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伶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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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代 理 人 蘇軒平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翁子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繼承人翁子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 ○○鎮○○里○○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翁子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子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翁子捷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19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74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北港鎮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繼承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張伶榕 律師已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以佐證,並考量張伶榕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不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倘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張伶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 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417      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4    0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     00/00 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1     00/000 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75      00/00 6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8     00/000 7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00/000 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86.9      00/00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100.9      1/18 1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27.7      1/1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51.8      1/18 12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0000號房屋  591.4 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房屋  200.2   100000/100000 編號 財產標示 數量 1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新臺幣000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廠牌:三陽;年份:2023) 1輛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20) 1輛 備註 前述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無編號16所示車輛此筆財產之記載。

2024-11-13

ULDV-113-繼-87-20241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債務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2,9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22,9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404-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A之父 A之母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黃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4

CHDV-113-補-750-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詔凱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詔凱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星期五)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8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星公司)之負責人,詠星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 ,現已辦理停業,原告因詠星公司經營所需而擔任該公司對 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而背 負巨額債務。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8,797, 809元,所餘資產約4,515,969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 產原因,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1,188,797,809 元)及財產(4,515,969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之事證可查,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聯徵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6月25日 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6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6月2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7 月3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附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卷第17-45、165-169、181、199、53、67 -70、171-173)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 ,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伶榕律師前 經本院於另案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 識,復具狀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卷第373頁) ,爰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 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聲請人債務)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0,023,377 本院113年4月24日彰院毓113司執季字第25216號債權憑證 (卷第177-180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8,841,35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支付命令(卷第365-368頁) 3 台中商業銀行 170,874,651 民事陳報狀(卷第187-188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7,185,648 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卷第1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 42,843,215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4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支付命令(卷第329-331、335-337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45,691,163 民事陳報狀(卷第183-185頁) 7 臺灣土地銀行 46,467,681 民事陳報狀(卷第271頁 8 彰化商業銀行 183,396,501 民事陳報債權聲明狀(卷第193頁) 9 全國農業金庫 301,311,422 陳報狀(卷第281頁)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7,766,7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1日函(卷第325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 54,396,06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卷第207-215頁) 合計 1,188,797,809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307,206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55-57、143頁)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955,600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9-63頁) 3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1,000,000 支票影本(卷第65頁) 4 詠星公司股份 0 (備註:聲請人對詠星公司雖有價值109,500,000元之股份,惟該公司已宣告破產,該股份已無價值)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4月12日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1-75、108頁) 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480 股票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7-89、144頁)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678 存摺影本(卷第221-223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25-227頁) 8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05 存摺影本(卷第229-231頁) 9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99 存摺影本(卷第233-235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584 存摺影本(卷第237-239頁) 11 中華郵政存款 703 存摺影本(卷第241-243頁) 12 彰化商業銀行司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45-247頁) 13 臺灣銀行存款 1,214 存摺影本(卷第349-251頁) 合計 4,515,969

2024-10-08

CHDV-113-破-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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