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
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
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
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
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
,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
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
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
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
)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
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
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
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
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
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
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
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
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
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
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