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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郭穎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余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藝名「冏星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 頻道「文字與資本主義冏冏」(下稱系爭頻道)而廣為人知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而結識被告,進 而同居、交往,原告亦以藝名「摸哥」於Youtube影音平台 開立同名頻道分享生活,嗣雙方於111年7月間協議分手。詎 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其臉書帳號名稱「YoyoYu」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指涉對象係其員工、同居之人、前任伴侣,堪認該對象可特 定為原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上傳「回應前任:就這樣 結束吧」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不實指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於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中所述均非 事實,原告僅因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振及昏睡, 被告竟刻意稱原告情緒失控,甚而傷害動物,原告未曾為上 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第三人知悉,而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為社群媒體具相當關 注度之人,其言論有影響力,系爭影片迄今已有近70萬觀看 次數,原告因此遭受大量網友撻伐,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 外界就兩造交往至分手始末之不實揣測或攻擊,其所述事實 均為被告親自見聞,並無不實捏造;其意見表達亦均在真正 事實之基礎上,於公眾討論範圍內進行善意評論,其意見表 達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本在合理範圍內,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經營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部落格等 社群網站。原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摸哥」,被告使用之主 要藝名為「冏星人」。  ㈡兩造於106年3至4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111年7月協議分手。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飼養名為「Snow」、「蓋茲(小名 星星,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等貓,原告則曾飼養名 為「牛牛(小名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 」、「Tomo」、「呼嚕米」等貓。上開貓均曾與兩造同住。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其帳號「YoyoYu」於其個人Facebook 頁面發表本院卷第51頁文章(即系爭貼文)。  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文字與資本主 義冏冏」發布本院卷第17、61頁影片,譯文如本院卷第19至 50頁所載(即系爭影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 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涉及原告精神狀況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A):   系爭言論A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⒈原告於107年6月間傳訊息 向被告稱「剛剛我也很訝異自己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⒉原告於108年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承認 從妳出國後,我情緒非常不穩,腿上傷口急遽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⒊原告於108年7月於其使用之「摸哥」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稱「我開始了我每一天歇斯底里的生活- 醒著的時候,我除了哭泣,還是哭泣」、「自殘的行為持續 了近一年,直至今年四月才逐漸轉好。在手臂上,腿上,皆 留下了滿滿的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原告於11 1年5月26日在其「摸哥」部落格發布《祝福我一路好走》一文 ,提及「我直接陷入了重度憂鬱,被強制就醫、被強制住院 、被迫吃很重很重的藥,讓我躺在床上一整天都下不了床。 我經歷了我人生最黑暗的時期-表面我在網路上對著我的讀 者們有說有笑,私底下我每天狂躁又憂鬱,吃著醫生開的抗 躁抗鬱藥劑,每天還是流著眼淚、拿著刀子在自己身上留下 深深淺淺的疤痕」(見本院卷第115頁),⒌原告於111年6月 2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不是要故意趕你走的,但是我怕再 這樣下去我會親手殺了妳,我病了,就算我再怎麼央求妳回 來見我的時候會在公開場合身上要帶著電擊棒保護自己,我 真的真的很愛妳,可是我知道我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原告曾有失控大叫、情緒不穩、持刀自殘、生病、 整天無法下床、趕走被告等行為,是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A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及附表編號5、6、7、8關於涉及原告對待貓之情節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  ⒈系爭言論B除後述「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從 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 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外,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  ⑴依毛孩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小花(舊名:Snow) 之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動物醫院診治,進行鎮靜及外傷縫 合加黏合治療,同年月30日動物醫院去電追蹤,留電話的主 人告知原飼主帶回後貓就消失了,所以無法回診,同年7月2 日、3日、4日、10日貓至動物醫院為傷口處理(後腿皮釘、 臉部傷口)(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 29日傳訊息詢問原告「你把Snow帶走幹嘛」,原告於與被告 問答過程,陸續稱「把牠給了土地公廟旁的阿婆」、「阿婆 有一群貓」、「牠會是裡面其中一隻」、「因為是妳的貓」 、「我卻完全無法忍受牠」、「再多留牠一秒我都寧願想離 開妳」、「如果妳真的這麼愛牠,我也可以讓牠回來,以屍 體的形式」、「我早就在路上了,只是不知道自己在哪,沒 有聯絡方式」、「如果牠哪一天回來了,我一定會錯手殺了 牠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 貓「Snow」受傷之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並非 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於交往期間,飼養多隻貓,並曾與兩造同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社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 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 呼嚕米」等貓陸續於111年3月至7月間,分別因病至動物醫 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256之1頁);又觀之兩造之對話 紀錄,如:①110年8月16日至19日,原告陸續傳訊息向被告 稱「貓好吵」、「貓吵死了」、「一直叫一直叫」、「晚上 讓他進浴室」、「貓很吵」、「我要動手囉」、「貓,進廁 所」、「貓,必須在廁所」、「關貓時間到」、「關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②被告曾以傳送訊息方式提醒 原告「貓咪常洗澡是會生病」、「妳可能還是要想辦法適應 」、「養寵物就不能怕髒」(見本院卷第165、169頁),③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李榮浩跑去踩油漆然 後舔」、「然後給我吐得整間房子都是」、「變跑邊吐」、 「我第一次認真想殺貓」、「他如果因為中毒而掛掉的話, 我就把他灌水泥扔進淡水河裡」(見本院卷第173頁),④被 告於111年9月2日傳訊息詢問「榮浩上次嘔吐吃藥好了嗎」 ,原告稱「他就是固定會吐一下」、「而且習慣不好,會邊 跑邊吐」、「現在除了Wuni全員包含我在內都皮膚病」(見 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曾飼養多隻貓並有生病情形, 曾讓貓吃到油漆並有嘔吐情形,且有嫌貓吵、想將貓關入廁 所之舉,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原告飼養貓有前揭行為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6至8),並非無據。  ⒉系爭言論B其中關於「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 從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 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之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 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 評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屬無 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所為之行為。  ⒊故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B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 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 方式發表評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乃傳述不實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原告自 身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並聲請調閱動物醫院病歷到院, 可證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 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 ,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有一天助理來家裡的時候,Snow已經滿身是血,被割成重傷,我問她是誰做的,她不理我。……」 第51頁 2 ……她卻常常因為嫌貓吵,深夜把貓鎖在廁所,也不給他們砂盆和水。……」 第53、55頁 3 「……她後來陸續帶回來很多貓…可是她不遵從常理…後來貓一個接著一個生病。最嚴重的甚至發生癱瘓……」 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02:19至02:24) 「他病得非常重,每天都會拿刀割自己的手腕、生活無法自理」 第20頁 2 (02:30至02:35) 「他會在家裡破壞東西、會在地上打滾或是突然蹲在角落大吼。」 第20頁 3 (07:28至07:34) 「他情緒又失控了,他拿著刀子在他房間裡,不讓任何人去見他。」 第24頁 4 (15:28至15:36) 「他看到精神不振的我,他會感到非常生氣、沒有耐心,所以他在一天晚上就叫我走,說他不想看到我。」 第29頁 5 (03:40至04:01) 「那一天我的助理來到我家,準備要找我的貓咪Snow玩…仔細一看,發現Snow全身上下都是血,然後我才發現Snow在大腿根部接近腹部的地方,被割了一刀。」 第21頁 6 (13:34至13:56) 「他接二連三,收養了越來越多的異國短毛貓,而且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後來,幾乎每隻貓都生病。」 第28頁 7 (29:52至29:58) 「他帶回來了越來越多的貓,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 第39頁 8 (35:11至35:22) 「有一天我看到他買了油漆回來…我有提醒他,不要讓貓吃到,可是貓還是吃到了,然後其中一隻貓就開始吐。」 第43頁

2024-10-18

TPDV-112-訴-529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玠亭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玠亭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10時5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唐老大」、「小花」、「kabuto」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淇」向王良芬佯稱:可 透過「廣隆」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可期,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良芬陷於錯誤,陸 續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王良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稱欲再投資80萬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門市面交款項,林玠 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老大」指示林玠亭於前揭 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出示由「小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與王良芬而行使之,惟林 玠亭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玠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63、7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徐千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卷第 97至100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告訴人之「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款收據5紙(偵卷第 101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4、89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 第153至155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58張(偵卷第45至 59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詐得600萬元之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上可預 見「張鈺淇」詐騙被害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與該條例制訂前相較對被告有利 ,自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 定義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於將本案款項轉交收水人員前即為警逮捕,已 認定如前,佐以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款項即洗錢 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鈺淇」自告訴人處陸續詐得600萬元,惟告訴人發 覺並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 稱欲再投資本案款項,待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唐老大」、「小花」之指示, 於取款時向被害人出示之非其本名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 案收據,偽裝其係合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 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 種文書;本案收據為私文書,其紙本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 文不符(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 屬偽造。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刑罰權單一 ,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 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前述遞減 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曾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該金額告訴人並不願意接受之 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 未婚、女友懷孕9週、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用,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唐老大」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68頁),與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出示或交 付取信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暨用以在收據上蓋用 被告冒用之「林成哲」名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 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成哲」印文 雖均屬偽造,與本案印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印章既已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為其先前取款車 手行為所得,用以支應其往來取款交水之交通費用(本院 卷第68頁),屬被告得支配、本案洗錢財物以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沒收。  ㈣、被告係依「唐老大」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 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已 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有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2 iPhone 智慧型手機(無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成哲)(含證件套、掛繩) 1張 偵卷第44頁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林成哲」印文) 1張 偵卷第44頁 5 「林成哲」印章 1枚 偵卷第44頁 6 現金 20,100元 偵卷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1(行為時) 2(裁判時)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訴-941-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0 號、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 」之記載更正為「價值共計1,54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商品「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桂金」之記載 更正為「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瑰金」;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數量「1雙」之記載更正為「2雙」;於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靜怡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態度(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 證明,偵3410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害人意見(被害人 湯恭宸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彭詩婷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張靜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4日14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寳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於 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4,911元)得手。嗣該店店長彭詩婷發現被告離去時未 將上開商品結帳,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鄰家超 市,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得手。嗣該店負責人湯恭宸 發現被告離去時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詩婷、湯恭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詩婷、湯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一)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商品價目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 押物品照片、(二)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前揭所示物品,既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1 造型小沙夾水晶花 1個 2 時尚真愛跳舞項鍊-玫瑰金 1個 3 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桂金 1個 4 ROSE IS A ROSE 三邊形耳釘-銀 1個 5 時尚美人魚尾項鍊7062D-1C 1個 6 Forever Young 唯有時光項鍊 1個 7 ROSE IS A ROSE 簍空迷你?心耳針-金 1個 8 Forever Young 花飛蝶舞項鍊-玫金 1個 9 時尚愛心甜美手鍊7307A-1C 1個 10 星之冠多採指甲油-012 1個 11 Forever Young 愛情魔力項鍊-金 1個 12 時尚甜美之心項鍊-金 1個 13 ROSE IS A ROSE 幾何線條耳針-金 1個 14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小花仙子-金 1個 15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粉2011 1個 16 Forever Young 蝶舞花間項鍊-銀 1個 17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18 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C 1個 19 時尚真心跳舞項鍊7307B-1C 1個 20 珍珠水鑽壓夾愛心-金00000-00B-1C 1個 21 耳扣三對入垂吊光芒-金 1個 22 時尚甜美之心項鍊-金 1個 23 貓眼石壓夾小花-粉00000-00-0C2 1個 24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25 時尚美人魚尾項鍊7062D-1C 1個 26 時尚心之芳庭項鍊-銀 1個 27 珍珠蝴蝶髮夾套組3入-紫0000-00-0C4 1個 28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1 1個 29 女士兔毛氣質珠花復古帽-豆沙粉 1個 30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31 Forever Young 愛情來了2入戒指 1個 32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3 1個 33 毛球垂墜式耳環-粉 1個 34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白2011 1個 35 貓眼石壓夾小花-粉00000-00-0C2 1個 36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完美蝴蝶結-金 1個 37 毛球垂壓式耳環-卡其 1個 38 經典方形錶-甜美白面20mm 1個 39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40 M&M'S糖衣巧克力37g-花生 1個 41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5 1個 42 925銀針-白色翅膀珍珠墜飾金-N230-244 1個 43 珍珠水鑽壓夾愛心-金00000-00B-1C 1個 44 水晶垂墜針式耳環2對入-銀-0902-9-2 1個 45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紫2011 1個 46 韓版圓形垂吊針式耳環-黃粉-0902-30 1個 47 經典方形錶-矽膠粉紅-35mm 1個 48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49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4 1個 50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11 1個 51 毛球垂墜針式耳環-灰 1個 52 925銀針-白色翅膀珍珠墜飾金-N230-244 1個 53 ROSE IS A ROSE 線型蝴蝶結耳針-金 1個 54 Forever Young 愛情箴言手鍊-金 1個 55 貓眼石垂墜針式耳環水鑽小花-金 1個 56 時尚錶-璀璨白花-33mm 1個 57 CB莫蘭迪麻花雙層反摺帽-媽豆粉 1個 58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16 1個 59 毛球垂壓針式耳環-白 1個 60 韓版垂吊式耳環2對入-黃米咖-0902-21 1個 61 琉璃壓夾淡雅五瓣花-粉 1個 62 耳夾耳環組-鋯石不對稱蝴蝶 1個 63 造型小沙夾珍鑽斜心-金3.5cm 1個 64 Forever Young 花飛蝶舞項鍊-玫金 1個 65 韓版幾何垂吊針式耳環2對入 1個 66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67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68 水晶串珠手鍊-小花粉0000-00-0C2 1個 69 造型小沙夾水晶小花-藍3.2cm 1個 70 水晶珍珠手練小花-紫 1個 71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72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73 Baby Bright清新香氛噴霧20ml-田香草 1個 74 上友深海鮮魚糖135g 1包 75 LOT100QQ糖200g-芒果 1包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1 kid-O奶油三明治 2包 2 蜜妮妙鼻貼 1盒 3 蜜妮妙鼻貼女用-黑色 1盒 4 金龍K88極細毛牙刷3+1入 1盒 5 消臭全導氣船襪-L藍 1雙 6 77乳加 4條 7 冰沁W跟船襪-黑 3雙 8 跳腳棒-葡萄 2包 9 跳腳棒-草莓 2包 10 冰沁W跟船襪-磚橘 2雙 11 冰沁W跟大點船襪-玫粉 1雙 12 冰沁W跟直小點船襪-黑 1雙 13 隱形90度直角-素黑 1雙 14 消臭全導氣船襪-M綠 1雙 15 衛生衣 2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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