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KM-9689 2021.02(即110年02月15日) 112年7月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93,589元 31,535元 37,206元 68,74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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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589×0.369=34,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589-34,534=59,055
第2年折舊值 59,055×0.369=21,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55-21,791=37,264
第3年折舊值 37,264×0.369×(5/12)=5,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64-5,729=31,535
SLEV-113-士簡-17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