與事實相符。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功能。但此案上肢無力一事違反醫理。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貴燕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第26-27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4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陳貴燕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傳益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6日、281,600元(於103年5月21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9年8 月31日術後大甲李綜合醫院記載肌力正常可行走,○○在103 年1月3 日門診記載下肢肌力3-4 分,若病人有下肢無力,術後應有復健,推測並無上述問題,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腰椎4節融合固定,無誤。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相隔四年確實有可能惡化。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而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若○○○○○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中記載下肢肌力3- 4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傳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第13-14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7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4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林傳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粘束蓮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9日 103 年10月16日、643,852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標準 失能部位 1.依秀傳醫院病歷,97年6 月17日施行L5-S1手術,出院情況良好,無下肢無力,103 年4 月16日尚有門診,敘述最近背痛,103年4月18日起至○○○○○醫院就醫,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加開記載L5-S1 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六年前舊病歷推論六年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完全沒有記載無力情形,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所記載兩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粘束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1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黃粘束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姚靖書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1月5 日、281,556元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5項第13等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4 月16日大腦海棉狀血術,術後正常行走,偶爾手抖,1037 日至○○○○○醫院就醫,103 年日開立左側無力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04 年1門診理學檢查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左側肌力變成4 分。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姚靖書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第17-18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7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姚靖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廖寶連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2月1 日、510,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97年4 月在彰濱秀傳醫院頸椎開刀,101 年5 月7 日又在秀傳醫院腰椎開刀,秀傳醫院病歷在101 年術後出院病摘並無肌力喪失紀錄,其後未在秀傳醫院就醫。103 年6 月6 日到○○就醫,紀錄痛、肢體麻、弱,然後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不再就醫,依秀傳醫院病歷應無癱瘓,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椎體固定,但不符合失能標準。 103 年12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97年或101年之舊病歷推論103年之病情。 (二)兩上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證 據 出 處 1.廖寶連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第20-22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368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5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廖寶連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毓英 許錦姿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380日 103 年12月3日 244,112元(函內未記載核定日期)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病患無失能,只是手麻。 2.彰化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肌力正常,只是手麻,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變成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是敘述頸椎關節活動範圍,C5-6單節固定無損活動力,沒什意義。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若上肢無力達3分以下,確實有可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二)右側肢體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肢體功能。若肢體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但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記載無力(weak)一詞;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右側肢體無力(rt ext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及降血壓藥,沒有針對右側肢體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所載右側肢體無力情形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毓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第12-13頁)、 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604388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5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廖毓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淑櫻 劉沛珍 雙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2月26日 103 年6月19日、510,4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6日頸椎手術(因雙手肌力4 分)術後恢復正常,102年11月20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2 月26日開立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病人又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都沒有無力敘述,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有二個椎體固定,此為正確。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103-5-7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正常,病歷中也無記載上肢肌力3分。故原鑑定意見認為無失能(上肢無力)應為合理之推論。 (二)病況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若上肢無力、肌力3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裁量。但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進行治療或處置。反觀中國醫神經外科醫師定期給予病患28天份止痛藥,安排追蹤X光、開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建議復健、轉診風濕科等合理之處置。若依正常醫病關係,病患應於中國醫開立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卻選擇至○○神經外科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在診斷書開立後旋即不再回診○○、卻仍持續至中國醫就診。以上皆不符合正常醫療行為。 證 據 出 處 1.林淑櫻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第19-20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184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林淑櫻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福山 丙○○、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 103 年4月9日 512,622元(於103年4月30日核定341,748元、於103年10月21日核定補發170,874元)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後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病歷無肌力變壞記載。病患術後到○○主訴頸緊、痛、不好動頸;顏精華診斷為椎弓切除後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但實際並無椎弓切除),依澄清醫院病歷不符失能標準。 2.澄清醫院術後肌力正常,顏精華則記載上肢無力,肢體有阻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補頸椎四節手術後之活動範圍,此為正確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澄清醫院舊病歷推論往後病情。 (二)兩上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4-9共七次門診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肢無力之紀錄。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紀錄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福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第24-28頁)、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九第13-2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6035487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54-365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林福山 論罪結果 (按接續犯學理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宥翔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3日、488,400元(於103年6月18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1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10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術後感染在102 年11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又再清創,但病患於102 年11月6 日在○○○○○醫院就醫,期間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治感染,在○○病歷中,竟一字未提感染,疑未就診,即假就診,在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肌力正常,只是疼痛、酸,故不符失能。 2.病患傷口感染在就醫時,在○○病歷未有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記載脊椎二節固定,此為事實,但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 病患於○○○○○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可能未主動告知當時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感染;而顏精華醫師除開立7 天份止痛藥外,並未安排感染相關檢查或處置,故可能對於傷口感染並不知情或疏於查驗。不宜即據此認定有『假就診』一事。 (二) 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於術後(000-00-00 起)確實記載病患肌力正常(MP: normal) ,與○○○○○醫院門診同一時期病歷登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不符,此部分屬原鑑定意見之合理判斷依據。 ○○○○○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僅記載兩下肢無力並佐以問號(bil low limb weak?)而未記載肌力分數,且每次就診時除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無其他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之處置顯然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宥翔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第15-17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9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宥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田滿盈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腦部、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5月28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0月24日頭部受傷經開顱及腦脊髓液引流手術治療,其主要症狀為神經認知功能變差,其肢體肌力正常,102 年12月13日赴○○○○○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28日開立左右上肢無力,右下肢略無力之失能診斷書,此與事實不符,病患應為神經認知功能不正常,符合2-4 項7級或2-5 項13級。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變成右側4 分,仍與實際不同。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田滿盈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第15-16 頁)、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及審判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 頁、第267-282 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8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田滿盈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陳旭琦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7日、353,672元(於103 年6月20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臺中慈濟醫院只門診,102 年6 月7 日門診有T11.12壓迫性骨折,並無下肢無力,顏精華門診只是下背痛,故應無下肢無力。 2.臺中慈濟醫院之檢查報告與顏精華原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差別在於有無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腰椎黏連,活動範圍減少,與失能診斷書較無關。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有可能在三年內惡化,但通常不會有『下肢無力』症狀。 (二)慈濟醫院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下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勞保失能診斷書中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顯然並非事實,不符醫理且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旭琦105年6月6日及105年8月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第14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陳旭琦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榮震 丙○○與劉沛珍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570日(職)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9日、399,000元(於103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3頁)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依病患受傷98年4 月22日在中山醫院病歷,98年4 月29日出院時肌力正常,與103 年5月30日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依中山醫院病歷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病人肌力正常。 1.103 年6 月25日、2萬元2.103 年12月5 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簡榮震105年6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第16-18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八第381-392頁、第 397-414頁)、109年9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75-19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17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榮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劉雅婷 許建偉 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6月30日、31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95年10月頭部受傷,有少量雙側額葉出血,但恢復良好,唯有頭暈,不正常腦波,無癲癇紀錄,未服抗癲癇藥物,不符合失能。 2.顏精華診斷書敘述右側輕癱,左下肢略無力,而台中醫院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又改成肢體正常,只說有症狀(突然幾乎痊癒),與台中醫院病歷較相似。 103 年7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雅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第17-18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驗檢查報告、○○○○○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雅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廖浤學 張伯東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6日 103 年7月10日、250,8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3日受傷住光田綜合醫院二天未手術,102 年7 月19日、102年7月26日門診並無上肢無力紀錄,而103 年3 月26日到○○○○○醫院紀錄曾經接受頸椎手術,手術醫院不明,沒有在○○照X 光。103 年6 月16日突然開立上肢無力診斷書,依光田醫院病歷應無上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說明C4-5手術固定,但X 光來自何方則不明。即使有手術也是在光田醫院出院後,無從比較。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第4-5節頸椎脫位經手術治療為事實。 (二)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上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上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浤學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第16-17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查報告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張伯東、廖浤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滄洲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7日、352,0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顏精華原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符合12-30 項6 級,但病人在林森醫院術後護理紀錄,穿背架行動自如,故疑為(誤載為【無疑似】)偽造病情,以申請失能給付。 2.病患於102 年9 月26日入院林森醫院,102 年9 月23日出院,立刻於102年10月30日赴○○就醫,有下肢無力之記載,之後病歷都是複製。病患在林森醫院並沒有下肢無力記載。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寫脊柱失能(但不符條件)。 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 證 據 出 處 1.簡滄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第11-12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光檢查報告光碟、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滄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楊聯芳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3 日、607,2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只是會疼痛,故無失能。惟○○醫院顏精華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第二份診斷書只是敘述L4-5手術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術後時隔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病人在不同時間,病情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在不同醫院就醫的病況應不至有太大差異。 病患於 100 年腰椎手術後持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000-00-00~2014-7-2),復健科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需接受下肢肌力訓練(STRENGTHEN ING EX---BIL.L/E、鼓勵靠牆下蹲練腰臀腿肌力)。顏精華醫師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應屬合理判斷。 證 據 出 處 1.楊聯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第23-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1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7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33 劉祐町 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6 日、560,25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1 年9 月跌倒致頸椎椎間板突出,上肢先無力然後恢復成麻感,在豐原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病患在103 年10月於○○○○○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一個月,又到豐原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也無肢體無力記載,故無失能。 2.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上肢無力,肢體失調之記載,而豐原醫院並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上肢肌力3 分變成肌力4 分。 103 年10月16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祐町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第30-31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線一般檢察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祐町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張翰翔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5日 103 年9月23日、282,128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L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植入coflex(102 年11月28日)術後正常,103年5 月30日到○○○○○醫院就醫,主訴背痛、雙下肢痛無力,一般術後肌力變壞,病歷都有紀錄,應無失能。 2.中山醫院之病歷並無肌力變壞之紀錄,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卻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L4-5有用coflex。 103 年9 月2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因此病患於不同時間就診的病況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2014-3-5、2015-3-2),病人行走順暢(HE CAN WALK VERY WELL)且無神經學症狀(NO NEUROLOGIC DEFICIT WAS FOUND)。而同時期○○○○○醫院病歷( 0000-0-00~2014-9-5)中病人主訴( subject)部分卻記載有下肢疼痛無力( bil low limb pain weak )。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只拿七天份止痛藥;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安排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勞保失能診斷書內容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張翰翔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第19-20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68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張翰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佩琪 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6 日、334,4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為顏精華自行手術,術後未有下肢無力敘述,而且L5-S1 不會有股、膝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其肌力只有左髖股肌力4 分,其餘正常,第一份則下肢多為3 分,而左髖股肌力4 分在病歷中亦未現。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張佩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第14-15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6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 共 犯 顏精華、丙○○、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張佩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黃相賓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9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103 年5 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門診追蹤無異常,103 年6 月13日起至○○○○○醫院顏精華門診就醫,103 年12月3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病歷應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下肢肌力正常,而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為4 分,(原開為下肢肌力3 分),為何重開原因不明,但可解釋為病人疼痛,所以無法完全用力,所以呈4分。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相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第15-16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7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黃相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蕭文凱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7日、288,2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日在澄清中港分院接受L3-4椎間板手術,103 年5 月到○○○○○醫院就醫,澄清醫院術後正常,○○○○○醫院未有理學檢查,顏精華即記載雙下肢痛、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肌力變成4 分,但並無依據。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蕭文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第18-19 頁)、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七第261-262 頁、第275-29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蕭文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林君鄉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12月27日、308,000元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5 月3 日受傷出院後多次在台中榮總門診就醫,人清楚,但傷口要處理,並無肌力不足,應不符合失能。 2.依台中榮總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23日神外門診至103 年12月12日失能診斷書開立,並無顏精華所述無力現象。 103 年12月31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君鄉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第30-32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99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79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林君鄉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陳富女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9月24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11年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在101 年11月在童綜合醫院再度手術,術後追蹤一年,只有輕微疼痛,並無下肢無力,故無失能。 2.顏精華開立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故診斷失能。童綜合醫院則無下肢無力敘述。 103 年9 月1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不宜以兩年前之病歷解釋兩年後之病情。 (二)肌力有可能降低至3-4分。○○○○○醫院病歷中,病人『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k)—詞,但『理學檢查發現』部分並無記載無力或肌力分數。 由於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根據○○○○○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5-7~0000-0-00)記載,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外,並無針對無力症狀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於三個月內密集門診,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據此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富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9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陳富女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戊○○ 陳御烽 兩上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月14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6 月9 日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半身無力,反而有下背痛之記載,○○○○○醫院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20日、52,152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有可能因手術失敗或其他原因(例如再次受傷)導致症狀未改善、肌力退步。 (二)不同時間症狀可能有變化。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醫師僅負責依據真實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兩者權責不同。一如檢察官收集事證、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事前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肌力3分一事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病患於2014-6-8至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前,其住院病歷記載主訴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痛麻,四肢肌力紀錄為滿分5分。術後神經外科門診病歷(2014-4-9~)也未提及術後有上肢無力情形。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也無記載有上肢無力症狀。再考量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時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術後上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醫院顏精華醫師民國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上開病歷資料相比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學學理。 1.「顏精華醫師」對「病患戊○○」於103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部分不符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2.判定理由: (1)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4.5.6.7椎發炎、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此診斷與他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名稱「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後」未完全相符,前者「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是後者「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一段時間,慢性背痛症狀持續,未得到改善之描述。 (2)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屬於神經根型頸椎病,另依澄清醫院術前記錄,病患亦有右側頸脊髓壓迫性現象;因剌激或壓迫相應的神經根和脊隨而出現相應節段的神經剌激或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表現包含頸肩背部疼痛、上肢及手指放射性疼痛、麻木、無力等。 (3)據個案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 聲請函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詢問: (一) 患者戊○○是屬於終生無工作能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礙勞動?或其他? (二) 患者戊○○是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2-5神經糸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或其他? 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為「2-4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證 據 出 處 1.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0「戊○○」卷第16-17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0「戊○○」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30-164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1頁) 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原審卷五第83-85頁、本院卷六第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御烽、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羅月嬋 秦秀慧 兩下肢 (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 日 102 年12月25日 103 年5月15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26日手術,術後有肌力檢查為正常,因下肢疼痛到門診就醫至104 年6 月2日。 2.○○○○○醫院102 年12月25日失能診斷書為雙下肢無力,之前自102 年7 月3 日初診,寫雙下肢無力以後9次門診都複製。 3.故肌力正常否為問題所在,審查醫師相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記載。 103 年5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症狀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至2015-6-2)記載有下肢麻木抽筋等症狀,0000-0-00下肢神經傳導肌電圖證實有神經病變。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7-3至0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雖未明確記錄肌力分數,但皆有記載下肢無力及無法獨立行走(bil low weak; bil low limb weak, walk with assist)。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4分一事應非全然捏造,其判定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 證 據 出 處 1.羅月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第66-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00218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42 黃家鎮 無仲介 腦、兩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8月27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秀傳醫院記載肌力正常,但腦波不正常,故病人服用抗癲癇藥物。 2.○○○○○醫院沒有肌力不正常記載,但失能診斷書寫右側肌力3 分。 3.病患於103 年2 月19日在○○看診,103 年2 月25日又赴秀傳看診,於二家醫院都做CT,報告則類似,有水腦症,腦溝大。綜上述為1.2 項不符肌力部份,依○○為右側偏癱。 103 年9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大腦運動皮質病變確實可能會造成對側肢體無力 。 病患於2012-3-4因頭暈、嘔吐而至秀傳醫院急診後住院,病歷中明確記載肌力正常(muscle power grade 5)。出院後回診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 )也僅記載手部有顫抖( BILATERAL HANDS:TREMOR (+))而未提及無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 2014-7-4)也未記載右側肢體無力症狀。再考量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右側肢體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家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第65-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225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黃家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洪仲維 秦秀慧 腦、左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10月23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在童綜合醫院,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術後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3 月11日至6 月3 日門診都記載正常。103年5 月28日改赴○○就醫8 次,首次寫左肢體弱(Lt ext weak ),其餘照抄,故於童綜合醫院正常肌力,至○○變為左側無力,103 年8 月29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未再至○○就醫,不符處為肌力改變,以致符合失能。而病患再回童綜合醫院看診後,並無左側無力記載。 1.103 年11月6 日、2萬元2.103 年12月12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腦出血確實有可能造成肢體偏癱,而是否造成或癱瘓程度則視出血範圍而定。以上需參照真實病歷紀錄,無法憑空推斷。 (二)病患術後於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5-4-3)中,並無肢體無力之記載。而同時期○○○○○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有提及左側肢體無力(It ext weak;ext weak?)。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拿七天份止痛藥與癲癇藥;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給予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左肢肢體無力之記載為真。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洪仲維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第80頁)、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511-519 頁)、109 年10月30日審判陳述(原審卷九第27-45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579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含○○○○○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及檢驗總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救護紀錄表、員警訪查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訪查光碟、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67-375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洪仲維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己○○ 「阿偉」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無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8日 103 年10月28日、406,2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1 月9 日腰椎L4-5椎間板切除術,及TPS 固定(泛濫開刀),術後肌力正常可走路。103 年3 月5 日至○○就醫,103 年10月8 日開立雙下肢無力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L4-5不會髖膝無力,應無失能。 2.依病歷所見術前MRI 實無脊椎椎間板突出,手術只是增加軟組織傷害。 103 年11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書及補充鑑定書 FBSS定義為『在一次或多次腰椎手術結束後,預期的下背痛或神經根轉移痛未獲得改善』(surgical end stage after one or several interventionson the lumbar neuroaxis indicated to relieve lower back pain, radicular pain or the combination of both, without effect*),症狀僅指疼痛而不包括無力。*Follett KA, Dirks BA.Etiology and evaluation of the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 Neurosurg Q. 1993;3:40-59. 病患於0000-00-0因腰部以下感覺麻木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住院病歷中並無提及有無力症狀,護理紀錄也明確記載其『行動能力:步態平穩』。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3-5~0000-00-0)也未記載肢體無力。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104他1742號卷44「己○○」卷第19-20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511-51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3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4「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66-217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 阿偉」之成年人、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劉仁銓 劉沛珍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0日 103 年9月2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L3-5腰椎椎弓切除,TPS ,術後下肢有力,103 年5 月7 日起至○○○○○醫院就醫,無特殊治療,103 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為下肢無力。然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比較,長庚醫院術後正常,○○○○○醫院無理學檢查,突然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9 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也無相關治療或處置。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不合醫理。 證 據 出 處 1.劉仁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第21-24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6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 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劉仁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陳秋梨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日 103 年9月18日、33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因多發性骨髓瘤而致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有下肢疼痛,但無下肢無力,病患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接受骨水泥灌漿治療脊椎骨折,又接受化療,但同時病患又赴○○○○○醫院就醫。在彰基病歷中無記載肌力喪失,但有疼痛及癌症,並無神經學症狀,不符合失能標準。(其脊椎骨折,也未敘述造成運動失能) 2.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醫院記載下肢無力,應是○○不符事實。 103 年9 月2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多發性骨髓癌可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證 據 出 處 1.陳秋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第14-15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04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一般X光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陳秋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許西池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10月1 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97年9 月10日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術後有門診追蹤到98年12月30日及103 年11月17日,無下肢無力記載,103 年5 月7 日至○○○○○醫院就醫,病歷記載酸痛,故應無失能。 2.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則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六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醫院七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外並無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顯然並非事實。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許西池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第10-11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3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一般X 光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許西池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黃清福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5日 103 年12月19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4 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L4-5腰椎手術,術後為疼痛,門診到103 年9 月4 日,但病患於103 年8 月1 日已到○○○○○醫院就醫,103 年12月5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現象,而顏精華並未對病患施行理學檢查,且病歷未有下肢無力紀錄。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與『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兩者意義不同。前者係指無法從事需負重、長時間走動或站立之工作;後者只表示可以與一般人一樣走路。 (二)相隔八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2014-8-4 )記載病患肌力正常( MP normal)。而同時期○○○○○醫院八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8-1 ~ 0000-00-0)中、僅最後一次門診有記載下肢無力( bil low limb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明顯有差異。若再考量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止痛藥,並無針對下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清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第14-16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18-253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黃清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蔡淳希 賴傑茗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9日、407,0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325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在光田醫院施行腰椎手術,術後良好,103 年3 月5日 門診記載復發,予復健治療,在102 年11月6 日病患已至○○○○○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14日已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同時又偶至光田醫院就診,104 年7 月9 日光田醫院病歷寫無明顯右下肢運動機能缺失,病人應無下肢無力(且手術為L5-S1 ,HIVD),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肌力退至3-4分。 (二)相隔十一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多次門診病歷(0000-0 -00~2014-7-9)記載病患下肢肌力與行走狀態正常(No neurological deficit in extremities;Ambulated normally; Unaided ambulation; No remarkable motor deficit in Rt. Leg。內容一致但語句不同,顯見並非重複貼上,而是檢查結果確定肌力正常);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也未提及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九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除開立止痛藥與安眠藥外,未針對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淳希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第14-16頁)、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19-2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6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放射診療科X 光檢查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3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蔡淳希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何靜芬 陳宛妊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4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灌骨水泥治療後,並無下肢無力現象,病患長期於該院復健科就醫,但同時亦赴○○○○○醫院就醫,應無失能現象。 1.103 年7 月2 日、2 萬元2.103 年8 月19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脊髓損傷或骨水泥壓迫神經皆有可能造成下肢無力。 (二)相隔三年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病患術後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就診:神經外科病歷未記載下肢無力,復健科病歷(0000-0-00~2014-6-3)記載肌力正常(bil legs MP: WNL),物理治療內容為止痛而非訓練肌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4-6-4)卻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從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給予治療或處置。兩院同一時期病歷對下肢肌力描述顯然不同,並非相隔三年。 根據原鑑定結果,再考量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本院難以認同病患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何靜芬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第51-53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60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何靜芬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謝恢福 陳銘琦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與前已領取第3-9 項第10等級,應按最高等級生1 等級,依第6 級核給540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280日,實領260日 103 年6月11日 103 年10月2 日、88,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兩次出院病歷,病人下肢肌力正常,只有麻感。