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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至59、62至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與告訴人賴明啟間之 糾紛,任意將本案鑽戒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應 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 營美甲店,已婚,育有1名18歲、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調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鑽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本案鑽戒之價額新臺幣9萬9,000元 完畢(調偵卷第40、61頁),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吳家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向賴明啟 借用「主鑽5.27-5.29 x 3.18mm、0.53CT」鑽戒1只(下稱 本案鑽戒),詎吳家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同年0月下旬經賴明啟要求返還本案鑽戒後,拒絕返 還本案鑽戒,亦避不見面,並將本案鑽戒侵占入己。嗣因吳 家堡拒絕交還上述鑽石,遂向本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啟委任廖元應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堡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拿本案戒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啟明於偵訊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鑽戒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拒絕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彭嘉昱於偵訊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鑽戒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亦曾委由伊向被告要回鑽戒。 4 112年3月1日被告臉書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戒指後,仍繼續佔用本案戒指之事實。 5 鑽戒保證書 證明告訴人有本案鑽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ULDM-113-易-72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更名、移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 理護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  ㈡兩造婚後日漸發現個性迥異,原告性格較為開朗活潑;被告 則明顯鬱抑沈悶,幾經討論,協議分居,旋由原告於112年3 月起租賃在外,約莫半月,原告為試行修復婚姻關係,主動 搬回上址與被告同居,為時3個月,仍難期圓滿,婚姻生活 宛如相處於冰窖中,嗣自112年6月起再行協議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原告曾試圖努力修復婚姻,竭盡所能與被告溝通 ,詎被告卻毫無任何修補關係之舉措,不曾對原告噓寒問暖 、關心原告之生活,僅於爭執是否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探視權行使、討價還價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等情事, 方偶爾聯繫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終致兩造情感疏離 ,早已形同陌路。  ㈣被告在兩造僅存之零星聯繫期間,一再要求原告須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一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扶養費, 且要原告放棄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權,始願意協 議離婚,迫切索要兩造分居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補助款,更強調不惜因此與原告對簿公堂,未見對原告展露 夫妻間一絲關愛之情。被告甚至開始廣交異性朋友,與數名 女子相談甚歡,互為砥礪關心,互道晚安,關係緊密,更有 財力及閒情得以尋芳問柳。  ㈤綜上,被告顯已置己身於兩造婚姻之外,相當習慣且享受無 原告所在婚姻關係之束縛,並樂此不疲在繼續狀態中。兩造 間除僅存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爭執外,別無其他,遑論再有相互扶持、同甘苦、共患難之 意願,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襯之標準,堪認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㈥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才是破壞兩造婚姻之元兇,初期經常深夜不歸,嗣後更 變本加厲,乾脆不回家,縱被告一再追問原告為何不回家, 獨留被告一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完全避而不答。又 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僅是一時與被告吵架,暫時在外租 屋,且原告在外租屋期間,偶爾仍會與被告有所聯繫。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稱雙方分居無互動之情形為真,然原告 在外租屋、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且依原告主張並無 足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協議 分居迄今等情,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查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其他女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由兩造對話內容,原 告稱「我們簽字離婚吧」後,被告則以「小孩妳打算怎麼辦 」、「請妳把妳要離開的條件開出來」、「妳要離婚,沒有 ,而且必須付贍養費,並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我不會 給妳看小孩的」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在原告 表示欲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時,被告並未就二人間之婚姻破 綻原因、嗣後有無維繫可能性等婚姻本質為溝通,僅欲討論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等議題,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兩 造婚姻之欲意。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陳稱伊同意離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遂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勸諭兩造和解,且經本 院逐步擬和解筆錄內容,於擬定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時,被告尚且同意和解內容,然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協議,致被告主張其欲一次處理 所有議題,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和解,則其餘部分 即不願先行和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由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之陳 述,並未見其欲繼續維繫婚姻之態度,僅見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內容意見存有歧異,顯見兩造缺乏相愛、互信、 互諒,堪認兩造日後並無意共同經營生活,亦無意願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難認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基 礎,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⒌綜上,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 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搬離原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之 事實,並不爭執,再原告搬離共同住所之原因,業於訴訟中 陳述甚明,無論兩造是否基於協議而分居,仍無礙兩造已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僅是一時性離家, 兩造仍偶有聯繫等語,然兩造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子女之扶 養費議題已有對立情事,且未見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維 繫有何表示,則兩造偶有聯繫乙節縱屬為真,堪認亦僅是為 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有所接觸,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實屬有違。是被告以上情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及兩 造婚姻未有重大破綻,均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別為1 08年2月10日、109年6月20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 為5歲、4歲、2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另原告於起訴時雖未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聲請酌定,然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年齡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件自有依職權酌定子 女親權之必要。  ⒊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現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我同住,所居 住之不動產為家中長輩所有,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白天分別 至幼稚園或公共托兒所,如果生病,會請父母幫忙照顧,我 的父母親就住在我戶籍地址即新莊區○○街址。我現在從事工 作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24頁)。而原告於審理中則陳述:我現租賃房屋於新北市○○ 區,工作為物流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兩造於本院試 行和解程序時,均同意因原告現在外租屋,尚無能力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同意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擔任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 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 )由被告單獨決定;另亦根據現原告在外租屋,尚須穩定其 生活之現實狀況下,同意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⒋是本院評估兩造現均有穩定工作,被告從事作業員,並屬朝 九晚五工作,原告則為物流業,假日及晚間尚需排班上班, 且被告父母居住於居所附近,可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替代照 顧人力,且可為被告分擔照顧之責,而原告現一人於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並無其他親屬可供支援,在經濟上顯捉襟見肘 ,另被告工作既可固定上下班,較諸原告工作內容為排班制 ,評估被告親職時間應較為妥善;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 告積極表示願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則表 示依其現實生活及經濟狀況,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 較為吃力等語。而本件輔以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原告目 前固然因經濟因素,無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既租屋 於新北市新莊區,則距離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居所應屬 不遠,足認兩造均足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衡酌 上情,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爰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與方式之陳述,認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尚足以維繫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聯繫,並同時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原告現實生活的考量,故酌定會面交 往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兩造 應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被告亦 不得妨礙阻擾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酌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於其答辯狀中敘明其欲 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於答辯理由中載明原告應負 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並未就上開扶養費之陳述內容為反 請求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既無聲明,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破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依下 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㈠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 其外出,並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 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農曆過年期間皆以上開㈠方式進行,或兩造再另行協 議。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原告 每週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30 分鐘以內,每週2次。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 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2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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