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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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1號 聲 請 人 蕭聖諺 相 對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9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0 112年7月5日 1,500,0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000 112年7月5日 750,0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1981-2024112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22-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 字第515號)被告楊東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32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TA91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格麥蛋糕麵包店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OTA9108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OTA9108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原舉 發單位員警僅憑手機錄影畫面即口頭指稱伊開車時違規使用 手機,卻未提出其他事證,惟系爭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並 與警車至少有1公尺之高低差,依當時舉發員警之視角看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難免有誤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1時27分在國 道5號北向48.9公里,見左側之自小貨車000-0000號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有礙安全之行為,故警方當場示意攔停 於國5北向48.9公里處避車彎。員警確信當時親眼目睹原告 正在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透過車窗員警目睹原告於方 向盤上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在約2秒後原告將行 動電話收到方向盤下,因安全疑慮,將該車攔停於國5北向4 8.9公里避彎處,下車向原告說明因從該車後方觀察該車行 駛搖晃,前往確認原告狀態,發現原告操作行動電話,方將 原告攔停舉發。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 稱宣導辦法):   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 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l12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3485號函、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 002566號函、113年3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57號函 、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職小隊長張文郎、警員 洪欣汝於112年9月25日10-14時服巡邏勤務於國5北向51公 里處,見前方車輛(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外側車道,行 駛間左右搖晃,故11時20分許攔查該車,……行駛於該車左側 察看暸解,發現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其使用行動電話之行 為全程由副駕駛座小隊長張文郎錄影存證。以巡邏車角度錄 影之影像中明顯看出於方向盤上方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之行 為,並再約2秒後駕駛人將行動電話收至方向盤下。依拍攝 角度、玻璃透明程度,能明顯預見駕駛人於當時之行 為, 因安全疑慮,將該車攔停於國5北向48.9公里處避車彎,下 車向駕駛人說明因從該車後方觀察該車行駛搖晃,前往確認 駕駛人狀態,發現其操作行動電話,方將其攔停舉發。」等 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56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採證影像照片1枚相符 ,該照片中亦明顯可見原告於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 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至原告陳稱 因其開車習慣,左手手指頭會翹起,且警車與系爭車輛有高 低落差、深色隔熱紙等會造成舉發照片有誤差云云,本院審 酌卷附採證照片,手機位置在駕駛方向盤上方為原告所手持 ,難認為如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左手手指頭或高低落差之誤差 所致之影像,且舉發員警業已報告陳明清楚目睹其以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3-交-293-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李筱薇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家華 蔡欣宇 姚艾伶 陳昱翔 黃銘輝 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 楊金璋即金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銘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華負擔2%、被告黃銘輝負擔14%、被告 蔡欣宇負擔23%、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負擔14%、被告楊 金璋即金璋商行負擔6%、被告姚艾伶負擔33%、被告陳昱翔 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華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輝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欣宇如以新臺幣3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如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如以新 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艾伶如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翔如以新臺幣11萬7, 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家華、蔡欣宇、姚艾伶、吳 瑞萁、陳昱翔、黃銘輝、周百龍、楊金璋等人為被告,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吳瑞萁以新臺幣(下同)47萬1,000 元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本院卷二第61頁可參,故吳瑞 萁即不在本案繼續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楊金璋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告於000年00月間偶然在臉書(即Facebook)看到自稱為投資 老師「李明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帳號,原告見追蹤「 李明濤」帳號的粉絲眾多,且該帳號會不定時分享股市交易 之方法,原告便傳訊向「李明濤」之帳號請益,進而於111 年10月25日加入名稱為「李明濤」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 帳號之人遂邀請原告加入名為「明濤財富交流社團」之LINE 群組,復要求原告加入其助理即名稱為「欣怡」(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LIME帳號。 ㈡當原告加入名稱為「欣怡」之LIME帳號後,「欣怡」開始向 原告分享「李明濤」在上開群組內分析實時盤勢,推薦飆股 講解等,藉此鬆懈原告心防。後於111年11月20日,「李明 濤」在「明濤財富交流社團」之LINE群組中,宣稱有一外資 機構名為「傑富瑞」,且其已向「傑富瑞」總部爭取到優惠 之方案等語,原告聞此訊息後,遂向「欣怡」詢問,並依其 指示下載「傑富瑞」平台之APP,並註冊帳號,完成後原告 即看到APP內確已存有7萬6,000元之資金,原告便以此資金 於「傑富瑞」平台內,依「李明濤」之指導進行投資。 ㈢嗣於111年11月28日,「欣怡」向原告宣稱「傑富瑞」平台免 費提供之場外資金將要收回,倘原告還想持續在「傑富瑞」 平台進行股票交易,需自行儲值金錢云云,而原告認已在「 傑富瑞」平台進行交易一段時日,且「李明濤」亦持續於群 組內提供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向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所分別申設、帳號為0000000***892號、587 540***699號帳戶內,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編號易編號 七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張家華、黃銘輝、蔡欣宇、周百龍即 百龍企業社、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姚艾伶、陳昱翔等人及吳 瑞萁之帳戶內(以上兩造及吳瑞萁之帳戶資料詳卷),「欣怡 」並向原告稱儲值後之事,可聯絡LINE名稱為「傑富瑞-客 服專員」之帳號。後原告於「傑富瑞」平台內所累積之金額 高達704萬8,428元,原告便向「傑富瑞-客服專員」表示欲 提領出來,惟「傑富瑞-客服專員」向原告表示需先繳納原 告儲值金額與獲利金額之15%保證金,共計47萬0,764元,及 原告總損益之8%綜所稅,共計11萬7,409元,致原告再次陷 於錯誤,而依「傑富瑞-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七、八所示之吳瑞萁及被告陳昱翔帳戶內,豈料,於原告 依指示繳納後,「欣怡」、「傑富瑞-客服專員」均藉故推 辭,更不約而同刪除LINE帳號,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  ㈣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原告係遭詐騙始轉帳匯款至被告等人 之帳戶內,故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受有損害,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以上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裁判。