○○NC5 ,104 年8 月2 日報告為測不到fibial&perovealnervl,但病人有雙腳水腫。雙腳水腫會致神經傳導測量不出,但不致有雙下肢肢髖膝肌力3 分現象。疑○○診斷書(失能)有誇大之現象。即使後來發生怪事,致踝腳無力,只能符合踝無力,兩髖膝無力應為浮誇。 103 年10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不同時間症狀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二)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舊病歷認定當時病情診斷不實。 (一)病患於0000-0-00 及0000-00-00兩次因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首次住院中有記載左下肢無力(weakness of leftlower limb ),但第二次住院病歷中則明確記載兩側下肢肌力為滿分5 分。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 )於主訴部分有提及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卻無記載肌力分數。兩者有顯著差異。 (二)但顏精華醫師於0000-0-00 開立失能診斷後,再於0000-0-00 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肢有傳導異常情形。此項檢查與失能診斷書開立於時間順序上雖有違常理,但仍足以提供下肢無力之佐證。鑑定結果應無違背事實。 證 據 出 處 1.謝恢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第36-38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0553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52 謝派 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1月14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8 月23日出院病歷,病人出院時穿背架自行行動。○○103年7 月30日下肢NCV 報告為正常,與顏精華103 年10月4 日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不相符的。但103 年2 月19日起病人有至○○門診,病歷記載L3-4PEEK位置不正確,此問題可能導致病人背痛,但不致於下肢全無力至肌力3 分(髖、膝、踝)。(因雙側大腿3分,實無法行走)應是有較誇大之嫌。 104 年1 月26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醫院所做NCV/EMG顯示下肢神經傳導正常,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也沒有記載下肢無力,故此二者一致。但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的記載不符。 (二)『行動遲緩、僅從事輕便工作』與『須專人照顧,勿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兩者意義不同。前者為勞保失能診斷書上勾選項目,表示永久失能以致於終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狀態;後者為手術後叮囑病患需小心休養之警語,依病況建議為期數月不等,屆期若有必要則可重複開立。 ○○○○○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既未記載肢體無力,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也正常。同時期(0000-0-00)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也記錄下肢可自由活動(extremities free movable)。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以上證據顯示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派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6「謝派」卷第58-60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851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6「謝派」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謝派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蔡昀家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0日 103 年7月8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童綜合醫院97年7 月開刀,L4-5腰椎椎間板突出,術後無肌力變差,但可能有疼痛,○○○○○醫院103 年2月24日門診,記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敘述。2.103年6月20日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3.依病歷判斷並無失能。 103 年7 月1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 (一)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六年前舊病歷推定事後病情記載不貫。 (二)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近兩年內(2012-9-3~0000-0-00)與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皆未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情形。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下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昀家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2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蔡昀家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張仲能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日 103 年10月20日、281,556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7 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頸椎椎弓切除與尺骨神經減壓術,103 年4 月16日起至○○門診,103 年10月1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103 年9 月11日還在長庚門診,記載右後肩間歇性疼痛、酸為主,每次﹤5 分,故應無雙上肢無力,無失能狀態。 2.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比較,長庚醫院病歷並無記載雙上肢無力,然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上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長庚醫院無肌力改變的紀錄。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8「張仲能」卷) 1.張仲能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陳宛妊名片影本、勞保失能金匯入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55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張仲能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楊日福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8日 103 年8月25日、588,148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91年5 月23日在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到○○就醫,沒有理學檢查紀錄,103 年8 月8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無任何病歷資料可對照,疑為正常。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較好,但都無法與澄清醫院之病歷相比(因為澄清為12年前資料)。 103 年9 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9「楊日福」卷) 1.楊日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8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5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楊日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崇文 不詳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月24日 103 年3月6 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澄清醫院術後情況良好,但病人至○○,開立診斷書則記載雙上肢無力,若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可能為正常,而不合乎失能。 103 年6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上肢肌力降為3-4分。 (二)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 0000-0-00~0000-0-00 ),其病歷中皆未記載有上肢無力情形。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而同時期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3-9-4~0000-0-00 )也未提及上肢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崇文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第33-3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25號函、宏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56023864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江崇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湛玉秀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13日、336,6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係L5-S1 極輕微椎間板突出,無失能現象。 2.依台中榮總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現像,顏精華診斷書則為下肢無力。但台中榮總為非必要手術,術後病人仍疼痛。顏精華對疼痛病患,做過度診斷成殘廢。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台中榮總病歷與檢查報告相符,新加脊柱活動範圍減少,但脊柱固定三節未達勞保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0 )並無記錄下肢無力。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0000-0-00 ~0000 -00-00)中有提及無力(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但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二)醫師僅負責依據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一如檢察官起訴與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關於肌力之記載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證 據 出 處 1.湛玉秀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第2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2298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湛玉秀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高詩婷 陳銘琦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3月19日 103 年4月2 日、360,756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頭部外傷伴股骨骨折,102 年7月於豐原醫院住院11日後出院看神經外科門診2 次,並無肢體無力敘述。在○○門診也只有雙側嗅覺無之紀錄,故無失能。 2.依○○與豐原醫院病歷都無左側無力,只是診斷書突然變成左側無力。 103 年6 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腦出血、下肢骨折、多重傷害皆有可能導致肢體無力。 (二)○○○○○醫院神經外科共十二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皆無記載肢體無力情形。且同時期病患於衛福部立豐原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病歷中也未記載肢體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左側肢體無力之描述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高詩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第35-3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219號函、國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科一般檢查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高詩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林進丁 「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7月4 日、666,6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澄清醫院病歷簡單,僅門診提及有肌肉萎縮(左),最多符合11-40 項13級。 2.依澄清醫院病歷,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擴大成雙側,且範圍加大,由肩變成肩肘腕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但病人已離開澄清9 月,可能有誇大之嫌。 1.103 年7 月21日、2 萬元2.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3「林進丁」卷) 1.林進丁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1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與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39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林進丁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尤金緞 「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9日 103 年7月25日、334,4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意識狀態、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審查醫師認為病患可能是2-5 項13級之失能(因為缺乏無力的理學檢查紀錄)。 2.大里仁愛醫院並無上肌無力之敘述,但有疼痛之描述,顏精華也無明顯無力之記載,只是顏精華於原診斷書上記載上肌肌力為3-4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4 分,可能較接近實際,4 分代表無力,但是為輕微無力,疼痛時也會表現無力。 1.103 年8 月5 日、2 萬元2.103 年9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4「尤金緞」卷) 1.尤金緞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008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院區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尤金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林義照 陳銘琦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 日(60日+38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7日、40,200元及104 年1 月26日、補發254,600元(總計29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12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下背痛仍有但改善,103 年5 月12日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同時103 年3 月5 日到○○○○○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即消失,中國醫藥學院病歷術後仍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下肢肌力3 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則無肌力喪失之記載。 104 年2 月3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術後病歷(0000-0-00~0000-0-00)並無記載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2014-3-5~0000-0 -00)中,『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 k),但在『理學檢查發現』部分則無任何關於肌力之記載。兩家醫院病歷有明顯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義照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第21-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委託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41000994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義照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曾東煥 秦秀慧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9月19日、422,928元 腦部、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因硬腦膜外血腫,在台中醫院接受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就醫,主訴頭痛,頭暈,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突然有左側癱瘓的症狀,故可能與事實不符,倘屬實則可為2-3項3 級,但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3分改成4 分,而病歷從無任何肌力不正常之敘述。 1.103 年9 月25日、2 萬元2.104 年2 月1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6「曾東煥」卷) 1.曾東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66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區區域聯盟臺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2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曾東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綵晴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3 日、281,600元(於103年6月6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44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千醫院病歷,病患於99年11月術後並無上肢無力,故無失能現象。 2.病患大千醫院病歷在100 年12月28日後即無,當時NCV 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可以有頸椎問題。但顏精華失能診斷書為103 年5 月14日,約二年半後,顏精華認為有雙上肢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與大千醫院病歷相符,係敘述脊柱失能(指活動範圍減少),但依條例二節不在失能範圍內。 103 年6 月9 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即使NCV檢查結果為腕隧道症候群,仍不能排除有頸椎神經病變。但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僅限於手指與手掌,與上肢三大關節(肩、肘、腕)肌力無關。 (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0)中有提及無力(wea k),但未註明肌力分數。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上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綵晴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第16-17頁、第1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24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大千綜合醫院檢查室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2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徐綵晴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振華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5月30日、50,400元(於103年6月5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2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術前左上肢略無力,術後中國醫藥學院沒有肌力敘述,但7 月後肌電圖神經傳導發現左側略正中神經問題,故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前左上肢肌力4+,○○○○○醫院之失能診斷書,雙上肢都無力,且為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加開椎體融合。實際為C4-5加上C6-7,顏精華記載C4-5-6-7三者相連。 103 年6 月11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0000-0-00執行神經傳導與肌店圖檢查結果顯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即腕隧道症候群),但手部肌肉反應正常,無法證實有上肢(肩、肘、腕)肌力3-4分情形。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起)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亦無法證實上肢無力。而同時期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 -00~2014-4-9)中有提及無力(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不同。若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上肢無力開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振華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第12-1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36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6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徐振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胡惠茹 某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與前(82年11月)已領之第11等級160日合併升等為6 等級540 日,扣除前已領取160 日,應發380 日) 103 年5月21日 103 年6月6日、402,800元(但扣除貸款3,406 元,實發399,394元(於103 年6月1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腰椎手術,102 年12月3 日又背痛,102 年1218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5 月21日開立下肢無力診斷書,○○○○○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紀錄,但有L5骨釘位置不當的敘述,L4-5手術應不致下肢無力,但可能背痛,故無失能。 103 年6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此情況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 -00)中並無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安眠藥,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皆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胡惠茹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第25-2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360166000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73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胡惠茹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林育洲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6日、527,032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因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醫院病歷,術後都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 2.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術後肌力正常,感覺正常。○○○○○醫院記載同李綜合醫院,只有在失能診斷書突然變成下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加註有四節腰椎被固定融合,此為事實無誤。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遺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導致肌力降為3-4分。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 0000-00-0 )記載兩下肢肌力皆為 5 分。○○○○○醫院神經外科共七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 )中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育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第16-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6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7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育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潘慈林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6日、528,0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潘慈林100年5月6日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在國軍臺中總院做骨水泥灌漿脊柱成形術。102年9月18日因頸椎椎間板突出又開刀,10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在該院門診,當時並無下肢無力記載。103年8月29日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診斷,若屬實顏精華可以開立2-4項7級,而國軍臺中總院屬實則無失能,一個半月無受傷紀錄,會有如此改變,怪矣。 103 年9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後病況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2014-7-9 )與○○○○○醫院神經外科共八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中皆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記載。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潘慈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第46-4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潘慈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宋依紋 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4月16日 103 年5月28日、442,200元(於103年5月29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9 月18日因頸椎受傷在國軍臺中總院接受手術,102 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後一切正常,103 年4 月9 日因頸痛返門診就醫。103 年4 月16日在顏精華處開立診斷書。因103 年4 月9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肌力正常,應無失能,7 日後至○○顏精華處變成雙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三節椎體固定,此為正確,但不符勞保失能標準。 1.103 年6 月6 日、2 萬元2.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合併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導致上肢無力、肌力3-4分。 (二)不同時間臨床表現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院、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記載四肢肌力5分(MP 5 of 4 limbs),而○○○○○醫院神經外科共九次門診病歷(自0000 -00-00至0000-0-00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卻記載上肢無力(bil upper limb w eak)。兩者顯然不同。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四)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病歷。 證 據 出 處 1.宋依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第98-9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神經傳導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95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宋依紋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杜德陵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4 年1月8 日、32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103 年3 月5 日住陽明醫院,103 年3 月6 日手術,103 年3 月27日門診下背僵硬酸痛,103 年4 月2 日至○○○○○醫院即診斷椎3 切除後症狀,病人術前已有下肢肌肉萎縮,但L4-5-1不致股膝無力,二家醫院都無詳細評估肌力紀錄,因病人行走後才會痛,故最多是12-32項11級,也可能不符失能標準。 2.陽明醫院對肌力無紀錄,○○也無紀錄,無法相比,可能是下肢無力並非所述如此嚴重,不應有3 分,在雙側下肢3 分病人大概只能坐輪椅。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補充關節活動範圍,術後會變小,應較無誤。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確實有可能因後遺症導致下肢無力、肌力3-4分。 (二)陽明醫院神經外科術前核磁共振顯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病變,病歷也記載左側腳趾無力,以上皆與股、膝處無關;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則記載症狀持續進步,既無提及有遺存下肢無力症狀,也未提及有任何手術後遺症。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4-2~0000-00-0)中,僅於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記載無力(weak),客觀理學檢查(Object)部分則無記錄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只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全然相符,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股、膝處肌力。顏精華醫師對於失能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三)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不實病歷。 證 據 出 處 1.杜德陵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第30-33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陽明醫院嘉義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68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基、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杜德陵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丙○○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丙○○) 01 103/10/15上午11:10:23 賴傑茗 B:喂 A:11級啦,依我的經驗王芳英不太會寫,縱使寫也是11級,160,接老手的案件,了不起就是一張診斷書而已,你有甚麼枚角你跟我說,他說他找醫生就能寫了那他幹嘛還找你啊?你用膝蓋想也知道,醫生一定是不幫他寫,他才說賴傑茗你收少一點,要幫你介紹。我的原則我幫你打個折,辦有功夫。三種結果一是全領,一是20幾萬,一是60幾萬,你找我們可以幫你領60幾萬阿,你不要怕他,你跟他說我跟公司報備了,幫你爭取到九折,因為我們每個案件都很辛苦很難做,你被框在打折上面就沒意思了。我看過太多都領不到,你嚇他說你要試自己 02 103/10/15中午12:18:32 賴傑茗 B:老大,你可不可以麻煩待會幫我傳給顏醫師,我今要開單 A:今天要開單?你單子給我寫一寫就好了,我人在○○ B:我待會會過去,一點才會去 A:我們現在要回去了阿 B:我待會1點15分要去台中火車站 A:你把客戶資料給我我LINE給他,要寫什麼內容的? B:診斷書傳給你,頸椎的,要寫勞保的? A:內容你勾了嗎? B:還沒,我問問看婉真姐 A:你為什麼不先準備好? B:因為客戶原本取消 A:你自己資料要先準備好阿 03 103/10/21上午10:24:14 秦秀慧 B:我要去跟蔡昀家收錢 A:找滋宜陪你去 B:90萬賠百分之35對嗎? A:對,你跟他要一份理賠明細。 A:吳樂鵬住哪裡? B:住○○ A:你找滋宜一起過去 B:好 04 103/10/23下午09:07:48 張伯東 B:我是林桂堂,張伯東客戶,在澄清醫院開診斷書的,伯東說要收9萬,打九折可以嗎?伯東在我這邊收錢我就拿給他 A:8萬8,最近被抓的就是收兩成而已為什麼被抓走?就是因為他沒去打點阿,我其實只賺你3萬多而已。我跟你收了錢明天要給人家的錢多少耶 B:8萬7 A:好 05 103/10/23下午09:57:52 張伯東 A:有收到了嗎? B:有,8萬7,我明天交進去公司 06 103/10/24下午01:43:29 病患客戶梁麗雲 B:你不是跟我說40幾萬? A:他匯多少? B:才匯28萬2304元 A:你投保薪資才2萬,你那時候跟我說3萬多 B:沒有 A:我明天過去收 B:你要票還是現金? A:現金就好,8萬4,30趴 B:明天中午,8萬啦 07 103/10/27上午09:08:24 賴傑茗 A:去醫院要小心一點,醫院現在好像有人在調查 B:好 08 103/11/03下午10:32:26 黃青霞,許元興客戶 B:我骨刺醫生跟我說要開刀 A:有醫生在○○的,我有認識中國醫藥學院的,我可以幫你請勞保大約30至40萬 B:○○耶 A:你這如果認定是職業病,價格可以翻3倍,勞保可以請80至100萬 B:如果配合你的? A:配合我我會幫你處理,不然會有很多道關卡 B:要照X光 A:你把MRI帶來,我安排我的醫生幫你處理 B:我要去仁愛申請 A:你給我的醫生做,我保證一定請的到 09 103/11/04下午02:56:39 劉沛珍 劉沛珍:他只有寫3公分沒有寫5公分,我請湘芙跟你說 A:活動範圍有沒有寫?周湘芙:活動範圍可以照寫,可是公分數差在那裡 A:殘冊(殘障手冊)開了沒?周湘芙:講一講他就叫我們出來他在裡面寫 A:重點在殘冊(殘障手冊) 10 103/11/04下午04:42:29 賴傑茗 B:BOSS我是帶長庚,醫生說沒辦法寫腳的鋼板不能拿出來 A:你就寫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B:醫生說不可能 A:你盡量溝通阿 B:還是說要去中港那邊 A:看你阿,人家長庚又沒有欠你,為什麼要幫你 B:我想說要去中港那邊 A:電話不講這個,你如果要你先跟客戶溝通一下,看客戶願不願意配合 11 103/11/06上午08:48:56 邱麗珍,許元興客戶 B:昨天收到我要鑑定 A:我上週就LINE給你了 B:我沒收到 A:你頸圈帶著看醫生,有人會帶你去 B:周小姐有跟我連絡 A:好 12 103/11/10下午05:00:55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好 A:一個5度一個8度 B:好我知道 13 103/11/10下午05:00:56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我明天會去 A:一個5度一個8度,不要差太多這樣 B:我知道,我不一定會寫 14 103/11/18上午11:41:10 秦秀慧 B:林青山國賠這件,我叫他去聶那邊做復健,可是還是不行 A:去開一開阿 B:要帶他去哪裡開 A:看他要去哪裡開 B:開完再說 A:他如果可以,不然去顏精華那邊開 B:我跟他喬,本來我要問你另外一個你說還在,貼的那個 A:那個喔,我要問一下,沒跟他吃過飯還不知道,你要在臺中開就對了? B:對 A:不然臺中醫院,你有趕著開嗎?如果沒有,明天我去問醫生看看 B:我叫他先去找聶維良復健 A:好 15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B:游瑞騰,顏精華說不能來一次就寫單 A:你跟他說這要寫失能,可能隔太久沒有去看了 B:他知道 A:你問醫生看他下次來寫可不可以 16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A:你跟他講說之前是他的病人,可能隔太久沒看了,你問醫生下次來寫可以嗎 A:繳錢有什麼問題?極重度殘障手冊那個沒有關係,極重度殘障手冊有減免費用,丁○○那邊是保費計算科在講的,殘障給付科未必會有這個資料 17 103/11/19下午04:15:06 秦秀慧 B:我那個客人我問顏醫師,顏醫師說如果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就寫會被醫院盯,另外顏醫師知道他是他的客人,叫我早點去,我說我也知不方便 A:下次要不要開 B:我禮拜五再拿一次藥 A:喔 B:等他老婆帶團去大陸回來,下個月他老婆一回來我們就寫好了 A:可以阿 B:就等於拿第4次第5次了,下個月中旬來開 A:可以阿,跟客人說一下 B:我跟醫生說我也知道,阿你就狀況不好阿 A:內容他沒有意見? B:內容他沒看,他狀況很不好,醫生說沒救了,我們也是跟時間賽跑,我們大約12或13號馬上就開 A:好 18 103/11/20上午08:55:53 劉沛珍 A:請醫生儘量勾第二個 B:好 19 103/11/20下午05:34:59 秦秀慧 B:張善國那個保險公司說中港澄清可以,那我現在怎麼操作? A:先帶去看診不要一次開 B:星期二看診,幾次? A:把MRI跟診斷書帶過去,然後我寫一下便條紙就好 B:好那我明天問你 A:我就寫讓你帶過去 B:OK 20 103/11/25下午05:34:17 秦秀慧 B:淑蓮那個寫一個關節就好,不要寫兩個,寫兩個太誇張了 A:好 21 103/12/02下午01:30:05 許建偉,允安業務員 B:90度寫回來80度還有救嗎? A:都是你在橋的就對了,你簽回來 22 103/12/03下午02:44:15 秦秀慧 A:我在,你到第一來找我(背景音) B:我告訴你狀況,給神外的許醫師看,然後我們一個扮家屬一個扮事務所小姐,然後那個醫生旁邊有見習的搞不清楚狀況,我們剛是要求救,要問你內容,我就說我們律師在開庭我就直接跟醫生講,反正就是我們當事人那時候送保險公司的那一張,如果有符合那一張就請醫生照寫這樣子 A:對阿,找不到你我們就這樣演 B:哪知道,應該是OK啦,他的音思是OK啦 23 103/12/03下午02:53:48 秦秀慧 B:報告,腰椎骨折,雙下肢無力,需長時間復健,寄出去了,他的診斷書 A:就寫這樣 B:因為你的診斷書也是寫雙下肢無力 A:就這樣就好了 B:恩,寄出去了 24 103/12/03下午06:48:43 秦秀慧 B:膝關節是不是65度以下都可以?他寫50 A:沒有照我的意思寫嗎? B:沒有,你寫35 A:50也可以啦 25 103/12/04下午08:35:19 男,丙○○客戶 (眼睛) A:你另外一顆不是故障了還要開刀喔? B:甚麼故障,那是為了要配合你耶 A:亂說,電話裡面不要亂說 26 103/12/05中午12:20:05 許先生,許元興客戶 B:可以幫我們辦身心障礙卡嗎? A:可以 B:一年一次嗎? A:最多5年? B:你叫醫生幫我們辦 A:我們有收費,一年要收一萬五 B:要看幾次 A:一定要排周一或周三來看醫生,一次就可以 B:好,一定會過嗎? A:會 27 103/12/09上午09:34:38 周湘芙 B:我要寫醫診,我拍給你你寫給我好不好 A:你現在要寫? B:對 A:要十幾分鐘,你在太原? B:對 28 103/12/10下午03:17:28 張伯東 B:大哥我帶兩個人回來給顏醫師開刀,兩張你只有一張你有寫麻煩顏醫師,有寫你的名字,兩張都沒有貼貼紙,我剛又進去麻煩顏醫師剛剛那一張,顏醫師說這個手術失敗 A:不能寫外傷性嗎 B:我有跟顏醫師講說可不可以照我們上面貼的註明說外傷性,顏醫師好像不太肯 A:內容呢 B:內容一模一樣,只是病名而已 A:那就不要改了,你拍一半給我看而已,內容也要給我 B:好 A:你重拍一次給我 29 103/12/10下午07:59:30 李宣霈,允安業務員 B:客人抱怨我們事先沒說好 A:你沒貼便條紙對嗎? B:對,我以為轉診不用 A:人家怎麼知道你是誰 A:跟客戶解釋 A:你這症狀骨科沒辦法看,可是診斷書還是有辦法幫你寫 B:好 30 103/12/11中午12:21:57 秦秀慧 B:洪仲偉(按音同,應為洪仲維)我找到人了,他壞蛋,他也知道錢下來了,我現在要去找他 A:好 B:你桌上是陳彥吉跟我的,幫我寫 A:好 B:我明天早上要過去,我掛幾號我忘了,你再問助理 A:好 31 103/12/11下午06:33:57 劉沛珍 B:王偉勳說一定會幫我們開 A:恩 B:他說你那一張寫太好 A:哈哈,那我寫0度 32 103/12/11下午08:15:10 周湘芙 A:開單怎麼可以寫我的字?醫生會認我的字耶?你明天早上九點要過去怎麼沒先跟我說?勞保要貼單子不然醫生可能不會幫你寫。你明天要去○○要從我們家這邊上去,你來全家這裡,你把單子給我,給我幾分鐘我幫妳寫。 33 103/12/12下午12:33:48 秦秀慧 B:顏醫師現在要求第二年鑑定的,如果不是在這家醫院的也是要像以前這樣貼,要把之前的資料帶來給他看,我跟他說裡面內容醫院收走了只有外面,他跟我說要貼完之後下次再來找他,我說好,阿陳彥吉的我有帶,所以陳彥吉我貼上去讓他進去了 A:你怎麼會沒有貼? B:我想說第二次為什麼要貼? A:通通要貼阿,不然他怎麼知道是誰的案子 B:不是那個啦,我第一次不是在中國 A:要貼診斷書是不是 B:對啦,要貼診斷書啦 A:那你就貼阿 B:我就想第二次不用貼 A:他要求就是貼 B:我第二次再來,我讓陳彥吉進去 A:好 34 103/12/16下午09:22:37 秦秀慧 B:我傳LINE你沒有看,睿成說今天我們有人去太原澄清被跟拍 A:應該是湘芙 35 103/12/16下午09:32:15 劉沛珍 A:你太原不要進去,有人在跟拍 B:我今天沒有去 A:太原跟中港我們都不要進診間 B:你說我們公司的人都不能進診間,那誰能進診間 A:睿城那邊有反應說診間有人在跟拍 B:今天仲儀的客人我就叫婉琪,我在旁邊等 A:好 36 103/12/16下午09:45:23 周湘芙 A:太原澄清你應該是斷了同業的路,同業在不爽在跟你了,因為你沒出現前那邊很多人在跑,我建議你不要進診間,今天有人在跟拍你,你盡量戴口罩去,不要讓人家知道你是誰周湘芙:好 37 103/12/17下午12:10:56 李梅,丙○○許建偉客戶 A:保險公司談定總金額116萬,含之前給付過的就是再給付110萬,這禮拜五早上要去員林的保險公司,他要求你本人到,他要幫你拍照,所以你頸圈可能要帶著 B:喔,那你跟我一起去 A:周五早上十點,那你九點半在法院那邊等我,在員林家商的斜對面 B:好 A:第一個你要記得戴頸圈 B:好 A:第二個你要帶身分證印章 B:好 38 103/12/17下午03:14:37 秦秀慧 B:睿成要接國民的客戶,我覺得不妥,這樣醫生會曝光 A:今天跟拍那個我猜是同業 39 103/12/18下午01:53:52 秦秀慧 B:李偉誠那個,剛剛他媽媽回復跟理賠說它們本人跟他媽媽都不方便帶小孩子過去,叫他們直接去問醫師,它們要直接去問醫生,病歷調給它們了,他們要去找顏醫師問李偉誠的狀況。要去○○問顏精華,榮總有鑑定了,榮總寫下肢無力,報告也都給他了,他本來叫李偉誠要去,可是他媽說他媽不方便請假,李偉誠也不方便去,叫它們自己去,所以他們要自己去喔,自己去(加重音),你聽得懂嗎? A:好,那就自己去 40 103/12/23下午05:58:19 陳楷勻 B:他有打給我,他說要叫人來我家,還要跟他去○○,看顏醫師怎麼說 A:我看下次甚麼時候再跟你說 41 103/12/23下午06:00:04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要去他們家拍照要去○○ A:你可以跟嗎? B:如果上次那個我OK A:要一個人陪她去 B:到醫生那邊? A:我會先跟醫生講 B:你會先跟醫生講? A:對,看甚麼時候你再跟我說 B:我跟他聯絡好我再跟你說,你再跟醫生說 A:好 42 103/12/24上午09:03:32 男,疑為另一醫師 B:今天是跟護理師,今天不適合,那個是組長,你明天好了,你請他明天再來,謝謝 43 103/12/24上午09:10:07 劉沛珍 A:你今天有要帶人去台中醫院嗎? B:對 A:醫生說今天不行,你趕快回去吧 B:改明天早上就對了? A:對 44 103/12/29下午01:57:17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人壽跟她約01月10號早上十點叫他自己去 A: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帶她去? A:0107禮拜幾? B:週三下午你不是要帶我去○○? A:沒關係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陪她去? A:APPLE,叫APPLE載他 B:我叫APPLE帶她去,我也一起去 A: B:我在那邊等你過來?你下午不是要帶客人? A:你回來再跟我集合再一起出發 B:我先回來下午再跟你一起去○○? A:不然你在那邊,APPLE回來就好 B:好 A:好 45 103/12/29下午06:15:45 林怡岑 A:今天已經跟保險公司聯絡,要補陳美月保單 B:好 A:我跟他說我們是律師事務所 B:01月10號陳楷勻那個我跟APPLE約好了 A:好 46 104/01/19下午05:55:40 周湘芙 B:李林翰要叫中港寫還是803? A:手指頭 B:你下周三要開很多,我這邊有八個要開耶 A:沒關係下禮拜先排我的 B:鍾沛汶、張忠誠、林獻章、黃福榮 A:其他我就把他擋掉 B:B0SS你的四個,其他業務加你的八、九個 A:一個月額度有15個阿 B:李林翰呢? A:你先去803試試看,那個不用本錢的 B:好 47 104/01/21下午08:54:32 秦秀慧 B:林素杏你改成四肢都有影響,國泰那個沒開刀那個,素杏姊說醫生是幫他做腿而已,印象中後來顏精華有開一張四肢的 A:你叫他堅持一下 48 104/01/21下午09:02:00 秦秀慧 B:許醫師說林素杏頸部沒問題 A:那就不是車禍造成的了 B:這樣許裕源願意寫嗎? A:叫他抄○○的他願意抄 B:伯東之前的他不願意寫 A:週三寫寫看 49 104/01/21下午09:12:49 秦秀慧 B:你打伯東這支電話,許裕源會直接跟你說,0000000000 A:好 50 104/01/21下午09:16:19 秦秀慧 A:我跟他聯絡過了,你明天去寫 B:好 A:我處理就好 51 104/01/24下午05:17:06 李宣霈 A:江慶華是你帶去聶醫師那邊開的嗎? B:是湘芙開進去開的,我沒到場 A:那你還有救,因為如果你是自己去開的他會給你開,他會貼上一張便條紙,上面註明這是勞保黃牛代辦案件,請丁○○不予給付 B:喔,我沒有阿,那是湘芙帶進去開的 52 104/01/28下午01:46:40 秦秀慧 B:黃洪達說要告我們跟去丁○○檢舉顏精華醫師,客戶是黃宏達跟他岳母跟他小姨子 A:他被法扶洗腦了 53 104/01/28下午02:09:33 許建偉 A:那個打給你是今天跟你講的? B:我現在在跟他講 A:黃宏達介紹的案子裡面有訴訟的案子嗎? B:沒有 A:沒有就好了,都是住○○? B:對 A:我跟你講喔,你跟他講話的時候要小心,他有可能錄音 B:我知道 A:他如果提到說跟醫生有什麼,你就說:我跟他不認識啊!你怎麼說我跟醫生有什麼?你要提出證據啊! B:嗯,我知道 A:他講這個你一概否認,要記得 B:嗯,我知道 54 103/11/18下午03:56:57 賴傑茗 B:老闆,下個禮拜一、禮拜三顏清華(按應為顏精華之誤)休息,快點,我們要來轉了。我要把黃清福拉到這禮拜五寫單了 A:好 B:你要在員工上面LINE喔,因為禮拜一、三很多人排 A:好,確定喔? B:確定 A:好 55 103/12/17上午10:59:44 陳婉妊(應為陳宛妊之誤) B:老闆,不好意思,我來開一張診斷書,結果醫生給我寫脊柱失能 A:然後咧? B:然後脊柱是腰椎的部分第二椎體至第四椎體,共三個椎節、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這個是不行的對不對? A:他是骨科喔? B:他是神經外科 A:要寫肌力啦! B:還要寫肌力?可是他肌力不行欸! A:勞保嗎? B:漁保,肌力他寫到五分欸! A:這樣就不行了啊!把他撤掉,讓他轉診吧! B:好,我知道了 56 103/12/31下午04:20:46 張伯東 B:老大,我伯東,我今天在公司拿給你看的那個胡德秀的公文,你說直接去中港澄清那邊開診斷書嘛? A:對啊! B:我排1月6號可以嗎? A:可以啊!可是大概要兩次才寫喔! B:看個兩次這樣子喔? A:對對對,他之前有去過嗎? B:之前有去過兩次 A:可是不一定是許醫師看的嘛? B:之前也是許醫師 A:許醫師喔,看幾次? B:第一次的時候是安排做檢查,第二次回診看報告 A:那你禮拜一再提醒我一下,我寫單給你去開單 B:那我直接掛1月6號 A:好好好 附件二:周苡軒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周苡軒) 01 103/11/11下午01:11:50 陳御烽 A:長短腳是左腳還是右腳陳御烽:左腳 A:老大說你那11公分太誇張丙○○:11公分真的有點誇張,反正超過5公分就是九級,他十月中退保?是今年嗎?陳御烽:對阿丙○○:他手術的時候有沒有勞保?陳御烽:有丙○○:他寫五公分那個等級就可以了,他這個是退化喔,是疾病喔陳御烽:對 02 103/12/22上午10:12:38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A:喂 B:湘芙,我秀慧姐 A:嘿 B:明天那個潘英德是14號嘛,我叫他2點到,因為怕他遲到,然後他後面有個15號,老大把他開了,我叫他拿給婉琪了,他只有強制險而已 A:嗯,還有1個15號就對了 B:婉琪會負責扣他,所以我資料都在他那裏了 A:好 B:因為,我明天要去台北 A:好,拜拜 03 104/01/05下午01:11:37 秦秀慧 B:黃紫雲,老闆說他要做勞保7級,他去看聶看了2次,復健做4次 A:那再做2次 B:好 04 104/01/16下午04:35:30 周湘芙客戶,女 A:29號下午陳忠誠 B:他會幫我寫嗎? A:試試看,電話裡面不要說這個 05 104/01/26下午05:16:49 丙○○ A:我有一件丁○○要來訪查,是○○開的單,黃世賢,是小朋友喔,未成年,8284 B:喔 A:早上打來說要訪視,下午就說在家門口了 B:訪視完了喔? A:沒有,沒讓他進去 B:84年次2月14日,客戶在家嗎?還是去工作了?我寫肌力耶 A:他是撞到頭 B:你就講右手右腳無力,你跟他延一下,可能丁○○認為他沒那麼嚴重 A:好我知道 附件三:秦秀慧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秦秀慧) 01 103/10/17下午07:57:04 張伯東 B:我跟他說他當初就簽35趴現在要吵真的沒辦法,他要跟你說 A:好C女:我兒子跟你簽的時候我有聽到你說3趴 A:你3個兒子當場在醫院我就說過了,他們都知道趴數 C:一萬的35趴等於跟你們對分了耶 A:阿姨沒有我幫你處理你沒有這些錢 C:我有再介紹張伯東兩個客戶 A:這是兩回事 02 103/10/20上午09:27:42 女病患憶書 B:你到了嗎? A:還沒,我同事接一個人在○○快到了,你跟她們說要去櫃檯抽號碼牌掛顏精華,因為她們兩個是初診 B:好 03 103/10/22下午05:36:13 客戶病患,富會廚具黃大哥 A:我們11月中旬要寫診斷書了,你把健保卡拿給我老公好嗎? B:好 04 103/10/23上午10:00:53 丙○○ A:老闆你找我? B:一點回來開會 A:好,我也要去跟廚具黃老闆拿健保卡 05 103/10/23上午10:21:37 惠玲 A:你有看新聞了嗎?(鄭協順遭查緝) B:還沒 A:那你先看 06 103/10/29下午09:36:02 張善國 B:明天下午他們會來會問什麼問題? A:他會問你為什麼去○○○○○醫院開診斷書,你要怎麼說 B:我在那邊復建阿,檢查神經阿 A:你沒復健,你就說你在林森醫院太小間都醫不好,復健不順利,你就說這個是你親戚以前有在台北讓他過過刀,說醫生很厲害,他以前在潭子慈濟也有做過,你就說他是醫學博士都給我排很多檢查,第二他會問你有沒有被代辦,你有沒有叫人處理? B:辦什麼?叫人幫我辦這個?沒有啦 A:你要把我的資料都收起來 B:嗯 A:因為你是右邊比較沒力還是左邊 07 103/10/30下午07:09:34 張善國 B:他叫我寫一些資料,96年還能工作,102年沒辦法工作,一個月要去看一次吧? A:張大哥你那個健保卡,○○○○○醫院我們這個月都不能去,你們自己可以去,我們公司11月都停止去○○幫客人代拿藥 B:嗯,他沒周日的嗎? A:一三五早上,我下禮拜排一天載你去,如果你沒辦法就大嫂跟我去 08 103/11/03上午08:48:40 黃麗花(李俊佑/李偉誠之母) B:公司他們來家裡看 A:他不是不在 B:星期六打,我跟他說我帶他出門去台南 A:嗯 B:剛一大早又打來 A:偉誠跟我說他要去○○調資料,不用,你跟偉誠說如果他真的要來偉誠 B:我說朋友載他出去了 A:你要跟他說都是人家照顧他,不然表示他自理能力很好,你要跟他說李偉誠現在都朋友在顧就好了,你跟他說他平衡能力不好, B:他跟我說你要請我們公司的錢哪有那麼簡單 A:奇怪我想說怎麼會第二次來看,可能是理賠作業上的疏失 B:我想說他們怎麼會一直查一直查 A:新光現在就是這樣,新光通通鑑定都到榮總,他來你就叫他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B:問題是他身體都健康都OK耶 A:偉誠的手真的都沒有力 B:如果是這樣會卡到我退休的問題 A:他跟你沒有關係他本來就可以從事輕便工作 B:偉誠跟我說要不然不要請了 A:你這次事故之後2年沒請就不能請了 B:其實我們自己也知道,我們自己在做保險,他要符合殘廢等級產險可以,壽險的話其實他根本就不符合,那你可以申請20萬 A:沒有,40萬 B:這樣是第幾級? A:七級,神經系統,手無力,頭痛 B:七級,100萬? A:好啦,偉誠媽你就看到要幹嘛,應該只是資料沒寫到而已 09 103/11/19下午12:30:03 滋宜,允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A:滋宜幫尤瑞誠再掛下禮拜五早上○○顏醫師50年2月19日 B:好 10 103/11/19下午03:33:25 陳彥吉 A:彥吉我要把卡跟藥拿回去給你了 B:好 11 103/11/19下午03:56:49 陳淑蓮(國泰人壽內鬼) B:那一件會去拍照喔,跟你講一下 A:哪時候去 B:彰化的調查會去拍照 A:好 12 103/11/19下午10:24:09 陳淑蓮 B:洪仲偉(按應為洪仲維之誤),他們要去照相,你留的電話都找不到他 A:可以啊 B:剛調查員9點還打給我,你跟仲偉說明天一定要接 A:好 B:他在家裡面嗎? A:就到處亂跑 13 103/11/20上午10:11:48 洪仲豪 A:你哥左手左腳走路比較有問題你知道侯?我有跟他講了 B:好 14 103/11/20上午10:20:26 洪仲豪 A:明天下午你要叫仲偉不要再過去了 B:好 A:國泰我們有配合的,不太會刁你們 B:好 15 103/11/20下午05:33:12 張善國老婆 B:他跟我說澄清它們可以接受 A:我安排他(張善國)去看骨科 B:好 16 103/11/20下午05:34:59 張善國老婆 A:OK,但不能一次寫單 B:你不去? A:我們有個小姐是專責的窗口,他會在澄清等你 B:好 A:週二下午喔 17 103/11/20下午05:56:26 謝姊,秦秀慧客戶 A:我明天3點之前都在○○,你可以帶妳老公去我們律師事務所坐坐 B:因為我還沒跟我老公說 A:你昨天有看到,醫師也認識我們,所以比較直接,但是醫生也要保護自己,所以要看片子 18 103/11/27下午09:14:59 陳淑蓮 (A:背景音你知道我們這個有些東西不能(說)) B:你那個XX去拍的時候很正常,不是有問題嗎?怎麼會這樣 A:他頭殼本來就有問題 B:他不是神經(肯定語氣)你聽我講,你的XX,我們的OO去拍的時候都沒有甚麼異常,怎麼會這樣。第二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說,○○那邊他有這個點在那邊,我有跟他說是朋友介紹的,要會回答,我有跟公司講看要不要再請人家過去,如果有的話請他「不要很正常」 A:第一他去○○他嬸嬸帶他去的,第二他本來就不正常 B:他哪裡不正常?(意指病患很正常) A:他頭殼不正常,他走路不正常 B:我跟你說我有幫你講了 A:你那時候不是講說沒問題了 B:可是你那個怎麼會?(意指保戶是正常的) A:他就不正常 B:我已經跟你講了我已經幫你講了 A:假如他不給付你就叫他發文 B:這是最爛的結果,但是我要先幫妳那個,可是我的回答是甚麼你要先知道 A:我先打電話給他哥哥 B:慧慧我要跟你說我幫你CONFIRM A:你讓他家人自己講就好了,他就不正常你公司怎麼會說他正常 B:我已經有幫你講話了 A:我先打電話給他弟弟,才知道你們公司去拍照到底在做甚麼 B:我今天有幫你追幫你CONFIRM A:OK就這樣子不要講了 19 103/12/05下午04:10:12 楊俊明 B:收到這張了 A:投保單位你拿去給公局蓋。公司如果問你裡面呢,你就說醫院寄到丁○○去了 B:好 20 103/12/05下午06:02:35 楊俊明 B:資料我寫好了 A:寄去丁○○ 21 103/12/08上午10:31:43 淑玲,秦秀慧客戶 B:我跟你約周三下午 A:我在顏醫師這邊 B:你怎麼一天到晚在看顏醫師 A:客戶阿 22 103/12/17下午05:11:58 周瑞鎧律師 B:你那個鑑定,榮總說他神經沒有受損 A:怎麼會這樣,陳彥吉的? B:我傳榮總的資料給你看,你看要不要撤掉,我退一半給你們 A:好 23 104/01/19下午05:20:20 丙○○ A:我下禮拜要給他寫診斷書了,他今天又去上班了 B:好 A:楊俊明收到26萬多,今天收到文了,他說他會去匯錢,等他匯我再送他的強制險。盈宸有個客戶何跟成自己跑去問陳春忠醫師 B:那個醫師是我幫他找的耶 24 103/12/12下午12:28:53 陳彥吉 A:彥吉,你到電梯那裡等我,我拿給你,趕快把它黏上去 B:OKOK! 25 103/12/17上午11:22:38 某男 B:現在是台中的醫院看一看就好了,還是怎樣? A:要回診啊!你何時要回診?今天下午要去做檢查 B:對啊!現在是要做一做這樣就好了還是要怎樣? A:做一做要去看報告 B:喔 26 103/12/17下午05:14:30 婉琪 A:婉琪,陳彥吉那個啊!法院回文去給他,他說陳彥吉的神經沒有受損欸!可是你不是有看到他寫雙下肢無力嗎? B:對啊!他有寫啊! A:他寫在哪裡? B:寫在診斷書那裡啊! A:怎麼會這樣? B:我不知道欸! A:好吧,因為周律師叫我們撤回啦! 27 103/12/04下午12:31:01 張伯東 A:你去的時候沒有教他嗎? B:有,我還特地交代他,要他母親晚睡,甚至過去門診的時候我還叫他媽媽盯著天花板的燈咧!你懂我的意思吧?結果進去比的時候,他除了有傳統固定式的那種之外,還有跳來跳去電子螢幕顯示的,阿嬤整個都花掉了。結果醫生給他第二次機會,比的時候他可以比到0.5、甚至有一些比到0.6 A:你就沒跟他講好嘛! B:我就叫他比上面比上面,結果真的比的時候醫生不相信啊!醫生說他度數不可能這麼差 A:他兒子有在那裡嗎? B:有,我交代他兒子先不要開 A:你有沒有拿出來給醫生? B:有有有,醫生說如果他這一次執意要寫的話,還要再把他安排到彰化秀傳那邊做檢查 A:他又沒有在彰化秀傳看過,那邊沒有辦法做檢查嗎? B:我是認為這個醫生不相信啦!因為醫生不只一次講說他視力不可能這麼差 A:那你有跟莊大哥講好了嗎?哪時候再回診? B:有有有,我有跟莊大哥說平均一個月帶阿嬤回來看一次 A:他說可以嗎? B:可以,他可以配合。我跟他講說下次來的時候他還有另外一個新進醫師,下次來的時候試看看那個新進醫師,你懂我意思嗎? A:那你約哪時候? B:我跟他講說下個月 A:下個月太久了吧?伯東你應該叫他來看,然後看過一次下個月再開 B:我是叫他下一次換另外一個醫師,因為他度數不可能那麼快降到0.4以內啦! A:好啦!這次回來再說,拜~ 附件四:劉沛珍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劉沛珍) 01 103/11/06下午03:59:25 許錦伶 B:昨天確定三商不會理賠下來,今天就很不舒服,中國下周三還要去拿什麼東西? A:你治療次數要夠,才能開我們要的東西,不然坦白講我覺得你在家佑吃的藥也很ok,三商為什麼不賠? B:因為帶病投保 02 103/10/20上午19:14:18 0000-000000 B:劉小姐,我現在人已經在這邊了,我怎麼沒有遇到你同事? A:有啊!他應該到了吧?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是掛到43號,因為沒什麼人,醫生剛剛叫到我,我不知道要開怎樣?醫生叫我先跟你們聯絡 A:喔,是喔,OKOK! 03 103/10/20上午11:21:11 劉朝輝 B:沛珍,我那個身分證健保卡可以…記得再順便拿藥好不好? A:拿藥?你是說去○○拿藥嗎?還是怎樣? B:對啊! A: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想一下你一天薪水是多少錢,你們是每天領2000多塊喔? B:2500啊! A:所以你們都是每天領嘛? B:沒有 A:一個月領一次? B:不一定啊!看老闆 A:好,舅舅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去○○調你的資料,他們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如果他問說劉沛珍是誰,你就說是你姪女就好了 B:好 A:我要幫你申請資料,我申請完會馬上打電話給你,拜拜! 04 103/11/25下午03:43:02 女 B:幹嘛? A:我跟你講,我真的被惠琪姊氣死,因為我們要開商業保險,我叫他帶拐杖,結果他竟然沒有給我帶啦!在趕時間忘記帶啦! B:啊你不會借他? A:是要去哪裡生拐杖啦!我人在彰化欸!誰知道他會忘記 B:靠腰啊!你沒提醒她 A:我都跟她講過了,真的會被她氣死。後來小姐說就只能開勞保了,商業保險後面再說了,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被她打敗了!可能後面再說了,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反正就看事辦事了 B:好啦! A:好,拜拜! 05 103/11/26下午02:18:54 女 A:秀凡,你現在有在忙嗎? B:你說 A:我跟你說,惠琪他是在他們公司受傷的,可是她投錯工會,所以沒有買到意外險,根本就什麼都沒有 B:怎麼保險公司這麼爛? A:對啊!他們的案件明天才會送出去。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講一下事情 B:好 06 103/11/25下午03:19:14 周苡軒(周湘芙) A:不好意思,請問你哪位?B:那個......沛雯喔? A:我是沛珍,你哪裡? B:沛珍喔,我是小芙啦! A:喔喔喔~ B:我要跟你講,那個王小姐他沒有帶拐杖喔? A:對啊!我知道,真的很頭痛欸!那你盡量啦!拜拜! 附件五:林怡岑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林怡岑) 01 103/10/17下午06:02:02 楊儒典 A:我這邊許先生的助理,漢堡那邊10點半要到○○,周一早上9點去載他去○○ B:9點10分,載3個嗎? A:目前2個,一個在漢堡,一個在彰化茄東路,這是錦姿的客人 B:那你問看看 02 103/10/18上午11:41:19 楊儒典 A:你明天就載秀慧那3個就好了 B:那我連絡小純 03 103/10/19下午09:49:02 陳御烽 A:你週五是不是有卡片沒拿到?