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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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88-20250221-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苗栗縣○○ 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五谷店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適訴外人洪鐿慈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為進入便利商店郵寄物品而 在該處臨時停車,洪鐿慈亦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 後方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16元(零件費用7,206 元、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萬5,522元),並由伊依據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洪鐿慈之112年6月6日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及被告之112年6月12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66頁)所載 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 承保車輛停車及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洪鐿慈先違 規臨時停車,其後遭行經該處之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是被 告、洪鐿慈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洪鐿 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洪鐿慈) 、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1年6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6日),約已 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6,0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06÷(5+1)≒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6 -1,201) ×1/5×(1+0/12)≒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6-1, 201=6,0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 萬5,52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萬8,11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萬9,316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萬8,115元,且洪鐿慈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1萬9,681元為 限(計算式:28,115×責任比例70%=19,68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1

MLDV-114-苗小-45-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潘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10-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偉廉之年齡、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偉廉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 、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黃偉廉之 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嗣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調之結果,並無任何黃偉廉為車禍事故肇事者之任 何紀錄存在,此有警員毛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豐司補字第1767號卷第41、43頁),是本件未能認原告 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 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7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補-591-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6日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家銘因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家 銘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47,0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 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10-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67-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倒車行 駛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維 清所有並駕駛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22 ,268元,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83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61-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總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小-421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翔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226-20250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黃逸晉 張永裕 孫武城 林秀真 陳林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 林瑞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一「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 林瑞琴應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 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 業已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申請土地 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費160元、戶籍謄本135元、土 地登記謄本320元、測量費8,000元、14,200元,然查上開費 用單據可見聲請人支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 費80元及土地登記謄本320元系訴訟繫屬前即支出,無從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51,828元(計算式:29,413元+80元+135元+8,000元+14,200 元=51,828元);另相對人黃逸晉,依法陳報其支出鑑定費90 ,000元,從而,兩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逸晉各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一: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28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林星輝 4.3% 2,229元 林文卿 4.3% 2,229元 林振坤 5.22% 2,705元 黃逸晉 5.22% 2,705元 張永裕 2.62% 1,358元 孫武城 20% 10,366元 林秀真 10.5% 5,442元 陳林瑞琴 7.84% 4,063元 附表二:          相對人黃逸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40% 36,000元 林星輝 4.3% 3,870元 林文卿 4.3% 3,870元 林振坤 5.22% 4,698元 張永裕 2.62% 2,358元 孫武城 20% 18,000元 林秀真 10.5% 9,450元 陳林瑞琴 7.84% 7,056元 附表三: 聲請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 附註: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黃逸晉應分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705元,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共同分擔相對人黃逸晉支出之訴訟費用36,000元,兩相抵沖後,聲請人尚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計算式:36,000元-2,705元=33,295元)。

2025-01-17

PCDV-113-司聲-8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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