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9號
原 告 廖乙聯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陳京香
呂鴻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
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京香、呂鴻枝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京香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㈢被告林京香應給付原告86,0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
計為143,600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按月16,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1,600元〔計算式:16,000元×(
2+18/30)=41,600元〕;及原告第3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違約
金16,000元、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86,000元,均應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00元
(計算式:143,600元+41,600元+86,000元=27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補-276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