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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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三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戶主檔資料及登錄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490-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蔡杰祐 廖士驊 被 告 陳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8年9月29 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11.79%(目前為13.53%)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實際貸款日 起,以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 年6月29日止尚欠本金209,088元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原 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經本院核 對無誤。而被告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 頁),惟未明確指出具體事由,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86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0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35 .28)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2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 率9.3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79, 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頁 面、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3至4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979,05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PDV-113-訴-690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毛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2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7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2.0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共計13.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7月26日後 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3月1日至118年3月1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8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 74%,共計9.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6月30日後未再繳 款,尚積欠本金473,6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 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34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651-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主檔資料及登錄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59-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40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652-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朱艾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 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 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281-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潘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影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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