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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曼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 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20幾日)某時 許」後補充「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間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曼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原金訴緝字卷第72-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羅 國榮(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上開1個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毀損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 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緝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李曼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浩浩」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浩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浩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11月20 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結識羅國榮,佯與羅國榮 相約至臺北市見面,而向羅國榮借款以支付高鐵費用,致羅 國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羅國 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榮訴請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網友「浩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水上南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財物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4-原金簡-2-20250110-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錢( 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 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開電 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對價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10573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手繪位置圖、警方蒐證照片、臺南第二監獄外接見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指認被告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被告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乙○○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憶富店」將【第1次】向上手甲○○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24,985元匯款影像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搜索乙○○及扣案手機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丙○○確認被告甲○○之全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照片(111年3月22日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93020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D06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 001118號)、被告甲○○指認毒品上游綽號「蟑螂」住處google地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7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9.8731公克)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販賣對象 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竟 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 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而 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985 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 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丙○○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詳 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理 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甲○○ 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丙○○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除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警6993卷 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觀之卷附 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現實際匯 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985元, 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收 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之款項,剩 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沒有收到等語 (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亦稱乙○○剩餘 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0頁),僅憑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受販賣毒品所得 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丙○○),已由東港分局偵辦 ,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嫌 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發 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東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 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之 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局 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 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8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犯 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緝54 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丙○○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所指稱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丙○○之情事,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丙○○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丙○○會 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00 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具 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2 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丙○○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源丙○○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10573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非法販賣第二 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2 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丙○○,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不 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0 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到 (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等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價 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 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丙 ○○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道 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其 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法 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2-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碧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蘇碧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 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 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 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 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 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 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 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 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 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 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 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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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 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 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 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 ,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 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 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 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 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 )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 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 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 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 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 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 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 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 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 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 」、「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 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 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 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 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 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 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 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 ,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 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 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 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 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 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 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 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 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 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 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 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 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 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 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 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 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 ,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 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 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 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 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 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 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 、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 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 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 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 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 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 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 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4-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碧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蘇碧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 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 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 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 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 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 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 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 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 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 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 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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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 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 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 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 ,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 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 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 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 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 )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 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 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 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 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 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 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 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 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 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 」、「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 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 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 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 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 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 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 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 ,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 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 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 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 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 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 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 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 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 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 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 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 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 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 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 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 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 ,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 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 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 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 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 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 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 、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 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 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 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 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 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 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 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3-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李展宣、邱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件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 告未來所面臨之刑度甚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 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 告於訊問時稱: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但 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程度尚非相當,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以及本件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已訂於114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曾稱:我罹患肺癌,使用標靶藥物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結果,該所曾於113年9月 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 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 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所內服 用標靶藥物,最近吃完,要等醫生進來再開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 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 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訴-323-2025010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敬浩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柯敬浩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被告現今雖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有另案 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執助敬字第1397號執行指揮書可佐(院卷第213頁), 經本院准予借執行。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6日 起已無羈押必要,應自該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26

