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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鳳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奕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10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帳戶存款交 易紀錄為憑,參酌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核與本院調取之資料相符,而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03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15

TPDV-113-家救-137-20241015-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世勛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9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0-15

TCDV-113-消債全聲-62-2024101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趙紫伶即趙佳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6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 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6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發北院 英113司執午63409字第113404035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0-09

TCDV-113-消債全-200-20241009-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05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3日晚 上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明知甲女清楚表達不願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在甲女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 ,用腳架住甲女腿部,並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 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彌封袋內),則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甲女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代號BH000-A112051D號(下稱乙女)於警 詢之陳述,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此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曾於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令甲女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 9、135頁),而本院業已傳訊甲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是依據前揭說明,甲女偵訊中證言,仍得作為 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甲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 生肢體接觸,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甲 女住處是先吃飯,但甲女說她胸部痛,我才摸甲女胸部;我 當天是到甲女住處的廁所內打手槍(指自慰行為),結束後 就把自己擦拭的衛生紙丟入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上面有我 跟甲女的體液,有可能是甲女自己把她自己的體液加進去; 我覺得甲女想要害我,甲女的通報時間都不清楚,而且甲女 拖了1個禮拜才去做驗傷動作;而且甲女與我的對話紀錄從 案發後幾乎都在講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 女表示之「強暴」、「硬上」應係指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 而甲女之胞兄於案發當日也在甲女住處內,卻未聽見甲女求 救呼喊之聲音,可見甲女當日並無異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於11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甲 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3 頁、第156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並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 第55頁、第77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算是比較要好的朋友,當天被告先載我去買外套, 之後一起回我家2樓我的房間;被告原本是先吃飯,吃完後 就動手摸我胸部、脫我的衣服,再用他的腳固定我的腳,後 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接下來被告就在我的 身體上半身射精,並使用衛生紙擦拭後,他就將衛生紙丟在 房間裡;後來被告就回家,發生這件事讓我非常生氣、難過 、崩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先跟我去其他地方後,就來我 家2樓我的房間吃便當;之後在我的床上,被告強行架著我 的腿、脫掉我的衣物,並強行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的生殖器 ;後來被告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用衛生紙擦拭,用完的 衛生紙就直接丟在我的房間;他做這件事情時,我有動我的 腳來抵抗、哭著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反應,還是繼續抽插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  ㈢勾稽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 、地點、遭強行架住腿部、脫下衣物、強制性交之過程、性 交後被告射精在甲女身上,並使用衛生紙(下稱本案衛生紙 )擦拭體液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屬一致,無重大歧 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並無明顯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倘被告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甲女何必 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㈣參酌下列補強證據,足認甲女前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⒈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將本案衛生紙比對自甲女、 被告所採集之唾液等檢體,鑑定結論為:本案衛生紙經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混有被告與甲女DN 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31日刑生字 第1126004454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324號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可知,甲女提供與警方之本案衛 生紙,係沾有前列腺液之衛生紙,而前列腺液為男性射精前 之產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照一般社會經驗, 男性於解尿時,多半不會使用衛生紙擦拭生殖器,然於受到 性刺激產生生殖器分泌物時,使用衛生紙擦拭則屬常見,是 以,本案衛生紙係被告用以擦拭自身受性刺激而產生之生殖 器分泌物。又參照本案衛生紙經鑑驗檢出含有混合甲女、被 告之DNA,而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無保險套之情形下, 以其生殖器抽插甲女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甲 女性器接合過程中,並無阻絕物,使2人之DNA一同留存於本 案衛生紙上,則甲女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⒉又被告與甲女於112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甲女稱「我說了不要就是真的不要,結果你還是硬上了不 是嗎」、「我色不色情是另一回事,怎樣,你以為我有了生 理反應就是我接受的意思嗎,我說了我不要就是不要」、「 我最後哭了就是我真的受不了了,結果你說什麼,哦~那件 事情不要說就不會怎麼樣,怎樣,強暴之後就直接走人嗎? 