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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温佑軒 兼法定代理人徐碧良 同上住所 温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賴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7,613元、乙○○新臺幣19,951元、 丁○○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丙○○ 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新臺幣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為原告丙○○、丁○○、乙○ ○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4次變更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平安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車輛因故障而停置於三灣鄉路燈編號01018處,本注意 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不慎追 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膝 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 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56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5,360元、工作損失43,248元、勞動 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請求總金額 3,275,628元,依過失比例,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 償655,126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2,399元及犯 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被告應賠償386,839元。㈡乙○○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價值減損71,850元,請求總 金額571,85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償原114,370 元㈢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丁○○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 庭陳述其因尚無穩定工作,沒錢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丁○○為丙○○之父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適丙○○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駛來,不慎追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其膝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處: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折算壹日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1 月4日開具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 念醫院於110年12月14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8月8日開具之診斷書,及上開醫 院開立之醫療收據、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及刑事 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依其到庭陳述並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並有刑事判決 卷證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 ,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丙○○請求醫療費用160,256元,有附表二所示日 期、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台中榮民醫院等出具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136,000元、交通費用49 ,360元,合計185,360元,如附表三所載日期、金額,核 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丙○○就此請求賠償,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丙○○其任職台亞石油公司頭份自強站110年度薪資為 「91,900元」(詳財產總所得資料),則其68日無法工作 之收入為17,121元(91,900元X68/365=17,121元),因此 ,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1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丙○○因系爭損害,於113年4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醫師診斷「病患丙○○右膝活動度為10 0度,彎曲攣縮10度,屈曲110度。右大腿肌 力4分,右大 腿圍較左大腿圍少2.5公分 。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 級十三,喪失 勞動能力23.07%」等節,此有上開醫院出具鑑定書可證。 另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 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47年11個月又20日期間( 即47.97年),而以110年受傷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4 ,000元,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88,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149,236元【計算方式為:288,000×2 4.00000000+(288,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7,149,235.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因此,丙○○僅請求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歲,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 程度、對丙○○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 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 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 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 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丙○○因此次車禍受有股骨髁上骨折,右側; 股骨髁間骨折,右側,醫生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病情 ,於110年7月16日急診,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2 日住院,於110年7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 110年8月4日(骨科部);110年9月2日(骨科部);11 0年10月6日(骨科部);110年11月4日(骨科部)門診 。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經鑑定喪失勞動能 力23.07%,其父母即溫建松、乙○○為照顧丙○○而費盡心 思,應認丙○○之傷害,對丙○○之父母即溫建松、乙○○基 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有 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溫建松、乙○○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除參酌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外,另斟酌溫建松、乙○○因丙○○之傷害 及受傷時年紀、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溫建松、乙○○ 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10月(交簡附民 卷65-68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 7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850×0.536×(10/12)=3 2,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71,850-32,093=39,757),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請求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429,501元(醫藥費用 160,25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85,36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 失17,121元+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8萬 元=2,429,501元)、乙○○可請求99,757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機車維修費39,757元=99,757)、溫建松可請求6 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被告稱:「 稱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故地點因車 輛故障(皮帶斷掉),而將車輛停置,沒有放置警示標誌, 嗣遭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擊」 、丙○○稱:「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苗17線三灣往頭份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光源不 足,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到被告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前方無障礙物 、視線不佳(光線不足)、未設置行車號誌(111偵字6587 卷41-42頁)」等情,足認係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戊○○駕駛自用小貨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 停放,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足認丙○○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 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故丙 ○○與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 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丙○○無照駕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停放,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等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 丙○○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80%賠償責任。