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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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 國95年6月15日95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 2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 再審。經查,原裁定已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5-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促-7070-202410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525-202410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9,56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28-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唐蓓莉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交簡字第11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4011元本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537 5元本息 (簡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1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 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近銜接基隆路高架道路前 ,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潤時,應謹慎駕駛,並採取如降低車 速等必要措施,防止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接觸路面伸縮縫 時打滑失控,向右偏行,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185元; (二)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B群及 綜合維他命為營養補充,並舒緩肌肉的酸痛,共支出營養品 費用5萬7825元; (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3萬365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之傷勢,無法順意轉動,亦無法擠公車及捷運,必須搭乘計 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治 療,亦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 65元; (四)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系爭車輛係2022年新車屬新租購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 傷及車輛,故與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之合約期滿前提前結清買回,並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售 予訴外人侯柏禎,故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五)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50萬5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受傷這麼重,其 當時可以走路上救護車,而且原告也有申請強制險理賠,就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份,應該要依照醫囑。系爭車輛車損 僅能就合理部分賠償,又因車輛落地就要跌價,所以系爭事 故造成的跌價損失,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另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偵字卷第21-4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索引卡可按 (簡字卷第9-11、41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85元等語。查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與頸部鈍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3頁),復於000年0月間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頭部及頸部鈍傷」( 簡字卷第99頁),再於112年9月1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附民卷第 37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經國泰醫院診出:「頸部及頭部 頓性外傷」(簡字卷第101頁),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經 萬芳醫院上開檢出傷勢有關,乃為外力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 症狀,並有國泰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可憑(簡字卷第169頁 )。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頭、頸部 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 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亦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 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185元, 應認可採。  2.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 、B群及綜合維他命,就傷勢為營養補充,舒緩肌肉酸痛, 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 (簡字卷第119-128頁)。而依國泰醫院113 年7月19日函所 載,原告所購買者乃一般輔助營養品,是否攝取,得由原告 自行決定(簡字卷第169頁),是此等營養品攝取與否,難 認有醫療必要性。雖原告指稱上開回函非其主治醫師回覆( 簡字卷第201頁)等語,然原告提出由其就診醫生開立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囑咐原告需補充其上開購買營養品 之醫師囑言,則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從認係必要費用,自無從 准許。  3.車輛受損代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其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之傷勢,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就醫治 療,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65元等語。查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顧問公司)向和運 公司承租使用,租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53 頁、簡字卷第69-77頁),又威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簡字卷第191頁),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用於上下班及處 理公司業務相關需求,當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受損後無法使用期間,自受有代步利益之損失。查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嗣於000年00月00 日出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簡字卷第129頁),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代步利益損失應認可採,而在系爭 車輛出售後,原告當無從再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有代 步利益損失。而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代步費用收據,可 見111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到111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出 售共24日間,原告共支出1萬9625元(00000-00000【111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後之計程車單據總和】)計程車費用 ,一天約花費818元,參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 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簡字卷第193-196頁),可認 原告請求代步搭乘計程車費1萬9625元,其使用計程車代步 情況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故與和運公司合約 期滿前提前結清後出售受有跌價損失2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撞損後已經修復,支出之修復費用乃由保險公 司負擔,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可稽(簡字卷67頁)。而 系爭車輛於和運公司出租之初,已約於租賃期滿時以29萬元 售予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事故後租賃契 約於111年12月29日因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之通知而提前終 止而結清,和運公司重新計算19期(註:以1月為1期)之剩餘 租金及殘值尾款29萬元,扣除尚未發生之成本即保費及牌燃 稅後,以60萬8693元售予侯柏禎,此價格未將受損及車輛跌 價列入考量等情,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7月1日及8月1 日函與所檢附之承租時簽署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租賃合約終 止同意書(簡字卷67、161、165、177-178頁)供參。又依原 告提出之與侯柏禎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簡字卷129頁),系爭 車輛係以45萬元出售,價金充作與和運公司提前終止契約結 清款項所用。準此,固可認侯柏禎付出之價款不足供承租人 威立顧問公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和運公司以未考量車 損跌價下計算之車款。然系爭車輛既已修復,並無事證顯示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無從使用至租約屆滿,則承租人威立顧問 公司非不得循原與和運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而於19個 月後之租期屆滿時,以原定之29萬元即系爭車輛殘值購回系 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在上開出售時如存有跌價之交易性損失 ,不能排除係受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提前與和運公司終止租 賃契約之影響。再者,此等跌價損失係歸由承租人威立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則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並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顧問公 司的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簡字卷第108 頁);被告開設自行車店,因疫情影響目前無收入、無資力 、貸款過日,自身為教練、子女均為國手、高中畢業(調院 偵字卷第22頁、交簡卷第28-29頁、簡字卷第10頁)等情,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適當。  6.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9萬6810元(醫療 費用1萬7185元+車輛受損代步損失1萬9625元+慰撫金6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 領強制險共3萬413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出險簡訊(簡 字卷第2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0頁),經扣 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6萬6397元(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 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397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1年10月31日 967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2日 1,8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9日 540元 神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1年12月16日 84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4月06日 470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9月11日 93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71、73頁 90元 國泰醫院 112年05月02日 8,1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5月24日 69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6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6月27日 6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7月11日 330元 附民卷第63頁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112年07月25日 802元 骨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8月14日 701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總計 17,185元 2 車輛受損代步損失 111年10月31日 34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1日 210元 附民卷第95頁 95元 附民卷第95頁 495元 附民卷第95頁 31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2日 120元 附民卷第95頁 330元 附民卷第95頁 170元 附民卷第95頁 4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0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3日 440元 附民卷第97頁 43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04日 39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5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6日 1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39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7日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12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1月08日 43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0元 附民卷第99頁 37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3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0日 375元 附民卷第101頁 385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1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2日 290元 附民卷第103頁 285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4日 4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0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0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5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9頁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23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6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4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8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7日 445元 附民卷第107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8日 10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5頁 44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1日 385元 附民卷第107頁 3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1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2日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3日 390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25日 43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6日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370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8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5頁 310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30日 310元 附民卷第111頁 32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1日 19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95元 附民卷第113頁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2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06日 15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2月07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2月08日 21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4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09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20元 附民卷第107頁 43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2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0日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58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2日 115元 附民卷第105頁 25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7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5日 250元 附民卷第105頁 24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7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6日 36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55元 附民卷第115頁 29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2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30日 33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3頁 總計 30,365元

