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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2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林奕萍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劉佳萍 蘇琡涵 被 上訴 人 默沙東荷蘭藥廠(Merck Sharp & Dohme B.V.)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 可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8 91235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 109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 讓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 00年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延 長系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 人。本案經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 (四)01027字第1082039203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 書為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就本案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 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 日止,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 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 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命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 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係以:  ㈠輔助參加人於審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案件,決定是否核發藥 品許可證時,就所附臨床試驗報告進行之查驗流程並未包含 審查該等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實際上亦未認定國外臨床試驗 期間之訖日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下稱查驗登記準則)第39條規定,申請新 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臨床試驗報告,輔助參加人係依申請人所 提出臨床試驗報告中試驗數據結果評估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 ,至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受輔助參加人委託而進行新藥 查驗登記審查時,則須檢視樞紐性試驗的設計與統計方法是 否適當、樞紐性試驗分析結果是否足以支持所訴求適應症與 用法用量之療效等重點,因此輔助參加人審查新藥查驗登記 申請案件時,臨床試驗報告即為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必要文件 ,且該臨床試驗報告內容中,所需之臨床資料即包含以專業 知識進行數據整理統計並分析解讀所得之臨床試驗分析結果 ,輔助參加人並基於該等數據分析結果評估試驗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進而決定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     ㈡依新藥查驗登記審查流程,對於藥品查驗登記所應呈送之國 外臨床資料,申請人如未檢具符合CTD格式(即通用技術文 件格式)要求且含統計分析之臨床試驗報告,主管機關將於 進行實質審查前即予以退件,可知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 ,無法基於未經處理分析的臨床試驗數據判斷試驗藥品之療 效及安全性,僅提交原始數據並不符合新藥查驗登記文件之 要求。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載有臨床試驗結 果之報告,考量醫藥品之臨床試驗,非於投藥後可立即獲致 結論,對於各種投藥條件之設定及其反應,尚有賴以專業知 識分析比對及解讀數據後,始能賦予其意義而呈現試驗結果 ,用供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許可該藥品上市,故專利權期 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所稱「臨床試驗期間 」,當係指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日起,迄至試驗結果呈現之 日為止之期間,始該當授權條文即83年專利法(或90年專利 法)第51條之規範目的。惟所謂「試驗完成日」,僅係最後 一位受試者投藥後之最後訪視日,因此在試驗完成日僅有臨 床試驗之相關數據,尚未能呈現臨床試驗結果,在試驗完成 日後,相關專業人員尚需就相關試驗數據進行判讀,並予整 理、分析、統計,是試驗完成日並非試驗結果呈現之日。  ㈢本案經輔助參加人所認可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臨床試驗 ,其試驗完成日與試驗報告日均相距數月至1年多不等之期 間,足見試驗完成日後並無法立即呈現試驗結果,尚需經相 關專業人員進行數據收集、整理、鎖定,再進一步進行分析 、解讀,而該臨床試驗報告製作期間依據國際規範應於試驗 完成日後1年內完成,且基於新藥上市所可能獲得之利潤及 公共衛生之角度,新藥申請人實無理由或動機刻意拖延臨床 試驗報告之製作,益徵製作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亦屬為取 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中,新藥申請人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 ,應提供經過整理、分析、統計之臨床試驗報告,試驗完成 日尚無從使主管機關得以判斷藥品是否具備安全性及療效等 核發許可證之要件,試驗報告日始足以用供主管機關審查決 定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因此,如為經輔助參加人確認為核 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而進行之國外臨床試驗,其製作臨床試驗 報告之期間,應同屬為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 間,是以輔助參加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 間應以「試驗報告日」為訖日。    ㈤本案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而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間為94年1 0月21日(系爭專利公告日)至97年10月1日(臨床試驗編號 19.4.115之試驗報告日為西元2008年10月,故以97年10月1 日計算),且本案係於97年9月18日申請查驗登記,並於100 年9月30日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5300號「倍帝恩注射液100毫 克/毫升」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故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期間為自97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又自領 證通知函送達日(100年9月13日)之次日起至實際領證日( 100年9月30日)之前1日止,應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 為期間,故准予延長期間為2,154日,已超過5年,是系爭專 利權期間應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止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醫藥品、農藥 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1 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1次為限,且該許可證 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次。(第2項)前項核准延長 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 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年者,其延長 期間仍以5年為限。……」查該條文係83年專利法所增訂(原 訂於第51條,92年移列第52條,100年移列第53條),因醫 藥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醫藥品專利)非經公告核 准專利即可實施,基於對藥品療效及國人用藥安全之保障, 須進行臨床試驗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經核准取得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為彌補醫藥品專利須經 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乃參 酌美國、日本及韓國等立法例,增設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㈡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 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核定辦法。」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延長核定辦法(107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 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 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第1款之國內 外臨床試驗,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申 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 間。」(112年6月28日修正第4條第2項後段為「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 1、3項未修正)準此,專利權延長期間應包含為取得輔助參 加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下稱國 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並 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 間,以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至所稱「國外 臨床試驗期間」如何採計,應依授權條文之立法目的加以探 求。