要拿藥的,放在助理那邊 B:我拿了 A:周一我要去○○要幫你拿嗎? B:要 A:我九點要趕到○○喔 B:張坤良的 A:你明天趕快拿給APPLE,因為明天早上10點要到○○,奶奶要鑑定,那天社工跑掉了 附件六:張伯東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張伯東) 01 103/10/29下午04:06:26 0000-000000 B:我要問你說你最近有沒有在進行啦! A:我跟你說,我上個禮拜過來○○的時候有幫你們做一次療程,你放心。今天的話我過來○○,有要順便再幫你們拿一次藥嗎? B:如果可以拿你就順便拿啊!兩個禮拜了嗎? A:我跟你說,基本上5個月內平均1個月拿1次就好了,不用拿那麼多,你拿那麼多也是多花錢,沒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 B:喔,好,那就不用了喔? A:嗯,我們只要按照既定的次數這樣就好了 B:好,啊那個澄清咧? A:澄清那一邊有幫你們用了,放心 B:你要持續幫我進行欸!不然我老公那邊很難交代 A:好,你放心 B:好,再麻煩你喔!謝謝! 02 103/11/22下午06:39:31 秀雯 B:你那個健保卡要寄給我了喔! A:你要用了喔? B:嗯,我要去拿藥了 A:你哪個時候要? B:最慢26號就要了 A:OK!那我知道了 03 103/11/29下午11:33:09 女 A:不好意思我忘記說了,秀慧姐有跟你講說健保卡跟掛號費嗎? B:嗯,他說要放兩個禮拜、再多放一個禮拜,等於要兩次嘛? A:沒關係,他怎麼交代你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B:喔,好 A:那待會見 04 103/12/08下午10:37:03 男 A:你明天去護腰一定要帶著喔!因為勞保失能跟勞保殘廢,跟之前請的傷病給付的醫療費不一樣,工會的人會比較注意你 B:我知道 A:明天去的時候不用趕,要讓他們知道你的傷還沒好,知道我意思嗎? B:我們也都知道啦!工會的人都認識,又不是說不認識,很好商量 A:沒關係,只要肯幫我們送就好。你說是在○○街幾號? B:○○街00號啦!靠近○○路 A:我們明天不要剛好在門口,在那附近碰面這樣子,你說十點到十點半左右對不對? B:對 A:好,那我們明天保持聯絡 附件七:陳御烽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陳御烽) 01 103/10/20上午11:15:09 女病患 B:你健保卡有寄給我了嗎? A:有 B:長紅那個澄清醫院21號要去看嗎? A:那是要拿藥的 B:去拿藥沒看診會傳簡訊? A:對,那沒差 B:那我有寄1200上去給你 A:我拿一次會跟阿姨報告一次,你的原則上拿到11月份,12月份會開腳的單,然後就幫你轉到○○了 B:好 02 103/10/20下午03:07:14 男,保險業務員 A:我是陳昭銘的哥哥 B:你要案號?相關資料你地址還沒給我? A:我給你了 B:你再傳地址給我,案號是02XS0054 A:好 B:你這邊寫的是終身神經系統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他障礙是什麼障礙?因為強制險的條款的第七級要符合,後續第七級是沒有問題,就審核的基準標準,他有分病變或失能或語言受損,平衡機能,或外傷性的癲癇,他是否符合語言或其他平衡障礙?下次回診可以幫他填寫嗎?他是符合哪一個項目? A:診斷書上面要記載是哪一個部分? B:比如中樞神經遺存障礙是哪一個障礙? A:平衡,外傷癲癇等等,我弟弟 03 103/10/20下午03:16:18 男,同事 A:陳昭銘的案件,○○的診斷書OK,但是障礙要標明 B:那直接回診就好 04 103/10/23上午11:24:19 吳丞偉 B:你知道為什麼要開會嗎 A:鄭協順的事阿,賴傑茗早上煩惱到睡不著打給我 05 103/10/24下午06:18:36 王先生 B:初判表我有拿到了,你們現在申請保險錢是怎樣?錢下來對方保險公司會追討嗎? A:中國的醫生不會開那種診斷書給媽媽用,我們找的醫生是有空間,我知道哪個醫生可以開診斷書,我給媽媽找的醫生是他比較願意幫媽媽開診斷書的 B:合法的嗎? A:是 B:酒駕是犯罪行為,對方可以拒賠? A:強制險是不一樣的,我看那個圖對方也有肇責,我看出初判表,對方還有三成的錯誤,強制險是依照肇責去賠,你們商業保險是買新光,他就有規定酒駕不賠 B:初判表看起來對我們不利 A:車禍是依比例的 B:錢有申請下來,如果對方保險追討怎麼辦? 06 103/10/27上午10:11:26 楊大哥,病患的兒子 A:媽媽的診斷書你有拿到了嗎? B:有 A:失能的部分要作1年,你給別人作的話他會一直拿媽媽去試醫生,醫生的部分我們是直接可以幫你找到好的 B:我先讓別人試試看 07 103/10/27下午12:36:21 病患老婆 B:你們只有申請勞保嗎? A:以前的舊保單有包含殘廢的話也可以作,我會幫忙大哥申請勞保的64萬,失能給付的部分,那個要找對的醫生作對的療程開對的診斷書 B:現在我的保險有叫我去開失能診斷書 A:你可以去開,但是你開不出來,要開正確的內容才申請的出來 B:如果申請不出來要透過你們就對了 A:約見面談,因為你自己去申請申請不過保險公司會有理由說你之前申請不過為什麼又補這個,你要補有利的資料 B:我懂了 08 103/10/28上午11:56:28 潘先生 B:辦的如何 A:還要看6至8次 09 103/11/10下午05:42:21 周苡軒 B:余俊毅去申訴太原澄清,他說為什麼他資格不符還幫他開(診斷書),我接到消息他們現在內部在討論是不是以後不要幫病患寫這個東西了 A:你有跟許經理說嗎 B:還沒,我先把所有的客戶都取消了,原本我現在跟晚上都要去,我先打給余俊毅 10 103/11/10下午05:51:21 周苡軒 B:我打給余俊毅了,他沒罵我 A:這樣 B:上次誰不幫他寫? A:鄭什麼的 B:整形外科的就不要找他就好了 A:耳鼻喉科也說要找復健 B:口腔的呢? A:口腔的比較好,你問老大看看口腔的願不願意寫 B:現在余俊毅問我說我跟那邊到底熟不熟,我就說好啦好啦電話不要說這個 11 103/11/10下午05:59:09 余曜生 A:丁○○說他不符合教學級醫院要換別家,我們跟大哥說我們換中山再試試看 B:好 12 103/11/10下午06:09:57 余曜生 B:中山裡面你們熟嗎? A:老闆有熟一個,電話裡面別說這個 B:你跟我兒子說辦不出來 A:可以啦 13 103/11/12下午04:44:36 周苡軒 A:你有打給林德仁? B:我有打 A:好啦 B:等一下我跟你討論一下陳振銘,陳振銘他狀況很好耶 A:狀況很好啊 B:顏醫師會寫? A:試試看阿 B:然後他剛剛一直很納悶為什麼要找蔡銘雄,我說找他他幫你開刀的啊,他說覺得找蔡銘雄不好 A:我五點多回公司 B:好 14 103/11/14下午02:29:16 鄭鳳玉 A:我說我是昭銘的哥哥 B:嗯 15 103/11/14下午06:19:02 陳昭銘爸爸 B:你何時要送? A:週一 16 103/11/17上午10:57:37 女,悅展公司 B:御烽,你那個宋秀生的,○○的診斷書保險公司說有問題,且富邦的理賠員說你們的診斷書我們公司不認可,他說得很客氣說醫生再這樣可能會接受調查,請宋秀生再回去803醫院診斷 A:恩 B:還有,鎖骨的部分主張鎖骨要再等1年,你要主張頸部的,保險公司認為有問題,803根本沒提到頸部的問題 A:你說頸部? B:補803的看能不能補出來,不然○○的他們已經封鎖了 A:好 B:快喔,1217要再調解喔 17 103/11/18下午06:34:05 周苡軒 B:張良坤不是有意外險嗎? A:有 B:他有辦法轉別的嗎? A:太原澄清 B:他住豐原 A:沒關係 B:他好不好配合 A:跟他講他蠻好配合的 B:蔡振同說他想撤約,我跟他說醫療紀錄已經快幫你做好了,下個月會幫你開單 A:嗯 B:他媽的我被余俊逸害慘了 A:為什麼 B:聶維良那邊不能再開單了,到年底,勞保失能不能再開了,他拿一個公文給我看跟我說,勞保失能只要是門診病患就不會再開了,除非他是住院的,這個申訴在他們醫院已經成立了,我現在已經一直在找太原那邊有沒有要開勞保要趕快開一開,我那邊再也不能開了 A:明年就可以開了不是嗎? B:他說是明年開始都不能開了,不再收了 A:那也不關我的事,怎麼能說是我害的 B:我被余俊毅他爸害死了 A:嗯 B:我這樣不能開我損失很多耶 18 103/11/18下午06:40:01 女,悅展公司 B:張良坤健保卡是不是在你那邊 A:對 19 103/11/18下午08:51:25 張良坤 A:意外險200萬你可以配合做復健嗎? B:在哪邊? A:去太原澄清做6次就好 B:好 A:你人要到喔 B:職保法要做什麼 A:等你○○那張單開出來再來做,○○那張單只能開職保法 20 103/11/20下午12:26:59 女,悅展公司 B:要幫蔡溫和拿藥嗎? A:你打給他 21 103/11/27下午04:24:43 男 A:你的案子要不要給顏醫師做看看 B:去那邊遠 A:找顏醫師就不用做復健了,比較快 22 103/12/06下午07:17:18 姐姐 前面閒聊 B:哥哥說他之前開過人工關節,現在請是不是不多? A:那個,請了,拿到我們手上還不夠給醫生錢 B:真的喔 A:我們還要自己貼錢 B:因為他已經申請過了嗎? A:本來14萬的額度,再請大約一、兩萬,再一、兩萬抽三成也不夠成本 B:喔,我懂了 A:因為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兩萬塊,申請一次要兩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除非他是勞保,但是他是農保 23 103/12/07下午09:34:44 吳天甫 B:他說要那麼多嗎,我說那又不是要給我們的,那要給醫生的 A:免疫風濕又不用醫生,哈哈 附件八:賴傑茗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賴傑茗) 01 103/10/15 周湘芙 A:中港那邊初診有沒有要光碟片? B:如果沒有不用啊 A:你幾點到? B:七點吧,我現在人還在中國。不然你自己帶 A:最好是我可以自己帶 B:你帶了寫不出來哈哈。 B:等一下婕妤(按應為婕瑜之誤)要開單那個用跑的過去哈哈 A:待會七點見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頁) 02 103/10/20下午02:36:38 某人 B:OK了嗎? A:還沒欸!怎麼了? B:沒有,我想說你若方便講電話的話我一到日,我下午三點上班 A:那我們看早上的 B:好,我喬一下星期三 A:你老公的肩膀可以試試看,我們這邊後來也有成功的案例 B:他那個有算失能嗎? A:你覺得你有失能嗎? B:我有啊,我站久也不行 A:對啊,是可以的啦,如果你沒有請過也不會怎麼樣。沒請過我不會拿錢,可能浪費他兩天的時間而已,大哥這投保薪資多少? B:大概四萬多 A:至少二十幾萬有,這是多餘的,又不會影響到任何權利 B:前幾天報紙登很大,勞保黃牛 A:我們每天都知道,我們一般都跟客戶說是啊。勞保黃牛他們很多很誇張的 B:報紙有寫到死亡證明書喔? A:他們都是騙老人家的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9頁) 03 103/10/20下午06:12:37 彭雅惠 A:我跟你說,我今天人一整天都在外面,我們公司也關了,我明天早上去公司拍給你好不好? B:那你明天早上一定要傳喔! A:對,我明天早上拍給你 B:好 A:工會有跟你聯絡嗎? B:沒有 A:好,你後面的部分我會幫你去追,你要診斷書的那個是要幹嘛? B:我前夫要看一下啦 A:因為現在都不能動了喔,等病歷出來我就要開始去做後續的動作,你們就不要再去做任何的動作,不然我這樣子沒有辦法插手 B:沒有啦!純粹他要看而已啦! A:好,我會拍給你們 B:好好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54頁) 04 103/11/6 彭雅惠 A:姐姐,你在忙嗎? B:怎麼了? A:保險公司有打給你嗎? B:沒有欸! A:你勞保的函有收到了嗎? B:收到了 A:你拍給我看好不好? B:好 A:你那個要留著喔! B:這樣子大概還要多久啊? A:不一定啊,現在就要看保險公司怎麼賠 B:好好好,我再傳給你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67頁) 05 103/11/21上午11:04:03 某女 A:姐姐,你們到了嗎? B:我才剛到○○欸! A:好,沒關係,你們慢慢來,號碼也還沒有到。我人在裡面了 B:好,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6 103/11/21上午11:29:22 許建偉 B:你在診間裡面喔? A:對啊! B:我等一下就到了,現在45號而已對不對? A:對啊!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7 103/11/29下午08:38:22 某人 B:傑茗,你是說12月初嘛?他醫院禮拜幾有門診? A:禮拜三 B:喔,剛好12月3號 A:那禮拜三中午好不好? B:中午約在哪邊? A:有辦法坐火車過來嗎? B:坐到台中嗎? A:對,然後我再到台中載你去○○ B:也可以啊! A:你到時候要帶存摺影印本,因為要給丁○○ B:好好好 A:那我就先幫你掛號囉!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94頁) 08 103/12/10下午03:21:53 賴佳儀的小孩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要注意媽媽的動作喔!就是請媽媽走路盡量緩慢一點 B:有啊! A:如果他有問你腳現在可不可以抬啊,你就說媽媽動作不太能動這樣 B:好,OK! A:我還要再跟你強調一次,他如果要含強制38萬的話你就跟他講說要不含殘、含醫療費用,如果他說不行的話你就跟他說我們不含強制險和解 B:好 A:你這樣了解吧? B:了解 A:到時候我再帶媽媽去轉診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1頁) 09 103/12/12下午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B: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A:可以啊! B:我要問一下你林成宏(按應為林丞弘之誤)那個是去哪裡開的啊? A:○○啊! B:那王平溪咧? A:也是○○啊!怎麼了嗎? B:沒有,我要做登記 A:喔 B:你在家喔? A:沒有啦!我在外面啊!在開車,先這樣 B: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5頁)

2025-03-27

TCHM-113-重上更一-2-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彤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 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取得 行政院環境部認證之機車排氣管噪音檢測合格編號,或經取 得認證合格者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自行製作載有機車排氣 管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 社經環境部認證之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 」之鐵牌,於鐵市工作室之臉書(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 rtw)、Instagram(帳號:febazaar)頁面刊載廣告貼文, 並於蝦皮拍賣網站店鋪(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rTW)販 賣售出共1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用以供消費 者裝設在機車排氣管上以示經主管機關噪音檢驗合格,而將 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嘉勇 、交通部及環境部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彤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告 訴人林嘉勇於偵查之證述」、「機車排氣管照片」、「鐵市 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信嘉祥企業社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鐵市工作室臉書頁面截圖」、 「鐵市工作室Instagram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蝦皮拍 賣網站對話紀錄暨訂單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包裹照片」、「發票單據」、「偽造之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 片」、「信嘉祥企業社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替換用排氣管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規範之相 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以 下簡稱合格編號);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者。(二)進口代理商。(三)進口商。 (四)使用人或所有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取得合格 編號後,應以雷射雕刻、金屬銘牌點焊或其他不易脫落方式 ,標示或附貼合格編號於產品本體及個別零組件外觀,且符 合清楚可供辨識、牢固及不易磨滅等原則,合格編號式樣如 附錄二。取得合格編號後所生產或進口之產品,其技術規格 應與申請文件資料一致,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 規範第3、4、7點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 ,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 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 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噪音管制法 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檢驗核發機 車排氣管噪音合格編號之目的,係在於確保送驗之排氣管於 使用中產生之噪音量符合管制標準,以免妨害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作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送驗排氣管經審驗合 格之識別。又告訴人製作之檢驗合格鐵牌,其上載明有噪音 檢測合格字樣及合格編號,有上開鐵牌照片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26頁),核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未經環境部核准取得合格編號,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即擅自製作載有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 告訴人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之鐵牌, 於網路上兜售販賣,係用以向不特定消費者表彰其所販售之 鐵牌為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合格產品而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12日止,接續製作、販賣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取得噪音檢驗合格編號,竟為圖營利,擅自製作、販賣本案 鐵牌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排 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影響環境安寧,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案 特種文書所生損害程度、獲利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案製作、販賣之鐵牌共10個,1個價值600元,獲利6,000 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卷第42頁、同上易字卷 第25頁),上開獲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追徵之。  ㈡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製作、販售之鐵牌10個 ,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售出而交予他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   被   告 廖彤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並未申請排氣管噪音合格檢驗標號,竟仍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製作載有信嘉祥企業社所認證之排氣管編號「噪音檢測合 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在鐵市工作室 經營之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用以供消費者黏貼在排氣管上 以示排氣管係經檢驗合格,將該偽造合格檢驗編號之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號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彤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製作「噪音檢測合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販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國書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認證排氣管查詢單1紙、蝦皮拍賣頁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彤娟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 止,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點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簡-101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透過業務專員「張 明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而,張明義 於該日僅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假藉抵押 之名,在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名昇小舖」店內取走3雙 價值共計10,780元的鞋子,故實際上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 應有24,240元。嗣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應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且本件被告是透過中間 人「小陳」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經委託小陳與原告接洽, 就借款條件達成合意後,將預扣5,000元利息之115,000元現 金交由小陳轉交原告,並由小陳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原告陳稱其當時是透過自稱業務專員之張明義, 向張明義背後之金主借款,並依張明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張明義表示其是公司派來的,會將本票帶回去交付給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則陳稱其是透過小陳之仲 介,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並將借貸款項交由小陳轉交原告 ,及由小陳轉交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其簽發之 本票將由張明義交予實際之借貸資金提供者;被告收受系爭 本票時,對於小陳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其借貸 債務,均互有認識,堪認兩造係該發票行為之直接前後手, 至於張明義或小陳,則僅是收付、轉交票據之占有輔助人而 已。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 告,應為所許,後續關於其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 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定之。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 上開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115,000元交給 小陳,由小陳轉交原告等語,但對於小陳是否將款項交付原 告、如何交付等節,則陳稱其不清楚,並未為任何舉證,僅 能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交付35,000元之借款予原 告。至於原告陳稱張明義於借款當下,在其店內拿取價值共 計10,780元的鞋子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此 扣抵借款債務,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玲珠 郭萬榮 未記載 12萬元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TH099803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418-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0-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馮振義與馮瀚鋒為父子,馮振義並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 。馮振義、馮瀚鋒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以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號之建物(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 1,下稱本案建物【含所坐落之土地,下同】)用以擔保借款之 真意,竟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8月間某時,由馮振義向楊梅誆稱:本案建物可以作為其 向楊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内 返回借款,即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826萬元之本案建物予楊梅云云 ,致楊梅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月24日與馮振義、馮瀚鋒共同簽 訂成屋買賣合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200萬元 予馮振義。而馮振義、馮瀚鋒明知本案建物已與楊梅有上開約定 及已收取款項,隨即又於106年10月23日將本案建物出售予鼎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 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楊梅遂要求馮振義應移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所載之本案建物,馮振義竟稱本案建物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 理過戶,馮振義乃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楊梅作為擔 保。隨後楊梅於上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惟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楊梅旋即再次要求馮振義 還款,馮振義竟不予理會並拒接電話,甚至避而不見,楊梅始驚 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2頁、第246至24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李勇佑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269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至150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與鼎麗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同案被告馮振義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9至75頁、第8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 第5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共 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未經手200萬元款項, 款項不是我拿走的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7頁、第250 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上開款 項或另外取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易-1778-202503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秀夫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之顏精華部分及與其 有關之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4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顏精華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顏精華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己○○所處之刑,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丁○○)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丙○○(原名許元興,業 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 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丙○○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丙○○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 二、丙○○及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 、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之仲介欄所示(除丙○○以外)等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覓尋願意配 合之醫師。嗣丙○○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如附 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 、16至18、25、56、58、63至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以上2部分均已確定;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後,兩人於顏精華到 ○○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丙○○ 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 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 6月),丙○○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 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丙○○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 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 6至67、69仲介欄所示之丙○○、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乙○○、編 號44之己○○。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8之黃 清福、 編號40之戊○○,分別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確定,其餘之 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 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 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中乙○○、己○○2人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 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如欲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 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丁○○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丙○○、顏精華,或如附表編號 8〔乙○○部分〕、編號44〔己○○部分〕、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 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 係丙○○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 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 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 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審核失能給付或 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丙 ○○或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 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審核,致 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除如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 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丁○○賠 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 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本案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 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55、57、59至62、66至67、69,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己○○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16、17、18、25、56、58 、63、64、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以上2部分均 已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 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是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丁○○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188、2 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曾主張丁○○之鑑定未經鑑 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⑵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 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 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 。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 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 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 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 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而 無鑑定之經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相關之鑑定經過,並陳報 鑑定醫師之姓名,經該醫院以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4147號函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回覆結果:①被鑑定 人陳秋梨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詢問病情變 化。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 能鑑定者、證人)目前疾病或失能狀況無關。因此鑑定過程 不需當事人到場。鑑定過程是依據一般醫理回答委託方之問 題。②被鑑定人李梅、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林 素霞、謝茜耘、林宏在、乙○○、蔡耀宗、黃粘束蓮、廖寶蓮 、廖毓英、林淑櫻、林福山、陳旭琦、廖浤學、簡滄洲、張 翰翔、陳富女、戊○○、黃家鎮、洪仲維、己○○、劉仁銓、許 西池、黃清福、蔡淳希、何靜芬、謝派、蔡昀家、湛玉秀、 林義照、林育洲、潘慈林、杜德陵等34人部分:依據委託方 之要求,主要問題在釐清醫師是否在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 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 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遺存症狀或失能狀況 無關。因僅需參考現有書面資料,不需當事人實際到場接受 鑑定。鑑定過程係比對委託方提供、當事人於○○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所有就診病歷與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勞保失能診斷書 、他院前後相關診治過程之病歷)後,依據症狀描述、醫療 常規與處置、當事人就醫行為來判斷勞保失能診斷書中敘述 是否合理。③鑑定醫師分別為:程○○醫師、李○○醫師等情(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 業經補正,而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對受囑託機 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其鑑驗已具體載明鑑 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主張該鑑 定過程之補正內容過於空泛、含糊籠統,將病患之鑑定過程 簡略敘述等情。然上開鑑定過程,因受法院委託鑑定之事項 ,僅須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不須病患到場,且鑑定 之方式、流程均屬相同,是以將其具有一致性之內容,以統 一方式說明,自難認有空泛、籠統之情形,再對照後述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 說明,亦是採相同之方式,並未採個別病患逐一說明,而是 整體性概括敘明以書面審查方式,提出鑑定結論,如認上開 補正內容過於簡略,則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即 亦同有過於簡略之情,是綜合上情,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 採。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 之2之規定。」本案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維欣聯合律師 事務所名義函請三總對本案進行鑑定,該醫院同意鑑定後, 再由被告顏精華具名於113年12月3日函請鑑定,三總指派由 神經外科部馬○○醫師鑑定,鑑定醫師具結製作鑑定書,並依 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揭露與被告顏精華間並無親屬、僱傭 等利害關係等情,有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函、 三總113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748號函、被告顏 精華113年12月3日函、三總113年1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 009071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人結文、三總113年12月31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9165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四第63至56、219至302、333至427頁)。是三總 之鑑定書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 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為警查 扣之同案被告丙○○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丙○○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件 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 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 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印製成 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丙○○ 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 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 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 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 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 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造、變造 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  ⑴證人丙○○前因逃亡出國,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布通 緝(見原審卷四第38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 2日通緝到案。本院於其通緝到案前,依被告顏精華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丙○○於104年2月9日警詢陳述光碟「0 0:19:12至00:29:47」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一卷二第89至96頁)。勘驗過程發現證人丙○○於警詢時仍 手戴手銬接受詢問,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其說明上情,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1條對犯罪嫌疑人丙○○實施上銬拘提, 警詢過程戴手銬係對犯嫌之安全戒護,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認有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故未予解除 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8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082659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但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是針對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 之規定,並未規定於拘提時使用戒具,即可因此基於戒護之 必要延伸至警詢時仍使用手銬,是上開回函應屬無據。然而 ,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 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又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能夠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 ,並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顯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 答,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此不因其之手銬未被卸下而異其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 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同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刑 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參照)。證人丙○○係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員警於104年2月9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證人丙○○拘提 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再綜合卷內資料可認,訊問員警應係 認證人丙○○涉犯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所涉案情繁雜,涉 及共犯眾多,為防範證人丙○○脫逃並顧及其之安全等因素, 而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 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證人丙○○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顏精華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將其之手銬卸下,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把失能給付標準 表的等級直接從書上抄給業務員帶去提醒醫師,而不是要叫 醫生照這個方式,只是提醒醫生,因為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失能給付標準表有很多項目,你要讓醫生去勾選是哪一個 項目,是十三級或是七級。本案的情況是抄殘廢等級標準表 ,而不是寫診斷書給醫生看,總不好拿一本書進去給醫生看 吧,有些是要勾,可是有些東西我不能勾,那要醫生去判斷 。我會拿殘廢等級標準表給被告,是因為殘廢標準表有勞工 保險的失能給付標準表,還有強制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 的表不太一樣,醫生怎麼會弄得清楚,你今天寫的診斷書是 要做什麼用的?或是商業保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都不太 一樣,我只是把書上的資料抄給醫生去參考他可能符合哪個 等級,總不好拿一本書直接去給醫生看吧,醫生沒有時間去 翻。我沒有在教客戶裝病,我上課的時候沒有在教員工需要 去搞這些東西。我提供的建議,顏精華不一定會照單全收, 他還是要臨床去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0至477頁) ,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觀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訊(詢)問人對證人 丙○○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 證人丙○○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另再觀之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光碟之結果,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 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詢及 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丙○○與被告 3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之陳 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不含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 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 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 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 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 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告顏精華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 原審及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 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顏精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顏精華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 之供述,被告顏精華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 其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 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 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 療、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 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  ⒈被告顏精華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 理落差,被告顏精華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 自可阻卻故意。又被告顏精華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集 圑所獲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 原判決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 分擔,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 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 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戶 (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顏精華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顏精華造假,臺中 榮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 裝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 故意之適用。倘若被告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 根本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 「紙條」給被告顏精華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顏精華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顏精華 云云,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 馬費紀錄雖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 載細如同案被告丙○○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 告顏精華簽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顏精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 告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顏精華本人向同案 被告丙○○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 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顏精華 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 精華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顏精華並未向同案被告丙○○約 定收取「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 實),純屬同案被告丙○○「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顏精 華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顏 精華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 被告顏精華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 通訊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顏精華及同案被 告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 顏精華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前開酬勞 之情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 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 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 提出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⒍被告顏精華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顏精華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 總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 計算,約為新臺幣1828萬元),此有被告顏精華之捐助歷史 紀錄、收據可供參考,並於國際扶輪3461地區0000-0000年 度總監提名挑戰中當選總監,此有開票結果可供參考,殊難 想像被告顏精華身為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竟會甘願為前開 每件1萬5千元之微薄利益,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  ⒎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另案追加起訴本案 ,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訴,而是追 加起訴的話,被告顏精華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分別 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來講失其公平等語。 二、被告乙○○、己○○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己○○均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及如附表編 號8、44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取得如上開 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同案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若有2份,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丁○○申請失能給 付,並領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丁○○核付之金額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2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我去○○醫院檢 查,當時我肌肉痠痛,腰真的有開過刀,雖然可以走,但沒 有辦法提重物,提重物會覺得刺痛,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辦 法工作;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級,當時我的情況 確實 如此,只因怕麻煩,才透過賴傑茗去申請,103年間我自中 山醫院出院後,該院職災門診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但我沒有保留此電話記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有動過手術,而手術後去○○醫院 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察,計5個月,認為已經無 法逆轉後,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此種 結果不能責難被告乙○○,即便事後丁○○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 失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為,且依 中山醫院回函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 書,與被告乙○○在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又病患有其自 主性,其覺得不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認為不去 看診就是故意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能診斷書 是假的,這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竟 以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兩科專業 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在○○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本的醫 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顏精華醫師再有心也 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顏精華醫師是為 我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謂的治療;我事 實上並無委託仲介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與仲介人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公司報酬之事 實,所有的關聯性只憑一張車馬費之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 及確認該帳冊之真實性,僅以其上有我的名字,即認定其與 勞保黃牛相互勾結,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同案被告顏精 華供承係出於專業判斷來作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我就診次 數也非常多,同案被告顏精華醫師因而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 能,我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為,並無犯罪 之故意;至於我為何拿到診斷書即不再就診,係因病症已無 法改善,才決定不再就診,不能因此推論我與同案被告顏精 華等人有犯意聯絡;事實上,有的醫生認定較為寬鬆,失能 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有的醫生都不開失 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診斷書目的之醫師看 診,不能因此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下述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丁○○ 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慧、劉沛 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禾翔(原名許建 偉)、陳御烽、賴傑茗,其中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 理案件人員,吳禾祥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 ,業務員會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0至11、17、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進行 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等可以請 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如裝出痛苦 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應對保險公司 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 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 ;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 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 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 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頁)。 