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廣山
被 告 翁豪廷
李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
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隆恩街由復興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隆恩街228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當,適伊騎乘訴外人呂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
緊急煞車,復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駛抵,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已自
呂玉英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6、7、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所
憑之估價單(本院卷7頁),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查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4,80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1,48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8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乙○○為113年12月1日,甲○○為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28、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小-17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