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 故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國 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近用 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驗期間 」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揆之行政院於81年12月30日函送立法院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內載:「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 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布許可證之前,必須 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而該試驗相當費時, 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需要。本條所稱取得 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 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等 語,足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係以取得輔助參加人上市許 可或輔助參加人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為準。況專利 權人申請藥品許可證所提出之國外臨床試驗資料,係由輔助 參加人所持有,且臨床試驗是否取得許可證所需,涉及醫藥 專業,縱臨床試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 非藥品許可證審查項目,惟依實務運作及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輔助參加人應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 及其試驗期間之權責機關。  ㈣按臨床試驗包含用以支持藥品療效及安全性之第一期至第三 期臨床試驗(第三期通常係樞紐性臨床試驗,查驗登記準則 第38條之1)、使國外臨床數據外推至我國族群之銜接性試 驗(查驗登記準則第22條之1)或用於研究藥物其他潛在用 途、療效或藥物動力學/藥效學之次要試驗,足見各該臨床 試驗之類型及目的有所不同。惟依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第2項 規定,得計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者,係以「核發藥品許 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為限,自應以試驗類型及目的係 用以提供試驗數據,供證明所申請藥品適應症之療效及安全 性,並使輔助參加人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證之國外臨床試 驗為限,非謂用以研究藥物其他潛在用途、療效或藥物動力 學/藥效學之次要試驗,亦應納入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國外臨 床試驗。惟系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時,輔助參加人係將審查 藥品許可證所參考臨床試驗列表函覆上訴人作為專利權期間 延長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未細究其試驗類型及 目的,依上開說明,即與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規定有所不符 。     ㈤又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長短及受試者人數多寡之試驗設 計不同,若期中分析結果顯示對於所申請適應症具有顯著治 療效益,且安全性可接受,輔助參加人得依期中分析結果審 查核准藥品許可證,業據輔助參加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二 第15頁)。此外,輔助參加人審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係就臨 床試驗數據所呈現之試驗結果,是否足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 安全性進行審查,然各該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不同,其試驗結 果呈現方式有別,且不同試驗類型及目的之試驗設計亦有所 差異(例如:人數多寡、雙盲設計之有無、分析療效方法之 不同),則試驗完成日(即最後一位受試者投藥後之最後訪 視日)是否可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所申請藥品之療效及安 全性,應視各該藥品之適應症及試驗設計而有所不同,非謂 概須於臨床試驗結束後製作期末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藥品療 效及安全性之試驗結果,使審查人員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 證之決定,亦經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 84頁)。反之,臨床試驗如係大規模採樣以確認藥品療效及 安全性或具有雙盲設計,自須就試驗完成日所取得之試驗數 據進行分析、統計並完成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 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是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於 專利法未明文規定前,應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其審查核准個別 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容,就證明藥 品所申請適應症療效及安全性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加以 確認,而非概以試驗完成日或臨床試驗結束後之試驗報告日 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  ㈥專利法第53條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 證明文件,於取得第1次許可證後3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不得為之。」是專 利權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應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 取得第1次許可證後3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而專利 權延長期間包括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期間,已如前述,則專利權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自應就上開各期間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並應 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惟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仍屬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負擔之一造承擔 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檢 附原判決附表所列國外臨床試驗之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 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僅部分臨床試 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已載明年月日,其餘試驗開始 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均僅載明年月,其時間多在20 05年至2007年間,年份久遠,且上開臨床試驗資料係併購他 公司始取得,而無法查證確定日期,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查上開臨床試驗均係輔助參加人 審查系爭藥品許可證所參考之資料,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則上述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如經輔助參加人確認為核發系爭藥 品許可證所需,自應計入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倘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起訖日期,且法院調查結果仍屬不明,因試驗開始 日早於該月末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晚於該月首日, 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宜以該月末日 為試驗開始日,該月首日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作為計 算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之依據。     ㈦查本件臨床試驗編號19.4.115之試驗開始日為2008年2月12日 ,試驗完成日為2008年3月31日,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其 試驗時間非長,且依卷附輔助參加人108年9月2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係次要試驗,屬於支持性資料(丁證 1卷第72頁),且其試驗目的係探討藥品凝血參數(見本院 卷二第16頁),則該臨床試驗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 應症之療效及安全性,而為輔助參加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 所需?是否須經製作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試驗結果?抑或於試 驗完成日即得呈現試驗結果,並據以進行系爭藥品許可證審 查?原判決未予審究,即逕以臨床試驗編號19.4.115之試驗 報告日即2008年10月(以2008年10月1日計算)作為本件國 外臨床試驗期間訖日,據以核定系爭專利權之延長期間,即 有適用專利法第53條及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不當之違法。  ㈧又專利權延長期間係包含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 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並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 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審自應職權調查上開各該期間,始得 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權之延長期間。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 點為㈠本件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進行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為何? ㈡系爭專利案應准予 延長之期間為何?