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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曉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70萬元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 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機動 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 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 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01,200元(其中本金為70萬元、違 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 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7072-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 國108年9月18日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93%(現為週年利率8.65%)計算 利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或利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4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0,769元未給付, 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722-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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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蕭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9元,及其中新臺幣26,806元,自民 國95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317-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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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朱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7元,自民 國95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3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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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27,840元 89,835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29,869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2-31

NHEV-113-湖簡-1288-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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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35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03元,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2024-12-31

NHEV-113-湖簡-1147-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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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卓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75元,及其中新臺幣33,299元,自民 國95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3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郭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8 %計算(目前為2.5%),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 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29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41萬5 61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7月15日起至120年1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8%計算(目前為3.5% ),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2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0萬3846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3年9月16日止尚欠20萬6779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 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1萬5617元 136萬7169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40萬3846元 38萬3366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3 20萬6779元 19萬9245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1

TPDV-113-訴-5873-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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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文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457元,自民 國97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313-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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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98,227元 4,469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22,76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64,638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2024-12-31

NHEV-113-湖簡-13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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