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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合法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事實及其於何時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擔約定遲延利息 ,故約定遲延利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適法, 原告請求起訴狀到院日起算,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35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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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陳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2元,及其中新臺幣25,63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1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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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承翰 被 告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中 和方向時,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偏行疏於右後側其他車 輛且行駛慢車道之過失,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家盛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B 車)後,致往同方向行駛於B車後方之原告所騎乘並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7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工作損失6,576元,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出席調解,故需請假而有每日薪資損失3,376 元,及損失全勤津貼3,200元,共計6,576元;㈢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為此請假出席調解會,且造成 原告心理狀態緊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名興機車行出具之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6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初判表雖載略為:「陳怡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語,惟觀卷附道 路交通卷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之人為「甲○○」即被 告,且其訪談內容陳述為「我當時騎黃牌機車LAR-6183在和 成路上行駛,…我前方車多我右切,我不知道後方有車禍有 沒有車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顯係由被告駕駛A車(見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 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15,07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70÷(3+1)≒3,7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070-3,768)×1/3×(2+8/12)≒10,0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070-10,047=5,023】。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5,0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6,576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調解 不成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至79頁),惟審酌上 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車輛損害 ),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 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第67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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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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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陳俐安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2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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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林猷展(原名:林慈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4,40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35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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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全 被 告 熊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嘉怡」、「陳志遠」等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嗣「嘉怡」、「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 起,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 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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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聯繫原告,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新升級賣場之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205元,總計6萬1,19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 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 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萬1,190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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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兼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被 告 張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2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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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 被 告 莊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5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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