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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輔 佐 人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 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 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 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 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沒有要 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 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本院卷 第30、82、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 、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 至24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暨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 器拍攝渠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 ,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意云云。然查 ,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 教室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 ,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 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況且,衡 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 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 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 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 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偵卷第66頁),本案檢警亦係 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偵卷第2 頁背面),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 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 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 未刪除,顯然可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係為拍攝、保 留上開性影像無疑,此由本件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且被 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 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益可證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 拍攝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 然明知其已有裝設監視器,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 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 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1)至(2)、3(1)至(20)、 4(1)、5、6(1)至(5)、7(1)至(5)、8至12所示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 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 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 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至(8)及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 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 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諭知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2、368頁)。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 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 為年僅5歲至10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 前述性影像,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 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 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8、9所 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 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 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 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 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 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及記憶卡3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 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偵卷第66頁),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基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已完 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兒童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 1 AD000-A000000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⑶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⑷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⑸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⑹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⑺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⑻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2 AD000-A113563A (000年0月生) ⑴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3 AD000-A113563C (000年0月生) ⑴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⑸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⑺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⑻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⑼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⑽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⑾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⑿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⒀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⒁112年12月23 日10時44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⒂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⒃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⒄113年3月9日 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⒅113年5月12日 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⒆113年7月6日 10時30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⒇113年8月3日 10時33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4 AD000-A113563D (000年0月生) ⑴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⑵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5 AD000-A113563E (000年0月生) ⑴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  (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6 AD000-A113563F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7 AD000-A113563G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⑶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8 AD000-A113563H (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9 AD000-A113563I (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10 AD000-A113563J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1 AD000-A113563K (000年0月生) ⑴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⑵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⑶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⑷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2 AD000-A113563L (000年0月生) ⑴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3(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66(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2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3 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3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4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4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AD000-A113563C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C-1 AD000-A113563C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7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凱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悄然」之成年人(下稱「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悄然」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黃裕凱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裕凱並因而取得1萬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8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悄然」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一第389頁至第5 3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 得,然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 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 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參酌被告自承其與「李悄然」為網友關係,「李悄然」藉故 與被告發展感情,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同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李悄然」,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其已收受5次各2,000元之報酬 (合計共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下稱偵卷〉第387 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 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 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 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佩霓(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許願池 投資理財」、「subcea senrvities」、「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招財貓兼職幣商」帳號連繫謝佩霓,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而獲利云云,致謝佩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謝佩霓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李春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國」帳號聯繫李春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頁「Hightop」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李春貴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⒊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⒋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⒌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⒍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⒎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⒏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3 王芳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創顧問Edward」帳號聯繫王芳惠,佯稱可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芳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4 祁珈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帳號聯繫祁珈萱,佯稱可以投資「Huigi