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秉澄即弘達精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秉澄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獨資成立弘
達精密企業社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
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3
紙,分別為111年9月21日簽發票載金額1,800,000元、112年
6月9日簽發票載金額2,104,200元、113年5月17日簽發票載
金額1,440,000元,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7日、113
年8月16日、113年8月22日,均已屆至未為清償,尚積欠3,0
10,57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費用)。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2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2字第3769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芎林鄉 鹿寮坑段 29-1 1,258.00 1080分之526
SCDV-113-司拍-14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