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曉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70萬元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
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機動
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
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
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01,200元(其中本金為70萬元、違
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
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707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