limited」網站而獲利,致祁珈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祁珈萱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5 黃郁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時刻」、「強盛操盤員」、「Bitspay」帳號聯繫黃郁雅,佯稱投資外幣網頁可獲利云云,致黃郁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黃郁雅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6 鄭凱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網站推特暱稱「貝茹」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BABA5678」聯繫鄭凱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鄭凱文於: ⒈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匯款5萬734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7 施承彣(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企劃家」帳號聯繫施承彣,佯稱投資「Cryptonex」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施承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施承彣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8 余怡靜(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緯」帳號聯繫余怡靜,佯稱可提供投資方案使其獲利,致余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余怡靜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9 張雅雯(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俊明」、「美金-幣商」帳號聯繫張雅雯,佯稱投資「Etim Token」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雅雯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0 陳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Ebay0218(經理)」帳號聯繫陳昊,佯稱投資「Ebay」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昊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1 郭光輝(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小桃子」、通訊軟體LINE「xinying999」帳號聯繫郭光輝,佯稱投資「shope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郭光輝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2 邱瑞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帳號聯繫邱瑞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瑞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邱瑞明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9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3 王淑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財務人員「林珍妮」聯繫王淑娟,稱可幫其貸款但因為資料錯誤,改正需要收費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淑娟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霓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謝佩霓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④謝佩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⑤謝佩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⑥謝佩霓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28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貴之證述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7頁)。 ④李春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0頁至第290頁)。 ⑤李春貴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⑥李春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⑦李春貴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⑧李春貴匯款明細、李春貴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王芳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 ④王芳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投創顧問Edward」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ZKTGT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⑤王芳惠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59頁)。 ⑥王芳惠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祁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祁珈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 ④祁珈萱投資契約(見偵卷一第75頁)。 ⑤祁珈萱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⑥祁珈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黃郁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④黃郁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itspa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黃郁雅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⑥黃郁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鄭凱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④鄭凱文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⑤鄭凱文詐騙經過說明(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2頁)。 ⑥鄭凱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承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施承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 ④施承彣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77頁)。 ⑤施承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財企劃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⑥施承彣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余怡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195頁)。 ④余怡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緯」、「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 ⑤余怡靜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02頁)。 ⑥余怡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張雅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⑤張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陳俊民」、「美金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⑥張雅雯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⑦張雅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陳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 ⑤陳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sa」、「Ebay0218(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⑥陳昊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⑦陳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郭光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⑤郭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桃子」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61頁)。 ⑥郭光輝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6頁)。 ⑦郭光輝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⑧蝦皮娛樂電商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⑨郭光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邱瑞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 ⑤邱瑞明電子錢包擷圖(見偵卷一第311頁)。 ⑥邱瑞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herry」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12頁至第316頁)。 ⑦邱瑞明收據、面交時照片(見偵卷一第317頁)。 ⑧邱瑞明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19頁)。 ⑨邱瑞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王淑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⑤王淑娟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⑥王淑娟遊戲點數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55頁)。 ⑦王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珍稀(謝逸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⑧謝逸璇身分證、名片(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⑨王淑娟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2565-202503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AD000-A113563 AD000-A113563A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B AD000-A113563及AD000-A113563A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70-202503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D000-A113563H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H-1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66-202503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AD000-A113563I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I-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7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右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右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右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管 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哲言」之成年人,以每支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買大麻煙彈40支,及每公克1,2 00元購買大麻花,其後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欲以每支2,500元等價格販賣上開大麻。嗣經警於113 年5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右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 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此外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 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 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供出毒品 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稱:「被告吳右閎供稱毒品上游為 李哲言,惟僅有單一指述,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故本大隊 未能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 刑四字第11344979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 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屬非是,衡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尚佳,且尚未販賣即經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非大 ,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部 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 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之 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物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 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體外觀:大麻1包(從證物袋取出)、淨重:2.6584公克、取樣量:0.0102公克、驗餘量:2.6482公克。檢出成分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2 大麻煙彈 40支 ⒈送驗液體檢品40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本案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3 空菸彈 2箱 4 菸彈主機 1支 5 研磨器 1個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6