PTDM-113-原金訴-63-20241226-2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林剛志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剛志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剛志於112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 上車道時,適有盧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周金梅,途經該處。林剛志與盧員發生行車糾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切入盧進德行駛之車 道前方後,旋即下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林剛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盧進 德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為 用,足以生損害於盧進德。 (二)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 告訴人卻未撤回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其提出 與告訴人配偶周金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以 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被告雖係於上訴後才提出證據, 惟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為由,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 未洽。故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駕車行駛在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已屆 中年,凡事應力求理性溝通,竟駕駛切入盧進德行駛車道 前方後旋即下車,並徒手拍打盧進德車輛之右側後照鏡, 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用,是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2、惟考量右後照鏡車殼脫落所生之損害,並無證據可認價值 不斐,且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壞。 本案自承僅因一時衝動惹事,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 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僅 因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而仍有為實體判決之必要,可見被告 積極悔過彌補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從事航空維修臨時 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房貸;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仍在學就讀, 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原簡上字卷第97頁),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98-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PTDM-113-原簡上-7-20241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三)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李美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 ○琪」、(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891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48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第1 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 第1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再犯本案前,已涉幫助詐欺案件為檢警偵 查中,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竟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 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漠視詐欺犯罪之嚴 重並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更高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後所為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逾50萬元以 上,然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犯 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曾紹軒亦具狀表示略以:...被告 未賠償,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彌補損害之行為,應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無調解意願,則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有告訴人曾紹軒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 卷第11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 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罪既 均未經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均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外匯局王國維」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農會、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名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農會、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周育慈、李潔茹、 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周 育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 商,將其女兒李○怡(10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 女兒潘○琪(10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 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姚良純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姚良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及姚良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身之郵政帳、農會帳戶以及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2年交付我的帳戶原因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之人,跟我說有一筆國外的錢要進來,要匯進我的帳戶,之後又有一個自稱是外匯局的人,跟我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才能匯錢給我,我給他之後,對方就不見了;而113年我交付我兩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要做薪轉給公司看,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提供其與「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供參,然細繹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不斷詢問「應該不會是詐騙吧」、「希望不是片我的」、「確定不是用人頭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即有預見帳戶會被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亦證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而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轉帳交易資料 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資料 證人姚良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美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將自身農會帳戶、郵政帳戶交付予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5日,將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交付予暱稱「陳品瑞」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李○怡所申辦之郵政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郵政、農會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政、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政及農會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證人李○怡郵政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人姚良純確有匯款至李○怡郵政,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自身郵局、農會 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自身郵局、農會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之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周育慈(提告)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9時27分 ⑵112年7月24日9時28分 ⑴網路匯款100,000元 ⑵網路匯款4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潔茹(提告) 112年5月起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 網路匯款4萬8,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3 賴翠華(提告)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1時2分 ⑵112年7月24日11時5分 ⑴網路轉帳50,000元 ⑵網路轉帳50,000 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4 張文江(提告) 112年10月3日16時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璋霖」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00分 ATM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5 姚良純(提告) 113年4月13日 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創生」APP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6分 200,000元 李○怡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 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李○怡(101 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女兒潘○琪(107年次,真 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 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鑫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嗣林鑫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鑫輝、林秋滿、曾紹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紹軒、林秋滿提出與「永煌智能客服」間對話紀錄 擷圖影本及告訴人林鑫輝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李美芳女兒潘○琪帳戶客戶交易明細。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02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02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樸股)以11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鑫輝 (提告) 113年3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 時25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2 時40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秋滿 (提告) 113年2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0時34分 ②113年4月15日10時35分 ③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 ④113年4月16日09時10分 ⑤113年4月16日09時11分 ⑥113年4月16日  09時17分 ①網路轉帳30,000元 ②網路轉帳40,000元 ③網路轉帳30,000元 ④網路轉帳40,000元 ⑤網路轉帳30,000元 ⑥網路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19

PTDM-113-金簡-531-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富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網,使用交友軟體GRINDR ,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此暗示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情,即於113年2月22日9時7分許 喬裝買家,與曾富宏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進行交易。嗣 同日11時30分許,雙方依約抵達上址,曾富宏進入員警所駕 駛之車輛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3,000元後,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17、19-21頁;偵卷第11-15、45-4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被告與警 方「Grindr」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被告與警方「TELEGR AM」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等件附卷足參(警卷第3-5、23- 25、27、29、31、49、51-53、55-57頁;偵卷第49-51、53 、55-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係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交友 軟體GRINDR,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 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 57頁),亦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7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曾富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與本案之關係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檢驗前毛重1.198公克、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57頁) 被告所有,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2-17

PTDM-113-訴-304-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作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另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菲菲 」、「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謝博 文」、「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該保管單上 偽造「謝博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該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行使,則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 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又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念其犯後自白洗錢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係詐欺集團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取信於被 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於偵訊 中供陳明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博文」印文各1枚及「謝博文」署名1枚 ,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謝博文」)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嘉欣」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宋怡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註冊名 稱為「永源」之投資網站,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與宋 怡萱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謝作 謙前往向宋怡萱取款,嗣由謝作謙依「大雄」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後方停車場角落拿取 1個透明袋,袋內裝有已蓋上「謝博文」印文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謝作謙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上「謝 博文」署名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美庄門市」內向宋 怡萱出示記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博文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文字之工作證 ,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以該身分向宋怡萱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並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 文書交付宋怡萱以行使之,復依「大雄」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在附近某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宋怡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怡萱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謝博文」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與告訴人面交時佯為「謝博文」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名為謝博文之人,當非前開工作 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大雄」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謝博文」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8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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