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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 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 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 ,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 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 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 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 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 (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 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 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 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 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 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 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 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 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 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 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 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 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 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 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 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麒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戴文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協商 和解,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惟告訴人湯唯禎、吳侑紘均 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 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 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 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遭詐騙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 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戴文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超商內,約定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 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8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戴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5分 ①50123元 ②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湯唯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4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29分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鐘子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1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侑紘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鄭立言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55分 24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51-2024110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關於被告謝文漳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清單編 號3「證據名稱」欄內「113年4月2日」更正為「113年4月19 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再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則未置一詞,嗣經 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該次犯行既構成想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承認較輕罪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而未同時承認較重罪名之施用海洛因部分,顯有避重就 輕之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坦認部分犯行,雖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然 所彰顯之犯後態度仍足作為本院下述量刑審酌因素,要屬當 然之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屢有同質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 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 警詢時已先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對其所犯仍有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年 近7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容器1罐、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罪刑下,一 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 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 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驗前毛重3.2180公克,驗前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謝文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上班地點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為 警盤查,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 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屬違 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3-審易-1332-202410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7 、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張志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 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本案支票)」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娟、馬張志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前往王道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虛偽申報 票據遺失所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票據並 未遺失,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 成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廖 麗娟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3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1日 4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廖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為夫妻,馬張志成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 構之名義負責人,廖麗娟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馬張志成及廖 麗娟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陳永昌向張云珮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知悉廖麗娟於112年9月13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 票),交付與陳永昌轉交與張云珮作為還款使用,並未遺失 ,詎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就 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 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 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嗣張云珮欲提 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廖麗娟開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之支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支票掛失前,同案被告廖麗娟即有告知其,有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廖麗娟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開王道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 2 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2.坦承掛失前即有向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表示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係其要求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有陪同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現場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張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廖麗娟,並經證人陳永昌轉交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2.證明其欲提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麗娟透過其向證人張云珮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麗娟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其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支票轉交與證人張云珮,其有告知被告廖麗娟會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借款金主之事實。 5 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 3.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 證明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於上開時、地,就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馬張志成與廖麗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0-29

SLDM-113-審原簡-52-20241029-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至翌(16)日凌晨0時 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59-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2 年 2 月25日釋放出所」為「於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仁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徐仁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某處廟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仁鴻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L9874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141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76-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華於本院 之自白」、「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 年度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高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凌晨某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之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月11日上午3時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編號:M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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