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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676號、第14483 號、第1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㈧第7 行「共計1萬4,136元」應更正為「共計1萬4,586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詹益翔、蔡明達、楊麒穎、告訴人戴瑞翔、 周世啟、黃品諺、張庭維、林家瑞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及 告訴人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簽帳金融卡,佯裝被害人等、告 訴人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表一編號二、六、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盜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 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8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 得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 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告訴人等、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九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 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詹益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明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瑞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周世啟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諺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庭維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家瑞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害人楊麒穎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志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益翔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達 三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瑞翔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世啟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品諺 六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維 七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瑞 八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4,5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麒穎 九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5,7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輔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1 張 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張庭維之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楊麒穎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GRINDR、HORNET等交友軟體認 識網友後並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在詹益翔位於之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詹益翔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1********1756】1張,得手後未經詹益翔之同意 或授權,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2日6時21分 起至25分止,前往統一超商站行、驛光店等處,以免簽單方 式,佯裝自己係詹益翔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 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1萬2,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 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益翔、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 商店。  ㈡於同年7月28日,在蔡明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詳卷),利用 蔡明達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311********90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蔡明達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 同日21時39分至41分、22時48分至50分止,佯裝自己係本人 ,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 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Mycard遊戲點數共計1 萬1,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㈢於同年8月4日,在戴瑞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 趁戴瑞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 號:4705********7535】1張,得手後未經戴瑞翔之同意或 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於同日12時21、22分許,前往美 聯社中壢福州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 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000元,致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戴 瑞翔、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商店。  ㈣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 ,利用周世啟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4563********7304】1張,得手後未經周世啟之同意或授 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6時35分起至7時38分止,前 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園、森林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佯裝 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周世啟、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㈤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商旅,利用黃 品諺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 41********0600】1張,得手後未經黃品諺之同意或授權, 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日14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桃 民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 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三明治及寶礦力 水得等商品共計2,578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黃品諺、台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商店。  ㈥於同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張 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0********74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庭維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 卡,自同年月20日16時38分起至22日6時51分止,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萬6,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 庭維、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㈦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內,利 用林家瑞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182********2103】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家瑞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 自同日12時23分起至15時44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6, 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 家瑞、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㈧於同年10月21日,在楊麒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楊麒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696********1804】1張,得手後未經楊麒穎之同 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12時20分至23分止, 前往美聯社及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鼎興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 ,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 儲值Mycard遊戲點數等商品共計1萬4,136元,致永豐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麒穎、永豐商業銀行及 上開商店。  ㈨於同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內,利用 林志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持用、其母吳謹治所有之 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5410********1100】1張,得 手後未經林志輔或吳謹治之同意、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 ,自同日10時5分起至15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 本人,並出示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Agoda、S TARBUCKS等商品共計2萬5,770元,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輔、吳謹治、土地銀行及上開商店。 二、案經張庭維、周世啟、黃品諺、戴瑞翔、林家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志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益翔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達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瑞翔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36873好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世啟於警詢之指述、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64號函文暨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品諺於警詢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之指訴、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張庭維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之指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9 被害人楊麒穎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全管字第233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美聯社112年11月13日回函之交易明細、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被害人楊麒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志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2月12日桃園字第1120005852號函文暨附件 證明林志輔所持用之簽帳金融卡(吳謹治所申辦)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起 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分別對上開9名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39-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聲 明第1項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至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認證字號: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300元,如逾期繳納租金 ,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如積欠租金 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房屋 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 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 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至113年3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租金2萬932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及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萬8,368元。㈡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3,000 元原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遭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公證費用改由被告全額負 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另二分之一公證費用1,500元。