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2.295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子婷 債 務 人 偕羽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78,6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3,88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5

SCDV-113-司促-12390-202501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魏志宇 一、債務人魏志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003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魏志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889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38-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黃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5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 卷第3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 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 %,目前為年息2.295%,倘不依期返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5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和解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卷第7-1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 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13-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31元,及其中3868 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 77元,及其中386893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 止,分84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撥 貸日起前2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 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 計息外,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 113年5月12日,迄至113年11月6日尚有款項387477元(計為 :本金386893元、期前利息584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一般 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 務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簡-1643-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官峻宇即牧雅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 日止,並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 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3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 29日止,並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218,1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40-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湯澍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 止,借款一次撥付,並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2.295%),每月繳付一 次;依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目前尚欠本金428,44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起訴狀之金額,但原告不能查扣伊全部 之不動產,伊之前有與原告協商,待伊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 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待 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欠款云云,亦僅係協商還款時程,與 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77-2024123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仁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債 務 人 吳長青 吳丞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736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61 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並應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ILDV-113-司促-5674-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吳晨華(原名:吳明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 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 證9成5),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共 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目前利率為 百分之2.29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變動。被告應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 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有款 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42,606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7,007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2-30

CYEV-113-嘉簡-997-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 295%),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2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債 務 人 林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613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6

HLDV-113-司促-6968-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