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 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 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 的,因為我預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 會認我的字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 醫生是○○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 洽顏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 式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路家中,如果案子有 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元至8萬元不等)(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生開 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客戶去 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務員再持 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丁○○失能給付之費用為丁○ ○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 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 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 結款單」上的「車馬費」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 ,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 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萬5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 是給予醫生的紅包(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 法務的介紹費;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 戶有問題不能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 放為主;每年向丁○○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 成(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至15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 保險者的丁○○核付金額,則有丁○○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付 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單、 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案件,被 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託,可是有 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我們就會去 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高;如果診斷書 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我們會去了解狀 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 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 第16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年8月到○○醫 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 時,就試探性的帶1個禮盒,裡面裝1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 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 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聯絡,找一天去他○○路家 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書1萬5千元,每月結帳,約102年底 改成每2至3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 沒有仔細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年1 2月拿了50萬元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4個月的 錢,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萬元(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 、24、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 予協助,我會寫1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 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生 ,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會 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種,一種是住南投的,一種是 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種是正常 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少寫1分, 因為少寫2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 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 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 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開診斷書(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款單」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 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在車馬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 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斷書,一律在車馬費寫上2萬5千元 ,這算是給我的酬勞,裡面給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 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的錢、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 至於車資、油錢、郵票錢、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 負擔;「接件」是指開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 導就是主管,如果陪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欄,療程是指陪 同病患看診,「認殘」是指開立診斷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 處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 ,我都會一律加上車馬費,103年12月31日前是寫2萬元,10 4年1月1日以後寫2萬5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1萬5千元 ,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酬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萬元可能是複檢案件,如 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他醫院複檢,我們會 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車馬費中(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病患把最壞的一面表現出 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生錢?我沒有跟業務明講, 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的訊息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 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我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三第24頁)。  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會寫1 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接受,這些 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師也不會幫忙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199頁)。②溝通是因為診斷書內容有時 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 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 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 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 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0頁)。③有 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訊中所講(超過200萬元),這是 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 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 多不是工作上的時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年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說有於103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 醫師臺中市○○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 是協助診斷書的費用(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1頁)。④如果有 透過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 是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 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 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 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3至204頁)。⑤偵訊中提 到「跑○○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收錢,所以我一開始帶 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了一個禮盒,裡面裝了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當時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 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路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 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紙條,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 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樣的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 說不會;請業務帶過去給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我會用鉛筆簽名再擦掉,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14至216頁)。  ⒋於本院更一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44號卷(調卷卷三)第11頁上半頁即證人丙○○104年2月9 日警詢筆錄第3頁部分,有關康展、允安、悅展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公司員工及工作內容等部分之筆錄 ,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3頁下半頁至第14頁上半頁 即同日警詢筆錄第5頁下半頁至第6頁上半頁,有關我如何配 合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及與何家醫 院及醫生配合、對價為何、給付方式為何、自何時開始之筆 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4至15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6至7頁,有關「開單」就是我希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 實狀況的診斷書之預擬內容、98年經營至今向丁○○、保險公 司申請給付之案件我是否得知、成功件數有幾件部分,是警 察依照你我陳述所記錄。同卷第15頁下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7頁,有關我經營的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者的丁○○、保險 公司核付金額部分,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同卷第16頁上半 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8頁上半頁,警察詢問有關公司結帳的 部分由何人負責部分,這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是業務寫完 交給主管簽名,然後再送到我這邊。同卷第16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8頁下半頁,警察詢問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 之案件是否皆需經由被保險者配合、同意辦理部分,這些記 載是與我的陳述相符。同卷第17頁上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 9頁上半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紀錄表一份,這些人確實都 是我當時在現場所指認的公司員工。同卷第17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9頁供下半頁,警察詢問我有關最近一次勾串 顏精華醫生等人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並給予紅包(佣金)的 時間、地點、金額為何,因因時間很久了,應該當時的陳述 是正確的,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是預付給他的。有一些金額 是預付給顏精華醫師,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所以我想說過 年後大家都忙,也沒時間來跟你打招呼,就先預付。有一些 病患申請失能給付已經通過了,我會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 的車馬費,就是補給他後酬,感謝醫生的意思,金額是看個 案,個案他可能是金額高低,或是他案件有勞保、有商業保 險、有強制險,我們會各給一筆,大概每件會多給,比如說 過了一筆,可能會多給2萬元或3萬元。我會以現金給醫生錢 ,匯款沒有過。現金是拿去他們家給他,我去被告家時,他 老婆會來開門,然後就上去了。被告拿錢時,我沒有要他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4至486頁)。  ⒌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由其 之證述可知,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 賠及協助訴訟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元之按件計 酬方式,收買○○醫院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之 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佣金之知情病患 ,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介、 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丁○○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病 患看診,為符合丁○○規定,於6個月內累積6至8次看診紀錄 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在便條紙上具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 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業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 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業務員帶給被告顏精華,而 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 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丙○○之公司 確以經營俗稱「保險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 已因賄賂醫師而達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如理由欄壹、二、㈢、2、⑵所載 有關其沒有在教客戶裝病,其向顏精華提供之建議,他不一 定會照單全收等陳述,但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矛盾,且依其於本院更一 審中之證言,證人丙○○已明白陳述,其於病患申請失能給付 通過後,會補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的車馬費,有時先預付 ,都是以現金給付等語,被告顏精華既已收受證人丙○○交付 之所謂車馬費,甚且先預收,被告顏精華又如何能依個案臨 床判斷,況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後述相關共犯即業務 人員有關證人丙○○有密集訓練,並與病患約定3成作為佣金 等陳述相違,是證人丙○○上開部分之證言,自難以憑採。  ㈡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 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 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 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節(詳下述),與同案被 告丙○○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在同案被告丙○○之公司任職多時, 並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到各 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或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 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及聶維良(後2人均已另行審結)看 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故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員工即仲 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仲介人員證述之情節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銘琦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1年起至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跟客戶聯繫拿資料協助 送件申請理賠,有跟客戶一起去過醫院,公司沒有人可以帶 客戶去時,會要求我們業務帶客戶過去。②公司有專門的人 在陪客戶看診,是誰我不清楚。③公司有告知要帶客戶去看 公司指定的醫師,我有帶的就是顏精華醫師。④我曾與客戶 一起進入診間。⑤病患林進丁是我招攬的,對病患林義照、 林育洲、尤金緞有印象,病患宋依紋、黃相賓、謝恢福、謝 人豪、蕭文凱、高詩婷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63至167頁)。  ⒉證人即共犯許禾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 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到醫院發傳單找客戶簽訂 合約交給公司,不用陪客戶去醫院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 第174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宛妊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從98年底開 始,期間有留職停薪,100年間復職,做到104年2月,工作 內容是招攬業務,後續的事情都是公司處理,但我們業務還 是要聯絡客戶收資料。②對病患張仲能有印象,我把客戶張 仲能帶去給顏精華,是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公司高層評估的 ,但我忘記高層是誰。③對病患杜德陵、徐綵晴都有印象, 是公司安排他們去○○醫院。④病患楊聯芳、林遠福都有印象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52至155頁)。  ⒋證人即共犯廖睿城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1年9月到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找客戶,我拉來的客戶 ,誰帶去醫院開診斷書,公司會有人安排;我的薪水是客戶 繳給公司錢的3分之1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22至124頁 )。  ⒌證人即共犯陳婕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 ,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客戶;對病患林宏在、陳貴燕都有 印象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44至146頁)。  ⒍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何時開始 不記得,工作內容是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丙○○認 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不用去醫院發傳單 、招攬客戶。②丙○○認為需要,我就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 書,丙○○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醫生看,丙○○有開小紙條要 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精華醫師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27至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們公司 都是幫客戶向丁○○、各家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6頁)。②公司客戶是自行去醫院開發招攬;幫客 戶申請丁○○或保險公司給付之費用係丁○○、保險公司核付給 客戶實際收到金額之30%,代辦沒有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9、120頁)。③公司有配合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 醫療證明文書,運作模式是接到客戶申請失能理賠時,先評 估客戶受傷狀況後,送給主管丙○○批示,由丙○○開立客戶病 況級數,再由我們陪同病患至特定醫生顏精華、聶維良,將 丙○○開立之病況級數給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公司配合之 醫師顏精華和聶維良所開立之診斷書,均依丙○○的病況指示 條開立,但有時太誇張醫師會拒絕,我有持丙○○預擬診斷書 內容及所貼紙條交付醫師填寫,顏精華醫師認識丙○○的字跡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7、122至123頁)。④公司有教育課程 ,是丙○○召開,若丙○○不在時,秦秀慧亦會開課,大約每個 禮拜1次,有從事幫客戶保險理賠之主任、專員等職務人員 要參加,一開始是吳丞偉教導我,再來就是每個禮拜1次丙○ ○之訓練課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9頁)。⑤客戶看診科別 由公司主管丙○○指定,公司會替客戶選擇、指定看診科目及 特定醫生,因為那些醫師有跟公司配合,可以依公司需求開 立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1至12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有持丙○○給我的紙條陪客 戶至醫院診間,請醫師依照紙條內容開立失能診斷書(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1頁)。②丙○○請我將紙條交給醫師,就是要 給醫師開立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2頁)。  ⒎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秦秀慧: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1年開始到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幫客戶請領保險,公司會指派陪客 戶開失能診斷書的人,會去的人是丙○○及5樓助理,助理有 周苡軒、林怡岑等人;病患鄭采歆是我招攬的,也記得有客 戶即病患許西池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38至141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原為允安公司)業務 協理(公司負責人是丙○○),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招攬案件, 服務顧客向丁○○、農保請領殘障、職災補助,向客戶收取給 付總額30%作為服務費用,代辦沒成功不收費;公司再以其 中30%至40%作為我的薪資;我們公司都是介紹客人到顏精華 醫師及聶維良醫師開立診斷書,我們再持這些診斷書向丁○○ 申請殘障及相關保險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6至147、14 8頁)。②每週一、三、五早上9點10分要進公司,教育訓練 上課時間是上午10至12點,由老闆丙○○召開,並親自講課教 授,每週至少召開2天受訓,全部業務人員都要參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8頁)。③我們接案件後,病患會提供相關資 料給我們,我們會再帶病患去看一次病,以評估是否符合可 以再提升給付等級,等病患到達可以申請給付的時間後,我 們就送件申請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頁)。④是公司指 定給顏精華醫師看診的,開立診斷書由老闆丙○○親自處理, 由他與醫師洽談。「開單」指開立殘廢診斷書。丙○○有拿預 擬診斷書內容的紙條給我們,我們轉交給客戶,客戶去看診 時再交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151至152、161頁) 。⑤公司內部所有流程都是丙○○指揮、指示、教導的,業務 人員都知情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0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協理,職 務內容是業務,業務範圍是開發客源、帶客戶看診、拿診斷 書、申請理賠的送件(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②開立失 能診斷書的過程是我們公司會安排時間,請我們業務寫好客 戶的基本資料,貼上原就醫開刀的普通診斷書,交給老闆丙 ○○,丙○○會在一張紙上寫客戶的名字、看診時間、號碼,還 會寫麻煩醫師開失能診斷書;我只有帶客戶去顏精華醫師那 邊開失能診斷書,會特定找顏精華醫師是丙○○指示的(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③並非每個客戶都住南投,但都帶去 找顏精華開診斷書,我有想過有點奇怪,但因為公司指示, 我只好照辦;公司開單我們就帶客戶去找顏精華,我是覺得 有些確實不符合(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至165、168頁)。④ 我們會向客戶抽取保險給付金額25%至35%,原則上是30%, 公司收到後扣除一些成本支出後,我可以分到40%(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65頁)。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會交紙 條給業務人員轉交醫生作參考,上面寫客戶名字、看診號碼 ;客戶要開診斷書時需要帶丙○○開的單子,單子有時候是助 理交給客戶、有時是業務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交給顏精華, 要帶病患給顏精華看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 0至231、240至241頁)。  ⒏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劉沛珍: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止,做了約 2、3年,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客戶。②對病患潘慈林、林淑 櫻有印象,我有負責跟病患陳旭琦聯絡在醫院碰面,至於其 他病患簡榮震、簡滄洲、劉仁銓,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 1742號卷㈥第157至15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內容 為處理車禍、職業災害、意外事故相關理賠,並為允安公司 、悅展公司及康展公司業務主管,於97年1月從專員開始做 起,一路由主任、副理再升到資深副理;公司老闆是丙○○, 上一層主管是秦秀慧,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每個禮 拜一早上10點到12點,1週1次,由丙○○主持,除了法務跟會 計以外都要參加(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0至173頁)。②向客 戶收取之費用為丁○○核付金額的30%,車禍案件有酒駕的話 就35%,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都是30%,沒有成功就不收費(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3頁)。③我們公司所謂「開單」是指開 診斷書,帶客戶看診開單前,需要先跟丙○○報告(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75頁)。④康展公司104年1月份人員收入績效明細 表上所載:「接件B004劉沛珍」,「成本」欄位所載2925、 26095 、26257、25292,合計80569等數字,有的是支付醫 師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7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康展公司有分顧問公司及律 師事務所,我擔任律師助理,在康展顧問公司則擔任業務, 業務內容是幫客戶辦理車禍、職災、勞資爭議及保險理賠(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②我只有帶客戶去找顏精華開立失 能診斷書,其他的醫生則沒有,丙○○會手寫1份要開勞保失 能的紙條,請我交給醫師,向客戶抽佣會看案件,最基本就 是30%(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③我們有1個收入績效表 ,要分配給醫生的部分會列在每個案件的成本欄裡面,我一 開始就知道成本裡面會有要給醫生的錢,但並不是每一件案 件都會列給醫生佣金,我不確定要給醫生多少錢,但可以確 定確實有給顏精華佣金;成本欄除了給醫生的佣金外,還包 括介紹費5%至10%、查封費、假扣押執行費、車馬費、存證 信函費用、律師訴訟費(1個審級)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80至181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查中有說丙○○會拿1份手寫要開勞 保失能診斷書的便條紙條給我轉交顏醫師,公司績效表裡面 會有給醫生的錢,但不確定每一件都有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一第256頁)。  ⒐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林怡岑: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允安公司是經營幫客戶向丁○○申請保險 給付理賠的業務,我在101年12月進入允安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後來在103年9月時,擔任公司(已更名為悅展公司)專 案主任,我的工作內容是陪同公司所招攬的病患客戶前往公 司指定的醫院、醫師看診,陪同看診約6次以上後,聽老闆 丙○○指示,向醫師領取診斷書,將診斷書帶回公司,申請勞 工保險部分,大部分均由病患客戶自行郵寄申請理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84至185頁)。②向丁○○申請給付之診斷書都 是經由老闆丙○○先將診斷書範本交給我後,由我帶同客戶前 往指定醫院及指定醫生看診,該指定醫師再依照丙○○之診斷 書範本內容,開立一模一樣的診斷書,再交由我帶回公司辦 理申請保險給付,有配合開立診斷書交付給我的,只有○○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1人(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5、189頁 )。③每次「開單」都是老闆丙○○有將診斷書範本給我,才 去開的,我有持丙○○所預擬的診斷書內容及內有日期、客戶 姓名、老闆丙○○簽名的便條紙交付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90頁)。④病患並未有如醫師開立診斷書上病症之 嚴重性,例如客戶即另案被告陳淑卿(更名為陳楷勻,以下 稱陳楷勻)實際上就是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坐輪椅或使用任 何拐杖等輔具,我知道陳楷勻不需使用助行器也能自行步行 走路、走路不需要支撐工具或坐輪椅,陳楷勻體況與顏精華 醫師診斷不一致;104年1月7日老闆丙○○指示我帶陳楷勻去○ ○醫院,陳楷勻叫我推輪椅讓她乘坐並進入診間看診,當日 我陪同陳楷勻去接受顏精華看診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也出 現在現場,導致我不知應該如何處置,我便打電話詢問老闆 丙○○,丙○○叫我趕快將丙○○的範本拿去給顏醫師看,避免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向顏醫師詢問陳楷勻之傷勢時,忘記所開立 診斷書之病情,導致不符病情無法理賠,我覺得顏精華醫師 應該有收取我們悅展公司給他的酬傭,才會配合開立不符合 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91至192頁)。⑤公 司向客戶收費是丁○○核付金額之30%,代辦沒成功不收費等 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7頁)。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知道陳楷勻從顏精華醫師那 邊取得的診斷書不實在,因為她明明可以走卻叫我推輪椅, 我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像診斷書上寫的這麼嚴重。②丙○○都會 給我紙條,上面寫日期、病患名字及手寫的診斷書,我就將 紙條交給醫生,我曾經拿過這樣的文件給顏精華10次以上, 顏精華拿到這個文件他會先看一下寫的診斷書跟紙條,然後 跟病人問診,最後開立診斷書,按照我的經驗,我每次拿去 的手寫診斷書,都跟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一樣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99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有推病患陳楷勻進入顏精華診間 ,陪她去給顏精華看2次,她是自己來公司,我在公司等她 ,她有穿背架,她要求我推她進去診間,說怕自己跌倒(見 原審調卷卷三第294至300頁)。②我帶陳楷勻去看病,有帶1 張診斷書及沒有寫字的黃紙條給顏精華參考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一第289頁)。  ⒑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張伯東: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工作內容 是接洽客戶、送單,送單就是把收來的資料送到保險公司, 勞保的部分因為醫院會直接處理,我們都不用寄等語(見他 字1742號卷㈥第134至135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供稱:①我約於98、99年底由丙○○面試後進入康 展公司,負責開發業務,找新客戶,幫客戶掛號拿藥、帶客 戶去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丁○○申請保險理賠;副理以 上的主管都會對我們這些業務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上 課對象主要為業務人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4至205頁)。 ②康展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告知代辦項目時,皆表示不替客 戶申請醫療、住院給付,而是針對客戶不會的進行辦理,所 提到「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是殘廢給付,因認定空 間不一,而醫療住院給付是死的價錢,合法可以申請的,公 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是丁○○核付金額之30%,我的薪資是 扣掉開支後的25%(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5頁)。③替被保險 者選擇、指定看診的科目及特定醫師,都是公司指定的,我 將客戶招攬回來後,就聽從公司指示將客戶帶到公司所指定 的醫院及特定門診,我都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並向醫 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意,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我會再 交給醫師,看診前我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 映身體病痛;我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前,都會將資料送回給丙 ○○看,之後他會在便條紙載明要開立診斷書的要件,然後我 就帶著這些資料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就是所謂的「開單」, 醫師就明確知道該病人係康展公司之客戶;陪客戶看診時, 我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向醫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 意,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應身體病痛,我 會拿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轉交給醫師,醫師就按照紙條上所 寫來開診斷書,顏精華醫師知道我們的申請案件以詐欺方式 為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6至207、209至210頁)。④我所 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於特定醫生,○○醫院是顏精華醫師, 這都是公司指定及丙○○公布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1 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丙○○會給我1份紙條,紙條 上會交代什麼時候要帶哪個客戶去醫院,時間確定後再由我 幫客戶掛號,然後通知客戶,大部分都是去○○醫院、中港澄 清醫院,有時候上面會交代要去找醫生開某種特定症狀及部 位的診斷書,去○○醫院固定都是給顏精華看診,並都由丙○○ 統一發布,○○醫院固定是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 4頁)。②找顏精華醫生開診斷書時,會帶客戶及車禍資料或 診斷書進去診間,醫生問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來意,再將上 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醫生看到就知道了,公司向客戶收 取之費用為核付金額的30%,扣掉成本後的25%給我(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215頁)。③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做事,我的客戶 算少,我打算要抽腿,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我想要做的,當 初我的理念是想要幫助人家,後來也知道公司做的事情也不 是多合法,新聞也都有報過類似違法的事情,我的直覺認為 公司有在保險的申請上灌水,我會覺得公司怪怪的是因為經 常要交紙條給醫生,好像不太符合正常流程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16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公司的方法就是到時候拿紙條進去 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07頁)。②我在偵查中說醫生問 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今天來歷,再將上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 ,醫生看到就知道等語是正確的,我帶客戶進去診間,就是 透露今天要開診斷書,把紙條交給醫師,紙條有寫名字,要 註明是誰寫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14至315頁) 。  ⒒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吳丞偉: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悅展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 徵員、協助業務接洽案件,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1 個月召開3次,由丙○○主持,新進人員要參加,都是由丙○○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丁○○或保險公司之給付;公 司客戶由業務員到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0、222頁)。② 我會向客戶收取健保卡、幫客戶代拿藥,公司指的「開單」 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丙○○會詢問客戶 症狀,再去找醫師開立診斷書,我有拿丙○○預擬的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填寫,但醫師不一定會寫,一切由醫師 決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4頁)。③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等都 是丙○○指揮、指示及教導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9頁 )。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是悅展公司的業務 ,我們會到醫院的骨科外面拉業務,幫客戶辦理私人給付, 報酬是有理賠的話,是30%保險金歸公司,我再抽30%裡面的 10%當獎金。②我有帶客戶即案外人李文欽去○○醫院找顏精華 看診,看診前我沒有跟李文欽說要裝病,我跟他說你哪裡有 病痛就跟醫生說,他第一次去看診,我有跟進去診間,我沒 有跟醫生講話,印象中也沒有貼紙條給顏精華,第一次我有 帶慈濟的診斷書及X光片,顏醫師說李文欽很嚴重需要開刀 ,但是李文欽不敢開刀,因為年紀大了,怕開刀後更嚴重; 李文欽去看診幾乎都是我陪的,次數我忘了,後來有用顏精 華開的診斷書去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一開始新光跟富 邦及勞保的失能給付都不理賠,後來在○○醫院做神經傳導檢 查,另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肌電圖的檢查,檢查出 來這2個部分都有問題,後來保險公司跟丁○○才理賠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3至235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接受丙 ○○上的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21至322頁)。②是公 司老闆丙○○決定要帶客戶到○○醫院給顏精華看,公司都叫我 們去○○醫院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25至326 頁)。  ⒓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陳御烽: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初至104年2月間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業務,就是找客源,看客戶是否有開刀及送文 件;對病患戊○○有印象,我有介紹戊○○去看顏精華等語(見 他字1742號卷㈥第148至14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工作內容為找有 開刀或車禍的客戶,問他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然後再幫他申 請保險理賠,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公司客戶是到各 大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代辦沒成功 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8至240頁)。②公司指的「開 單」,是指客戶可以開立診斷書之意,開單前要先向丙○○報 告,以確認可以開單,有時候由我自己拿丙○○預擬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開單,有時候請客戶自己拿給醫師(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243頁)。③103年12月6日跟姐姐吳小樺說明做 案子的成本計算方式時,提到「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 要二萬塊,申請一次要二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 的意思,是公司規定只要案件有找醫生開立診斷書之後理賠 有核付,該件就要多2萬元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 46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幫 客戶申請各項保險理賠,如果客戶的保險理賠金入帳,公司 拿到3成,我拿10%的業務獎金;教育訓練課程都是老闆召開 ,每星期至少1次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2頁)。② 帶病患去診間時,會跟醫護人員說病患是我的叔叔,而年紀 比較小的,會說我是他哥哥(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4頁)。③ 客戶如果腦傷就帶去○○醫院,由老闆指派處理,如果是第一 次帶該病患看診,我會在別間醫院的診斷書上貼一張記載老 闆丙○○名字的小紙條,由病患自己拿進去交給醫師,或者病 患要求我陪同進去時,由病患拿給醫師;如果是要開診斷書 的日子,丙○○會拿之前相同醫療院所開的診斷書,在上面以 原子筆註記「中樞神經障礙系統、平衡障礙、語言障礙」之 類的給醫生,之後醫師會看病患的病歷,問病患一些事情, 原則上會照紙條上記載開立診斷書;帶病患大約6到8次到特 約醫院回診後,會開診斷書,診斷書上加註的病症都是由丙 ○○自己親手寫,我有拿資料給醫生,但沒有教病患怎麼回答 醫師問題,因為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 256至257頁)。④公司所指「開單」是指這個客戶可以開診 斷書,通常是丙○○告訴我做完6到8次的就診紀錄,我會去跟 丙○○報告是否要開單,丙○○會跟我確認病患的病情,之後有 時會當下在診斷書註明病患病症,由我轉交給醫師,通常都 是在當天或前2日拿給我,103年11、12月前舊員工都知道這 個作業程序(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8頁)。⑤我只知道公司有 扣掉成本2萬5千元,但是沒有明講或明寫給醫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59頁)。⑥所謂的與醫師打理好,是指原本醫師應 該要按照程序或實際情況開立診斷書,但丙○○支付醫師一定 代價,以至於醫師會照我們期望來開立診斷證明,讓我們為 客戶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0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擔任丙○○公司的業務,業務員在 公司有接受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2頁)。②病患客 戶會去找顏精華醫師是公司指派的(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4 頁)。③向病患提到的「特約醫院」是指老闆指派的醫院, 偵查中說「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指老闆指派特約醫師 ,叫我們帶過去,我們就照做,電話中講到的「醫生差不多 要2萬元,要扣掉2萬元成本」是老闆跟醫師的關係,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9至340、344頁)。  ⒔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賴傑茗: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業務,負責找客戶簽訂合約交給公司,陪客戶去 醫院,如果客戶說不知該如何跟醫生講,我會陪客戶進診間 ;開失能診斷書時,我要陪同客戶一起,由我向醫生表示要 開失能診斷書,病患林素霞、謝茜耘、乙○○、林丞弘、黃建 華、林宥翔、蔡淳希都是我的客戶。②針對不同病患都會推 薦去看顏精華,是公司這樣說,對於公司在臺中,顏精華在 ○○,我在工作時也覺得奇怪,但想說是領別人薪水的就照做 ;我遇到的情形是客戶如果不遵照公司的建議去看顏精華, 就不會有後續的處理,也不會看其他醫生,也不會送申請書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69至172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專員,我於102年1 0月間應徵工作,由公司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到各地 區醫院招攬重病病患,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公司有從事教育 訓練,課程是如何開發客戶及變業務王,公司業務員向客戶 告知代辦項目時所表示之「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有 生育給付、失能給付,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2至3成,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2至264頁)。②公 司所指「開單」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是 否要開單,我有拿丙○○所預擬診斷書內容貼紙條交付醫師照 單填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7頁)。③我有教導客戶裝出病 痛、身體不適的假象,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特定醫生,是 老闆丙○○指派的;帶往○○醫院給顏精華看診是老闆丙○○指派 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康展 公司,由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病患為他們辦 理保險理賠,主管是秦秀慧、陳宛妊及丙○○;老闆丙○○,透 過每星期的教育訓練分析案件,以及如何招攬客人,主要是 教導我們去醫院搜尋頸椎、腰椎、關節受傷的病患,招攬他 們委託我們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且跟客戶表示我們公司可 以申請的金額比較多,如果客戶有問為何可以申請比較多, 就要回答要找對的醫師開立對的診斷書,這是丙○○教我說的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6頁)。②公司的特約醫師有○○醫院顏 精華醫師,丙○○有跟我們說顏精華是特約醫師,並說如果頸 椎就是神經外科,要找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頁 )。③招攬客戶進來的流程,是拿到客戶委託書後交給老闆 丙○○,老闆會照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的分類指定我要帶 客戶去的醫院及醫師,老闆叫我們先去原先就診的醫院拿診 斷書,再拿去老闆指定的醫院給指定的醫師看;在原先診斷 書上,老闆會貼上黃色便條紙,上面寫「許元興、麻煩你」 及註明開立診斷書的日期,另外老闆會在申請勞保給付的診 斷書上事先以鉛筆勾選、註記應由醫師填載的項目,黃色紙 條貼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只要老闆有加註,醫師會照 老闆的註記開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7頁)。④有跟客 戶提過這個顏精華醫師跟公司有配合,每個病患都要看診6 、8次才能開立診斷書,只要是特約醫師都知道我們不是病 患的家屬(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8至279頁)。⑤不知道丙○○ 如何打理醫師,但應該是跟錢有關係,因為我看過公司的帳 ,以病患客戶即案外人王平西這案件來說,我們公司獲得19 萬多元,會扣除2萬多元的車馬費,我們自己的案件,我們 會看到帳,丙○○有說過車馬費是給醫師的,○○醫院醫師的部 分,每件都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9頁)。  ⑷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還有帶客戶 去看醫生,帶客戶去顏精華那邊看診,是公司丙○○跟我說要 帶,老闆丙○○會在申請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紙, 上面有寫「許元興麻煩你」,我們就拿給醫師,後面的部分 我就不清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51至353頁)。②公司那時 候是要寫扣車馬費,車馬費應該是給醫生的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357頁)。  ⑸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在醫院遇到乙○○,因時間有 點久,我印象中他在醫院時是坐輪椅的,我有過去稍微跟他 詢問、瞭解一下,他說他的腰椎有開刀,好像腳會麻、會痛 ,至於我有沒有將失能給付詳細的申請過程跟他講,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有協助乙○○申請失能給付, 有帶乙○○去給顏精華醫生看診,是否每次都有陪他去,因時 間太久了,忘記了,但我沒有陪他進去診間裡面,是他自己 一個人進去的,我沒有跟顏精華醫師談論過乙○○的病情,至 於我有無請乙○○進去要跟顏精華醫師裝病,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二第428至430頁)。證人 賴傑茗多次表示因時間距離甚久而記憶模糊,然其又證稱: 我並沒有要求我帶去的病患跟顏精華醫生裝病說哪裡很痛, 因為他本身就痛;所以我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說他要幫他開 怎麼樣的證明,我也沒有告訴乙○○說丙○○有在做一些尚未達 到標準,但是卻幫那些人申請失能給付、詐騙丁○○的事情, 我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我有沒有拿過許元興即 丙○○給我的紙條給顏精華,我回答沒有,但這件事我真的忘 了,我於當日偵訊時所稱,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430至4 32頁),而與前述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悖,是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此部分證言當係恐自己負刑事責任所稱之迴 護之言。且關於同案被告丙○○是否有在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 紙,再由證人賴傑茗交給被告顏精華,證人賴傑茗於另案偵 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明白供述確有此事,是其於105年10月4 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㈢由證人即認罪之病患被告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梅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306頁)、編號13所示之黃建 華、編號33所示之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張佩琪、編號36所 示之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蕭文凱、編號45所示之劉仁銓、 編號46所示之陳秋梨、編號47所示之許西池、編號49所示之 蔡淳希、編號52所示之謝派、編號53所示之蔡昀家,及編號 54所示之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楊日福、編號61所示之林義 照、編號62所示之曾東煥、編號66所示之林育洲等人(上開 編號54以下病患被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等固曾有受傷或患病之事實 ,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並無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業務仲介之慫 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可獲取高額給 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 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即 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任何肢體復健 ,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健保卡交予業 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 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堪認上開病患均有不法意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節有其等證述在卷可憑(上開編號1至53部分,出 處頁數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內之偵訊陳述所示,編號 54以下分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58張仲能卷第23至26頁、編號 59楊日福卷第15至16頁、編號65林義照卷第21至24頁、編號 66曾東煥卷第33至34頁、編號70林育洲卷第16至17頁)。  ㈣關於被告乙○○、己○○部分:  ⒈本案之犯罪模式,即為「保險黃牛」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 員工,穿梭於各醫院診間,物色病患客戶後,強調代辦「客 戶所不知道、不會」的失能給付項目,約定事成之後收取高 達3成之佣金,不成功則不收費,經病患客戶應允後簽約, 之後即由同案被告丙○○或公司員工(即業務仲介等),帶往 配合之特約醫院特定醫師處看診,形式上連續看診約6至8次 、或6個月,製造符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條件後,即 可取得被收買之特約醫師(本案為被告顏精華)配合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以申請失能給付,此情節已由上述同 案被告丙○○、業務仲介、其他病患被告及配合之醫師即同案 被告顏精華等人供證述如前,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 等人更因此接受同案被告丙○○之教育訓練,以招攬客戶、應 對醫師,亦如前述,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業務仲介按此程 序作業,數量龐大,手法如出一轍,儼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輸出產業,制式化操作,才得以嫻熟而將量能放至最大,獲 取最大利益,因此對每位病患客戶話術相同、處理方式統一 、病患與仲介、醫師互相配合、各司其職,目標一致(取得 失能給付)乃此等保險黃牛快速牟利之法則。準此,同案被 告丙○○之公司業務仲介,對於本案病患客戶乙○○、己○○亦如 此對待、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乙○○、己○○在面對同案被告 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以「代辦不知道的、不會的項目,且不 成不要錢,成了要3成」等話術招攬時,對其等何能如此神 通廣大,盡代辦難辦之給付項目,豈能毫不生疑,況代辦沒 有成功雖費用分文不收,然一旦申領成功則索取高額報酬, 此種計價方式更令人質疑高價酬金背後隱含的高度風險,設 若一切合法,依被告乙○○、己○○所述,業務仲介招攬其等後 ,有的除介紹、建議找○○醫院顏精華醫師看診、或進而陪同 看診,以及於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代為向丁○○申請外,並 無其他協助內容,有的甚至只建議找顏精華醫師看診,不用 做其他事,被告乙○○、己○○何以需給付高達3成之酬金?被 告乙○○、己○○對於因自己失能狀況而換取之保險給付,僅拿 到7成竟無質疑,可見雙方早有默契,被告乙○○、己○○對於 此種難辦之失能給付,可能需在檯面下違法運作甚為明瞭, 亦知代辦業者需投注額外成本(打點、收買醫師等相關人員 ),乃願意給予代辦者高達3成之佣金。  ⒉被告乙○○、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賴傑茗辦理,我在中山醫院開刀後 ,在醫院外面遇到仲介賴傑茗,他問我為什麼坐在輪椅上, 說這個可以申請理賠,我說我知道,問他是否會申請,他說 會,我就麻煩他幫我申請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8乙○○ 卷第18至1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傑茗直接帶我去看顏精華的診,我 本來是不知道顏精華的,賴傑茗只有帶我去1次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368頁)。  ⑵被告己○○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家庭醫師是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立,下稱豐原醫院)王醫師,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手術後,回豐原醫院檢查,有聽候診區的人說可以申 請失能給付,我問王醫師怎麼申請,王醫師說他這邊沒辦法 開證明;我聽病友說可以去○○醫院開證明,我才去○○醫院顏 精華醫師的門診,我取得失能診斷證明後,交給朋友「阿偉 」,「阿偉」幫我填了申請書之後,我就領到失能給付等語 (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19至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完刀,醫 師說我必須要再動一次手術,我朋友知道後介紹「阿偉」跟 我認識,沒有跟我講「阿偉」是做什麼的,阿偉就帶我去○○ 醫院給顏精華醫師看,我只跟「阿偉」說我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刀,「阿偉」沒有跟我講什麼,只說他以前也給 顏精華醫師看過,也不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忘記在哪 裡看到資料才申請的,那時抱著申請看看,也沒有人告訴我 ,整個申請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也沒有給任何人3成的佣 金,所有勞保失能給付都是我自己領取;是豐原醫院醫師王 ○○主任向我表示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7 5至377頁)。  ⒊依被告乙○○、己○○之供述內容及相關病歷(出處頁數分別如 附表編號8、44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知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早在其他醫院接受診治,症狀已大幅改善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又被告乙 ○○、己○○分別住居於臺中市○○區、○○區等地(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及自行陳明之地址記載於審判期日筆錄可查),均非住 居於南投縣,各自住居地亦不乏大型醫院,其等卻捨近求遠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之○○醫院向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顏精華求診,已令人生疑。而被告顏精華於原審審理供稱: 神經外科主要因為是外科,所以是以開刀為主,通常來求診 的都是神經的問題需要外科手術治療,我本身小有名氣是因 為神經外科的手術成功率相當高,來跟我求診的是看重我在 神經外科手術方面的技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 可見身為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顏精華對其施行之精細神經外 科手術引以自豪。然依被告乙○○、己○○之證述(見原審卷十 第29頁)及相關病歷所示,其等前往○○醫院將近6至8次、長 達6個月之看診,未曾施行過任何手術,亦未另掛復健科別 ,進行復健,只掛神經外科被告顏精華之門診,而被告顏精 華對其等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藥,所開立之藥物則多為止痛或 肌肉鬆弛劑而已,並未有開立其他特殊藥物、或有進一步之 治療。可見其2人前往○○醫院找被告顏精華看診,並非看重 被告顏精華引以為傲之手術能力,而係另有所圖。況其等在 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前往求診,甚至另前往其 他醫院接受診治,更可證其目的係在取得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況且,被告己○○亦供稱:原先之醫院醫師表 示不能開此失能診斷書等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反面),顯示其對於能否開立此失能診斷書有所懷疑。 是被告乙○○、己○○雖未具醫療專業,未必確知所受傷勢或所 患疾病與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不符,然 以上述被告顏精華之治療方式,不免懷疑徒具形式,卻在同 案被告丙○○公司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為 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 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 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領診斷 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堪認被告乙○○、己○○均有可預見 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需在該診斷書上 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 取得丁○○給付款項,縱令該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 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意之不法意識,故被告乙 ○○、己○○與同案被告丙○○、各該業務仲介、配合之醫師即被 告顏精華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曾提出同成復健科診所及 長安醫院110年4月26日、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253頁、卷三第565頁 、卷四第407頁),其中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前往長 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合併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右下肢無 力」等情形,因症狀仍未痊癒,於111年3月14日進行第四至 第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術及椎間支架融合手術, 於111年8月仍遺存有右下肢無力情形。經本院發函請長安醫 院查明:被告乙○○上開病症之開始時間為何時,及其之上開 身體狀況是否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等情。該醫院於 113年11月18日以長總字第1130002605號函覆:①依據病歷記 載,患者於103年至中山醫院(按:即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 院)接受腰椎手術,並於就診前2年開始有左下肢麻痛。②病 患住院手術為第四、第五腰椎,與103年中山醫院手術不同 部位。③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手術後, 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6月22日,期間並無記錄肢體無力之狀 況,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評估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1頁)。而如附表編號8所敘,依中山 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因 下背痛進行手術,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出院時並無下肢無 力,故應無失能。是由上可知,被告乙○○前次手術時間是10 3年9月18日,症狀是下背痛,本次手術時間是111年3月18日 ,症狀是「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前後時間 不僅差距7年6月,甚且症狀亦不相同,而前次術後症狀已大 幅改善,並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被告乙○○ 於110年4月間經長安醫院診斷之症狀,應屬其於本案之後所 發生之身體症狀,尚不得以其於數年後有此身體症狀,即可 推論其於103年之身體症狀,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  ㈤被告顏精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主嫌即 同案被告丙○○已供出其公司之營運模式如前所述,而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病患被告(除編號32之病患楊聯芳、編號41之病 患羅月嬋、編號51之病患謝恢福外),多在其他醫院就診或 陪診後結識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於同意後者 抽取3成之高額佣金後,特意前往路途甚遠之○○醫院給被告 顏精華看診,且雖掛診神經外科,卻不做任何手術、或轉介 復健科進行復健等積極治療,僅由被告顏精華開立止痛、肌 肉鬆弛劑等藥物,病患被告並於請領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 ,顯然病患被告均足以預見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丙○○公司仲 介人員早已獲得醫師之配合,否則何須支付高額佣金、又何 以恰巧均在符合丁○○要求之連續6個月看診之申請失能或身 心障礙給付條件後,即不再至○○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其 次,病患被告於前往○○醫院6至8次、約連續6個月之看診後 ,被告顏精華未再對病患被告施以進一步之科學儀器檢查, 如X光、電腦斷層等,客觀審視病患被告經過此段期間診治 後有無效果、是否已有改善,即逕自開立失能或身心障礙診 斷書,足證被告顏精華因與同案告丙○○公司人員早有默契, 遂通融、放水,只要形式上符合丁○○要求之看診次數及時間 ,即開立診斷書,上情與同案被告丙○○、業務仲介人員周苡 軒、陳御烽等人證述有關同案被告丙○○與醫師如何配合之情 節相符。從而,無論身為醫師之被告顏精華或病患被告,主 觀上均有詐欺犯意,足可認定。  ㈥除由上揭同案被告丙○○、病患被告、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等 人之證述內容外,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車 馬費之紀錄、病患被告之新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書證 據及證物,亦可證明被告顏精華有主觀上之詐欺犯意:  ⒈通訊監察譯文: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業務人員知悉 公司有收買醫師取得配合,可以有把握開立符合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殘廢保險理賠之診斷書,故於招攬病患客戶時 ,信誓旦旦告以有醫師配合,可以領取到比病患自己申請給 付更多之金額,代價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但必須遠赴特定之○○醫院或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看診(視病患症狀區分,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由 該院骨科醫師即同案被告許裕源看診〔已經原審另行審結〕) ,且因有醫師之配合,需要完成數次及一定期間之就診紀錄 ,就診時需讓醫師知悉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病患被 告即可知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即所謂之「保險黃牛」 ,遠赴指定之醫院就診之目的就是在請領更高額之給付。俟 合約簽訂後,病患被告即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陪同或載 往○○醫院看診。而醫師於診間看到病患先前就醫文件上貼有 同案被告丙○○手寫之紙條(記載「…麻煩○○○醫師,丙○○拜託 」…),或經業務人員陪同進入診間後之寒暄、示意,即知 該病患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病患被告也因此可以相 信掛號之醫師確有配合同案被告丙○○之公司,參以病患被告 已相信配合過程可以領取到更高額給付,又繼續配合同案被 告丙○○公司創造就診紀錄,顯見病患被告實際上並無療癒舊 傷之真意。從而,病患被告既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有配合之 醫師因而相信可以領取到更高額之給付,而甘予配合,其等 主觀上自有詐欺犯意至明。同案被告丙○○與如下所示之其公 司各業務經通訊監察所得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同案被告丙○○(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如 附件一。  ⑵另案被告周苡軒(見同上判決附件二,原審卷八第113至114 頁):如附件二。  ⑶另案被告秦秀慧(見同上判決附件三,原審卷八第114至120 頁):如附件三。  ⑷另案被告劉沛珍(見同上判決附件四,原審卷八第120至121 頁):如附件四。  ⑸另案被告林怡岑(見同上判決附件五,原審卷八第121至122 頁):如附件五。  ⑹另案被告張伯東(見同上判決附件六,原審卷八第122至123 頁):如附件六。  ⑺另案被告陳御烽(見同上判決附件七,原審卷八第123至127 頁):如附件七。  ⑻另案被告賴傑茗(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至215頁):如附件 八。  ⒉行動蒐證照片:   由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行動蒐證照片即員警訪查光碟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他字第1742號卷編號43洪仲維卷第81頁),病 患被告洪仲維與常人無異,挺直站立、手持掃把掃地,由此 堪可認定病患被告洪仲維行動自如,足證病患被告洪仲維雖 曾有受傷情事,但經過相當時日後,已經復原,症狀無如附 表編號43所載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除病患被告洪仲維主 觀上之詐欺犯意明確外,以該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身體復原狀 況,專業醫師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輕易辨別出病患被告洪仲 維是否佯裝病態,詎被告顏精華竟開立「左側肢體肌力3分 、肢體有阻力、肢體失調」之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至2 頁),可證被告顏精華有與同案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而配合而開立誇大不實之診斷書。  ⒊車馬費之紀錄:  ⑴同案被告丙○○公司向病患客戶收取之佣金多數為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左右,每案 均有記載「車馬費」2萬元(103年份)或2萬5千元(104年 份)之情事,有車馬費之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742號卷 ㈠第273至278頁)。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業務仲介被告之 前述證詞,該筆車馬費即屬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核與被 告顏精華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之供稱:①有向丙○○收取每張 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包 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59頁)。②確實有配合丙○○用比較寬鬆 的態度開立勞保診斷書,方式是病人到診間後會給我1張小 紙條,上面寫著「許」,我就會知道是丙○○的病患,之後就 按照一般的診療流程幫病患看診;一般經過半年到1年的診 療後,病人來開立診斷書時會有丙○○的小紙條,他也會提供 上面用鉛筆做記號的失能診斷書,上面會點選希望我開立的 欄位,也會書寫他希望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我就會按照他的 內容照抄;關於利益的部分,我最主要不是希望從丙○○那邊 賺錢,所以我沒有記帳,都是信賴丙○○,他每隔一段時間就 會帶現金到我臺中市○○路的家,每次30至50萬元,感覺上差 不多200萬元以上;我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承認用比較寬 鬆的標準開立失能診斷書;丙○○給我錢,因為我有配合他的 草稿,我有懷疑過病患假裝病情,但形式上該做的檢查我會 做完,最後再配合丙○○寫的草稿,我知道勞保失能診斷書開 立之後會請領到失能給付,我拿到的那些錢從來沒有存到銀 行,也沒有記帳,如果丙○○的講法跟我一致,應該可以證明 我的自白屬實;本次庭訊沒有受到脅迫及外力影響(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61至62頁)。③關於如何判定病患的肌力4分、3 分,一般正常會實施理學檢查,正常的情形是肌力5分,傷 病患都可以自由活動,肌力4分就是受到一些影響,或許他 可以在上肢舉到跟5分一樣的高度,但是行動不會那麼流暢 ,需要比較吃力的情形才能做的到,在下肢的情況,則是走 路會比較緩慢,肌力3分是指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在上肢的 情形,他無法獨立舉到5分一樣的高度,他需要外力的協助 才有辦法,在下肢的情形,或許他可以走,但是走路一定會 一跛一跛的,在測試肌力時,上肢無論坐著、站著都可以測 試,下肢則是有可能需要躺著;與丙○○配合之後,檢查流程 不變,只是標準變寬鬆,我也知道他們公司會叫病患裝的比 較嚴重,一方面也是基於幫助這些病患的心態,所以才以比 較寬鬆的標準認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65至66頁)相符 。被告顏精華嗣後雖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丙○○按件收取1萬5千 元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與被告顏精華配合之時間超過1 年,同案被告丙○○若未持續按時、按件支付被告顏精華各該 酬金,各業務人員何能川流不息帶同病患前往被告顏精華診 間看診,順利溝通,而如願獲得診斷書之登載內容?是以, 被告顏精華翻供改稱:沒有勾結或配合丙○○,沒有按件收取 1萬5千元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顏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情 節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詞吻合,足證其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 性並無問題。  ⑵車馬費之紀錄是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案件結款單而來;而 案件結款單則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 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 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 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 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 告丙○○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 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 配之重要權益,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等情 ,已於理由欄壹、一、㈡論述,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可信 度高。依上揭車馬費之紀錄,同案被告丙○○公司就病患被告 己○○之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有車馬費之記載(詳如附 表編號44所示),而該筆車馬費乃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 設若病患被告己○○並非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同案被告 丙○○何需費心給予被告顏精華該件之酬金?業務仲介又何能 憑以製作上述所謂案件結款單?且同案被告丙○○公司若未收 受該病患依約給付之3成酬金,又憑何製作收取實際佣金後 、扣除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後分配佣金予業務人員之案 件結款單?此乃因該案件結款單需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 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 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且係由「接件」人員即實際 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同案被告丙○○核章 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故被告己○○ 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應屬明確。從而,如附表 編號44所示之病患被告己○○否認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人 員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否認事後有給付酬 金予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諸病患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係拜託所謂朋友「阿偉 」代為申請失能給付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叫「阿偉」的朋友帶我去顏 精華醫師那邊看診等語,除徵病患被告己○○辯稱未委託仲介 辦理失能給付等節之不實外,亦堪認病患被告己○○係委託同 案被告丙○○公司內員工即名為「阿偉」之成年人辦理本件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無誤。  ⒋新舊之失能診斷書: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林素杏、編號10所示之病患黃之妍 、編號12所示之病患林丞弘、編號13所示之病患黃建華、編 號14所示之病患盧青春、編號26所示之病患田滿盈、編號33 所示之病患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病患張佩琪、編號36所示 之病患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病患蕭文凱、編號38所示之病 患林君鄉、編號54所示之病患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病患楊 日福、編號59所示之病患林進丁、編號60所示之病患尤金緞 、編號62所示之病患曾東煥等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 由被告顏精華所開立,然其等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有內 容不一致、其上卻記載相同開立日期之新舊2份診斷書,此 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新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 之所以會有新舊2份診斷書之原因,據證人即○○醫院法務課 人員洪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因丁○○去函表示為正確迅 速審核被保險人勞工保險給付,要求○○醫院提供被保險人之 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醫院即將上開函文會原開立診斷書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被告顏精華以電話向我詢問開錯怎麼 辦,我表示開錯就更正重開,重開後○○醫院再將新的診斷書 寄回丁○○,被告顏精華此種類似案例有幾十件;被告顏精華 並未向我說為什麼會開錯,只說再看1次病歷時覺得原先開 的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類似之丁○○函文1紙參考(見他字174 2號卷㈥第81至82、84至85頁)。則被告顏精華經再次審視病 歷即認為原先開立之診斷書有問題,正足以證明被告顏精華 前開供稱有配合同案被告丙○○而為寬鬆而不實診斷一事為真 。再核被告顏精華上揭所開立之新舊2份相同格式、相同日 期之診斷書,每1份新的診斷書中肌力分數均較舊的診斷書 為高(肌力分數越高表示肌力越正常),失能程度也變輕、 甚至變成並無失能,此舉更凸顯被告顏精華原先診斷之浮濫 不實,待丁○○依法為審核保險給付而去函要求開立診斷書之 ○○醫院檢送病歷等資料供查核時,因被告顏精華被知會而獲 知此事,恐丁○○一檢查,易使其與「保險黃牛」配合之事跡 敗露,為遮掩不法勾結情事,冀圖亡羊補牢,乃有如此以新 換舊、形同竄改診斷書內容之舉。  ㈦被告顏精華針對各病患被告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是否為事實、被告顏精華之診 斷有無違反專業合理裁量實施鑑定結果:  ⒈原審函請彰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就被告顏精華診察病患被告( 如附表各該編號內載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臺中榮總鑑定 書欄位者)及嗣後開立診斷書之過程進行鑑定。其中臺中榮 總之鑑定係機關鑑定,至於內部由何人鑑定,乃受託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就原審委請鑑定事項交由認為適宜鑑定之內部 單位人員負責,故本案病患被告雖係前往○○醫院掛神經外科 ,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然一般在神經外科看 診,於手術或開立藥物後,若身體狀況未獲改善,通常即委 諸復健期以緩解或逐步改善,故復健科醫師對於其他科別醫 師之處置、以及後續病患需接受如何之復健,自然有其專業 能力得以判讀,是以由復健科醫師為病歷判讀,並審視原先 診治合理與否,仍屬其依專業知識、經驗得判斷意見之範圍 ,是以臺中榮總由院內復健科醫師為本案鑑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顏精華、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醫療 行為有所謂醫師裁量權之行使,若屬醫師裁量範圍,縱診斷 寬鬆,亦非屬違法等語。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 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關於肌力判別等級,於醫學及保險給 付上,既已分別依其程度訂有分級標準,則在指裁量範圍內 為之者,或可謂寬鬆,然跨越各該等級而濫行裁量者,自無 所謂寬鬆,要難認合法。  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其中除編號1所示之病患李梅、編號21所示之病患廖寶連 、編號46所示之病患陳秋梨等3人之鑑定意見有疑外,其餘 有罪部分之各該編號所示病患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 失能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茲就 有疑部分敘述如下:  ⑴李梅(附表編號1):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 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331頁)。至於病患李梅之上肢是否確實無力, 依病患李梅於103年8月20日、在○○醫院所做上肢感覺神經傳 導速度檢查(scvu),結果報告為「Conclusion:   NCS of upperlimbs revealed normal MNCV and SCV respe ctively.」(見他字1742卷編號1李梅卷第12頁),亦即上 肢神經傳導檢查(Nerve Conduction Studies,簡稱NCS) ,分別就運動神經傳導速度(MNCV=motor nerve conductio n velocity)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SCV)均顯示正常。茲 病患李梅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被告顏精華於103年7月4 日所開立,與上開檢查相距不過1月有餘,雖病患於不同時 間就診的病況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 太大差異,是以上揭同一時期之科學儀器檢查結果適足以證 明病患李梅當時並無上肢神經傳導異常、無力之情形,是被 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虛偽不實;且被告顏精華不 先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瞭解上肢有無異常,即行開立上肢肌 力僅有3分之失能診斷書,亦係知悉若先安排檢查,其檢查 結果應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為配合同案被告丙○○,乃率爾 開立失能診斷書,故該失能診斷書上之診斷根本不符合真實 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故病患李梅雖自103年1月起至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門診病歷之主訴(Subject)及醫 師理學檢查(Object)均有無力之記載(weak、weakness) (見病歷卷第44至54頁),然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 、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詐領 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醫療專 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病歷記載,則○○醫院病歷上記載病患 李梅主訴肢體無力、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之理學檢查也記載無 力,均是為求形式上符合失能之診斷所為記載,難認真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⑵廖寶連(附表編號21):鑑定意見中記載「若勞保失能診斷 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等語。然病患即證人廖寶連於103年6月6日在○○醫院所做之 放射線檢查,僅記載有脊椎滑脫及關節狹窄問題(The L -s pine shows th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the applicatio n of the PLIF and diskoplasty at the L4/5.The   narrowed joint of the L5/S1 is also noted.),有該檢 查報告1份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1廖寶連卷第6頁), 主治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並未另行安排其他檢查,之後即在失 能診斷書上為上下肢無力之記載,茲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 告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本於醫 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安 排病患即證人廖寶連做放射線檢查,該檢查報告中雖僅記載 有脊椎滑脫、關節狹窄之問題,然被告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 此種脊椎滑脫、關節窄化之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 步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臨 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後 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所為失能診斷書中肌力無力之紀錄, 難認為真,此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⑶陳秋梨(附表編號46):鑑定意見僅記載「多發性骨髓癌可 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 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等語。然病患即證人陳秋梨係於101年1 1月2日到彰基醫院初診,之後在該院陸續接受治療,直至10 3年6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104年6月22日仍有至彰基醫院 看診之紀錄等情,此有彰基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他字1742 號卷編號46陳秋梨卷第6頁)。就病患陳秋梨在彰基醫院看 診、接受放射線檢查時,數次之主訴均只有表示下肢疼痛, 從未曾表示有無力(weak)情形(sh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Low back pain off and o n for several months),有彰基醫院一般X光報告3份可證 (見同上陳秋梨卷第7、8、10頁)。又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 103年前往○○醫院神經外科看診,經被告顏精華安排於103年 3月21日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除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 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 椎間盤突出問題外,其餘均為正常( > MRI of L-spine wa s performed.   > Spin echo sequence scans were performed.   > Axi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 Sagitt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T-12,L1,L2   > There is decrease in height of vertebral bodies,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chronic stage is    considered.   Ll/2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2/3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3/4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L4/5   > There is bulging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mild    degree of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5/S1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Impression: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l2, LI&L2,   chronic stage HIVD at Ll/2 & L2/3),有檢查報告1份可 查(見同上陳秋梨卷第5頁)。參諸上述檢查報告,可見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當時並未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不實;且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 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更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 醫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 安排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初診時做MRI檢查,該檢查報告雖 僅記載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 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然被告 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此種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步 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MRI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 臨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 後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乃未於治療病患即證人陳秋梨6個 月(亦即符合丁○○所要求之6個月治療期間)後,再安排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進行檢查,審視此段期間治療效果後再行開 立失能診斷書,故被告顏精華率爾於103年8月1日開立左側 下肢肌力均僅有3分、右側下肢腳踝肌力亦僅3分之失能診斷 書,乃為配合同案被告丙○○所開立,故而該失能診斷書上之 診斷根本不是符合真實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是上述鑑 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⑷又上開病患3人經本院向丁○○函查是否有申請複檢,該局於11 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1310108210號函覆及其所附之複 檢情形表(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8頁)可知,病患李梅 雖有不服丁○○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通知進行複檢,但未 進行複檢之情形,病患廖寶連、陳秋梨則未申請爭議審議。 是由其等未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爭議審議但未進行複檢, 亦可認定上述鑑定意見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⒋彰基醫院就同案被告戊○○另有鑑定意見略謂:據個案於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 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 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 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 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 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 輕度失能)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然同案被 告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治療過程欄 雖有載明: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 吞嚥困難,四肢活動無礙(After operation, he   has soreness of thoratand milddifficult swallow mayb e with remove ETT related. neck pain has more improv ed. freelymovement of limbs.)等語,然並無右上肢肌力 減弱之記載,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131 至133頁);且病患被告戊○○自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 後,於103年7月15日、8月12日、10月7日均有回診,病歷上 主訴及理學檢查均僅記載左腿疼痛及無力(S:back pain w ith radiate to left leg. O:weakness of left leg.) ,有病歷可稽(見同上病歷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兩上肢 肌力減弱或無力之記載,是以本院認上開彰基醫院之鑑定意 見就病歷之判讀有所瑕疵,其依此判讀所為之鑑定結果容有 所誤,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有 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再依上述病患即同案被告戊○○於術後 數次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上均無兩上肢肌力減 弱或無力之記載,除可證明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詳見如附 表所示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載)判讀正確無誤而得以採信 外,更彰顯被告顏精華於失能診斷書上所為兩上肢均為肌力 3分之記載不實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毋庸置疑。  ⒌本案除鑑定意見有疑部分,已如上論述外,其餘之臺中榮總 鑑定意見(含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失能或身心 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檢察官囑託丁○○ 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顏精華就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 之病患楊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除外)所 示病患用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不符合失能標 準,有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內容各詳如附 表編號所示)。依前述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 周苡軒等人及病患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可知被 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以詐領 保險費用,則被告顏精華因「拿人手短」,早已認許對同案 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給予形式上診察,並依同案被告丙 ○○謄寫之便條紙內容配合出具診斷書,自初診起至開具診斷 書之時止,各次診療僅開立止痛、消炎或肌肉鬆弛劑之藥物 ,以製造前後6至8次、診斷或治療6個月以上之就診記錄, 並未針對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或肌力減弱、無力部位給 予處置或治療;其中更有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醫院,有各該○○醫院病歷(附於 病歷光碟)為憑。則病患被告明顯僅為取得該失能診斷書, 才前往會通融、放水之○○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處 看診,足認病患被告遠赴○○醫院看診之目的不外製作無實際 療效之就診紀錄,以憑申請診斷書領取相關給付。而被告顏 精華既已收錢而配合同案被告丙○○開立診斷書,自無從期待 被告顏精華於診察同案被告丙○○之客戶時,仍能堅守醫療專 業倫理而為正常、確實之評估,故被告顏精華於診斷書之記 載並非事實,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至為彰明。臺中榮總 之鑑定意見及丁○○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顏精華之診斷違反醫 理、專業裁量或不符失能標準,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足 以憑採。  ⒍又三總鑑定書雖就本案相關之病患,均鑑定認為: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 ,並有對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提出之其個別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25至302 、349至427頁)。惟該鑑定書是被告顏精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5項規定,委任醫院進行鑑定,是鑑定之資料亦由被 告顏精華提供,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雖有於113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將鑑定之物,交付受 委任之醫院(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但時間急迫、卷證 浩繁,本院並未同意,之後由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檢附其閱 卷所得之證據,自行檢送三總進行鑑定,是該鑑定醫院是否 有充足之資料,得為完整之證定,本屬有疑。又丁○○特約審 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此部 分病患之鑑定結果,與前述供述證據即康展、允安、悅展公 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 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 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 證述有關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 ,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 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等 情,以及認罪之病患李梅(編號1)、黃建華(編號13)、 簡榮震(編號28)、劉祐町(編號33)、張佩琪(編號35) 、黃相賓(編號36)、蕭文凱(編號37)、劉仁銓(編號37 )、陳秋梨(編號46)、許西池(編號47)、蔡淳希(編號 49)、謝派(編號52)、蔡昀家(編號53),及張仲能(編 號54)、楊日福(編號55)、林義照(編號61)、曾東煥( 編號62)、林育洲(編號66)等人所供述: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 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 可獲取高額給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 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 任何肢體復健,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 健保卡交予業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 診紀錄,再請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向丙○○收取每 張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 包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 語,均有如前述,此與此部分之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 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上開病患之鑑定結果 大致相符。而三總鑑定書卻均認定此部分病患之失能診斷書 並無不實,屬於合理之裁量,而無一例外,實難令人採信, 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亦非對所鑑定之病患,一致性的全面採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例如理由欄貳、三、 ㈥、3所述之病患 李梅、廖寶連、陳秋梨,或如理由欄伍無罪之部分之謝人豪 、簡滄洲,亦仍認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仍有可能是合理之裁 量,而本院是基於卷內之其他證據,仍認定病患李梅、廖寶 連、陳秋梨部分,被告顏精華並非本於醫療專業的合理裁量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三總鑑定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難持為有利於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㈧此外,本案此部分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之病患楊 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各該編號之病患被告於偵審中供 述有關確實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介紹,而 前往○○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並由被告顏精華開立失能診 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惟有些實際病況與被告顏精華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記載不符,及先前曾在 其他醫院就診及治療、原先醫院醫師不予開立失能診斷書等 情形,雖屬共犯自白,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案被 告即業務仲介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病歷、診 斷書得為佐證,並非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堪以採信。被告顏 精華之辯護人爭執此等共犯自白無證明力等語,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㈨關於肌肉力量測量與其數值代表之意義,被告顏精華曾供稱 :正常人5分是正常肌力,4分就是基於5跟3分中間,運動可 能正常,但比平常時力量小了一點,3分可以抵抗地心引力 ,2分可以平行移動,1分只有肌肉收縮,0分完全無力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93頁),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 保險業核定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關於肌力分數,「0分 :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 縮,無關節運動,2分: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分: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分:正常。」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八第87頁)。而本案病患被告經同案被告丙○○ 之公司業務人員帶往被告顏精華診間看診「做完療程」後, 持向丁○○申請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皆有勾選肢體 「肌力3分(少數為4分、2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協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 助」等不符實際身體狀況之登載,然揆諸上揭查證說明,病 患被告並無此等嚴重程度症狀,從而,被告顏精華出具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診斷書,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且被告顏精華濫行跨越各 該肌力判別等級所為診斷,並非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寬鬆診斷 ,難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 關於寬鬆標準、係在醫師裁量權內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㈩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病患被告在其他醫院同一 時期不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同送專業之社團法人臺 灣省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以及調取本案相關病患,依被告 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日期前後3個月之求診紀錄,據以調取 各該診治院、所之病歷,以檢驗被告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之 真實性等情,皆因本院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 ,且被告顏精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本院 審判期間委任三總進行鑑定,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調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即診間 護士等情,木院亦認此部分因事隔久遠,診間護士每日接觸 之病患無數,自難特定記憶某日或某位患在診間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且無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顏精華、乙○○、己○○之辯解,並不可採,其3 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精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被告顏精華之此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者,及被告乙 ○○、己○○之行為,因此部分相關附表編號所示各件詐領案之 共同正犯人數均在3人以上,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㈡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 告顏精華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應自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 持續至被害人即丁○○核撥並確實匯入共同被告即病患被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之日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㈣被告顏精華、乙○○、己○○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3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顏精華所應適用之罪名及法條:  ㈠本件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 方式,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顏精華將不實症狀登載在業 務上作成之診斷書後,向丁○○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是如附表 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 、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示部分,核 被告顏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上開附表各編 號論罪結果欄所載)。被告顏精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精華就上開附表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論罪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福山,以同一失能事由,先 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丁○○以103年4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71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嗣於103年9月26日再去函主張係職業傷病,經丁 ○○再以103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發 220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一節,有丁○○上開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4林福山卷第4頁及反面), 因侵害之法益對象相同,核屬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實質一 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顏精華就此部分所為,其之共犯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 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所應適用之 罪名及法條:  ㈠被告乙○○、己○○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己○○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己○○及其等共犯之論罪結果如 附表編號8、44所示)。 四、被告顏精華行為之起始或終了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詐 欺取財行為,及被告乙○○、己○○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此變更之罪名,無礙上開被告3人或其等辯護人訴訟 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之犯罪結構係由同案被告丙○○收買被告顏精華後,再由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被告至診間就 診,由被告顏精華出具診斷書,而向丁○○請領給付,其等彼 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被告顏精華以外之 被告雖非從事醫療專業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請領每 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過程中之 參與者即同案被告丙○○、開具診斷書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 業務仲介、病患被告,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雖均已繳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己○○亦 依其與丁○○之約定分期繳還金額,有上述丁○○函文可查。然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已長達9年之久(於105年間開始傳訊 被告乙○○、己○○),隨著證據調查進程,逐漸清晰顯現出本 案犯罪架構與模式,因此多數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丁○○協 議、努力繳還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而被告乙○○、己○○於原 審審理中卻始終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自 難認有知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惡性並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非 良好。本院認若未能坦白認錯,事後縱繳還全數金額,亦不 過係為求輕判、應付司法程序之手段,非真心悔過,且被告 乙○○、己○○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七、非屬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  ㈠被告顏精華就同一病患先後出具相同日期、不同內容之診斷 書,該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如附表新失能部位欄【新診斷書 】及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欄所載 )係丁○○核付本案病患被告後,經發文○○醫院調閱病患相關 病歷資料時,被告顏精華恐事跡敗露而另行重新開立,此情 據證人洪銘洲證述明確,乃在本案詐領保險金行為終了後之 另一行為,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素杏,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於 103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 卷編號3林素杏卷第6至12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不同、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 給付)亦均不同,乃獨立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病患被告黃之妍,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 於同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 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 10黃之妍卷第6至11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給付)均不同,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該部分有何犯罪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應予以審究之範圍。   肆、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事項:  ㈠被告顏精華身為資深醫師,收入頗豐(自承目前月收入約15 至20萬元,見原審卷十第381頁),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 理應維護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體制,既已明知同案被告 丙○○從事「保險黃牛」業務,遊走法律邊緣,竟貪圖小錢   ,出賣醫療專業及倫理道德,配合同案被告丙○○需求開立診 斷書,致保險制度侵損,自應從重責難;又被告顏精華否認 犯行,此舉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 事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被告顏精華於犯罪後未能與被 害人丁○○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 難認良好;又犯罪次數多,情節較重,使部分病患被告詐得 較高之金額,刑度不宜過輕;另衡酌被告顏精華自述:我是 大學畢業,有醫師執照,有神經外科、一般外科、脊髓外科 、重症醫療等專科證書,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但都 還在就學,沒有結婚;我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自己的房子 ,現在任職於某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主任,收入每月約15至20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有固定捐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並參諸被害人丁○○具狀表示:被告顏精華之行為有悖醫 德,如何確保勞工保險給付之適正,杜絕不法領取給付之歪 風,有賴法院適當之刑事科責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罪個別求刑(僅求總計有期徒刑10年),被告顏精華及 其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主 文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不含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己○○誤解保險制度真義,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 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 ,此舉雖為其等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 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分期持續繳還金額等情,有丁○○109年10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01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八第737 頁),可審視其等犯罪後彌補損害之積極程度,及犯後態度 之差異。  ⒉被告乙○○、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⑴被告乙○○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機器腳踏車修護執照   ;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國小1、2年級的小孩;我目前與太 太、小孩及岳母一同租屋同住,房租每月2萬5千元,由我與 岳母平均分擔;我現在擔任安管人員,收入每月4至5萬元。 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  ⑵被告己○○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保全證照,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姊姊 的房子,每月要付姊姊租金8千元,母親沒有工作,租金由 我負擔;但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保全法規定,涉嫌詐欺就 不能擔任保全,從我被起訴時開始就被開除,只能打零工, 每月收入幾乎接近零,生活靠跟銀行借款,跟銀行借了58萬 元,現在沒有辦法再借;我要想辦法還每月1萬3千元至1萬4 千元的銀行借款,另外我需要給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我 沒有其他補助或津貼,我是利用我原本戶頭有20幾萬元,連 同跟銀行借的錢,把民間貸款還完,所以我現在沒有其他的 負債或貸款等語。  ⒊綜合上開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並參諸原審之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己○○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8、44主文欄「原判 決主文」所示)。  ㈢原審並說明就被告顏精華、乙○○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如下: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就配合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部分,係以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按 件計算,每件代價均為1萬5千元,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結證如前,故應依每一診斷書得款1萬5千元計算被告顏 精華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雖有病患被告已繳還全部或部分 溢領款項予被害人丁○○,然此僅可認為該病患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全部或部分)被害人丁○○,故該病患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他被告尚保有犯罪 所得,故仍應宣告沒收之。據上,依照前開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顏精華所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被告乙○○已返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丁○○109 年10月28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八第73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官及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理由說 明如下:  ㈠被告顏精華、乙○○、己○○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 云。然其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3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難憑採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被告3人則均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4頁、同卷卷四第175至1 82頁)。然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原審 科刑所為之上訴,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顏精華上訴主張:被告顏精華之有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密近之各行為,符合接續犯之時空觀念,應依接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診斷書,及 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診斷書,均為同日所開立,亦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併罰之,尚有違誤;又被告顏精華 所犯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易 字第31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而本案本可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但檢 察官另以本案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 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態樣、方式均相同,係屬接續犯,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故本件屬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行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顏精華所犯附表如附表編號32、33, 及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各均是同一日 所犯,惟係在不同之就診時間填寫診斷,且各病患於不同時 間向丁○○等申請,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 ,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如理由 欄參、二、㈣所述,被告顏精華此部分部分所為,其之共犯 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且本案與 被告顏精華所犯之前案,亦屬應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顏精華之上訴意旨認本院應為免訴之 諭知,或部分之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難認有理由。 又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 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 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 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 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是否提起追加之訴,本即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理,且本案之案 情繁雜,追加前案併予審理已難期有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影 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並有害於被告顏精華之訴 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是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亦無 不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139至144頁),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已繳還部分金額,並持續繳款,詳如後述 。是被告乙○○、己○○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己○○於事證明確下 ,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為導正被告乙○○、己○○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己○○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乙○○、己○○本案犯罪行為之惡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己○○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18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與此有關之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定。被告顏精華其他 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本院衡酌被告顏精華所為均屬同罪質之犯行、時 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諭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㈡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丁○○認定被告己○○溢領之失能給付為406,252元,有該 局107年10月1日保職失字第10760302970號函可憑,故被告 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84,376.4元(406252×70%=2843 76.4,採最有利於被告己○○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被告 己○○雖供稱:並沒有分給任何人3成,全數失能給付均由其 取得等語;然被告己○○確係委託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內 「阿偉」之人代辦失能給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上述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被告 己○○可分得失能給付之7成)。被告己○○迄今已繳還186,600 元(含核定給付之1,883元、54,609元)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丁○○移送行政執行標的異動通知書在卷可 憑,是其尚餘97,776元未返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有持 續繳還失能給付款之情形,而諭知沒收183,482元,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97,7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精華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 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同案被告丙○○,或如附 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有犯意聯 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被告顏精華診間,表明係同案 被告丙○○之客戶後,被告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 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 錄後,同案被告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 內容,交仲介帶給被告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 丁○○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 歷維護之正確性。同案被告丙○○或如附表編號2、20、27至2 9、31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 審核,致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2、20、27至29 、31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予各該病患,因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院審理函請丁○○查明本院審判範圍(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8 、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4至50、52至55 、57、59至62、66、67、69)等52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 審查流程、複檢情形,經丁○○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 第11310108210號函覆(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5頁)結 果如下:「  ㈠本局於收受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 規定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後,就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傷 病原因及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失能詳況等相關資料進 行書面審查;倘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不明或 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本局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 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障鑑定資料、健 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或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 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 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本局再據以參酌核定。  ㈡本案相關被保險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 甚明,本局旋依起訴書撤鎖原核定,另為收回溢領失能給付 之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來函附表所列部分被保險人因不 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有重新審查之必 要,撤銷系爭核定,爰本局依審定結果通知該等被保險人至 指定醫院複檢,惟僅謝人豪等5人完成複檢(詳如附件)。 至其他未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或已自行具結不實請領 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則無通知複檢重新審查之必要。」   依其附表所載,完成複檢之病患有謝人豪(編號2)、盧青 春(編號14)、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 滄洲(編號31),並有該5人於106年12月間複檢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 至24 頁) 。而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 7)、簡滄洲(編號31),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情形,謝人豪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 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姚靖書 之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 行走不須協助);陳旭琦之失能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 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簡滄洲之失能評 估為第2級。上開病患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滄洲依 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確已達到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 四、病患謝人豪在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中記載「脊椎(腰椎)疾 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 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 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病患謝人豪自103年6月起至 同年11月,共有6次前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醫院門 診病歷上之主訴(Subject)部分均有提到無力(weak),最 後1次門診時之客觀症狀(Object,亦即醫師理學檢查)亦 有無力之記載(billow limb weak),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3頁)。又病患簡滄洲在臺中榮 總之鑑定意見係記載「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 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 。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編號31簡滄洲卷第3頁),亦可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之診斷 尚屬於合理之裁量,而與上開丁○○複檢結果相符。至於病患 簡滄洲部分,被告顏精華雖又有開立持以向丁○○申領失能給 付之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又病患謝人豪雖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稱:仲介「銘奇」帶我去醫院,第1次他帶我去醫院, 醫生看診時,「銘奇」有進去跟醫生說一些話,之後就在外 面等,由我進診間與醫生溝通。「銘奇」說要收3成佣金等 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9至20頁)。證人謝人 豪上開證述,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及相關業務仲會進入診 間向醫師示意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之事實,然此舊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有關病患謝人豪等4人失能情形之認定,就結 果而言,與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已達到失能給付之標準 相較,則屬大致相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顏精華有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病患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送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 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非專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縱其2人未曾向 丁○○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而未完成複檢,然因既無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三總鑑定書亦就本案此 部分之上開6位之病患亦鑑定認為: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 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四第228、248、256至528、260頁)。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顏精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顏精華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此 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精華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顏精華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業務仲介 原失能部位(舊診斷書) 丁○○原核定失能項目等級、日數 診斷書開立日期 丁○○核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新失能部位(新診斷書) 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 評估差異部份 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車馬費日期、金額、醫院 開立原診斷書醫師 1 李梅 丙○○、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14日、643,852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仁愛醫院:102 年11月接受手術,術前上肢肌力4-5 分,術後未描述變化。○○醫院:103 年1 月起門診,只寫雙肢無力疼痛,診斷書變成雙上肢肌力3 分,但一般肌力3 分(上肢)(生活極不方便矣)必安排復健,故疑無明顯無力,也不符失能標準。 2.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4 節頸椎固定,應是補足第一份資料之用。 1.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2.104 年1 月23日、2 萬5000元、○○3.104 年2 月1 日、2 萬2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上肢無力導致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時,即是復健適應症。一般病患至復健科、其上肢無力嚴重程度已達申請身心障礙資格(肌力3分以下)或勞保失能給付時,通常會先建議病患先接受一段時間復健,除嘗試改善症狀外、也確認症狀為不可回復之狀態後才開立證明。而依相關條文規定,身心障礙鑑定需經診斷六個月以上;勞保失能給付也需治療六個月以上方可開立。但臨床醫師確實有可能因為特殊原因而不建議或未建議病患復健,當事者是否接受復健也屬於個人醫療自主權力。 (二)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李梅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1 「李梅」卷第18-21頁)、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四第301-310 頁)、109 年11月6 日審判陳述(見本院卷九第3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66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大里仁愛醫院及○○○○○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 號 卷編號1 「李梅」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56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秀傳書(秀傳原審卷六第33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李梅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謝人豪 「銘奇」之人(應為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8日、455,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8年11月秀傳醫院腰椎手術,術後右大腳趾無力,左腿痛,103 年6 月11日至○○就醫,病人可能下肢持續疼痛,但不至於無力,由病歷中無法判定實際肌力程度。 2.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清楚肌力變壞之程度。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4 年1 月4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斷言不至於無力。是否無力需從病歷中判斷:○○○○○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提到無力(weak),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limb weak?),但無記載肌力分數。 (二)病人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三)脊椎(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以不同部位之申請。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仁豪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8-21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9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光及MRI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謝人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謝人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素杏 不知名成年仲介 兩側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5月23日 103 年7月3日、760,12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102 年7 月22日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狀群,導致肌力4-5 ,手麻,未手術,門診到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20日到○○就醫,病歷寫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寫四肢肌力3-4 分,比中國醫藥大學記載嚴重,「疑」病人肌力正常,無失能。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上肢4分,比第一份改善肌力,原因不明,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肌力為102 年7 月22日,與顏精華之診斷書相差10個月。 103 年7 月15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素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林素杏」卷第31-32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39-24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27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7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 「林素杏」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知名成年仲介、林素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鈺淇(原名温淇蘋) 秦秀慧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5日 103 年7月14日、404,8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後仍有下背痛、酸。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無下肢無力,而且L4-5手術不會有股、膝無力,但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是敘述L4-5固定,二節脊椎固定不符合失能條件。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8類軀幹失能規定:需有連續四節以上脊柱椎體固定方符合條件,故此項不符合。但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亦採用第2類神經失能(下肢無力、肌力3分)申請;若下肢無力一事為真,此部分在申請程序上並無違反規定。 (三)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無記載無力情形;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 limb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六次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卻持續回診直至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此醫病行為不符常理,顏精華醫師之記載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温鈺淇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4卷「溫淇蘋」卷第36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88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溫淇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溫鈺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素霞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22日、524,348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失能診斷書下肢無力是可合乎11-35 項6級,但是否有下肢無力則不得而知;病人於100年2 月27 日起在澄清醫院接受 3 次手術,103 年 3 月 24 日赴○○就醫。在澄清醫院病歷無下肢無力,但會疼痛,到○○就成下肢無力。 2.重開診斷書係敘述脊柱固定,此點未合失能。 103 年10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2014-9-3共八次門診紀錄中皆無描述下肢無力,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素霞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素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茜耘 賴傑茗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10日 103 年9月29日、643,852元(起訴書誤載為532,097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103 年2 月4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3 年2月10日出院,103 年2 月19日就到○○○○○醫院就診,103 年9 月10日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而103 年2月17日到103 年5 月14日期間有6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上肢無力,○○○○○醫院也無上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融合,此為事實,但3 節是不符合失能。 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C4-5-6-7固定四節,若同時併有生理活動範圍喪失,則符合規定。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九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處置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註:失能診斷書為兩上肢無力;原鑑定內容應誤植為兩下肢。 證 據 出 處 1.謝茜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第43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5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許茜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宏在 陳婕瑜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23日、43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L5-S1 滑脫不會致下半身無力,澄清醫院病歷術後無肌力無力現象,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澄清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6日則未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3.顏精華103 年12月3 日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敘述骨釘固定術後關節活動度減少,但失能標準要有連續三關節,故此為白寫。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無力。而病患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亦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8 -1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weak),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宏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第11-13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8日○澄醫字第1041010號函及其附件、○○○○○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80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林宏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25日、299,376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3 年4 月14日在臺中中山醫院手術,術後104 年4 月17日出院,手術為L5-S1 椎間板突出症,予切除但又裝coflex,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 2.病患於手術後,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9 月18日尚至中山醫院回診,並無下肢無力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L5-S1 手術做融合的敘述,不符合失能,與中山醫院病歷相同。 103 年12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中山醫大附醫0000-0-00病歷記載當事人有下背痛情形,但手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much improved S/S)。○○○○○醫院2014-5-2至0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皆記載當事人有疼痛症狀,疼痛指數7分。除對疼痛程度描述不同外、顏精華醫師門診病歷與中山醫大附醫門診病歷大致相符;但兩者皆無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下肢無力或肌力3分之情形。 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乙○○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8「乙○○」卷第17-19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5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8「乙○○」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7-11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乙○○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玉琪 許錦姿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9日、387,200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33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102 年4 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術後次日理學檢查正常,102 年12月9 日至○○○○○醫院就醫,103年5 月2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林口長庚病歷,病患術後肌力為正常,○○病歷肌力也未描述,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開立下肢(尤其右側)無力之診斷書。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脊椎固定多節,與實際相同,但角度多少林口長庚醫院未量,顏精華的病人都為一致70度。 103 年6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術後有可能惡化至無力。但長庚醫院脊椎科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從無下肢無力之記載,肌力也明確記錄為滿分5分。 (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2014-5-2共九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seak,”seak”應為weak之筆誤)’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開立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玉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第24-25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6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委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江玉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之妍(原名黃馨嫻) 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腦部、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7月18日、560,2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工作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1 月2 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103 年1月9 日到103年5 月1 日門診就醫六次,無特殊抱怨,103 年2 月5 日到103 年7 月4 日在○○○○○醫院門診就醫七次,主訴頭痛、頭暈、流鼻血,依○○及馬偕醫院病歷,均無失能現象。 2.馬偕醫院與○○醫院診斷內容相同,惟顏精華突然開出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正常,與新竹馬偕醫院病歷相同,並不瞭解顏精華同一日開立二份內容不同之診斷書目的為何。 103 年9 月24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之妍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0「黃之妍」第19-20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馬偕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4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10「黃之妍」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黃之妍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遠福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7日 103 年5月22日、643,852元(於103年5月27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3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病人98年4月 在童醫院開刀,出院後正常,103 年開始雙上肢麻,102 年11月開始到○○就醫。病歷只寫雙上肢麻,左側較嚴重已有多年。病歷內容簡單複製。103 年5 月7日開失能診斷書突然變為雙上肢無力。疑並無此現像,不符失能。 2.顏精華重開之診斷書敘述頸椎術後活動力,應為無誤。 103 年5 月28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髓損傷術後有可能遺留上肢無力等後遺症。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運動或感覺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5-7共十一次門診紀錄中,僅記載上肢有麻痛症狀、並無描述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與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肌力3分-4之記載顯有出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止痛藥而無其他處置。故此難以認同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遠福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第10-12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33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林遠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丞弘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4日 103 年10月31日、643,852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依為恭醫院病歷,96年2 月手術,術後還間斷性門診,無下肢無力敘述,應無能。 2.為恭醫院為正常肌力,到○○為疼痛失能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 3.顏精華重開之失能診斷書與原開立之斷書相比,為無力程度改善,改成4。 103 年11月12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丞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62-26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86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為恭紀念醫院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80號函、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案件中已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15-128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丞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建華 賴傑茗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8日、64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酒後頭部受傷,由苗栗醫院轉童綜合治療,CT為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三日後出院,無特殊症狀,不符失能給付。 2.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無右側無力。 3.病人無理學問題,不了解為何顏精華又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建華105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第10-13頁)、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P547-555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0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4230號函、105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560348520號函、106年2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黃建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盧青春 許建偉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27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大甲李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9日左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102 年8月29日右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無下肢無力。○○○○○醫院103 年8 月27日敘述背痛,103 年12月10日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 2.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L4-5也不會臀膝無力,故應無失能。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變成4 分(第一份3 分)。 104 年1 月9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盧青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8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0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盧青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耀宗 不詳男性成年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8日、279,356元(於103年6月23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長庚醫院94年5 月腰椎L4-5椎間板切定術,103 年3 月5 日門診肌力正常年3 月7日 改至○○門診,病人疼痛103 年5 月3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下,推測應為疼痛(長庚有開止痛藥)無下肢無力,故不合失能標準。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L4-5術,此為事實。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 -3-7至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下肢無力症狀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也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耀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第13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蔡耀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鄭采歆(原名鄭淑尹) 秦秀慧 兩上肢 停保事故不給付(頸椎) 103 年2月12日 未給付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鄭女士於102 年8 月5 日受傷至聖若瑟醫院就醫,情況為背部多處擦傷,103 年10月9日起至○○就醫,病歷敘述頸痛,後仰會痛,為頸椎5-6節椎間板突出。雙上肢肌力3-4分。此後開止痛藥每次2 週,病歷全為複製,103 年9 月4 日做NCV 正常。病人有102 年10月3 日中國醫藥學院的頸椎5-6 節椎間板突出之診斷書,及大林慈濟103 年1 月9 日之頸椎傷做復健治療之診斷書,據此診斷書,病人可能有背痛,與102 年8 月5 日受傷是否有關不明確。病人在中國醫藥大學與大林慈濟、聖若瑟三家醫院都未提及上肢略無力,此點與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不瞭解為何在同日開立2 份內容不同的診斷書。 2.○○的病歷都是複製,有寫肌力3-4分,由2013年10月9 日到2014年9 月10日共11次門診內容全同。若肌力3-4 分,則符合2-4 項7 級,但C5-6不會有肩肘無力,所以即使有C5-6問題也是診斷書與C5-6症狀不符。 103 年12月28日、2 萬元、澄清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鄭采歆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第16-17)、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600224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蔡醫院診斷書、○○○○○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鄭采歆 論罪結果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陳貴燕 陳婕瑜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4月28日、361,0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102 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頸椎手術,出院病歷無上肢肌力無力,103 年10月27日又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入出院紀錄都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椎體二節固定,但此不符失能規定。 103 年5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12-4至2014-4-9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 weak)—詞,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降血壓藥及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肌力4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顯然違反常情。頸椎二節椎體固定則與事實相符。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功能。但此案上肢無力一事違反醫理。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貴燕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第26-27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4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陳貴燕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傳益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6日、281,600元(於103年5月21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9年8 月31日術後大甲李綜合醫院記載肌力正常可行走,○○在103 年1月3 日門診記載下肢肌力3-4 分,若病人有下肢無力,術後應有復健,推測並無上述問題,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腰椎4節融合固定,無誤。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相隔四年確實有可能惡化。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而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若○○○○○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中記載下肢肌力3- 4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傳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第13-14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7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4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林傳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粘束蓮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9日 103 年10月16日、643,852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標準 失能部位 1.依秀傳醫院病歷,97年6 月17日施行L5-S1手術,出院情況良好,無下肢無力,103 年4 月16日尚有門診,敘述最近背痛,103年4月18日起至○○○○○醫院就醫,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加開記載L5-S1 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六年前舊病歷推論六年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完全沒有記載無力情形,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所記載兩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粘束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1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黃粘束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姚靖書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1月5 日、281,556元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5項第13等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4 月16日大腦海棉狀血術,術後正常行走,偶爾手抖,1037 日至○○○○○醫院就醫,103 年日開立左側無力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04 年1門診理學檢查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左側肌力變成4 分。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姚靖書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第17-18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7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姚靖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廖寶連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2月1 日、510,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97年4 月在彰濱秀傳醫院頸椎開刀,101 年5 月7 日又在秀傳醫院腰椎開刀,秀傳醫院病歷在101 年術後出院病摘並無肌力喪失紀錄,其後未在秀傳醫院就醫。103 年6 月6 日到○○就醫,紀錄痛、肢體麻、弱,然後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不再就醫,依秀傳醫院病歷應無癱瘓,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椎體固定,但不符合失能標準。 103 年12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97年或101年之舊病歷推論103年之病情。 (二)兩上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證 據 出 處 1.廖寶連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第20-22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368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5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廖寶連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毓英 許錦姿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380日 103 年12月3日 244,112元(函內未記載核定日期)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病患無失能,只是手麻。 2.彰化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肌力正常,只是手麻,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變成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是敘述頸椎關節活動範圍,C5-6單節固定無損活動力,沒什意義。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若上肢無力達3分以下,確實有可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二)右側肢體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肢體功能。若肢體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但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記載無力(weak)一詞;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右側肢體無力(rt ext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及降血壓藥,沒有針對右側肢體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所載右側肢體無力情形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毓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第12-13頁)、 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604388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5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廖毓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淑櫻 劉沛珍 雙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2月26日 103 年6月19日、510,4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6日頸椎手術(因雙手肌力4 分)術後恢復正常,102年11月20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2 月26日開立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病人又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都沒有無力敘述,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有二個椎體固定,此為正確。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103-5-7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正常,病歷中也無記載上肢肌力3分。故原鑑定意見認為無失能(上肢無力)應為合理之推論。 (二)病況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若上肢無力、肌力3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裁量。但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進行治療或處置。反觀中國醫神經外科醫師定期給予病患28天份止痛藥,安排追蹤X光、開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建議復健、轉診風濕科等合理之處置。若依正常醫病關係,病患應於中國醫開立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卻選擇至○○神經外科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在診斷書開立後旋即不再回診○○、卻仍持續至中國醫就診。以上皆不符合正常醫療行為。 證 據 出 處 1.林淑櫻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第19-20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184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林淑櫻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福山 丙○○、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 103 年4月9日 512,622元(於103年4月30日核定341,748元、於103年10月21日核定補發170,874元)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後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病歷無肌力變壞記載。病患術後到○○主訴頸緊、痛、不好動頸;顏精華診斷為椎弓切除後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但實際並無椎弓切除),依澄清醫院病歷不符失能標準。 2.澄清醫院術後肌力正常,顏精華則記載上肢無力,肢體有阻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補頸椎四節手術後之活動範圍,此為正確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澄清醫院舊病歷推論往後病情。 (二)兩上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4-9共七次門診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肢無力之紀錄。