㈢再被 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況及 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房屋設備,支出修復 費用3萬5,700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003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萬5,70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3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9頁、第14至2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 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2萬932元【計算式:6,300 ×(3+10/31)=2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932元,應 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 年8月10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6,300元,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 計算式:6,300×(7+×21/31)= 48,368】,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定之繳款方式如期 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 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 萬8,368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㈣再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乙方於簽約後至租期開始前解除契約 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9萬400元(見壢簡字卷第14頁),則依公證費用 標準表所示,公證之費用為3,000元,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於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照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公證費用之全部,即應給付原告公證 費用1,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 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 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 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 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 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將屋況復原,致原告支出退租屋刷漆/清潔工程費用3 萬5,700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3月31日 前之瓦斯費518元、水費323元、電費1,162元未繳納,以上 合計3萬8,3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驗收(付款) 確認單、退租屋清潔工作記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用調整公告、退 租點交單、感應磁扣(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3 至65頁、簡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2萬5,70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7,503元(計算式:20,932+48,368+1,000+1,500+ 25,703=9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11-202501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128頁),故本院 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需要工作,是因為母親重病申辦貸款 才為本案犯行,有還款意願等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同年月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 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更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 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 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 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郭建和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使郭建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9分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常震宇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常震宇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常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向林雯華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雯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向王毓翔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王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杜瑄玲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杜瑄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朱瑞韻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朱瑞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2分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向林霈宜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林霈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2分 8079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所載「000-000000000000帳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九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19日13時許」。㈣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 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及匯入帳戶欄 所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㈤附表編號6詐欺方 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 ,並依指示轉帳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開 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庭 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 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 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 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佐以其僅知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暱稱為「蘇唯凱 」,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逕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 碼,卻對「蘇唯凱」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 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蘇唯凱」如何使用其所寄交 之上開帳戶,致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 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 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 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 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 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 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 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 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 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 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張庭維依「蘇唯凱」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蘇 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 及被害人郭建和、常震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而 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 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維業因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 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 ㈡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有人撥打電話問是否需要資金,對方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乃以LINE加入伊,並是融資公司可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對方說要查證信用,伊乃寄出上開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登時僅有有問何時可撥款,伊之前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過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借貸,本件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多為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事項,被告前曾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次貸款情況異常,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被害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建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3 被害人常震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林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5 告訴人王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6 告訴人杜瑄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告訴人朱瑞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8 告訴人林霈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未提告) 111年9月19日13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 13時39分許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 常震宇(未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3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15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2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2年9月21日15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14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42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8079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859-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 原 告 郭建和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974-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滿玉 張庭維 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 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 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 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均 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 張庭維為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 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間即有爭執。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伍、臨時動議案由一,由主委范明煥提案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無效,恢復原告張庭維 管理委員職務,及恢復原告李滿玉、張庭維等九員參選管理 委員之權利。