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滯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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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7號 聲 請 人 龔金華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上開本票 查無違約金之記載,縱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亦不 生效力,是聲請人請求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5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3 109年12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2024-10-25

TPDV-113-司票-30157-2024102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秉澄即弘達精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秉澄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獨資成立弘 達精密企業社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 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3 紙,分別為111年9月21日簽發票載金額1,800,000元、112年 6月9日簽發票載金額2,104,200元、113年5月17日簽發票載 金額1,440,000元,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7日、113 年8月16日、113年8月22日,均已屆至未為清償,尚積欠3,0 10,57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費用)。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2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2字第3769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芎林鄉 鹿寮坑段 29-1 1,258.00 1080分之526

2024-10-09

SCDV-113-司拍-142-20241009-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英妹 關 係 人 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 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英妹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陳鈺 婷即成立工程行對聲請人之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 、借款、保證、票據等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2月17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於112年12月19日 簽發票載金額9,60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因到期日113年7 月22日已屆至,未為清償,尚積欠8,880,000元(不含法務 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經聲請人催告履行後仍 不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0字第3600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彭 英妹具狀陳稱借款本金應係7,274,000元、債務人有持續還 款、並無聲請人所陳不給付之情等語。因聲請人所提本票到 期日業已屆至,其債權有無及範圍之實體爭執,非屬本程序 所得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光復段 1250 127.00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0 光復段1250地號 ------------ 公道五路二段263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一層:78.90 合計:78.90 1分之1 備考

2024-10-08

SCDV-113-司拍-1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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