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紀錄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福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第24-28頁)、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九第13-2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6035487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54-365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林福山 論罪結果 (按接續犯學理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宥翔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3日、488,400元(於103年6月18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1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10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術後感染在102 年11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又再清創,但病患於102 年11月6 日在○○○○○醫院就醫,期間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治感染,在○○病歷中,竟一字未提感染,疑未就診,即假就診,在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肌力正常,只是疼痛、酸,故不符失能。 2.病患傷口感染在就醫時,在○○病歷未有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記載脊椎二節固定,此為事實,但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 病患於○○○○○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可能未主動告知當時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感染;而顏精華醫師除開立7 天份止痛藥外,並未安排感染相關檢查或處置,故可能對於傷口感染並不知情或疏於查驗。不宜即據此認定有『假就診』一事。 (二) 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於術後(000-00-00 起)確實記載病患肌力正常(MP: normal) ,與○○○○○醫院門診同一時期病歷登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不符,此部分屬原鑑定意見之合理判斷依據。 ○○○○○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僅記載兩下肢無力並佐以問號(bil low limb weak?)而未記載肌力分數,且每次就診時除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無其他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之處置顯然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宥翔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第15-17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9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宥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田滿盈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腦部、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5月28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0月24日頭部受傷經開顱及腦脊髓液引流手術治療,其主要症狀為神經認知功能變差,其肢體肌力正常,102 年12月13日赴○○○○○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28日開立左右上肢無力,右下肢略無力之失能診斷書,此與事實不符,病患應為神經認知功能不正常,符合2-4 項7級或2-5 項13級。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變成右側4 分,仍與實際不同。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田滿盈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第15-16 頁)、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及審判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 頁、第267-282 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8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田滿盈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陳旭琦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7日、353,672元(於103 年6月20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臺中慈濟醫院只門診,102 年6 月7 日門診有T11.12壓迫性骨折,並無下肢無力,顏精華門診只是下背痛,故應無下肢無力。 2.臺中慈濟醫院之檢查報告與顏精華原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差別在於有無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腰椎黏連,活動範圍減少,與失能診斷書較無關。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有可能在三年內惡化,但通常不會有『下肢無力』症狀。 (二)慈濟醫院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下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勞保失能診斷書中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顯然並非事實,不符醫理且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旭琦105年6月6日及105年8月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第14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陳旭琦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榮震 丙○○與劉沛珍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570日(職)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9日、399,000元(於103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3頁)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依病患受傷98年4 月22日在中山醫院病歷,98年4 月29日出院時肌力正常,與103 年5月30日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依中山醫院病歷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病人肌力正常。 1.103 年6 月25日、2萬元2.103 年12月5 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簡榮震105年6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第16-18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八第381-392頁、第 397-414頁)、109年9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75-19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17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榮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劉雅婷 許建偉 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6月30日、31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95年10月頭部受傷,有少量雙側額葉出血,但恢復良好,唯有頭暈,不正常腦波,無癲癇紀錄,未服抗癲癇藥物,不符合失能。 2.顏精華診斷書敘述右側輕癱,左下肢略無力,而台中醫院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又改成肢體正常,只說有症狀(突然幾乎痊癒),與台中醫院病歷較相似。 103 年7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雅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第17-18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驗檢查報告、○○○○○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雅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廖浤學 張伯東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6日 103 年7月10日、250,8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3日受傷住光田綜合醫院二天未手術,102 年7 月19日、102年7月26日門診並無上肢無力紀錄,而103 年3 月26日到○○○○○醫院紀錄曾經接受頸椎手術,手術醫院不明,沒有在○○照X 光。103 年6 月16日突然開立上肢無力診斷書,依光田醫院病歷應無上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說明C4-5手術固定,但X 光來自何方則不明。即使有手術也是在光田醫院出院後,無從比較。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第4-5節頸椎脫位經手術治療為事實。 (二)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上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上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浤學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第16-17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查報告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張伯東、廖浤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滄洲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7日、352,0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顏精華原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符合12-30 項6 級,但病人在林森醫院術後護理紀錄,穿背架行動自如,故疑為(誤載為【無疑似】)偽造病情,以申請失能給付。 2.病患於102 年9 月26日入院林森醫院,102 年9 月23日出院,立刻於102年10月30日赴○○就醫,有下肢無力之記載,之後病歷都是複製。病患在林森醫院並沒有下肢無力記載。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寫脊柱失能(但不符條件)。 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 證 據 出 處 1.簡滄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第11-12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光檢查報告光碟、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滄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楊聯芳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3 日、607,2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只是會疼痛,故無失能。惟○○醫院顏精華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第二份診斷書只是敘述L4-5手術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術後時隔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病人在不同時間,病情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在不同醫院就醫的病況應不至有太大差異。 病患於 100 年腰椎手術後持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000-00-00~2014-7-2),復健科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需接受下肢肌力訓練(STRENGTHEN ING EX---BIL.L/E、鼓勵靠牆下蹲練腰臀腿肌力)。顏精華醫師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應屬合理判斷。 證 據 出 處 1.楊聯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第23-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1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7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33 劉祐町 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6 日、560,25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1 年9 月跌倒致頸椎椎間板突出,上肢先無力然後恢復成麻感,在豐原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病患在103 年10月於○○○○○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一個月,又到豐原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也無肢體無力記載,故無失能。 2.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上肢無力,肢體失調之記載,而豐原醫院並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上肢肌力3 分變成肌力4 分。 103 年10月16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祐町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第30-31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線一般檢察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祐町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張翰翔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5日 103 年9月23日、282,128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L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植入coflex(102 年11月28日)術後正常,103年5 月30日到○○○○○醫院就醫,主訴背痛、雙下肢痛無力,一般術後肌力變壞,病歷都有紀錄,應無失能。 2.中山醫院之病歷並無肌力變壞之紀錄,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卻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L4-5有用coflex。 103 年9 月2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因此病患於不同時間就診的病況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2014-3-5、2015-3-2),病人行走順暢(HE CAN WALK VERY WELL)且無神經學症狀(NO NEUROLOGIC DEFICIT WAS FOUND)。而同時期○○○○○醫院病歷( 0000-0-00~2014-9-5)中病人主訴( subject)部分卻記載有下肢疼痛無力( bil low limb pain weak )。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只拿七天份止痛藥;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安排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勞保失能診斷書內容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張翰翔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第19-20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68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張翰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佩琪 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6 日、334,4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為顏精華自行手術,術後未有下肢無力敘述,而且L5-S1 不會有股、膝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其肌力只有左髖股肌力4 分,其餘正常,第一份則下肢多為3 分,而左髖股肌力4 分在病歷中亦未現。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張佩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第14-15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6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 共 犯 顏精華、丙○○、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張佩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黃相賓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9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103 年5 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門診追蹤無異常,103 年6 月13日起至○○○○○醫院顏精華門診就醫,103 年12月3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病歷應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下肢肌力正常,而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為4 分,(原開為下肢肌力3 分),為何重開原因不明,但可解釋為病人疼痛,所以無法完全用力,所以呈4分。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相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第15-16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7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黃相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蕭文凱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7日、288,2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日在澄清中港分院接受L3-4椎間板手術,103 年5 月到○○○○○醫院就醫,澄清醫院術後正常,○○○○○醫院未有理學檢查,顏精華即記載雙下肢痛、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肌力變成4 分,但並無依據。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蕭文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第18-19 頁)、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七第261-262 頁、第275-29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蕭文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林君鄉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12月27日、308,000元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5 月3 日受傷出院後多次在台中榮總門診就醫,人清楚,但傷口要處理,並無肌力不足,應不符合失能。 2.依台中榮總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23日神外門診至103 年12月12日失能診斷書開立,並無顏精華所述無力現象。 103 年12月31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君鄉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第30-32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99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79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林君鄉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陳富女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9月24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11年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在101 年11月在童綜合醫院再度手術,術後追蹤一年,只有輕微疼痛,並無下肢無力,故無失能。 2.顏精華開立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故診斷失能。童綜合醫院則無下肢無力敘述。 103 年9 月1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不宜以兩年前之病歷解釋兩年後之病情。 (二)肌力有可能降低至3-4分。○○○○○醫院病歷中,病人『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k)—詞,但『理學檢查發現』部分並無記載無力或肌力分數。 由於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根據○○○○○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5-7~0000-0-00)記載,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外,並無針對無力症狀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於三個月內密集門診,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據此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富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9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陳富女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戊○○ 陳御烽 兩上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月14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6 月9 日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半身無力,反而有下背痛之記載,○○○○○醫院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20日、52,152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有可能因手術失敗或其他原因(例如再次受傷)導致症狀未改善、肌力退步。 (二)不同時間症狀可能有變化。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醫師僅負責依據真實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兩者權責不同。一如檢察官收集事證、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事前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肌力3分一事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病患於2014-6-8至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前,其住院病歷記載主訴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痛麻,四肢肌力紀錄為滿分5分。術後神經外科門診病歷(2014-4-9~)也未提及術後有上肢無力情形。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也無記載有上肢無力症狀。再考量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時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術後上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醫院顏精華醫師民國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上開病歷資料相比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學學理。 1.「顏精華醫師」對「病患戊○○」於103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部分不符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2.判定理由: (1)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4.5.6.7椎發炎、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此診斷與他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名稱「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後」未完全相符,前者「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是後者「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一段時間,慢性背痛症狀持續,未得到改善之描述。 (2)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屬於神經根型頸椎病,另依澄清醫院術前記錄,病患亦有右側頸脊髓壓迫性現象;因剌激或壓迫相應的神經根和脊隨而出現相應節段的神經剌激或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表現包含頸肩背部疼痛、上肢及手指放射性疼痛、麻木、無力等。 (3)據個案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 聲請函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詢問: (一) 患者戊○○是屬於終生無工作能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礙勞動?或其他? (二) 患者戊○○是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2-5神經糸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或其他? 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為「2-4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證 據 出 處 1.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0「戊○○」卷第16-17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0「戊○○」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30-164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1頁) 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原審卷五第83-85頁、本院卷六第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御烽、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羅月嬋 秦秀慧 兩下肢 (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 日 102 年12月25日 103 年5月15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26日手術,術後有肌力檢查為正常,因下肢疼痛到門診就醫至104 年6 月2日。 2.○○○○○醫院102 年12月25日失能診斷書為雙下肢無力,之前自102 年7 月3 日初診,寫雙下肢無力以後9次門診都複製。 3.故肌力正常否為問題所在,審查醫師相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記載。 103 年5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症狀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至2015-6-2)記載有下肢麻木抽筋等症狀,0000-0-00下肢神經傳導肌電圖證實有神經病變。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7-3至0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雖未明確記錄肌力分數,但皆有記載下肢無力及無法獨立行走(bil low weak; bil low limb weak, walk with assist)。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4分一事應非全然捏造,其判定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 證 據 出 處 1.羅月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第66-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00218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42 黃家鎮 無仲介 腦、兩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8月27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秀傳醫院記載肌力正常,但腦波不正常,故病人服用抗癲癇藥物。 2.○○○○○醫院沒有肌力不正常記載,但失能診斷書寫右側肌力3 分。 3.病患於103 年2 月19日在○○看診,103 年2 月25日又赴秀傳看診,於二家醫院都做CT,報告則類似,有水腦症,腦溝大。綜上述為1.2 項不符肌力部份,依○○為右側偏癱。 103 年9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大腦運動皮質病變確實可能會造成對側肢體無力 。 病患於2012-3-4因頭暈、嘔吐而至秀傳醫院急診後住院,病歷中明確記載肌力正常(muscle power grade 5)。出院後回診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 )也僅記載手部有顫抖( BILATERAL HANDS:TREMOR (+))而未提及無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 2014-7-4)也未記載右側肢體無力症狀。再考量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右側肢體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家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第65-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225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黃家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洪仲維 秦秀慧 腦、左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10月23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在童綜合醫院,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術後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3 月11日至6 月3 日門診都記載正常。103年5 月28日改赴○○就醫8 次,首次寫左肢體弱(Lt ext weak ),其餘照抄,故於童綜合醫院正常肌力,至○○變為左側無力,103 年8 月29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未再至○○就醫,不符處為肌力改變,以致符合失能。而病患再回童綜合醫院看診後,並無左側無力記載。 1.103 年11月6 日、2萬元2.103 年12月12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腦出血確實有可能造成肢體偏癱,而是否造成或癱瘓程度則視出血範圍而定。以上需參照真實病歷紀錄,無法憑空推斷。 (二)病患術後於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5-4-3)中,並無肢體無力之記載。而同時期○○○○○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有提及左側肢體無力(It ext weak;ext weak?)。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拿七天份止痛藥與癲癇藥;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給予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左肢肢體無力之記載為真。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洪仲維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第80頁)、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511-519 頁)、109 年10月30日審判陳述(原審卷九第27-45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579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含○○○○○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及檢驗總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救護紀錄表、員警訪查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訪查光碟、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67-375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洪仲維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己○○ 「阿偉」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無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8日 103 年10月28日、406,2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1 月9 日腰椎L4-5椎間板切除術,及TPS 固定(泛濫開刀),術後肌力正常可走路。103 年3 月5 日至○○就醫,103 年10月8 日開立雙下肢無力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L4-5不會髖膝無力,應無失能。 2.依病歷所見術前MRI 實無脊椎椎間板突出,手術只是增加軟組織傷害。 103 年11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書及補充鑑定書 FBSS定義為『在一次或多次腰椎手術結束後,預期的下背痛或神經根轉移痛未獲得改善』(surgical end stage after one or several interventionson the lumbar neuroaxis indicated to relieve lower back pain, radicular pain or the combination of both, without effect*),症狀僅指疼痛而不包括無力。*Follett KA, Dirks BA.Etiology and evaluation of the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 Neurosurg Q. 1993;3:40-59. 病患於0000-00-0因腰部以下感覺麻木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住院病歷中並無提及有無力症狀,護理紀錄也明確記載其『行動能力:步態平穩』。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3-5~0000-00-0)也未記載肢體無力。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104他1742號卷44「己○○」卷第19-20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511-51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3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4「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66-217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 阿偉」之成年人、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劉仁銓 劉沛珍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0日 103 年9月2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L3-5腰椎椎弓切除,TPS ,術後下肢有力,103 年5 月7 日起至○○○○○醫院就醫,無特殊治療,103 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為下肢無力。然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比較,長庚醫院術後正常,○○○○○醫院無理學檢查,突然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9 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也無相關治療或處置。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不合醫理。 證 據 出 處 1.劉仁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第21-24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6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 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劉仁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陳秋梨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日 103 年9月18日、33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因多發性骨髓瘤而致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有下肢疼痛,但無下肢無力,病患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接受骨水泥灌漿治療脊椎骨折,又接受化療,但同時病患又赴○○○○○醫院就醫。在彰基病歷中無記載肌力喪失,但有疼痛及癌症,並無神經學症狀,不符合失能標準。(其脊椎骨折,也未敘述造成運動失能) 2.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醫院記載下肢無力,應是○○不符事實。 103 年9 月2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多發性骨髓癌可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證 據 出 處 1.陳秋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第14-15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04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一般X光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陳秋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許西池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10月1 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97年9 月10日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術後有門診追蹤到98年12月30日及103 年11月17日,無下肢無力記載,103 年5 月7 日至○○○○○醫院就醫,病歷記載酸痛,故應無失能。 2.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則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六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醫院七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外並無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顯然並非事實。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許西池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第10-11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3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一般X 光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許西池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黃清福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5日 103 年12月19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4 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L4-5腰椎手術,術後為疼痛,門診到103 年9 月4 日,但病患於103 年8 月1 日已到○○○○○醫院就醫,103 年12月5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現象,而顏精華並未對病患施行理學檢查,且病歷未有下肢無力紀錄。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與『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兩者意義不同。前者係指無法從事需負重、長時間走動或站立之工作;後者只表示可以與一般人一樣走路。 (二)相隔八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2014-8-4 )記載病患肌力正常( MP normal)。而同時期○○○○○醫院八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8-1 ~ 0000-00-0)中、僅最後一次門診有記載下肢無力( bil low limb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明顯有差異。若再考量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止痛藥,並無針對下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清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第14-16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18-253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黃清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蔡淳希 賴傑茗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9日、407,0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325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在光田醫院施行腰椎手術,術後良好,103 年3 月5日 門診記載復發,予復健治療,在102 年11月6 日病患已至○○○○○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14日已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同時又偶至光田醫院就診,104 年7 月9 日光田醫院病歷寫無明顯右下肢運動機能缺失,病人應無下肢無力(且手術為L5-S1 ,HIVD),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肌力退至3-4分。 (二)相隔十一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多次門診病歷(0000-0 -00~2014-7-9)記載病患下肢肌力與行走狀態正常(No neurological deficit in extremities;Ambulated normally; Unaided ambulation; No remarkable motor deficit in Rt. Leg。內容一致但語句不同,顯見並非重複貼上,而是檢查結果確定肌力正常);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也未提及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九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除開立止痛藥與安眠藥外,未針對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淳希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第14-16頁)、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19-2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6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放射診療科X 光檢查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3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蔡淳希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何靜芬 陳宛妊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4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灌骨水泥治療後,並無下肢無力現象,病患長期於該院復健科就醫,但同時亦赴○○○○○醫院就醫,應無失能現象。 1.103 年7 月2 日、2 萬元2.103 年8 月19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脊髓損傷或骨水泥壓迫神經皆有可能造成下肢無力。 (二)相隔三年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病患術後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就診:神經外科病歷未記載下肢無力,復健科病歷(0000-0-00~2014-6-3)記載肌力正常(bil legs MP: WNL),物理治療內容為止痛而非訓練肌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4-6-4)卻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從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給予治療或處置。兩院同一時期病歷對下肢肌力描述顯然不同,並非相隔三年。 根據原鑑定結果,再考量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本院難以認同病患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何靜芬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第51-53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60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何靜芬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謝恢福 陳銘琦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與前已領取第3-9 項第10等級,應按最高等級生1 等級,依第6 級核給540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280日,實領260日 103 年6月11日 103 年10月2 日、88,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兩次出院病歷,病人下肢肌力正常,只有麻感。○○NC5 ,104 年8 月2 日報告為測不到fibial&perovealnervl,但病人有雙腳水腫。雙腳水腫會致神經傳導測量不出,但不致有雙下肢肢髖膝肌力3 分現象。疑○○診斷書(失能)有誇大之現象。即使後來發生怪事,致踝腳無力,只能符合踝無力,兩髖膝無力應為浮誇。 103 年10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不同時間症狀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二)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舊病歷認定當時病情診斷不實。 (一)病患於0000-0-00 及0000-00-00兩次因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首次住院中有記載左下肢無力(weakness of leftlower limb ),但第二次住院病歷中則明確記載兩側下肢肌力為滿分5 分。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 )於主訴部分有提及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卻無記載肌力分數。兩者有顯著差異。 (二)但顏精華醫師於0000-0-00 開立失能診斷後,再於0000-0-00 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肢有傳導異常情形。此項檢查與失能診斷書開立於時間順序上雖有違常理,但仍足以提供下肢無力之佐證。鑑定結果應無違背事實。 證 據 出 處 1.謝恢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第36-38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0553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52 謝派 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1月14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8 月23日出院病歷,病人出院時穿背架自行行動。○○103年7 月30日下肢NCV 報告為正常,與顏精華103 年10月4 日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不相符的。但103 年2 月19日起病人有至○○門診,病歷記載L3-4PEEK位置不正確,此問題可能導致病人背痛,但不致於下肢全無力至肌力3 分(髖、膝、踝)。(因雙側大腿3分,實無法行走)應是有較誇大之嫌。 104 年1 月26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醫院所做NCV/EMG顯示下肢神經傳導正常,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也沒有記載下肢無力,故此二者一致。但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的記載不符。 (二)『行動遲緩、僅從事輕便工作』與『須專人照顧,勿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兩者意義不同。前者為勞保失能診斷書上勾選項目,表示永久失能以致於終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狀態;後者為手術後叮囑病患需小心休養之警語,依病況建議為期數月不等,屆期若有必要則可重複開立。 ○○○○○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既未記載肢體無力,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也正常。同時期(0000-0-00)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也記錄下肢可自由活動(extremities free movable)。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以上證據顯示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派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6「謝派」卷第58-60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851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6「謝派」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謝派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蔡昀家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0日 103 年7月8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童綜合醫院97年7 月開刀,L4-5腰椎椎間板突出,術後無肌力變差,但可能有疼痛,○○○○○醫院103 年2月24日門診,記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敘述。2.103年6月20日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3.依病歷判斷並無失能。 103 年7 月1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 (一)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六年前舊病歷推定事後病情記載不貫。 (二)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近兩年內(2012-9-3~0000-0-00)與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皆未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情形。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下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昀家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2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蔡昀家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張仲能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日 103 年10月20日、281,556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7 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頸椎椎弓切除與尺骨神經減壓術,103 年4 月16日起至○○門診,103 年10月1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103 年9 月11日還在長庚門診,記載右後肩間歇性疼痛、酸為主,每次﹤5 分,故應無雙上肢無力,無失能狀態。 2.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比較,長庚醫院病歷並無記載雙上肢無力,然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上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長庚醫院無肌力改變的紀錄。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8「張仲能」卷) 1.張仲能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陳宛妊名片影本、勞保失能金匯入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55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張仲能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楊日福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8日 103 年8月25日、588,148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91年5 月23日在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到○○就醫,沒有理學檢查紀錄,103 年8 月8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無任何病歷資料可對照,疑為正常。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較好,但都無法與澄清醫院之病歷相比(因為澄清為12年前資料)。 103 年9 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9「楊日福」卷) 1.楊日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8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5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楊日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崇文 不詳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月24日 103 年3月6 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澄清醫院術後情況良好,但病人至○○,開立診斷書則記載雙上肢無力,若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可能為正常,而不合乎失能。 103 年6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上肢肌力降為3-4分。 (二)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 0000-0-00~0000-0-00 ),其病歷中皆未記載有上肢無力情形。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而同時期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3-9-4~0000-0-00 )也未提及上肢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崇文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第33-3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25號函、宏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56023864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江崇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湛玉秀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13日、336,6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係L5-S1 極輕微椎間板突出,無失能現象。 2.依台中榮總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現像,顏精華診斷書則為下肢無力。但台中榮總為非必要手術,術後病人仍疼痛。顏精華對疼痛病患,做過度診斷成殘廢。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台中榮總病歷與檢查報告相符,新加脊柱活動範圍減少,但脊柱固定三節未達勞保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0 )並無記錄下肢無力。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0000-0-00 ~0000 -00-00)中有提及無力(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但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二)醫師僅負責依據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一如檢察官起訴與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關於肌力之記載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證 據 出 處 1.湛玉秀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第2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2298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湛玉秀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高詩婷 陳銘琦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3月19日 103 年4月2 日、360,756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頭部外傷伴股骨骨折,102 年7月於豐原醫院住院11日後出院看神經外科門診2 次,並無肢體無力敘述。