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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祤儂即陳驪華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依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新2萬元,亦有提出「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 職服務證明書。仍請據實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 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金、三節獎 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提出由雇主「原 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出具聲請人提出聲 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4月至113年9月份之每月收入所得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等)。並請聲請人據 實說明既然自「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為何 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無上開薪資 收入之報稅資料?為何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料表(明細)所示,目前聲請人係投保於「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 職業工會」與「林秀真」,而非投保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10月1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 細到院)。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車牌號 碼:000-000(三陽廠牌、20078出廠)之機車現值估價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據實說明聲請人目前設籍之戶籍地(南投市草屯鎮)與居所地( 雲林縣麥寮鄉)不符之原因為何?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151-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鐘彗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彗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67,19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在○○企業社 工作,並受有薪資322,539元;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從事 水果包裝工作,並受有薪資51,600元;112年4月至113年4月 5日在○○台南牛肉湯工作,並受有薪資552,089元;113年4月 6日至113年4月間在○○○海產工作,並受有薪資30,500元;11 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間在火鍋○○工作,並受有薪資4,895 元;113年8月起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約3萬元、全勤獎金600元,另有加班費及獎金津貼,惟需視 有無加班及掃房積分是否達標而定,暨受領112年6月26日停 效保價返還1,713元、112年10月20日停效保價返還68,205元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企業社薪資表、○○台南牛肉湯薪資袋、○○○海 產薪資袋、火鍋○○薪資袋、○○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彗溶君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通知書等為證,足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4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曾自111年6月至112年2月 間在○○企業社工作,並受有薪資322,539元;112年3月至112 年4月間從事水果包裝工作,並受有薪資51,600元;112年4 月至113年4月5日在○○台南牛肉湯工作,並受有薪資552,089 元;113年4月6日至113年4月間在○○○海產工作,並受有薪資 30,500元;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間在火鍋○○工作,並受 有薪資4,895元;113年8月起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全勤獎金600元,另有加班費及獎金 津貼,惟需視有無加班及掃房積分是否達標而定等語。除上 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企業社薪 資表、○○台南牛肉湯薪資袋、○○○海產薪資袋、火鍋○○薪資 袋、○○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6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總計348元(計算式:183元+24元+48元 +93元=348元,見調卷聲證3、本院卷第131頁),及出廠年 月110年2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現值約 129,25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出廠年月109年5月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現值約3萬元(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暨受領112年6月26日停效保價返 還1,713元、112年10月20日停效保價返還68,205元,共計69 ,918元(計算式:1,713元+68,205元=69,918元),此外無其 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 行市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行車執照、估價師車業專用車價資料、進昌汽車服務 廠估價單、吉輪重機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彗溶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 價值準備金退還通知書等為證,及有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3,524元(計算式:30,600元-17,076元=13,5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30 7,940元(計算式:2,467,190元-129,250元-30,000元=2,307 ,94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48元、停效保價返還   69,918元後,仍尚有2,237,674元(計算式:2,307,940元-3 48元-69,918元=2,237,674元)。依聲請人每月13,524元可 清償計算,尚需約13.7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37,67 4元13,524元÷12月≒13.78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 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 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2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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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80,98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曾於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2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麵 店),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元,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收入,且 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 萬元,並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 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 演照片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從事經營麵店工作,每 月受有2萬元之收入,並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 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萬元,且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 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演照片 等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潮州南進路郵局迄至113年10月12日之存款餘額 497元,及108年4月出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一輛,現值約20萬元(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⒈( 本院卷第143、144頁)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計算 式:239,638元-46,756元+28,235元+57,705元=278,822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號碼查詢表、○○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 -精簡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君保單契約效力一 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英屬百慕達商○○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戶服務部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鑫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等為證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生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扣除每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 92元,再與生父甲○○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之扶養費用各為3,496元等語。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 年0月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僅郭O妤於111年度受有 2,400元所得而已,其餘郭O如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 3,00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潮州南進路 郵局、麥寮橋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郭O妤 、郭O如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 請人及其等生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郭O妤、郭O 如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元,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郭O妤、郭O如每 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92元(計算式 :10,000元-3,008元=6,992元)扶養費。再參酌其等生父甲 ○○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83萬餘元、77萬餘元所得,及名 下所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約1千3百餘萬元,有甲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見郭O妤、郭O如之生父經濟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很多 ,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成年之女郭O 妤、郭O如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扶養費之部分,各以1,000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076元(計算式:17,07 6元+2,000元=19,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8 ,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9,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 式:28,000元-19,076元=8,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80,988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49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後,仍尚有1, 801,669元(計算式:2,080,988元-497元-278,822元=1,801 ,669元)。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6.8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01,669元8,924元÷12月≒16.8 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129-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洪瑋廷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ULDM-113-交附民-210-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豐陞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豐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繳 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毀諾。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擔任自營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21,5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500 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   繳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於98年2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 銀協商成立後,因販賣衣服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岳父 未清償票據債務,以致債務增加,無力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 ,因而於98年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自97年8月10日起,分72期,每月繳納7,000 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於98 年間從事販售衣服工作,因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所衍生之 票據債務,致聲請人債務增加,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 之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止,薪資合計516,0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 ,5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5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有一部西元2003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解約金約為46,874元、85,755元,聲請人為其本人 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 ,01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綜上,以聲請人現年49歲,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有4,424元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46,874元、85,755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01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35,113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4,424元計,尚須70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 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11

