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
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
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15條、第259條第1、6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
YPS-77、YPS-88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
3個,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不能回復系爭設備之
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設備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9條第1、6
款規定,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97-101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前於100年9
月7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對此程序
上亦無異議,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交
還上訴人,若不能返還應賠償163,306元。系爭契約雖經被
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另於
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即為
兩造間成立新債權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委任劉冠鈺於108年1
0月9日下午2時許至裝機現場已找不到系爭設備,故上訴人
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如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又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6款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
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或103年年底離開廉正日式沙
龍,廉正日式沙龍於104年10月29日歇業。被上訴人前已以
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多次通知上訴人
派人拆除取回系爭設備,但上訴人迄今均未派人取回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並亦無何保管或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
度北小字第1850號(下稱前案)判決已載明「被告(即被上訴
人)抗辯曾於104年3月31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000041號存證
信函(下稱104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該函記載:『…今
日104 年3 月31日開始算起14天內來拆機,限期限內拆完,
超過期限內不受保管之責』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供之防衛系
統服務,一經拆機,即無從繼續,是被告通知原告前來拆機
,自當然寓有以該函終止契約之旨甚明,不因被告不諳法律
,未能使用『終止』契約之法律用語,即拘泥於其所使用之辭
句,而無視其真意。」、「被告既係向原告之營業處所為送
達,並經原告之受僱人於104年4月1日簽收無訛,有被告提
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上開
存證信函業已於104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是系爭契約
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起14天後即104 年4 月15日
起,因被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
頁),兩造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業經兩
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而為認定,則前案
訴訟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審酌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
人完全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
訟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
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故上訴人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
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
,為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
款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契約
終止之情形,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
163,306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
本息,為無理由: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
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1
11年北簡字第9960號事件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63,306元本
息,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
03-111頁),則本件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163,306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部分,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
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上
訴人)未主動歸還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
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
拆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
終止後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若被上訴人未主動歸還,上訴
人即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此約款係賦與上訴人在
契約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設備之權利,而非課與被上訴人
負有須自行拆除系爭設備歸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契約終止後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經
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取回系爭設備
,上訴人均未取回,有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111年
度北簡字第996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5、109頁),
而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負有保管、返
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迄今怠未行使
自行取回系爭設備之權利,卻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
返還系爭設設備,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
163,30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部分,亦
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至訊問證人劉冠鈺部分,待證事實為證人劉冠
鈺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在現場未見系爭設備,故無法取
回情事,然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保管、
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無
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簡上-24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