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欣雅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
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施用毒品之間
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明上訴。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無
被害人存在,則其所稱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容有誤會。又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
之因素或事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
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58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