ULDV-113-消債更-107-20241111-2

最高行政法院

地目變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沈佳柔 沈鈺翔 沈威成 沈欣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黃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6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政府) 民國57年間辦理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範 圍,其地目登載為「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同段40-8地 號(下稱40-8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57年間分割自同段40 -6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地目:建)。上訴人以重劃前 40-8地號與40-6地號土地之地目同為「建」,且為系爭重劃 未參與交換分合之保留地,認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卻登記 地目為「田」,有登記錯誤情形,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 記。案經雲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斗六地政所以40-6 地號土地於50年間逕為變更地目為「建」,該地於57年間分 割出40-8地號土地,重劃後原位置分配為系爭土地,認系爭 土地應依原地號轉載為「建」,乃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下稱前處分) 。 (二)嗣上訴人因另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 政府函詢內政部後,以查明40-8地號土地為系爭重劃交換分 合之土地,經扣除農水路用地後,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 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乃以109年7月2日府地劃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請斗六地政所 依內政部函示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並告知該府108年2月14日函予以撤銷。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 政府查得上情,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更正登記為「 田」,並以109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對109年7月2日函及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地目等則制度雖已廢除 ,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 定,地目是否為「建」之記載,對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 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得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仍有實質 影響。斗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田」, 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乃依雲林 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指示而為,並透過原處分對外發生 效力,則109年7月2日函亦為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 系爭重劃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但依系爭重劃地區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土地分 配清冊)所載,40-8地號土地為重劃前原有土地,系爭土地 則為重劃後分配土地,40-8地號土地面積0.3662公頃,地目 為「建」,系爭土地面積0.3595公頃,地目為「田」;重劃 土地分配卡上關於分配前、後土地之記載,除分配後土地地 號誤載為「662」外,亦與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所示情形相符 。又系爭土地北側有給水路,南側排水路,西側有農路,亦 有灌溉、排水系統,凡此可見,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經 重劃後,面積略有縮減,四週設有灌溉、排水系統等,乃重 劃後交換分合而分配,地目並由「建」變更為「田」,並無 違誤。至於鄰地同段132-1、1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並無灌溉、排水設施,與系爭土地情形有本質差異,系 爭鄰地在重劃前、後雖均維持相同「建」之地目編定,系爭 土地變更地目,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此,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 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則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登記事項若無錯誤 之情形,登記機關錯依利害關係人之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者 ,該更正登記處分即屬違法,登記機關於知悉前所為更正登 記處分為違法時起2年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 1條規定,依職權逕予撤銷。而土地之地目及其等則,係為 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查定記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及其賦率等級(土地稅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參照)。農地 重劃則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 、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 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 地改良措施。農地重劃區內適於改良為耕地之土地,經辦理 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有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而有水源可 供灌溉,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土地而予分配者,其地目 依此重劃後之使用現況,予以查定登記為「田」,即無錯誤 可言。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40-8地號土地,40-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建」地目之40-6地號土地,且為未參加 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應維持原有地目「建」,認系爭土地地 目登記「田」為登記錯誤,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記,雲 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函請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經斗 六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田」逕行更正登記為「 建」。嗣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另案申請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後,以 查明40-8地號土地為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後分配系 爭土地,其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以109年7月2日 函通知斗六地政所應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政府查得上情,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地 目「田」,並無上訴人指稱登記錯誤之情事,而將系爭土地 地目由「建」回復原登記為「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確定之事實。