到底關我什麼事,你這個毛手毛腳對我做那種事情的人」, 被告稱「幹你娘,我有道歉吧,後面妳是不是沒事了。妳他 媽自己後面是不是也講沒事了。乾,話都妳在說,然後呢? 小姐,搞清楚。妳自己也沒有控制好,然後呢??全部都變 我的錯事不是啊,妳都不用承擔的嗎?」等語,有被告與甲 女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則若非確有甲女所指證之性侵害情事,何以被告會對於甲 女指其「硬上」、「強暴」一事毫無訝異,亦無極力否認或 澄清,又何須向甲女致歉,益徵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上開指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  ⒊另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甲女是在寄宿學校認識的,當時看到甲女在哭,心情不好, 就去關心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在講的時候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證人乙女已明確證稱甲 女向其告知遭性侵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等情,又於 表述、回想性侵經驗時,哭泣、緊張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女上開之證述實屬有據,更徵被告確 有違背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被告強迫甲女 發生性關係之情,確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代號BH000-A112051A即甲女胞兄(下稱丙男)於警詢中陳稱 :我跟甲女一同居住在同一住處內,我的房間在3樓,甲女 房間在2樓;甲女平常在家就很常會在房間內講話很大聲或 是鬼吼鬼叫,而且甲女也不准靠近她的房間;何況當天我在 自己房間內也在聽音樂、玩電腦,所以沒有注意到甲女有發 生什麼事,且甲女平常發生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丙男與甲女之房間相距1層樓,因 為樓層距離而無法聽聞甲女房間內之動靜,再者,丙男平常 就不會靠近甲女房間,遑論時時注意並查看甲女房內聲響, 況且,丙男於案發當日也在自己房間內聽音樂、玩電腦等情 ,自難單憑丙男與甲女在同一屋內,因未曾聽聞甲女於案發 當時發出抗拒或哭泣聲響,即反推甲女證詞不實。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念的學校是平日一到五要住校, 案發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 頁),並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 要(見彌封卷第11頁),載明甲女之父母離異,甲女由入住 護理之家之父親監護,而甲女於112年2月間轉學就讀在平日 一至五需住校,假日始返家之學校(下稱住宿學校),於案 發後112年6月5日,甲女向住宿學校老師揭露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住宿學校轉知被告原先就讀之學校(下稱原學校 )後,甲女再於同月7日,向原校輔導老師揭露遭受被告性 侵之事等情。是以,甲女於案發之初為甫轉校至住宿學校者 ,其家庭生活之監護者即甲女父親並不在甲女身側,而案發 當日為112年6月3日(星期六),衡情,一般人於遭受性侵 害之事時,會求助於生活中先接觸且信賴之人,而甲女於11 2年6月5日(星期一)前往住宿學校時,先向剛接觸不久之 住宿學校老師透露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再於同月7日(星期 三),碰見就讀時間較長之原學校輔導老師時,揭露遭性侵 害之事情,可認甲女確已於案發之初即向可信賴者求助。況 且,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本即不一,其內心所經歷 之痛苦折磨、迴旋往覆,非身歷其境者能體會,無從逕以甲 女未立即於案發當日報警、驗傷,而認甲女之指述不實。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衛生紙係其於甲女家中廁所打手槍而遺留,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天是去甲女房間隔壁的廁所 打手槍,打完用衛生紙擦拭後,把衛生紙丟在廁所垃圾桶裡 ,垃圾桶裡有垃圾,但是不多,沒有超過一半;甲女不知道 我有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甲女住處廁所打手槍始遺留本案衛生紙,然該垃圾桶內既留 有其他垃圾,何以甲女可以在不知道被告打手槍之情形下, 準確無誤辨別沾有被告前列腺液之衛生紙,並加以提交供鑑 定所用,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天只有去過1次洗手間洗手,時間蠻短的,且當時 已經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沒有自己在廁所打手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  ㈣另就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固於本案案發後至同月22日間, 多數內容係被告與甲女間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錢 糾紛。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保持聯繫的原因 是因為我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而且我已經把性侵害的事情 跟老師說了,我就覺得這件事情已經被處理了,而且1萬5,0 00元是我存了很久的錢,對我來說錢、性侵害的事情一樣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參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 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 、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 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 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 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 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 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 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考量甲女於案發當下年紀尚輕 ,足以推論其智慮非深,且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均尚有未足 ,且於甲女認知中就性侵害之事其已求助師長,應可獲得解 決,復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聯繫始大多在處理同樣重要的金錢 糾紛等節,亦顯非與常理有悖,自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甲女身上,而據此推斷甲女未遭性侵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固於偵查 中供稱:甲女是我妹妹的同學,大概認識2、3年了等語(見 偵卷第116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 知不知道我是他妹妹的同學,我跟被告相處的時候不會特別 提年紀,我不太確定他知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幾歲 ,沒有說過我17歲(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2頁),甲女已 明確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縱使甲女為被告妹妹 之同學,然無從遽認被告清楚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復依卷 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 實際年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甲女性自主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 輕,亦損及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 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酌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2-侵訴-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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