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欣宇: 伊並非詐欺集團的幫助犯,其當初係於網路上看到有借貸之 訊息,其因需要借貸,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始能完成 借貸。原告匯至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其 均未經手。況伊認為其當初已有盡可能查證IG的正確性,伊 並無保護原告不受詐騙之義務,且其與原告或其他被告均完 全不認識,是其並無詐騙原告,也沒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 利益。再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不須賠償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昱翔: 伊並非詐欺集團的幫助犯,當初是其公司同事跟伊借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帳戶,伊也不清楚同事借用的目的,但因為相 信同事,所以就借給他,伊未因此獲得對價。原告匯至其帳 戶內之所有款項,其均未經手,是伊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再其亦為受害者,且其因此經刑 案判決為緩刑,應不須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 伊也是被害者,伊係為了要貸款,於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說要成立企業社,才可以幫忙貸款,所以就成立百 龍企業社,由我本人去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再交 由代辦公司辦理百龍企業社的設立程序及借款程序,代辦公 司更說如果貸款成功之後,還要再向伊收費,其帳戶係為詐 騙集團所盜用的,伊都用電話跟代辦公司聯絡,還曾到代辦 公司設立地。至原告匯入這個帳戶的金錢,其均未曾動用過 ,且其已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應不用賠償原 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 曾到庭之陳述: 伊也是被害者,當初伊是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看到可以幫 忙貸款,於是用facebook聯絡,伊只傳真身分證的正反面給 幫忙貸款的人,後來辦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存摺的時候 有去簽名,辦完存摺後幫忙貸款的人就說要拿去辦貸款,相 關的內容都被幫忙辦貸款的人刪除了,伊也有繳交給他們一 成的服務費5萬元。況伊患有精神疾病,思緒不是很清楚, 應不用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㈤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七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 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總額為149萬7,439元)及吳瑞萁 帳戶47萬1,000元,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陳昱翔等人更因 將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 為,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家華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認 定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昱翔因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認定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紀錄、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4、125、127-136、 145-152、329-355、431-459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共計149萬7,439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原告匯至 其等帳戶內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到庭之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 否應分別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參與詐欺集團,其等 並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六所示日期,分別匯款3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至其等 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參,被告張家 華、姚艾伶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再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對原告因 此分別匯入其等帳戶各3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理由。 ㈣被告蔡欣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宇參與詐騙集團,並將伊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蔡欣宇所否認,並辯 稱伊亦為被害人,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依原告提出被告蔡欣宇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確無法認定被告蔡欣宇於提供其帳戶時,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本院卷一第1 37-143頁),惟被告蔡欣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 又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蔡欣宇為本件行 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 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 ,惟其卻因為取得貸款機會,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 然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故即便伊確因他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 ,然伊所為,仍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自有過失甚明;且伊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伊 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35萬元財產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蔡欣宇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35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被告蔡欣宇辯稱其已盡可能查證訊息之正確性,並無保護 原告不受詐騙之義務等語,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蔡欣宇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 能受不法之使用,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 可採。 ㈤被告陳昱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翔參與詐騙集團,並將其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陳昱翔所否 認,並辯稱其係因當初公司同事跟伊借帳戶,因相信同事, 所以就借給他云云,惟查,被告陳昱翔均未說明其係提供予 何位同事,因何事提供,故其是否將其等帳戶提供予同事, 已屬可疑,況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可自由流通使用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 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投資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昱翔僅陳稱因相信 同事而提供,均未詳細說明係提供予何人,為何提供,即輕 易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與對方,亦未及時索取,被告陳昱 翔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陳昱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昱翔徒以前詞辯稱其僅 係將其金融卡借予同事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陳昱翔復因交 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帳戶而使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受騙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亦如 前述,是可認被告陳昱翔之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 因此匯入其帳戶11萬7,439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參與詐騙集團,並將伊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周百龍所否認,並辯稱伊 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依被告周百龍所提出「青年創業貸 款委託書」所示,被告周百龍確有委託自稱「旺德福國際行 銷公司」協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相關事宜,惟被告周百龍並 無查證上開「旺德福國際行銷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 營業登記等情,即相信該公司,而委託其幫忙辦理青年創業 貸款,確有過失之情。