又原審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土 地分配卡及實測原圖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論明:40-8地號土地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因 重劃之整理而分配為系爭土地,面積略有縮減,在四週設有 給水路之灌溉及排水路之排水系統,並有農路可供通行,其 地目依此情登記為「田」,本無違誤;至於系爭鄰地在重劃 後則無上述堪供農事工作使用之設施,其等地目登記為「建 」,與重劃後系爭土地情形有別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依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已能證明 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參與系爭重劃交換分合而成,縱然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亦不能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40-8地號土地 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 耕地而予分配,其地目依重劃後之使用現況查定登記地目為 「田」,並無登記錯誤,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予 更正登記,斗六地政所依上訴人之陳情,以前處分將系爭土 地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自有違誤,則斗六地政所經 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通知,於查悉前處分有違法得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 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登記為「田」,於法自無不合 。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認定原處分於法 無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足採。 (三)又承上述,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4日函乃通知斗六地政所依 規定辦理上訴人陳請之更正登記事宜,且該函之通知對象為 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性質僅為上、下級機 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並未直接變動系爭土地之登 記內容,更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 產生任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嗣斗六 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為「建」後,雲林 縣政府又將其查詢得悉40-8地號土地前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 換分合而分配系爭土地之情事,以109年7月2日函通知登記 機關即斗六地政所依法辦理登記錯誤之逕予更正登記事宜, 其通知之對象,也僅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 性質亦僅為機關間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未直接變動系爭土 地之登記內容,也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對109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審未察,錯認109年7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逕以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 結果,則屬正當,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1-上-548-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 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以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 元),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工資以上之事由。 ㈤依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2年7月 31日從原泓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與聲請人陳報兩年內收入 並不相同,請說明理由。 ㈥提出111年10月1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牌、型式 車輛之市價(得以網路中古車市價查詢資料為佐證)。 ㈧說明111年10月11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現在是否仍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敦親睦鄰基金債權,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如未領取補助款亦 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 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本院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07

ULDV-113-消債更-15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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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力健容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㈣說名聲請人戶籍不在本院轄區,向本院聲請更生符合程序要件 之理由及證物。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9月2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提出111年0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 ㈧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JETSHOP 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予「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債務人查明後提出更正之債權人清 冊。 ㈨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至 同年5月9日投保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10元 ,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自 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㈩依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8月30至113年8月29日經核定有重大傷病,請說明該 重大傷病為何?目前就醫情況為何?每月醫療費用為何?現是 否仍核定為重大傷病?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111年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各筆欠款發生的時間、原因理由、金錢去向及不能 清償的原因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07

ULDV-113-消債更-144-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魏錫州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德發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04元【計算式:(587㎡+57 9㎡+138㎡+1,304㎡+1,305㎡+1,305㎡+1,305㎡)1,900元25/200 1/3=51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 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6號】,原告於調解 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 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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