PCDM-113-訴-72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於本案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游媁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詹鎧嘉」之成年人 (下稱「詹鎧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游天福」之 成年人(下稱「游天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艾瑞斯」(下稱「艾瑞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 gram暱稱「幸運女神」(下稱「幸運女神」)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游媁婷擔任提款車手,李佳璋則替游媁婷交付款項予上 游成員。李佳璋、游媁婷與「詹鎧嘉」、「游天福」、「艾 瑞斯」、「幸運女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嚴忠平、麥倉毓、 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行使詐術,使嚴 忠平、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及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艾瑞斯」、「游天福」等人交付提 款卡予游媁婷,由游媁婷依「幸運女神」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款 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佳璋,由李佳璋依游媁婷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詹鎧嘉」、「游天福」或其等所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游媁婷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及 嚴忠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且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 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游媁婷、「詹鎧嘉」、「游天福」、「艾瑞斯」、「 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經過陳述明確,員警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亦未明確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是此部分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屬自 白犯行,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游媁婷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明知游媁婷為詐欺集團成員,卻替游媁婷分擔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替其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嚴忠平、麥倉毓、蔡宗揮 、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態 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主要擔任取 款車手且獲取利益者係游媁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中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共同被告李佳璋、「詹鎧嘉」、「游天福」 聯繫(見偵卷一第243頁背面),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游媁婷供陳與本案犯 行無關(見偵卷一第247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嚴忠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金門二手小舖」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喔」聯繫嚴忠平,佯稱要購買腳踏車,要求嚴忠平在蝦皮賣場註冊,後再佯裝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國泰銀行營業員,稱註冊失敗需以金融帳戶驗證,致嚴忠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嚴忠平於112年9月9日下午9時45分許,匯款6,998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9月9日下午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嵌門市」附設ATM(下稱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9時50分在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同日下午9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2萬。 ⒋同日下午9時53分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3,000元。 2 麥倉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下午1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麥倉毓,佯稱其為麥倉毓之保險業務員「威凱」,需借款周轉,致麥倉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麥倉毓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門市」附設ATM提領3萬元。 3 蔡宗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起,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易群組」以暱稱「霸王」帳號佯裝賣家,佯稱欲販賣價值1萬元的遊戲虛寶,致蔡宗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蔡宗揮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附設ATM(下稱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4 陳秋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愛心符號)」帳號聯繫陳秋菊,佯裝為陳秋菊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秋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5 張武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張武雄,佯裝其為張武雄之堂弟,因急用錢須借款,致張武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武雄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ATM(下稱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⒉同日上午11時48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⒊同日上午11時49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3萬元。 6 鄧明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LUCKY」聯繫鄧明河,佯裝其為鄧明河之友人王麗華,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鄧明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鄧明河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府中店」附設ATM(下稱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中午12時42分在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63,000元。 7 裴淑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帳號聯繫裴淑琴,佯裝其為裴淑琴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裴淑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裴淑琴於112年7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B1捷運府中站附設ATM(捷運府中站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22分在捷運府中站ATM提領37,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嚴忠平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嚴忠平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1頁)。 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9頁)。 ⑦112年9月9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⑧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檢視表(見偵卷二第25頁)。 ⑨嚴忠平112年9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⑩Line暱稱「欣欣哦」帳號首頁擷圖、蝦皮QRcode擷圖、告訴人與「在線客服-智能客服」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3頁)。 ⑪嚴忠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麥倉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 ⑥11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8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⑦麥倉毓112年7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⑧麥倉毓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蔡宗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蔡宗揮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 ⑦蔡宗揮匯款紀錄翻拍、與line暱稱「霸王」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秋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陳秋菊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⑦陳秋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一第157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張武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張武雄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⑥張武雄匯款單翻拍、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鄧明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鄧明河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 ⑥鄧明河112年7月18華南商銀匯款回條單影本、華南帳號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幸運LUCK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裴淑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裴淑琴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⑥裴淑琴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400元 共犯游媁婷所有 2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共犯游媁婷所有

2025-03-06

PCDM-113-金訴-552-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嘉展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嘉展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戴嘉展、「小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 1時43分起,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屠宜姵佯稱:其 涉案須查明金流,需提領款項配合檢警調查,事後歸還等語 ,致屠宜姵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許前某時,依「小胖」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 檔影印而成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並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住處附近,向屠宜姵收取新臺幣(下同)42 5,000元,戴嘉展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屠宜姵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公信力,戴嘉展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放置某公 園廁所馬桶後面,再由「小胖」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往取款,戴嘉展則在該廁所內取得3,000元之價金,而共 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屠宜姵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屠宜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戴嘉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 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59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頁、第60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屠宜姵遭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屠宜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此外,復有屠宜 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地圖路線圖、MDL-9697號機車軌跡搜尋結果、屠宜姵與詐 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MDL- 9697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 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 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 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 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 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 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 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事實,應已知所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損失 ,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 段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交付款項予上游時 ,曾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該3 ,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 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 表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起 訴書認應予沒收,容有誤解。又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 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 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 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6頁

2025-03-05

PCDM-113-金訴-2515-202503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 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 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 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 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 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 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 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 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 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 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 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 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 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 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 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 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 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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