況綜觀該「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內 容,均未提及要求被告周百龍或百龍企業社提供帳戶及相關 資料,是被告周百龍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⒉再者,借貸之法律關係中,關於貸款數額、利息、清償期等 細節,應為借款人最為重視之事項,然觀「青年創業貸款委 託書」之內容,均未約定此等細節,實非一般民間借貸之常 態,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周百龍 僅因希望取得貸款機會,而就如此不合常理之借貸流程,均 未予以查證,貿然使他人以其名義辦理帳戶,且亦未向對方 索取其帳戶資料,故其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伊名下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2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周百龍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 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20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之責。 ㈦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參與詐騙集團,並將帳戶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楊金璋所否認,並辯稱伊亦為 被害人,伊委託他人幫忙辦理貸款,幫忙貸款的人就說要辦 理存摺才能拿去辦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楊金璋未提出其委 託他人幫忙貸款之相關證明,且其亦稱相關內容都被刪除了 ,是被告楊金璋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實無須再辦理銀行帳 戶以供貸款,被告楊金璋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使需辦理存摺後,始能辦 理貸款,其亦未向他人請求返還該等帳戶資料,故被告楊金 璋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並非全無預見可 能,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可採,被告楊金璋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10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再被告楊金璋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思緒不是很清楚,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一第407頁可參,是可知被告楊金 璋確患有中度障礙之情事,惟其未受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 ,亦非無行為或限制行為人,是被告楊金璋仍為有行為能力 之人,亦即其就其所為之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楊金詞以上開情詞為辯,仍不足採。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華給付3萬元、被告黃銘輝給付20萬 元、被告蔡欣宇35萬元、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給付20萬 元、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給付10萬元、被告姚艾伶給付50 萬元、被告陳昱翔給付11萬7,43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張家華、蔡欣宇、姚艾伶、陳昱翔、黃銘輝、周百龍即百 龍企業社、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張家華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51頁)、蔡 欣宇自113年3月1日起(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欣宇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61頁)、姚艾伶 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63頁)、陳昱翔自113年2月1 7日起(本院卷一第269頁)、黃銘輝自113年3月1日起(113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銘輝,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一第271頁)、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自113年2月17日 起(本院卷一第273頁)、楊金璋即金璋商行自113年3月1日起 (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75頁),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則判決被告等人應賠付原告部分,誠 如前述,是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所判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元/新臺幣),帳戶全 部帳號請詳卷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帳戶資料所在) 1. 原告 111.11.30 3萬元 張家華/郵局/00000000***495帳號 (卷一P.147) 2. 111.12.21 20萬元 黃銘輝/土地銀行/0000000000***478帳號 (卷一P.146、147) 3. 111.12.22 35萬元 蔡欣宇/中信銀行/554540***817帳號 (卷一P.147、148) 4. 112.01.03 20萬元 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高雄銀行/0000000000***391帳號 (卷一P.147) 5. 112.01.04 10萬元 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54帳號 (卷一P.147) 6. 112.01.07 50萬元 姚艾伶/華南銀行/712200***667帳號 (卷一P.149-150) 7. 112.01.11 47萬1,000元 吳瑞萁/國泰世華銀行/017506***861號 (卷一P.149、152) 8. 112.01.11 11萬7,439元 陳昱翔/渣打銀行/00000000***126帳號 (卷一P.147、151) 總計原告匯款至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關於被告七人帳戶之款項共計149萬7,439元,原告另主張匯給吳瑞萁如編號七所示之帳戶47萬1,000元,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所有匯款金額共計196萬8,439元,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二第61頁。

2024-10-14

TYDV-112-訴-2431-20241014-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華因被告林佳輝之疏失, 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其中,告訴人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尚未痊癒,告訴人仍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告訴人的行動能力也因而受影響,目前走路 仍一跛一跛,也無法長時間行走,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 ,堪認傷勢程度嚴重。再者,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而告訴 人於審理中及日後具狀均陳稱被告沒有意願支付賠償費用, 而是推託給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於調解時曾請求被告向保 險公司申請出險,但是被告並未積極辦理相關事務,致使告 訴人仍未收到任何賠償。被告既然沒有意願負擔賠償費用, 亦未積極辦理出險相關事宜,堪認被告未盡力彌補自己的上 開過失,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殊值商榷。原審未審酌被 告上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僅給予被告有 期徒刑3月之輕刑,顯過於寬宥被告,自非妥適,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本因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肇生本件事故,其違規 情節為本案肇事次因;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與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 及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非輕,然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73至75頁),則原審對僅負肇事次因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難認有何輕縱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既有爭執,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尚難僅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遽予加重被告刑責。況原審既已考量雙方尚未達民事和解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自不能再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度。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104-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48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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