二、被告凱旋大地社區應給付原告張庭維111 年12月14日出席費新台幣五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凱旋大地 社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原告張庭維恢復管理委 員職權止,按每次月會給付原告張庭維新台幣500元;如有 遲延給付,並應於月會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2、3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 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 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 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 解任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當庭 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至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第 20屆管理委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提供聲明書予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由,提出臨時動議:「執行凱旋大地社 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 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 以充任者解聘之)」,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原告張庭 維之管理委員職務即遭解除,原告2人亦不能再參選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經查證確認,且 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表決解除原告 張庭維管理委員之職務,剝奪原告2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之資格,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 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11年6月11日決議 通過增訂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然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被告修改規約應得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許可 始具法律效力,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申請核備時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前開第12條第15款 之規定,被告修改系爭社區規約,既未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報備,依法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增訂之規約約 定解除原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使原告2人不得再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又原告出具陳述事實之聲明書有助於法 治及公益之維護,並無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 ,被告亦無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 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 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 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一第29、31頁所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係於111年6月11 日經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增 訂(414票贊成、28票反對),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 係執行前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15 款規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條 規定,自屬有效。又原告等人在系爭社區與自聘警衛間並無 勞資糾紛之情況下,配合訴外人陳坤源出具聲明書予新竹縣 政府,致系爭社區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等人確已符 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再者,管理委員會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非屬民法 之社團法人,系爭決議既非社團法人之決議,自無民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管委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張庭 維前經系爭社區區權會選任為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1 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並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 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暨原告2人不得再參選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39頁、第401頁、第409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函文檢送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11年6月11日11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第20屆委員名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第87至88頁、第 93至9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㈡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所示(按 :兩造僅就現行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是否已合法生效有爭 執,就其餘規約約定並無爭執,現行規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17至225頁),系爭社區之自住戶有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管理委員以社區內建築物分佈情形劃分選區及應選 出委員名額,每一戶限定一人投票,投票權以出席社區住戶 大會者為準,未能親自出席者,得委託代理人代為投票,未 出席者或未委託者視為棄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設置委員至 少9人,視實際需要可酌增名額,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 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等各1人 ,設備安全委員、文教委員、法規委員、資訊委員等各1至2 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意旨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定方式由系爭社區「自住戶」中 投票選任,再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互相推選出主任管理 委員、設備安全委員等職以執行各該職務,足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一職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如具有「自住戶 」之身分,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至管理委員間互相推選 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係存在 於各管理委員之間。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固有列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然就 系爭社區之個別住戶是否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或就個別管理委員於選任後具有 前述當然解任事由時,應透過何種程序確認其被選舉權或委 員資格之存否,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授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可直接議決剝奪個別住戶之被選舉權或 任免管理委員之意,是針對系爭社區個別住戶是否具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事宜,仍應 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  ㈢本件系爭決議係以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 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 ,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之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 由及不能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而表決解除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暨剝奪原告2人之管理委員被選舉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所指 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管理委員當然 解任事由及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乙事是否為真,仍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視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區分所 有權人進行討論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解任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確認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存 否,方為正辦,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決議解除原 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之被選 舉權,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 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決議僅係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增訂之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 云云,應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㈣再者,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係規定:「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以充任者,解任之:(如其代理 人曾違反左列事項者,亦不得代理之):…曾有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 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聘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亦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具有「勾結外人出賣或 危害社區之行為」,即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規約 就有關何種情形屬「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並 未有進一步之規定或說明,然衡諸該條款之效果既為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解任事由,至少應將「 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解為行為人之行為屬民事 上不法(如侵權行為)或刑事上不法行為而影響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而屬的論;是原告雖不否認其2人曾於110年7 月13日出具「凱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此與新竹縣政府是否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對系爭社區裁處罰鍰,係屬二事,亦顯非屬民事或 刑事上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出具「凱 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逕認原告出具 前開證明書之行為已該當於系爭社區規約所指「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而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張庭維之 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之被選舉權,亦屬無據。  ㈤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 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系爭會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 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格之決議 ,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規定而為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2-訴-179-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234(7)(面積233.31平方公)之鐵皮建物,編號234(2 )(面積42.42平方公尺)、234(3)(面積316.25平方公尺)、234(5) (面積110.26平方公尺)、234(8)(面積37.12平方公尺)、234(9)( 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 面積227.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8(2)(面積22.89平方公尺)、 258(3)(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946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9,735 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900元/㎡×占用面積2021. 15㎡=38,199,73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683,146元【計算式:679,946元+(3 2,002元÷30×3)=68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882,881元(計算式:38,199,735元+683,146元 =38,882,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344,552元後,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6

PCDV-113-重訴-384-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畇澔 黃瀞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許碧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9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之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因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5

TPDV-114-重訴-56-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詹祥莉 蔣春梅 姚友鳳 鍾貴雲 何必 張庭維 林慧青 鍾金璉 被 告 陳麗芹 陳文德 高陳麗英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麗芹之債權人,代位陳麗芹訴請分割 繼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 按陳麗芹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 、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相當於19.7坪), 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058,200元(206,000×19.7= 4,058,200),陳麗芹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1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未據原告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或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4-補-2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張云曦 張紜禎 張右宓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3

TCDV-114-訴-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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