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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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6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81,6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1,069元、利息10,59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 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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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崔婷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嗣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 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6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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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彭錦祥(原名: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71元,及其中新臺幣209,465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 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全部 帳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6,898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全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165,9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3,4 44元、利息82,533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㈢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55,396元,其中本金 49,123元、利息6,273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71元,及其中2 09,46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 款、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 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271元,及其中2 09,46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3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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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6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共分60 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計算。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25日止共還款185,561元,尚欠本金184,169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69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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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亮廷(原名陳珠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3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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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孫述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嗣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 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1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中華商銀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30-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孟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款帳戶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983-2025020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宜庭 張思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91號附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采璇所有,林采璇與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 ),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嗣林采 璇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給原告張宜庭、 張思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不 想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但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遲 至第一份租約將屆期時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其租約於113年7 月30日屆至後,請儘速搬遷,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搬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自原告所有權登記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 金之損失,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被告占用3,131.82平方公尺,則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損害每月96,564元(計算式:〈3,131.82平方公尺×3,70 0元×年租金百分之10〉÷12個月=96,564元)。 ㈡、林采璇雖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地另與被告簽立新的租賃 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20年 4月1日止,惟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其第二份租約之租賃 期間超過5年,未經公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第二 份租約對原告無拘束力,林采璇自112年1月11日起已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所訂之第二份租約依法無效。 ㈢、原告之系爭房地位於五叉路口,交通便捷,往東為光復新路 (朴子市公所、消防局在約100公尺處),往西為文化南路 (路北面係商店),往北為南通路(商業區),往南一為台 79線中央公路,一為新寮路(系爭房地路口),故原告請求 租金不當得利以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無不當。另被告如 有增加設施,於解除契約後,依法應恢復原狀,被告請求賠 償增加設施之支出,依法不符。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自原告所共 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96,564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林采璇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林采璇於107年1月26日與被告簽 立第一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13年7月30日,嗣 被告與林采璇重新協商,由被告負責做消防設備,而於110 年2月22日簽立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 月1日,租金繳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 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可知林采璇與原 告為共同出租人。因林采璇要漲租金至5萬元,被告不同意 ,林采璇想趕走被告,而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 原告名下,並於113年7月5日、7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於第一份租約113年7月30日屆期後搬遷,惟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第二份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第二份租約之租期 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1月11日受 贈系爭房屋時,被告乃承租占用中,林采璇自無法實際移轉 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 房屋所有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林采璇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難認被告有侵奪原告之占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林采璇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林采璇,實 際上應為原告與林采璇共有,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 曾將每月租金3萬元匯款給原告張宜庭,因林采璇於111年2 月10日以LINE傳訊要求被告將租金匯至林采璇帳戶,被告才 又轉匯至林采璇帳戶,可知原告與林采璇乃共同出租人,且 原告與林采璇乃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被告於系爭房屋四周 均有懸掛招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知 悉被告與林采璇有租約關係,縱第二份租約未經公證無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受被告與林采璇租約之拘束,不可請求遷讓,其 本件起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㈣、退萬步言,被告倘無權占用,原告之租金應以被告與林采璇 間之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為合理,且原告僅將系爭土地面積3 0%給被告使用,被告並沒有使用到3,131.82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不合理 。另第二份租約應至120年屆期,若原告要被告提早遷出, 應補償被告搬遷費用、消防設備、裝潢費用。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 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違章建築之讓與占有應非僅 限於現實交付。  ⑵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 1月11日受贈系爭房屋時,乃被告承租占用中,林采璇無法 實際移轉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就其如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該違章建築之交付方式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 何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 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予不動產之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 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 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原告張宜庭、張思婷均為林采璇之女,且原告2人乃分別於11 2年1月11日自林采璇處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又被告主張林采璇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簽立 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月1日,租金繳 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 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牆面有懸掛明顯廣告招牌一節, 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照片相符(見 本院卷第153-157頁、第181頁、第195-201頁),再依原告 與林采璇等3人間之親屬關係,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理當知悉被告與林采璇間有租賃關係。  ⑵被告占有利用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原所有權人林采璇同意出 租提供使用而來,使用系爭房地近5年,且其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牆面懸掛有明顯廣告招牌,應認系爭土地由被告 長期使用之外顯客觀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 人知悉之公示狀態。況原告2人為林采璇之女,且被告於110 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而林 采璇復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房地乃林采璇同意出租被告使用之 情況下,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又林采璇曾於112年12月2 7日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之訴訟,經法院以兩造間為定期租 賃,提高租金於法有違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朴子簡 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判決可參,是法律上被告本可受 定期租約之保護,而避免出租人任意提高租金,故如受贈自 林采璇之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形同剝奪被告原依民法第 442條但書可受之保護,乃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 的,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應受林采璇之租賃契約之拘束 ,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 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被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重訴-73-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許瓊月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瓊月、陳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 訴外人陳彥宏、陳浣菁(下合稱陳彥宏等2人)為陳達祥之 繼承人,陳達祥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經安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280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達祥 應向安泰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37元及其中142,366 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6 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147,537 元本息等金額)。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 上開未償本金餘額121,36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11年間以受讓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4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受讓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強制執 行,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祥曾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繳款,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許瓊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147,537元本息等金額, 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其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 月1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陳達祥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 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以現金繳款3,000元至上訴人於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陳達祥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彥宏等2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 讓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59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許瓊月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之。查:安泰銀行前以其對陳達祥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 由聲請本院對陳達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3 年11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有 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安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憑,且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 2日重行起算15年。惟自斯時起至108年11月1日即屆滿15年 ,上訴人又自陳在111年9月19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 曾向陳達祥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在此之 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曾有陳達祥分別繳款3,000元之紀錄,為許瓊月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1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7000003號函、113年5月2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363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安泰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至93頁、第169頁),然前揭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無記載繳款之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4筆繳款相隔期間不一之紀錄,即為陳達祥係本於認識上訴人已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一部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繼以陳達祥對其只積欠系爭債務,上開繳款顯然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抗辯上開繳款是一部清償,自屬承認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受讓系爭債權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期間,並未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陳達祥之繳款即難逕謂係針對系爭債權而為。況陳達祥繳款之原因,尚無法自當期交易明細表而為推論(復如前述),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陳達祥承認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 11年9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9

TPDV-112-簡上-596-202501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靝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SCDV-113-竹小-6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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