在○○門診也只有雙側嗅覺無之紀錄,故無失能。 2.依○○與豐原醫院病歷都無左側無力,只是診斷書突然變成左側無力。 103 年6 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腦出血、下肢骨折、多重傷害皆有可能導致肢體無力。 (二)○○○○○醫院神經外科共十二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皆無記載肢體無力情形。且同時期病患於衛福部立豐原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病歷中也未記載肢體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左側肢體無力之描述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高詩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第35-3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219號函、國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科一般檢查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高詩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林進丁 「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7月4 日、666,6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澄清醫院病歷簡單,僅門診提及有肌肉萎縮(左),最多符合11-40 項13級。 2.依澄清醫院病歷,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擴大成雙側,且範圍加大,由肩變成肩肘腕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但病人已離開澄清9 月,可能有誇大之嫌。 1.103 年7 月21日、2 萬元2.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3「林進丁」卷) 1.林進丁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1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與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39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林進丁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尤金緞 「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9日 103 年7月25日、334,4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意識狀態、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審查醫師認為病患可能是2-5 項13級之失能(因為缺乏無力的理學檢查紀錄)。 2.大里仁愛醫院並無上肌無力之敘述,但有疼痛之描述,顏精華也無明顯無力之記載,只是顏精華於原診斷書上記載上肌肌力為3-4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4 分,可能較接近實際,4 分代表無力,但是為輕微無力,疼痛時也會表現無力。 1.103 年8 月5 日、2 萬元2.103 年9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4「尤金緞」卷) 1.尤金緞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008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院區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尤金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林義照 陳銘琦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 日(60日+38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7日、40,200元及104 年1 月26日、補發254,600元(總計29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12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下背痛仍有但改善,103 年5 月12日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同時103 年3 月5 日到○○○○○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即消失,中國醫藥學院病歷術後仍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下肢肌力3 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則無肌力喪失之記載。 104 年2 月3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術後病歷(0000-0-00~0000-0-00)並無記載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2014-3-5~0000-0 -00)中,『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 k),但在『理學檢查發現』部分則無任何關於肌力之記載。兩家醫院病歷有明顯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義照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第21-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委託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41000994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義照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曾東煥 秦秀慧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9月19日、422,928元 腦部、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因硬腦膜外血腫,在台中醫院接受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就醫,主訴頭痛,頭暈,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突然有左側癱瘓的症狀,故可能與事實不符,倘屬實則可為2-3項3 級,但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3分改成4 分,而病歷從無任何肌力不正常之敘述。 1.103 年9 月25日、2 萬元2.104 年2 月1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6「曾東煥」卷) 1.曾東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66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區區域聯盟臺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2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曾東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綵晴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3 日、281,600元(於103年6月6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44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千醫院病歷,病患於99年11月術後並無上肢無力,故無失能現象。 2.病患大千醫院病歷在100 年12月28日後即無,當時NCV 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可以有頸椎問題。但顏精華失能診斷書為103 年5 月14日,約二年半後,顏精華認為有雙上肢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與大千醫院病歷相符,係敘述脊柱失能(指活動範圍減少),但依條例二節不在失能範圍內。 103 年6 月9 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即使NCV檢查結果為腕隧道症候群,仍不能排除有頸椎神經病變。但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僅限於手指與手掌,與上肢三大關節(肩、肘、腕)肌力無關。 (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0)中有提及無力(wea k),但未註明肌力分數。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上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綵晴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第16-17頁、第1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24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大千綜合醫院檢查室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2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徐綵晴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振華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5月30日、50,400元(於103年6月5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2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術前左上肢略無力,術後中國醫藥學院沒有肌力敘述,但7 月後肌電圖神經傳導發現左側略正中神經問題,故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前左上肢肌力4+,○○○○○醫院之失能診斷書,雙上肢都無力,且為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加開椎體融合。實際為C4-5加上C6-7,顏精華記載C4-5-6-7三者相連。 103 年6 月11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0000-0-00執行神經傳導與肌店圖檢查結果顯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即腕隧道症候群),但手部肌肉反應正常,無法證實有上肢(肩、肘、腕)肌力3-4分情形。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起)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亦無法證實上肢無力。而同時期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 -00~2014-4-9)中有提及無力(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不同。若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上肢無力開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振華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第12-1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36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6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徐振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胡惠茹 某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與前(82年11月)已領之第11等級160日合併升等為6 等級540 日,扣除前已領取160 日,應發380 日) 103 年5月21日 103 年6月6日、402,800元(但扣除貸款3,406 元,實發399,394元(於103 年6月1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腰椎手術,102 年12月3 日又背痛,102 年1218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5 月21日開立下肢無力診斷書,○○○○○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紀錄,但有L5骨釘位置不當的敘述,L4-5手術應不致下肢無力,但可能背痛,故無失能。 103 年6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此情況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 -00)中並無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安眠藥,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皆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胡惠茹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第25-2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360166000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73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胡惠茹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林育洲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6日、527,032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因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醫院病歷,術後都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 2.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術後肌力正常,感覺正常。○○○○○醫院記載同李綜合醫院,只有在失能診斷書突然變成下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加註有四節腰椎被固定融合,此為事實無誤。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遺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導致肌力降為3-4分。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 0000-00-0 )記載兩下肢肌力皆為 5 分。○○○○○醫院神經外科共七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 )中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育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第16-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6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7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育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潘慈林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6日、528,0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潘慈林100年5月6日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在國軍臺中總院做骨水泥灌漿脊柱成形術。102年9月18日因頸椎椎間板突出又開刀,10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在該院門診,當時並無下肢無力記載。103年8月29日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診斷,若屬實顏精華可以開立2-4項7級,而國軍臺中總院屬實則無失能,一個半月無受傷紀錄,會有如此改變,怪矣。 103 年9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後病況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2014-7-9 )與○○○○○醫院神經外科共八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中皆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記載。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潘慈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第46-4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潘慈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宋依紋 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4月16日 103 年5月28日、442,200元(於103年5月29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9 月18日因頸椎受傷在國軍臺中總院接受手術,102 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後一切正常,103 年4 月9 日因頸痛返門診就醫。103 年4 月16日在顏精華處開立診斷書。因103 年4 月9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肌力正常,應無失能,7 日後至○○顏精華處變成雙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三節椎體固定,此為正確,但不符勞保失能標準。 1.103 年6 月6 日、2 萬元2.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合併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導致上肢無力、肌力3-4分。 (二)不同時間臨床表現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院、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記載四肢肌力5分(MP 5 of 4 limbs),而○○○○○醫院神經外科共九次門診病歷(自0000 -00-00至0000-0-00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卻記載上肢無力(bil upper limb w eak)。兩者顯然不同。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四)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病歷。 證 據 出 處 1.宋依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第98-9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神經傳導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95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宋依紋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杜德陵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4 年1月8 日、32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103 年3 月5 日住陽明醫院,103 年3 月6 日手術,103 年3 月27日門診下背僵硬酸痛,103 年4 月2 日至○○○○○醫院即診斷椎3 切除後症狀,病人術前已有下肢肌肉萎縮,但L4-5-1不致股膝無力,二家醫院都無詳細評估肌力紀錄,因病人行走後才會痛,故最多是12-32項11級,也可能不符失能標準。 2.陽明醫院對肌力無紀錄,○○也無紀錄,無法相比,可能是下肢無力並非所述如此嚴重,不應有3 分,在雙側下肢3 分病人大概只能坐輪椅。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補充關節活動範圍,術後會變小,應較無誤。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確實有可能因後遺症導致下肢無力、肌力3-4分。 (二)陽明醫院神經外科術前核磁共振顯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病變,病歷也記載左側腳趾無力,以上皆與股、膝處無關;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則記載症狀持續進步,既無提及有遺存下肢無力症狀,也未提及有任何手術後遺症。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4-2~0000-00-0)中,僅於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記載無力(weak),客觀理學檢查(Object)部分則無記錄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只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全然相符,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股、膝處肌力。顏精華醫師對於失能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三)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不實病歷。 證 據 出 處 1.杜德陵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第30-33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陽明醫院嘉義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68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基、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杜德陵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丙○○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丙○○) 01 103/10/15上午11:10:23 賴傑茗 B:喂 A:11級啦,依我的經驗王芳英不太會寫,縱使寫也是11級,160,接老手的案件,了不起就是一張診斷書而已,你有甚麼枚角你跟我說,他說他找醫生就能寫了那他幹嘛還找你啊?你用膝蓋想也知道,醫生一定是不幫他寫,他才說賴傑茗你收少一點,要幫你介紹。我的原則我幫你打個折,辦有功夫。三種結果一是全領,一是20幾萬,一是60幾萬,你找我們可以幫你領60幾萬阿,你不要怕他,你跟他說我跟公司報備了,幫你爭取到九折,因為我們每個案件都很辛苦很難做,你被框在打折上面就沒意思了。我看過太多都領不到,你嚇他說你要試自己 02 103/10/15中午12:18:32 賴傑茗 B:老大,你可不可以麻煩待會幫我傳給顏醫師,我今要開單 A:今天要開單?你單子給我寫一寫就好了,我人在○○ B:我待會會過去,一點才會去 A:我們現在要回去了阿 B:我待會1點15分要去台中火車站 A:你把客戶資料給我我LINE給他,要寫什麼內容的? B:診斷書傳給你,頸椎的,要寫勞保的? A:內容你勾了嗎? B:還沒,我問問看婉真姐 A:你為什麼不先準備好? B:因為客戶原本取消 A:你自己資料要先準備好阿 03 103/10/21上午10:24:14 秦秀慧 B:我要去跟蔡昀家收錢 A:找滋宜陪你去 B:90萬賠百分之35對嗎? A:對,你跟他要一份理賠明細。 A:吳樂鵬住哪裡? B:住○○ A:你找滋宜一起過去 B:好 04 103/10/23下午09:07:48 張伯東 B:我是林桂堂,張伯東客戶,在澄清醫院開診斷書的,伯東說要收9萬,打九折可以嗎?伯東在我這邊收錢我就拿給他 A:8萬8,最近被抓的就是收兩成而已為什麼被抓走?就是因為他沒去打點阿,我其實只賺你3萬多而已。我跟你收了錢明天要給人家的錢多少耶 B:8萬7 A:好 05 103/10/23下午09:57:52 張伯東 A:有收到了嗎? B:有,8萬7,我明天交進去公司 06 103/10/24下午01:43:29 病患客戶梁麗雲 B:你不是跟我說40幾萬? A:他匯多少? B:才匯28萬2304元 A:你投保薪資才2萬,你那時候跟我說3萬多 B:沒有 A:我明天過去收 B:你要票還是現金? A:現金就好,8萬4,30趴 B:明天中午,8萬啦 07 103/10/27上午09:08:24 賴傑茗 A:去醫院要小心一點,醫院現在好像有人在調查 B:好 08 103/11/03下午10:32:26 黃青霞,許元興客戶 B:我骨刺醫生跟我說要開刀 A:有醫生在○○的,我有認識中國醫藥學院的,我可以幫你請勞保大約30至40萬 B:○○耶 A:你這如果認定是職業病,價格可以翻3倍,勞保可以請80至100萬 B:如果配合你的? A:配合我我會幫你處理,不然會有很多道關卡 B:要照X光 A:你把MRI帶來,我安排我的醫生幫你處理 B:我要去仁愛申請 A:你給我的醫生做,我保證一定請的到 09 103/11/04下午02:56:39 劉沛珍 劉沛珍:他只有寫3公分沒有寫5公分,我請湘芙跟你說 A:活動範圍有沒有寫?周湘芙:活動範圍可以照寫,可是公分數差在那裡 A:殘冊(殘障手冊)開了沒?周湘芙:講一講他就叫我們出來他在裡面寫 A:重點在殘冊(殘障手冊) 10 103/11/04下午04:42:29 賴傑茗 B:BOSS我是帶長庚,醫生說沒辦法寫腳的鋼板不能拿出來 A:你就寫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B:醫生說不可能 A:你盡量溝通阿 B:還是說要去中港那邊 A:看你阿,人家長庚又沒有欠你,為什麼要幫你 B:我想說要去中港那邊 A:電話不講這個,你如果要你先跟客戶溝通一下,看客戶願不願意配合 11 103/11/06上午08:48:56 邱麗珍,許元興客戶 B:昨天收到我要鑑定 A:我上週就LINE給你了 B:我沒收到 A:你頸圈帶著看醫生,有人會帶你去 B:周小姐有跟我連絡 A:好 12 103/11/10下午05:00:55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好 A:一個5度一個8度 B:好我知道 13 103/11/10下午05:00:56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我明天會去 A:一個5度一個8度,不要差太多這樣 B:我知道,我不一定會寫 14 103/11/18上午11:41:10 秦秀慧 B:林青山國賠這件,我叫他去聶那邊做復健,可是還是不行 A:去開一開阿 B:要帶他去哪裡開 A:看他要去哪裡開 B:開完再說 A:他如果可以,不然去顏精華那邊開 B:我跟他喬,本來我要問你另外一個你說還在,貼的那個 A:那個喔,我要問一下,沒跟他吃過飯還不知道,你要在臺中開就對了? B:對 A:不然臺中醫院,你有趕著開嗎?如果沒有,明天我去問醫生看看 B:我叫他先去找聶維良復健 A:好 15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B:游瑞騰,顏精華說不能來一次就寫單 A:你跟他說這要寫失能,可能隔太久沒有去看了 B:他知道 A:你問醫生看他下次來寫可不可以 16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A:你跟他講說之前是他的病人,可能隔太久沒看了,你問醫生下次來寫可以嗎 A:繳錢有什麼問題?極重度殘障手冊那個沒有關係,極重度殘障手冊有減免費用,丁○○那邊是保費計算科在講的,殘障給付科未必會有這個資料 17 103/11/19下午04:15:06 秦秀慧 B:我那個客人我問顏醫師,顏醫師說如果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就寫會被醫院盯,另外顏醫師知道他是他的客人,叫我早點去,我說我也知不方便 A:下次要不要開 B:我禮拜五再拿一次藥 A:喔 B:等他老婆帶團去大陸回來,下個月他老婆一回來我們就寫好了 A:可以阿 B:就等於拿第4次第5次了,下個月中旬來開 A:可以阿,跟客人說一下 B:我跟醫生說我也知道,阿你就狀況不好阿 A:內容他沒有意見? B:內容他沒看,他狀況很不好,醫生說沒救了,我們也是跟時間賽跑,我們大約12或13號馬上就開 A:好 18 103/11/20上午08:55:53 劉沛珍 A:請醫生儘量勾第二個 B:好 19 103/11/20下午05:34:59 秦秀慧 B:張善國那個保險公司說中港澄清可以,那我現在怎麼操作? A:先帶去看診不要一次開 B:星期二看診,幾次? A:把MRI跟診斷書帶過去,然後我寫一下便條紙就好 B:好那我明天問你 A:我就寫讓你帶過去 B:OK 20 103/11/25下午05:34:17 秦秀慧 B:淑蓮那個寫一個關節就好,不要寫兩個,寫兩個太誇張了 A:好 21 103/12/02下午01:30:05 許建偉,允安業務員 B:90度寫回來80度還有救嗎? A:都是你在橋的就對了,你簽回來 22 103/12/03下午02:44:15 秦秀慧 A:我在,你到第一來找我(背景音) B:我告訴你狀況,給神外的許醫師看,然後我們一個扮家屬一個扮事務所小姐,然後那個醫生旁邊有見習的搞不清楚狀況,我們剛是要求救,要問你內容,我就說我們律師在開庭我就直接跟醫生講,反正就是我們當事人那時候送保險公司的那一張,如果有符合那一張就請醫生照寫這樣子 A:對阿,找不到你我們就這樣演 B:哪知道,應該是OK啦,他的音思是OK啦 23 103/12/03下午02:53:48 秦秀慧 B:報告,腰椎骨折,雙下肢無力,需長時間復健,寄出去了,他的診斷書 A:就寫這樣 B:因為你的診斷書也是寫雙下肢無力 A:就這樣就好了 B:恩,寄出去了 24 103/12/03下午06:48:43 秦秀慧 B:膝關節是不是65度以下都可以?他寫50 A:沒有照我的意思寫嗎? B:沒有,你寫35 A:50也可以啦 25 103/12/04下午08:35:19 男,丙○○客戶 (眼睛) A:你另外一顆不是故障了還要開刀喔? B:甚麼故障,那是為了要配合你耶 A:亂說,電話裡面不要亂說 26 103/12/05中午12:20:05 許先生,許元興客戶 B:可以幫我們辦身心障礙卡嗎? A:可以 B:一年一次嗎? A:最多5年? B:你叫醫生幫我們辦 A:我們有收費,一年要收一萬五 B:要看幾次 A:一定要排周一或周三來看醫生,一次就可以 B:好,一定會過嗎? A:會 27 103/12/09上午09:34:38 周湘芙 B:我要寫醫診,我拍給你你寫給我好不好 A:你現在要寫? B:對 A:要十幾分鐘,你在太原? B:對 28 103/12/10下午03:17:28 張伯東 B:大哥我帶兩個人回來給顏醫師開刀,兩張你只有一張你有寫麻煩顏醫師,有寫你的名字,兩張都沒有貼貼紙,我剛又進去麻煩顏醫師剛剛那一張,顏醫師說這個手術失敗 A:不能寫外傷性嗎 B:我有跟顏醫師講說可不可以照我們上面貼的註明說外傷性,顏醫師好像不太肯 A:內容呢 B:內容一模一樣,只是病名而已 A:那就不要改了,你拍一半給我看而已,內容也要給我 B:好 A:你重拍一次給我 29 103/12/10下午07:59:30 李宣霈,允安業務員 B:客人抱怨我們事先沒說好 A:你沒貼便條紙對嗎? B:對,我以為轉診不用 A:人家怎麼知道你是誰 A:跟客戶解釋 A:你這症狀骨科沒辦法看,可是診斷書還是有辦法幫你寫 B:好 30 103/12/11中午12:21:57 秦秀慧 B:洪仲偉(按音同,應為洪仲維)我找到人了,他壞蛋,他也知道錢下來了,我現在要去找他 A:好 B:你桌上是陳彥吉跟我的,幫我寫 A:好 B:我明天早上要過去,我掛幾號我忘了,你再問助理 A:好 31 103/12/11下午06:33:57 劉沛珍 B:王偉勳說一定會幫我們開 A:恩 B:他說你那一張寫太好 A:哈哈,那我寫0度 32 103/12/11下午08:15:10 周湘芙 A:開單怎麼可以寫我的字?醫生會認我的字耶?你明天早上九點要過去怎麼沒先跟我說?勞保要貼單子不然醫生可能不會幫你寫。你明天要去○○要從我們家這邊上去,你來全家這裡,你把單子給我,給我幾分鐘我幫妳寫。 33 103/12/12下午12:33:48 秦秀慧 B:顏醫師現在要求第二年鑑定的,如果不是在這家醫院的也是要像以前這樣貼,要把之前的資料帶來給他看,我跟他說裡面內容醫院收走了只有外面,他跟我說要貼完之後下次再來找他,我說好,阿陳彥吉的我有帶,所以陳彥吉我貼上去讓他進去了 A:你怎麼會沒有貼? B:我想說第二次為什麼要貼? A:通通要貼阿,不然他怎麼知道是誰的案子 B:不是那個啦,我第一次不是在中國 A:要貼診斷書是不是 B:對啦,要貼診斷書啦 A:那你就貼阿 B:我就想第二次不用貼 A:他要求就是貼 B:我第二次再來,我讓陳彥吉進去 A:好 34 103/12/16下午09:22:37 秦秀慧 B:我傳LINE你沒有看,睿成說今天我們有人去太原澄清被跟拍 A:應該是湘芙 35 103/12/16下午09:32:15 劉沛珍 A:你太原不要進去,有人在跟拍 B:我今天沒有去 A:太原跟中港我們都不要進診間 B:你說我們公司的人都不能進診間,那誰能進診間 A:睿城那邊有反應說診間有人在跟拍 B:今天仲儀的客人我就叫婉琪,我在旁邊等 A:好 36 103/12/16下午09:45:23 周湘芙 A:太原澄清你應該是斷了同業的路,同業在不爽在跟你了,因為你沒出現前那邊很多人在跑,我建議你不要進診間,今天有人在跟拍你,你盡量戴口罩去,不要讓人家知道你是誰周湘芙:好 37 103/12/17下午12:10:56 李梅,丙○○許建偉客戶 A:保險公司談定總金額116萬,含之前給付過的就是再給付110萬,這禮拜五早上要去員林的保險公司,他要求你本人到,他要幫你拍照,所以你頸圈可能要帶著 B:喔,那你跟我一起去 A:周五早上十點,那你九點半在法院那邊等我,在員林家商的斜對面 B:好 A:第一個你要記得戴頸圈 B:好 A:第二個你要帶身分證印章 B:好 38 103/12/17下午03:14:37 秦秀慧 B:睿成要接國民的客戶,我覺得不妥,這樣醫生會曝光 A:今天跟拍那個我猜是同業 39 103/12/18下午01:53:52 秦秀慧 B:李偉誠那個,剛剛他媽媽回復跟理賠說它們本人跟他媽媽都不方便帶小孩子過去,叫他們直接去問醫師,它們要直接去問醫生,病歷調給它們了,他們要去找顏醫師問李偉誠的狀況。要去○○問顏精華,榮總有鑑定了,榮總寫下肢無力,報告也都給他了,他本來叫李偉誠要去,可是他媽說他媽不方便請假,李偉誠也不方便去,叫它們自己去,所以他們要自己去喔,自己去(加重音),你聽得懂嗎? A:好,那就自己去 40 103/12/23下午05:58:19 陳楷勻 B:他有打給我,他說要叫人來我家,還要跟他去○○,看顏醫師怎麼說 A:我看下次甚麼時候再跟你說 41 103/12/23下午06:00:04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要去他們家拍照要去○○ A:你可以跟嗎? B:如果上次那個我OK A:要一個人陪她去 B:到醫生那邊? A:我會先跟醫生講 B:你會先跟醫生講? A:對,看甚麼時候你再跟我說 B:我跟他聯絡好我再跟你說,你再跟醫生說 A:好 42 103/12/24上午09:03:32 男,疑為另一醫師 B:今天是跟護理師,今天不適合,那個是組長,你明天好了,你請他明天再來,謝謝 43 103/12/24上午09:10:07 劉沛珍 A:你今天有要帶人去台中醫院嗎? B:對 A:醫生說今天不行,你趕快回去吧 B:改明天早上就對了? A:對 44 103/12/29下午01:57:17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人壽跟她約01月10號早上十點叫他自己去 A: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帶她去? A:0107禮拜幾? B:週三下午你不是要帶我去○○? A:沒關係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陪她去? A:APPLE,叫APPLE載他 B:我叫APPLE帶她去,我也一起去 A: B:我在那邊等你過來?你下午不是要帶客人? A:你回來再跟我集合再一起出發 B:我先回來下午再跟你一起去○○? A:不然你在那邊,APPLE回來就好 B:好 A:好 45 103/12/29下午06:15:45 林怡岑 A:今天已經跟保險公司聯絡,要補陳美月保單 B:好 A:我跟他說我們是律師事務所 B:01月10號陳楷勻那個我跟APPLE約好了 A:好 46 104/01/19下午05:55:40 周湘芙 B:李林翰要叫中港寫還是803? A:手指頭 B:你下周三要開很多,我這邊有八個要開耶 A:沒關係下禮拜先排我的 B:鍾沛汶、張忠誠、林獻章、黃福榮 A:其他我就把他擋掉 B:B0SS你的四個,其他業務加你的八、九個 A:一個月額度有15個阿 B:李林翰呢? A:你先去803試試看,那個不用本錢的 B:好 47 104/01/21下午08:54:32 秦秀慧 B:林素杏你改成四肢都有影響,國泰那個沒開刀那個,素杏姊說醫生是幫他做腿而已,印象中後來顏精華有開一張四肢的 A:你叫他堅持一下 48 104/01/21下午09:02:00 秦秀慧 B:許醫師說林素杏頸部沒問題 A:那就不是車禍造成的了 B:這樣許裕源願意寫嗎? A:叫他抄○○的他願意抄 B:伯東之前的他不願意寫 A:週三寫寫看 49 104/01/21下午09:12:49 秦秀慧 B:你打伯東這支電話,許裕源會直接跟你說,0000000000 A:好 50 104/01/21下午09:16:19 秦秀慧 A:我跟他聯絡過了,你明天去寫 B:好 A:我處理就好 51 104/01/24下午05:17:06 李宣霈 A:江慶華是你帶去聶醫師那邊開的嗎? B:是湘芙開進去開的,我沒到場 A:那你還有救,因為如果你是自己去開的他會給你開,他會貼上一張便條紙,上面註明這是勞保黃牛代辦案件,請丁○○不予給付 B:喔,我沒有阿,那是湘芙帶進去開的 52 104/01/28下午01:46:40 秦秀慧 B:黃洪達說要告我們跟去丁○○檢舉顏精華醫師,客戶是黃宏達跟他岳母跟他小姨子 A:他被法扶洗腦了 53 104/01/28下午02:09:33 許建偉 A:那個打給你是今天跟你講的? B:我現在在跟他講 A:黃宏達介紹的案子裡面有訴訟的案子嗎? B:沒有 A:沒有就好了,都是住○○? B:對 A:我跟你講喔,你跟他講話的時候要小心,他有可能錄音 B:我知道 A:他如果提到說跟醫生有什麼,你就說:我跟他不認識啊!你怎麼說我跟醫生有什麼?你要提出證據啊! B:嗯,我知道 A:他講這個你一概否認,要記得 B:嗯,我知道 54 103/11/18下午03:56:57 賴傑茗 B:老闆,下個禮拜一、禮拜三顏清華(按應為顏精華之誤)休息,快點,我們要來轉了。我要把黃清福拉到這禮拜五寫單了 A:好 B:你要在員工上面LINE喔,因為禮拜一、三很多人排 A:好,確定喔? B:確定 A:好 55 103/12/17上午10:59:44 陳婉妊(應為陳宛妊之誤) B:老闆,不好意思,我來開一張診斷書,結果醫生給我寫脊柱失能 A:然後咧? B:然後脊柱是腰椎的部分第二椎體至第四椎體,共三個椎節、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這個是不行的對不對? A:他是骨科喔? B:他是神經外科 A:要寫肌力啦! B:還要寫肌力?可是他肌力不行欸! A:勞保嗎? B:漁保,肌力他寫到五分欸! A:這樣就不行了啊!把他撤掉,讓他轉診吧! B:好,我知道了 56 103/12/31下午04:20:46 張伯東 B:老大,我伯東,我今天在公司拿給你看的那個胡德秀的公文,你說直接去中港澄清那邊開診斷書嘛? A:對啊! B:我排1月6號可以嗎? A:可以啊!可是大概要兩次才寫喔! B:看個兩次這樣子喔? A:對對對,他之前有去過嗎? B:之前有去過兩次 A:可是不一定是許醫師看的嘛? B:之前也是許醫師 A:許醫師喔,看幾次? B:第一次的時候是安排做檢查,第二次回診看報告 A:那你禮拜一再提醒我一下,我寫單給你去開單 B:那我直接掛1月6號 A:好好好 附件二:周苡軒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周苡軒) 01 103/11/11下午01:11:50 陳御烽 A:長短腳是左腳還是右腳陳御烽:左腳 A:老大說你那11公分太誇張丙○○:11公分真的有點誇張,反正超過5公分就是九級,他十月中退保?是今年嗎?陳御烽:對阿丙○○:他手術的時候有沒有勞保?陳御烽:有丙○○:他寫五公分那個等級就可以了,他這個是退化喔,是疾病喔陳御烽:對 02 103/12/22上午10:12:38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A:喂 B:湘芙,我秀慧姐 A:嘿 B:明天那個潘英德是14號嘛,我叫他2點到,因為怕他遲到,然後他後面有個15號,老大把他開了,我叫他拿給婉琪了,他只有強制險而已 A:嗯,還有1個15號就對了 B:婉琪會負責扣他,所以我資料都在他那裏了 A:好 B:因為,我明天要去台北 A:好,拜拜 03 104/01/05下午01:11:37 秦秀慧 B:黃紫雲,老闆說他要做勞保7級,他去看聶看了2次,復健做4次 A:那再做2次 B:好 04 104/01/16下午04:35:30 周湘芙客戶,女 A:29號下午陳忠誠 B:他會幫我寫嗎? A:試試看,電話裡面不要說這個 05 104/01/26下午05:16:49 丙○○ A:我有一件丁○○要來訪查,是○○開的單,黃世賢,是小朋友喔,未成年,8284 B:喔 A:早上打來說要訪視,下午就說在家門口了 B:訪視完了喔? A:沒有,沒讓他進去 B:84年次2月14日,客戶在家嗎?還是去工作了?我寫肌力耶 A:他是撞到頭 B:你就講右手右腳無力,你跟他延一下,可能丁○○認為他沒那麼嚴重 A:好我知道 附件三:秦秀慧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秦秀慧) 01 103/10/17下午07:57:04 張伯東 B:我跟他說他當初就簽35趴現在要吵真的沒辦法,他要跟你說 A:好C女:我兒子跟你簽的時候我有聽到你說3趴 A:你3個兒子當場在醫院我就說過了,他們都知道趴數 C:一萬的35趴等於跟你們對分了耶 A:阿姨沒有我幫你處理你沒有這些錢 C:我有再介紹張伯東兩個客戶 A:這是兩回事 02 103/10/20上午09:27:42 女病患憶書 B:你到了嗎? A:還沒,我同事接一個人在○○快到了,你跟她們說要去櫃檯抽號碼牌掛顏精華,因為她們兩個是初診 B:好 03 103/10/22下午05:36:13 客戶病患,富會廚具黃大哥 A:我們11月中旬要寫診斷書了,你把健保卡拿給我老公好嗎? B:好 04 103/10/23上午10:00:53 丙○○ A:老闆你找我? B:一點回來開會 A:好,我也要去跟廚具黃老闆拿健保卡 05 103/10/23上午10:21:37 惠玲 A:你有看新聞了嗎?(鄭協順遭查緝) B:還沒 A:那你先看 06 103/10/29下午09:36:02 張善國 B:明天下午他們會來會問什麼問題? A:他會問你為什麼去○○○○○醫院開診斷書,你要怎麼說 B:我在那邊復建阿,檢查神經阿 A:你沒復健,你就說你在林森醫院太小間都醫不好,復健不順利,你就說這個是你親戚以前有在台北讓他過過刀,說醫生很厲害,他以前在潭子慈濟也有做過,你就說他是醫學博士都給我排很多檢查,第二他會問你有沒有被代辦,你有沒有叫人處理? B:辦什麼?叫人幫我辦這個?沒有啦 A:你要把我的資料都收起來 B:嗯 A:因為你是右邊比較沒力還是左邊 07 103/10/30下午07:09:34 張善國 B:他叫我寫一些資料,96年還能工作,102年沒辦法工作,一個月要去看一次吧? A:張大哥你那個健保卡,○○○○○醫院我們這個月都不能去,你們自己可以去,我們公司11月都停止去○○幫客人代拿藥 B:嗯,他沒周日的嗎? A:一三五早上,我下禮拜排一天載你去,如果你沒辦法就大嫂跟我去 08 103/11/03上午08:48:40 黃麗花(李俊佑/李偉誠之母) B:公司他們來家裡看 A:他不是不在 B:星期六打,我跟他說我帶他出門去台南 A:嗯 B:剛一大早又打來 A:偉誠跟我說他要去○○調資料,不用,你跟偉誠說如果他真的要來偉誠 B:我說朋友載他出去了 A:你要跟他說都是人家照顧他,不然表示他自理能力很好,你要跟他說李偉誠現在都朋友在顧就好了,你跟他說他平衡能力不好, B:他跟我說你要請我們公司的錢哪有那麼簡單 A:奇怪我想說怎麼會第二次來看,可能是理賠作業上的疏失 B:我想說他們怎麼會一直查一直查 A:新光現在就是這樣,新光通通鑑定都到榮總,他來你就叫他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B:問題是他身體都健康都OK耶 A:偉誠的手真的都沒有力 B:如果是這樣會卡到我退休的問題 A:他跟你沒有關係他本來就可以從事輕便工作 B:偉誠跟我說要不然不要請了 A:你這次事故之後2年沒請就不能請了 B:其實我們自己也知道,我們自己在做保險,他要符合殘廢等級產險可以,壽險的話其實他根本就不符合,那你可以申請20萬 A:沒有,40萬 B:這樣是第幾級? A:七級,神經系統,手無力,頭痛 B:七級,100萬? A:好啦,偉誠媽你就看到要幹嘛,應該只是資料沒寫到而已 09 103/11/19下午12:30:03 滋宜,允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A:滋宜幫尤瑞誠再掛下禮拜五早上○○顏醫師50年2月19日 B:好 10 103/11/19下午03:33:25 陳彥吉 A:彥吉我要把卡跟藥拿回去給你了 B:好 11 103/11/19下午03:56:49 陳淑蓮(國泰人壽內鬼) B:那一件會去拍照喔,跟你講一下 A:哪時候去 B:彰化的調查會去拍照 A:好 12 103/11/19下午10:24:09 陳淑蓮 B:洪仲偉(按應為洪仲維之誤),他們要去照相,你留的電話都找不到他 A:可以啊 B:剛調查員9點還打給我,你跟仲偉說明天一定要接 A:好 B:他在家裡面嗎? A:就到處亂跑 13 103/11/20上午10:11:48 洪仲豪 A:你哥左手左腳走路比較有問題你知道侯?我有跟他講了 B:好 14 103/11/20上午10:20:26 洪仲豪 A:明天下午你要叫仲偉不要再過去了 B:好 A:國泰我們有配合的,不太會刁你們 B:好 15 103/11/20下午05:33:12 張善國老婆 B:他跟我說澄清它們可以接受 A:我安排他(張善國)去看骨科 B:好 16 103/11/20下午05:34:59 張善國老婆 A:OK,但不能一次寫單 B:你不去? A:我們有個小姐是專責的窗口,他會在澄清等你 B:好 A:週二下午喔 17 103/11/20下午05:56:26 謝姊,秦秀慧客戶 A:我明天3點之前都在○○,你可以帶妳老公去我們律師事務所坐坐 B:因為我還沒跟我老公說 A:你昨天有看到,醫師也認識我們,所以比較直接,但是醫生也要保護自己,所以要看片子 18 103/11/27下午09:14:59 陳淑蓮 (A:背景音你知道我們這個有些東西不能(說)) B:你那個XX去拍的時候很正常,不是有問題嗎?怎麼會這樣 A:他頭殼本來就有問題 B:他不是神經(肯定語氣)你聽我講,你的XX,我們的OO去拍的時候都沒有甚麼異常,怎麼會這樣。第二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說,○○那邊他有這個點在那邊,我有跟他說是朋友介紹的,要會回答,我有跟公司講看要不要再請人家過去,如果有的話請他「不要很正常」 A:第一他去○○他嬸嬸帶他去的,第二他本來就不正常 B:他哪裡不正常?(意指病患很正常) A:他頭殼不正常,他走路不正常 B:我跟你說我有幫你講了 A:你那時候不是講說沒問題了 B:可是你那個怎麼會?(意指保戶是正常的) A:他就不正常 B:我已經跟你講了我已經幫你講了 A:假如他不給付你就叫他發文 B:這是最爛的結果,但是我要先幫妳那個,可是我的回答是甚麼你要先知道 A:我先打電話給他哥哥 B:慧慧我要跟你說我幫你CONFIRM A:你讓他家人自己講就好了,他就不正常你公司怎麼會說他正常 B:我已經有幫你講話了 A:我先打電話給他弟弟,才知道你們公司去拍照到底在做甚麼 B:我今天有幫你追幫你CONFIRM A:OK就這樣子不要講了 19 103/12/05下午04:10:12 楊俊明 B:收到這張了 A:投保單位你拿去給公局蓋。公司如果問你裡面呢,你就說醫院寄到丁○○去了 B:好 20 103/12/05下午06:02:35 楊俊明 B:資料我寫好了 A:寄去丁○○ 21 103/12/08上午10:31:43 淑玲,秦秀慧客戶 B:我跟你約周三下午 A:我在顏醫師這邊 B:你怎麼一天到晚在看顏醫師 A:客戶阿 22 103/12/17下午05:11:58 周瑞鎧律師 B:你那個鑑定,榮總說他神經沒有受損 A:怎麼會這樣,陳彥吉的? B:我傳榮總的資料給你看,你看要不要撤掉,我退一半給你們 A:好 23 104/01/19下午05:20:20 丙○○ A:我下禮拜要給他寫診斷書了,他今天又去上班了 B:好 A:楊俊明收到26萬多,今天收到文了,他說他會去匯錢,等他匯我再送他的強制險。盈宸有個客戶何跟成自己跑去問陳春忠醫師 B:那個醫師是我幫他找的耶 24 103/12/12下午12:28:53 陳彥吉 A:彥吉,你到電梯那裡等我,我拿給你,趕快把它黏上去 B:OKOK! 25 103/12/17上午11:22:38 某男 B:現在是台中的醫院看一看就好了,還是怎樣? A:要回診啊!你何時要回診?今天下午要去做檢查 B:對啊!現在是要做一做這樣就好了還是要怎樣? A:做一做要去看報告 B:喔 26 103/12/17下午05:14:30 婉琪 A:婉琪,陳彥吉那個啊!法院回文去給他,他說陳彥吉的神經沒有受損欸!可是你不是有看到他寫雙下肢無力嗎? B:對啊!他有寫啊! A:他寫在哪裡? B:寫在診斷書那裡啊! A:怎麼會這樣? B:我不知道欸! A:好吧,因為周律師叫我們撤回啦! 27 103/12/04下午12:31:01 張伯東 A:你去的時候沒有教他嗎? B:有,我還特地交代他,要他母親晚睡,甚至過去門診的時候我還叫他媽媽盯著天花板的燈咧!你懂我的意思吧?結果進去比的時候,他除了有傳統固定式的那種之外,還有跳來跳去電子螢幕顯示的,阿嬤整個都花掉了。結果醫生給他第二次機會,比的時候他可以比到0.5、甚至有一些比到0.6 A:你就沒跟他講好嘛! B:我就叫他比上面比上面,結果真的比的時候醫生不相信啊!醫生說他度數不可能這麼差 A:他兒子有在那裡嗎? B:有,我交代他兒子先不要開 A:你有沒有拿出來給醫生? B:有有有,醫生說如果他這一次執意要寫的話,還要再把他安排到彰化秀傳那邊做檢查 A:他又沒有在彰化秀傳看過,那邊沒有辦法做檢查嗎? B:我是認為這個醫生不相信啦!因為醫生不只一次講說他視力不可能這麼差 A:那你有跟莊大哥講好了嗎?哪時候再回診? B:有有有,我有跟莊大哥說平均一個月帶阿嬤回來看一次 A:他說可以嗎? B:可以,他可以配合。我跟他講說下次來的時候他還有另外一個新進醫師,下次來的時候試看看那個新進醫師,你懂我意思嗎? A:那你約哪時候? B:我跟他講說下個月 A:下個月太久了吧?伯東你應該叫他來看,然後看過一次下個月再開 B:我是叫他下一次換另外一個醫師,因為他度數不可能那麼快降到0.4以內啦! A:好啦!這次回來再說,拜~ 附件四:劉沛珍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劉沛珍) 01 103/11/06下午03:59:25 許錦伶 B:昨天確定三商不會理賠下來,今天就很不舒服,中國下周三還要去拿什麼東西? A:你治療次數要夠,才能開我們要的東西,不然坦白講我覺得你在家佑吃的藥也很ok,三商為什麼不賠? B:因為帶病投保 02 103/10/20上午19:14:18 0000-000000 B:劉小姐,我現在人已經在這邊了,我怎麼沒有遇到你同事? A:有啊!他應該到了吧?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是掛到43號,因為沒什麼人,醫生剛剛叫到我,我不知道要開怎樣?醫生叫我先跟你們聯絡 A:喔,是喔,OKOK! 03 103/10/20上午11:21:11 劉朝輝 B:沛珍,我那個身分證健保卡可以…記得再順便拿藥好不好? A:拿藥?你是說去○○拿藥嗎?還是怎樣? B:對啊! A: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想一下你一天薪水是多少錢,你們是每天領2000多塊喔? B:2500啊! A:所以你們都是每天領嘛? B:沒有 A:一個月領一次? B:不一定啊!看老闆 A:好,舅舅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去○○調你的資料,他們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如果他問說劉沛珍是誰,你就說是你姪女就好了 B:好 A:我要幫你申請資料,我申請完會馬上打電話給你,拜拜! 04 103/11/25下午03:43:02 女 B:幹嘛? A:我跟你講,我真的被惠琪姊氣死,因為我們要開商業保險,我叫他帶拐杖,結果他竟然沒有給我帶啦!在趕時間忘記帶啦! B:啊你不會借他? A:是要去哪裡生拐杖啦!我人在彰化欸!誰知道他會忘記 B:靠腰啊!你沒提醒她 A:我都跟她講過了,真的會被她氣死。後來小姐說就只能開勞保了,商業保險後面再說了,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被她打敗了!可能後面再說了,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反正就看事辦事了 B:好啦! A:好,拜拜! 05 103/11/26下午02:18:54 女 A:秀凡,你現在有在忙嗎? B:你說 A:我跟你說,惠琪他是在他們公司受傷的,可是她投錯工會,所以沒有買到意外險,根本就什麼都沒有 B:怎麼保險公司這麼爛? A:對啊!他們的案件明天才會送出去。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講一下事情 B:好 06 103/11/25下午03:19:14 周苡軒(周湘芙) A:不好意思,請問你哪位?B:那個......沛雯喔? A:我是沛珍,你哪裡? B:沛珍喔,我是小芙啦! A:喔喔喔~ B:我要跟你講,那個王小姐他沒有帶拐杖喔? A:對啊!我知道,真的很頭痛欸!那你盡量啦!拜拜! 附件五:林怡岑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林怡岑) 01 103/10/17下午06:02:02 楊儒典 A:我這邊許先生的助理,漢堡那邊10點半要到○○,周一早上9點去載他去○○ B:9點10分,載3個嗎? A:目前2個,一個在漢堡,一個在彰化茄東路,這是錦姿的客人 B:那你問看看 02 103/10/18上午11:41:19 楊儒典 A:你明天就載秀慧那3個就好了 B:那我連絡小純 03 103/10/19下午09:49:02 陳御烽 A:你週五是不是有卡片沒拿到?要拿藥的,放在助理那邊 B:我拿了 A:周一我要去○○要幫你拿嗎? B:要 A:我九點要趕到○○喔 B:張坤良的 A:你明天趕快拿給APPLE,因為明天早上10點要到○○,奶奶要鑑定,那天社工跑掉了 附件六:張伯東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張伯東) 01 103/10/29下午04:06:26 0000-000000 B:我要問你說你最近有沒有在進行啦! A:我跟你說,我上個禮拜過來○○的時候有幫你們做一次療程,你放心。今天的話我過來○○,有要順便再幫你們拿一次藥嗎? B:如果可以拿你就順便拿啊!兩個禮拜了嗎? A:我跟你說,基本上5個月內平均1個月拿1次就好了,不用拿那麼多,你拿那麼多也是多花錢,沒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 B:喔,好,那就不用了喔? A:嗯,我們只要按照既定的次數這樣就好了 B:好,啊那個澄清咧? A:澄清那一邊有幫你們用了,放心 B:你要持續幫我進行欸!不然我老公那邊很難交代 A:好,你放心 B:好,再麻煩你喔!謝謝! 02 103/11/22下午06:39:31 秀雯 B:你那個健保卡要寄給我了喔! A:你要用了喔? B:嗯,我要去拿藥了 A:你哪個時候要? B:最慢26號就要了 A:OK!那我知道了 03 103/11/29下午11:33:09 女 A:不好意思我忘記說了,秀慧姐有跟你講說健保卡跟掛號費嗎? B:嗯,他說要放兩個禮拜、再多放一個禮拜,等於要兩次嘛? A:沒關係,他怎麼交代你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B:喔,好 A:那待會見 04 103/12/08下午10:37:03 男 A:你明天去護腰一定要帶著喔!因為勞保失能跟勞保殘廢,跟之前請的傷病給付的醫療費不一樣,工會的人會比較注意你 B:我知道 A:明天去的時候不用趕,要讓他們知道你的傷還沒好,知道我意思嗎? B:我們也都知道啦!工會的人都認識,又不是說不認識,很好商量 A:沒關係,只要肯幫我們送就好。你說是在○○街幾號? B:○○街00號啦!靠近○○路 A:我們明天不要剛好在門口,在那附近碰面這樣子,你說十點到十點半左右對不對? B:對 A:好,那我們明天保持聯絡 附件七:陳御烽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陳御烽) 01 103/10/20上午11:15:09 女病患 B:你健保卡有寄給我了嗎? A:有 B:長紅那個澄清醫院21號要去看嗎? A:那是要拿藥的 B:去拿藥沒看診會傳簡訊? A:對,那沒差 B:那我有寄1200上去給你 A:我拿一次會跟阿姨報告一次,你的原則上拿到11月份,12月份會開腳的單,然後就幫你轉到○○了 B:好 02 103/10/20下午03:07:14 男,保險業務員 A:我是陳昭銘的哥哥 B:你要案號?相關資料你地址還沒給我? A:我給你了 B:你再傳地址給我,案號是02XS0054 A:好 B:你這邊寫的是終身神經系統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他障礙是什麼障礙?因為強制險的條款的第七級要符合,後續第七級是沒有問題,就審核的基準標準,他有分病變或失能或語言受損,平衡機能,或外傷性的癲癇,他是否符合語言或其他平衡障礙?下次回診可以幫他填寫嗎?他是符合哪一個項目? A:診斷書上面要記載是哪一個部分? B:比如中樞神經遺存障礙是哪一個障礙? A:平衡,外傷癲癇等等,我弟弟 03 103/10/20下午03:16:18 男,同事 A:陳昭銘的案件,○○的診斷書OK,但是障礙要標明 B:那直接回診就好 04 103/10/23上午11:24:19 吳丞偉 B:你知道為什麼要開會嗎 A:鄭協順的事阿,賴傑茗早上煩惱到睡不著打給我 05 103/10/24下午06:18:36 王先生 B:初判表我有拿到了,你們現在申請保險錢是怎樣?錢下來對方保險公司會追討嗎? A:中國的醫生不會開那種診斷書給媽媽用,我們找的醫生是有空間,我知道哪個醫生可以開診斷書,我給媽媽找的醫生是他比較願意幫媽媽開診斷書的 B:合法的嗎? A:是 B:酒駕是犯罪行為,對方可以拒賠? A:強制險是不一樣的,我看那個圖對方也有肇責,我看出初判表,對方還有三成的錯誤,強制險是依照肇責去賠,你們商業保險是買新光,他就有規定酒駕不賠 B:初判表看起來對我們不利 A:車禍是依比例的 B:錢有申請下來,如果對方保險追討怎麼辦? 06 103/10/27上午10:11:26 楊大哥,病患的兒子 A:媽媽的診斷書你有拿到了嗎? B:有 A:失能的部分要作1年,你給別人作的話他會一直拿媽媽去試醫生,醫生的部分我們是直接可以幫你找到好的 B:我先讓別人試試看 07 103/10/27下午12:36:21 病患老婆 B:你們只有申請勞保嗎? A:以前的舊保單有包含殘廢的話也可以作,我會幫忙大哥申請勞保的64萬,失能給付的部分,那個要找對的醫生作對的療程開對的診斷書 B:現在我的保險有叫我去開失能診斷書 A:你可以去開,但是你開不出來,要開正確的內容才申請的出來 B:如果申請不出來要透過你們就對了 A:約見面談,因為你自己去申請申請不過保險公司會有理由說你之前申請不過為什麼又補這個,你要補有利的資料 B:我懂了 08 103/10/28上午11:56:28 潘先生 B:辦的如何 A:還要看6至8次 09 103/11/10下午05:42:21 周苡軒 B:余俊毅去申訴太原澄清,他說為什麼他資格不符還幫他開(診斷書),我接到消息他們現在內部在討論是不是以後不要幫病患寫這個東西了 A:你有跟許經理說嗎 B:還沒,我先把所有的客戶都取消了,原本我現在跟晚上都要去,我先打給余俊毅 10 103/11/10下午05:51:21 周苡軒 B:我打給余俊毅了,他沒罵我 A:這樣 B:上次誰不幫他寫? A:鄭什麼的 B:整形外科的就不要找他就好了 A:耳鼻喉科也說要找復健 B:口腔的呢? A:口腔的比較好,你問老大看看口腔的願不願意寫 B:現在余俊毅問我說我跟那邊到底熟不熟,我就說好啦好啦電話不要說這個 11 103/11/10下午05:59:09 余曜生 A:丁○○說他不符合教學級醫院要換別家,我們跟大哥說我們換中山再試試看 B:好 12 103/11/10下午06:09:57 余曜生 B:中山裡面你們熟嗎? A:老闆有熟一個,電話裡面別說這個 B:你跟我兒子說辦不出來 A:可以啦 13 103/11/12下午04:44:36 周苡軒 A:你有打給林德仁? B:我有打 A:好啦 B:等一下我跟你討論一下陳振銘,陳振銘他狀況很好耶 A:狀況很好啊 B:顏醫師會寫? A:試試看阿 B:然後他剛剛一直很納悶為什麼要找蔡銘雄,我說找他他幫你開刀的啊,他說覺得找蔡銘雄不好 A:我五點多回公司 B:好 14 103/11/14下午02:29:16 鄭鳳玉 A:我說我是昭銘的哥哥 B:嗯 15 103/11/14下午06:19:02 陳昭銘爸爸 B:你何時要送? A:週一 16 103/11/17上午10:57:37 女,悅展公司 B:御烽,你那個宋秀生的,○○的診斷書保險公司說有問題,且富邦的理賠員說你們的診斷書我們公司不認可,他說得很客氣說醫生再這樣可能會接受調查,請宋秀生再回去803醫院診斷 A:恩 B:還有,鎖骨的部分主張鎖骨要再等1年,你要主張頸部的,保險公司認為有問題,803根本沒提到頸部的問題 A:你說頸部? B:補803的看能不能補出來,不然○○的他們已經封鎖了 A:好 B:快喔,1217要再調解喔 17 103/11/18下午06:34:05 周苡軒 B:張良坤不是有意外險嗎? A:有 B:他有辦法轉別的嗎? A:太原澄清 B:他住豐原 A:沒關係 B:他好不好配合 A:跟他講他蠻好配合的 B:蔡振同說他想撤約,我跟他說醫療紀錄已經快幫你做好了,下個月會幫你開單 A:嗯 B:他媽的我被余俊逸害慘了 A:為什麼 B:聶維良那邊不能再開單了,到年底,勞保失能不能再開了,他拿一個公文給我看跟我說,勞保失能只要是門診病患就不會再開了,除非他是住院的,這個申訴在他們醫院已經成立了,我現在已經一直在找太原那邊有沒有要開勞保要趕快開一開,我那邊再也不能開了 A:明年就可以開了不是嗎? B:他說是明年開始都不能開了,不再收了 A:那也不關我的事,怎麼能說是我害的 B:我被余俊毅他爸害死了 A:嗯 B:我這樣不能開我損失很多耶 18 103/11/18下午06:40:01 女,悅展公司 B:張良坤健保卡是不是在你那邊 A:對 19 103/11/18下午08:51:25 張良坤 A:意外險200萬你可以配合做復健嗎? B:在哪邊? A:去太原澄清做6次就好 B:好 A:你人要到喔 B:職保法要做什麼 A:等你○○那張單開出來再來做,○○那張單只能開職保法 20 103/11/20下午12:26:59 女,悅展公司 B:要幫蔡溫和拿藥嗎? A:你打給他 21 103/11/27下午04:24:43 男 A:你的案子要不要給顏醫師做看看 B:去那邊遠 A:找顏醫師就不用做復健了,比較快 22 103/12/06下午07:17:18 姐姐 前面閒聊 B:哥哥說他之前開過人工關節,現在請是不是不多? A:那個,請了,拿到我們手上還不夠給醫生錢 B:真的喔 A:我們還要自己貼錢 B:因為他已經申請過了嗎? A:本來14萬的額度,再請大約一、兩萬,再一、兩萬抽三成也不夠成本 B:喔,我懂了 A:因為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兩萬塊,申請一次要兩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除非他是勞保,但是他是農保 23 103/12/07下午09:34:44 吳天甫 B:他說要那麼多嗎,我說那又不是要給我們的,那要給醫生的 A:免疫風濕又不用醫生,哈哈 附件八:賴傑茗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賴傑茗) 01 103/10/15 周湘芙 A:中港那邊初診有沒有要光碟片? B:如果沒有不用啊 A:你幾點到? B:七點吧,我現在人還在中國。不然你自己帶 A:最好是我可以自己帶 B:你帶了寫不出來哈哈。 B:等一下婕妤(按應為婕瑜之誤)要開單那個用跑的過去哈哈 A:待會七點見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頁) 02 103/10/20下午02:36:38 某人 B:OK了嗎? A:還沒欸!怎麼了? B:沒有,我想說你若方便講電話的話我一到日,我下午三點上班 A:那我們看早上的 B:好,我喬一下星期三 A:你老公的肩膀可以試試看,我們這邊後來也有成功的案例 B:他那個有算失能嗎? A:你覺得你有失能嗎? B:我有啊,我站久也不行 A:對啊,是可以的啦,如果你沒有請過也不會怎麼樣。沒請過我不會拿錢,可能浪費他兩天的時間而已,大哥這投保薪資多少? B:大概四萬多 A:至少二十幾萬有,這是多餘的,又不會影響到任何權利 B:前幾天報紙登很大,勞保黃牛 A:我們每天都知道,我們一般都跟客戶說是啊。勞保黃牛他們很多很誇張的 B:報紙有寫到死亡證明書喔? A:他們都是騙老人家的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9頁) 03 103/10/20下午06:12:37 彭雅惠 A:我跟你說,我今天人一整天都在外面,我們公司也關了,我明天早上去公司拍給你好不好? B:那你明天早上一定要傳喔! A:對,我明天早上拍給你 B:好 A:工會有跟你聯絡嗎? B:沒有 A:好,你後面的部分我會幫你去追,你要診斷書的那個是要幹嘛? B:我前夫要看一下啦 A:因為現在都不能動了喔,等病歷出來我就要開始去做後續的動作,你們就不要再去做任何的動作,不然我這樣子沒有辦法插手 B:沒有啦!純粹他要看而已啦! A:好,我會拍給你們 B:好好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54頁) 04 103/11/6 彭雅惠 A:姐姐,你在忙嗎? B:怎麼了? A:保險公司有打給你嗎? B:沒有欸! A:你勞保的函有收到了嗎? B:收到了 A:你拍給我看好不好? B:好 A:你那個要留著喔! B:這樣子大概還要多久啊? A:不一定啊,現在就要看保險公司怎麼賠 B:好好好,我再傳給你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67頁) 05 103/11/21上午11:04:03 某女 A:姐姐,你們到了嗎? B:我才剛到○○欸! A:好,沒關係,你們慢慢來,號碼也還沒有到。我人在裡面了 B:好,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6 103/11/21上午11:29:22 許建偉 B:你在診間裡面喔? A:對啊! B:我等一下就到了,現在45號而已對不對? A:對啊!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7 103/11/29下午08:38:22 某人 B:傑茗,你是說12月初嘛?他醫院禮拜幾有門診? A:禮拜三 B:喔,剛好12月3號 A:那禮拜三中午好不好? B:中午約在哪邊? A:有辦法坐火車過來嗎? B:坐到台中嗎? A:對,然後我再到台中載你去○○ B:也可以啊! A:你到時候要帶存摺影印本,因為要給丁○○ B:好好好 A:那我就先幫你掛號囉!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94頁) 08 103/12/10下午03:21:53 賴佳儀的小孩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要注意媽媽的動作喔!就是請媽媽走路盡量緩慢一點 B:有啊! A:如果他有問你腳現在可不可以抬啊,你就說媽媽動作不太能動這樣 B:好,OK! A:我還要再跟你強調一次,他如果要含強制38萬的話你就跟他講說要不含殘、含醫療費用,如果他說不行的話你就跟他說我們不含強制險和解 B:好 A:你這樣了解吧? B:了解 A:到時候我再帶媽媽去轉診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1頁) 09 103/12/12下午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B: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A:可以啊! B:我要問一下你林成宏(按應為林丞弘之誤)那個是去哪裡開的啊? A:○○啊! B:那王平溪咧? A:也是○○啊!怎麼了嗎? B:沒有,我要做登記 A:喔 B:你在家喔? A:沒有啦!我在外面啊!在開車,先這樣 B: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5頁)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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