似就原處分所認定之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期間及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未予爭執,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 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依原處分卷內資料 所示,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領證通知係於100年9月13日發文( 乙證1卷第43頁),似非該日送達,則原判決逕以100年9月1 3日之次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1日(即100年9月30日前1日 )之期間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期間並予以扣除,顯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依原處分卷附104年1月13日 FDA藥字第1040000716號函(乙證1卷第104頁),系爭藥品 許可證之審查期間有3次補件(包含97年11月26日、98年7月 23日、98年10月7日通知補件),且系爭藥品許可證通知領 證日為99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記載100年9月13日發文通知領證不同,則上開補件至收文補 正期間及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是否有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原審均未查明,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 ,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 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 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6

TPAA-112-上-792-20241126-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鄧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張哲倫 110年8月12日 未載 2,000,000元 TH375283 002 張哲倫 110年8月12日 未載 1,000,000元 TH375282 003 張哲倫 111年2月18日 未載 1,000,000元 CH25527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TNDV-113-司催-36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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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為「Dabigatran Etexi late Mesilate 126.83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 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予 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293879號「3-[(2-{[4 -(己氧羰基胺基-亞胺基-甲基)-苯基胺基]-甲基}-1-甲基-1 H-苯并咪唑-5-羰基)-吡啶-2-基-胺基]-丙酸乙酯及其鹽之 口服施用之投藥形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就其申 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26.83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確認,聲請人有取得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完整資料,判斷 釐清系爭藥品有無侵權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准命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 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院以為保全 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系爭 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查詢 資料、說明書公告本、雜項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文、專利藥品之專利資訊、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專利藥品藥 證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聲證2至聲證9)。而聲請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攸關系爭藥品侵權與否之認定,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 上利益。  ㈡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之未侵害系爭專利通知函後,已依藥事 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聲請人陳明( 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38號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事件案卷可稽。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知函(聲證 8)並未提供系爭藥品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之系 爭資料,係判斷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現 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保管中,有西藥專利連結登載 系統「資料齊備日及銷售專屬期」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聲證 25)。審酌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釐清系爭藥品是否 侵權,有礙專利連結制度在新藥上市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 議之有效落實,而於本案訴訟審理前取得系爭資料則有助於 本案訴訟爭點整理及簡化,並得以促進訴訟、解決紛爭,可 認系爭資料有保全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所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確認事、物現 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1

IPCV-113-民聲-67-20241121-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施雅儀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8

IPCV-113-民聲-67-20241118-1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指定吳韶淳技術審查官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3

IPCA-113-行暫-1-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94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09-重訴-552-20241105-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原 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莊家銓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401-20241029-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2日分 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 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2-民專上-17-20241028-3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相 對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相 對 人 林於郎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兼複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並於同年9月12 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兩造代理人,而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 )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 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3-民聲上-19-20241028-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哲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 524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茂霖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7 年3月29日清償,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150元計算,逾期按利 率一倍加計違約金給付,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張茂霖不為清償,並將不動產賣 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設定予 聲請人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 各個票據或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所提之借 款契約書第二點記載之借貸期限為壹拾年,自107年3月30日 起至117年3月29日止,乙方得提前清償。且遍查借款契約書 均無借款期間未給付利息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債務人 應提前清償之約定。準此,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須待117年3月29日始到期,若相對人屆時仍未清償,抵押權 人方能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法院尚 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3-司拍-12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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