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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4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81-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惠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宗麗 緒不慎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 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 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 1段200號石牌捷運站內,拾獲宗麗緒所有不慎遺失之遠東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 入己。吳惠音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 用卡冒用宗麗緒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致各該負責結帳之店員誤信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人,而持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交付商品給吳惠音。嗣經 宗麗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麗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惠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取得商品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宗麗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揭信用卡,遭盜刷後發現報警等事實。 0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0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0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00元 0 112年12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25元 0 112年10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95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250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95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88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80元  8 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30元  9 112年12月27日14時26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4350元 10 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200元 11 112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 康是美光明門巿  311元 12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 不不達令商行  2070元                     總計:8494元

2024-10-22

SLEM-113-士簡-1394-202410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萱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7月6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 是美」大業門市前停車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胡育南,並收取販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25、119~120頁、本院卷第30 0、336頁),核與證人胡育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47~58、139~1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勘查照片(含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37~40、102~10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 締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殊難想像其 有何甘冒陷於重罪之風險,售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 之必要,是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 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 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參酌被 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 ,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收取販毒價款、自述其高職畢、曾在物流業打工、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500元,屬因前揭犯罪 之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供其聯絡胡育南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2-原訴-111-202410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某時起,為獲得報酬,由某 同事(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 李善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林軒竹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陳瓊朱輾轉以「宏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投資款 項則由外務部專員前往收款,致陳瓊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上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即以手機 TELEGRAM程式指示林軒竹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宏利投 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等檔案予林軒竹 ,由林軒竹以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持之於113年7月 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康是美店內向陳 瓊朱收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得手,並於上開現金收款單 署押「黃語桐」之簽名、蓋用「黃語桐」之印文後交付予陳 瓊朱,用以表示宏利公司已收受陳瓊朱投資款項111萬元, 致生損害於陳瓊朱、黃語桐及宏利公司(以上識別證及收款 單均未扣案),林軒竹取款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完 整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取得含 車費與餐費總共2萬5千元之報酬。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 與陳瓊朱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素心門市,交付200萬元,因陳瓊朱已發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林軒竹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 再次到場,預備持由當日詐欺集團另行傳送檔案,由其自行 列印之另「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一張 (正反兩面)、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2張及印文為「黃語桐」之印章1枚, 持之前往,欲取信陳瓊朱而向其款,因陳瓊朱事先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 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物品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陳瓊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軒竹(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起訴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扣案之「黃語桐」印章及被告蓋用「黃語桐」之行 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雖另 辯稱「黃語桐」係其所欲改名之名字,惟一般人改名,通常 不至於連姓氏均更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 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事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雖有前後二次收款行為,惟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所詐, 而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而被告亦係本於一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取款,其時間空間密切緊接,應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案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該印 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文組生 」、「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供稱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洗錢減刑部分,爰於量刑中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7頁),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據被告自己之供 述,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全台各地 收款十次左右(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亦非 一時失慮,爰不為緩刑宣告之逾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均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黃語桐」之署押各1枚,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 另被告第一次犯行時所用之識別證及收款單,均未扣案,亦 無事證證明尚屬存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行 騙得手後,將盡力湮滅證據,以防遭查獲後,遭檢警作為證 明犯罪之證據,故應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11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且如 諭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嫌,故亦不依刑法第38-2條2項 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 回,有前述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現金收款單2張 2 識別證1張(正反2面) 3 印章1枚(印文黃語桐) 4 IPHONE電話1支

2024-10-17

TNDM-113-金訴-183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 十全門市」前騎樓,徒手竊取余佩姍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食畢所竊便當。嗣余佩姍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佩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簡-36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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