從而 ,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80%後,僅得在485 ,900元(計算式:2,429,50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賠償、乙○○可請求19,951元(99,757元20%,元以 下四捨五入)、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60,0002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丙 ○○自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2,399元,是丙○○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2,399元,僅 可請求383,501元(485,900元-102,399=383,501)。另按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但丙○○實則依照修正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 取得被害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上開國家代位權之規定 ,蓋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 「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 主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是丙○○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165,888元,依修正前之規定,自有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 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准許217,613元 (383,501元-165,888元=217,61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交簡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 因丙○○、被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及扣除已領取汽 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2,399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 丙○○可請求金額217,613元,即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102 ,399元後,丙○○可請求217,613元、乙○○可請求19,951元、 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故丙○○、乙○○、溫建松請求被告各 給付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49,564÷601,209≒0. 4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原告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1 一、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1年11月29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交簡附民卷7頁 2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2年3月2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 (第一次變更聲明) 卷33頁 原告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即甲○○,故追加被告甲○○。卷35頁 3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7月12日 民事聲請撤回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二次變更聲明) 卷43頁 原告認為被告戊○○非被告甲○○之員工或靠行之司機,故原告認為無對被告甲○○提出訴訟之必要,特以本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卷44頁 4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8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8月22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165頁 (減縮後訴訟雕的價額601,209元) 附表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項目 醫療院所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年7月16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750元 交附民卷29頁 2 110年7月16日 | 110年7月22日 住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609元 交附民卷23頁 3 110年7月22日 | 110年7月27日 住院 為恭紀念醫院 9,660元 交附民卷29頁 4 110年7月22日 特約救護車 臺中榮民總醫院 6,150元 交附民卷24頁 5 110年7月22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586元 交附民卷25頁 6 110年8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290元 交附民卷26頁 7 110年9月2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40元 交附民卷27頁 8 110年12月15日 救護車資(患者於7/16自為恭醫院搭車到臺中榮總) 8,000元 交附民卷28頁 9 110年9月17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0 110年9月17日 鬆動術、CKT軟組織療法、物理治療評估-複雜 馨康物理治療所 1,4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1 110年9月2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2 110年9月23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3 110年10月2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4 110年10月2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5 110年10月6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1頁 16 110年10月7日 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880元 交附民卷32頁 17 110年10月1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720元 交附民卷32頁 18 110年10月14日 拐杖 1,500元 交附民卷32頁 19 110年10月20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 馨康物理治療所 2,6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0 110年10月20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1 110年10月26日 一般門診(骨科) 為恭紀念醫院 430元 交附民卷33頁 22 110年11月1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3 110年11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4頁 24 110年11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5頁 25 110年12月20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6 110年12月2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7頁 27 111年1月2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28 111年2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40頁 29 111年3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30 111年3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1 111年4月12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2 111年5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41頁 33 111年7月1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50元 交附民卷41頁 34 111年7月26日 | 111年7月28日 住院 漢銘基督教醫院 5,741元 交附民卷42頁 35 111年8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漢銘基督教醫院 150元 交附民卷42頁 36 110年11月   | 111年5月 每星期尚有因復健而支出之額外醫療費用,此部分爰僅先聲明1萬元,待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行調整請求之金額。 10,000元 合計 170,256元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1 看護費用 136,000元 休養期間: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共6日 術後照顧: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共62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68日,金額為136,000元。 (計算式:2,000×68=136,000) 2 臺中榮民總醫院車資 3,640元 到院治療7次,單趟每次260元,來回共計14次,金額為3,640元。 (計算式:260×14=3,640) 3 為恭紀念醫院車資 11,800元 到院治療59次,單趟每次100元,來回共計118次,金額為11800元。 (計算式:100×118=11,800) 交附民卷51頁 4 馨康物理治療所車資 13,400元 到院治療10次,單趟每次670元,來回共計20次,金額為13,400元。 (計算式:670×20=13,400) 交附民卷53頁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 10,30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7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300元。 (計算式:2,575×4=10,300) 交附民卷55頁 6 漢銘基督教醫院車資 10,22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5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220元。 (計算式:2,555×4=10,220) 交附民卷57頁 合計 185,360元

2024-10-08

MLDV-112-苗簡-9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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