2024-10-09

STEV-113-店簡-107-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1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 「GG」)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群組名稱「12群通」成員有暱稱「阿吉」、「招財進寶 」之人(下合稱「阿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丟入指定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 車輛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賺取月薪新臺幣(下 同)5萬元報酬之工作。其與「阿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暱稱「永慈客服」向伊佯稱:先前投資申購股票款項並未繳 足,遭凍結帳戶現金,須再交付款項方能使資金解凍,將於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中山榮耀店內收款云云。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1月20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河堤邊,拿取 行動電話、工作證、收據、收款收據、白襯衫、黑色西裝外 套等供犯罪使用之物後,持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依指示穿著白襯衫、黑色西裝外套,偽以「陳凱翔」 名義向伊收款。惟伊早已發覺受騙(於112年9至10月間,依 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湘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投資申購股票為由而受騙匯款予訴外人黃天義及陳冠旭共約 20多萬元)進而報警處理。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伊收受40 萬元假鈔後,旋於同日10時59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供犯罪使用等物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告 既自承:其因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交付40萬元 假鈔,足見其並無損失可言;雖原告嗣又主張其先前曾匯款 共約20多萬元予訴外人即同一詐欺集團之黃天義及陳冠旭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遍查刑事卷宗亦未見相關匯款憑 證、抑或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共同犯罪之證明,實難遽認 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由被告與黃 天義、陳冠旭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8

TPEV-113-北簡-78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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