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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懿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懿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21日,在朱柏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 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述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江明翰、謝宛佑、陳 怡琳、徐慧嫻、黃期鳳(下合稱吳瑜珊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 查,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9 6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 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83頁)、刑事報到單(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據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 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 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並未爭執本判決 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 之情形。另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亦無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等6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朱柏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江明 翰、謝宛佑、陳怡琳、徐慧嫻、黃期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2、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 被告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吳瑜珊等6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吳瑜珊等6人受有2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07萬元之損 害,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主觀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 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學歷、職業經濟狀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請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2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春源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3月21日22時36分 5萬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明翰,對其佯稱:有購買廠商折扣卷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江明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3 謝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宛佑,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2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4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3月25日0時12分 15萬元 112年3月25日0時13分 15萬元 5 徐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曾致誠」、「梓豪」結識徐慧嫻,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2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併辦) 112年3月24日23時23分 4萬元 112年3月24日23時25分 1萬元 6 黃期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beerbar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阿傑」之帳號,向黃期鳳佯稱:儲值可換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併辦)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213-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王金桃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轉匯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 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之。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附民-742-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陳慶蒼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 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4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晶禧投 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 帳戶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 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 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 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7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姚文山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刑事卷證查核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2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2日(於113年11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12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 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3004-20250123-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 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緝卷 第60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 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 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緝 第60頁),且無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 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其中未經提領且經圈存之款項尚有 新臺幣15萬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 收物,併此敘明。至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銀金融 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 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金簡-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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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520號、第4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申辦並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予同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 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 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520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簡-5-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訴字第304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賢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並 無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最終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 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金簡-31-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 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 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 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 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 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 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 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 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 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 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 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 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 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 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 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 79頁)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佐。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 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 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 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 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 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 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 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穆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蔡穆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穆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在臉 書看到廣告應徵工作,後來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給我做手 工,要幫我拿貨跟帶貨到我家,幫我申請貨款時要提供銀行 帳戶給他,還要我簽工作合約,我以為這是新型的工作型態 才會用到我的提款卡,想說我也沒有要給他錢,就把提款卡 給他,對方要我等7天,說貨已經買好了,之後再聯絡對方 都不理,就趕緊去報案,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 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采榆、陳雍迪 、王茗豐、蔡峻維、滿歷璋及被害人黃詠沛等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等資料、曾榮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 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 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 「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 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 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 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 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臉書廣告、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及寄出提款卡 之憑證(本院卷第99至109頁),然綜觀上開全部訊息,除 對話不連貫,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供稱 雙方之對話紀錄有部分未經留存,然上開訊息對被告而言至 關重要,倘已保留初始接觸內容及最終之寄件憑證,豈有獨 漏中間訊息之可能,可知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 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貨款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 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取貨款之用,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代工報酬,並 將該報酬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 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 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 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 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 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 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聯繫並非意在代工領取報 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 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黃詠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許起,向黃詠沛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現金,無法轉帳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詠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 3萬050元 0 齊采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許起,向齊采榆佯稱:其中獎積分將到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齊采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4分、07分、23分、32分 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020元 0 陳雍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許起,向陳雍迪佯稱:購買之遊戲裝備已下單匯款,陳雍迪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4分 2萬元 0 王茗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時25分許起,向王茗豐佯稱:購買之遊戲帳號已下單匯款,王茗豐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茗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36分 1萬元 0 蔡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0時48分許起,向蔡峻維佯稱:其中獎,但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峻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53分 3萬9985元 0 滿歷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0時44分許,向滿歷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滿歷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0時57分 3萬元至曾榮輝(另案偵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穆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6 分許,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謝佳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謝 佳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傑、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清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在抖音網站上認識「林語晴」,對 方稱要從新加坡回台開美容院,但其自身帳戶不能使用,依 此要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 匯管理局之男子聯繫後,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該人,其忘記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的紙條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女兒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與「林語晴」及「外匯管理局」(現均已呈現「沒有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1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謝佳祐、楊志傑 、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 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查。是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 告女兒申辦,由被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日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自稱外匯管理局等 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外匯管 理局」等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林語晴」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可以先拿去用,所以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林語晴」表示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先使用匯入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 不明之「外匯管理局」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使用他人匯款,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謝佳祐 (未告) 假交友方式,佯稱欲匯款予被害人使用。 113年5月3日16時17分 2萬元 2 楊志傑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賣貨。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 1萬元 3 朱昭誠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 113年5月3日19時14分 2萬3,000元 4 張文政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創業。 113年5月5日10時31分 1萬元 5 蔡佳螢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 113年5月2日21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58分 5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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