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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忠東關路1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工地任意竊取他人晾曬 之籃球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其係在工地撿拾他人之籃球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籃球鞋價值有限,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 旋即提出交付扣案,並由警實際返還告訴人詹竣盛,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經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籃球鞋1雙,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   被   告 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張瓊云律師(於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工 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詹竣盛所有放置在該處晾曬之白底黑字 NIKE牌籃球鞋1雙。得手後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嗣經詹竣 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球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因堆高機受困暫停在 工地現場,正巧看到這雙球鞋放於工地上,用玻璃蓋子蓋住 ,伊以為是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竣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球鞋價值約新臺幣4,390元,且上 開球鞋於案發當天還以玻璃板子遮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照片可佐,另觀諸本案球鞋置放地 點位於未對外開放之工地,且該球鞋外觀完整、新穎,客觀 上明顯可知具有相當之價值,有卷內照片可佐,衡情不致使 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是其就本案 球鞋外觀良好且有一定價值之情形下,即擅自取走,主觀上 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前開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籃球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4

TCDM-113-簡-1911-202411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婷芸即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拾元,其中之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324-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受訓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受訓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瓊云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8

KSEV-113-雄補-2121-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胡穎汝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涂勝澤 鄭沛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前項給付於6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應就前開被告乙○○ 負擔範圍其中八分之六與其連帶負責;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80 萬元、被告甲○○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伊 於112年1月初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仍不斷見面交往、傳送 訊息,乙○○甚至將自己所賺取之薪資全供甲○○及其子女花用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共同破壞原 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 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我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金額應以20萬元 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陳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且伊認識乙○○時 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具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又伊有自己的男朋友,未成年子女的相關生活費 亦由伊自行負擔,伊嗣後與乙○○接觸僅係因乙○○偶爾會探視 未成年子女,伊與乙○○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結婚,育有二子(均於0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8月22日離婚。  ㈡乙○○與甲○○育有一女(000年0月出生)。  ㈢兩造就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辯稱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要非足取。至甲○○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 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 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 網路對話紀錄、甲○○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 71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112年間,乙○○向原告表示其與甲○○ 交往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甲○○則對原告於11 2年1月間詢問其:「妳(指甲○○)跟他(指乙○○)在一起兩 年多了吧」,答稱「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肯認 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復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認:我在遊藝場消費娛樂時認識在該處工作的甲○○,認識 約1年多後發生性行為,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後才懷孕,發 現懷孕時已經4個多月了,我與甲○○在生下小孩之前假日會 單獨約出去活動,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足認乙○○應係於108年間認識甲○○,並至少於 10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婚外生下 一子女,顯見乙○○所為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 界線,難認乙○○已盡於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起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然 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甲○○認識的時候,甲○○不知 道我有配偶,是在生小孩前因為要報戶口,那時候我跟甲○○ 講,甲○○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小孩出生之後當下,甲○○是 知道我有配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參以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承認與乙○○交往後,原告乃續詢問其 「妳(指甲○○)知道我(指原告)嗎」,甲○○則回稱:「一 開始不知道,後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其與乙○○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 ,始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據其向原告於112年1月 坦承與乙○○交往兩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生子前與乙○○交往、發生性 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張甲○○於108年起 至110年2月前有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乙節,尚屬無據。  ⒊又據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在坦承與乙○○交往 、且其後已知悉乙○○有配偶後,原告即向其表示「妳知道後 還是跟他在一起?我記得我之前還打給妳,但妳聽到我聲音 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於知悉乙○○ 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再參以原告所提甲○○於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為乙○○為甲○○剪腳指甲,渠等所生之子女亦併同入 鏡,貼文上並貼有愛心圖樣之表情符號,客觀上可認被告間 表彰一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而乙○○亦自承會支付其與甲○○ 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渠等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為,亦與具有法定婚姻關係 之夫妻並無二致,益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 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 常社交往來界線,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 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  ⒋至甲○○雖抗辯被告間僅係因小孩見面,且甲○○已與他人交往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查,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 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可見乙○○於婚外情曝光後多次央求原告復合,並表 示會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外情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另 甲○○亦於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表示「今天他選擇了你(指原 告)因為他家人,沒事小孩我自己養的起,我不需要靠他, 你們就過你們的生活,還給你我不要了,我會在跟他談小孩 的問題,小孩費用,我會跟他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及乙○○又稱甲○○已與其他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對話僅可證明被告在婚外情交往遭原告知悉後 ,被告間可能有分手之情事,尚無法反推甲○○自始均不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從而,乙○○至少於109年起持續與甲○○不當交往至112年間, 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生活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繼續交往並共同養育渠等所 生之子女,而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於110年2 月起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完整,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尚符合常情,且觀自其於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即數次向 乙○○表示其「睡不著吃不下」、「看了相片已經摧毀了我」 、「我的心好痛好痛」、「發現你騙我後 我無法承受」等 語,有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第34頁),亦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之期 間(自104年起),及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婚外情後於同 年8月間與乙○○離婚,足見婚外情對渠等婚姻完整性之破壞 程度甚鉅等情,另參以原告發現婚外情時適於懷胎中,除須 忍受妊娠間之身體不適,尚須承受配偶婚外情之精神打擊, 身心痛苦非小;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頁)及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16日送達乙○○,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7

MLDV-113-訴-347-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張婷芸即張瓊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7

TTDV-113-司促-391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一)被上訴人吳珊緹之請求部分: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新盛公司前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因自有資金不足 ,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再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將來 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93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 協議),由吳珊緹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合資股 份、另給付上訴人利潤100萬元(下稱結算款500萬元),並負擔 應付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下稱系爭尾款),雙方 已終止甲契約之合資關係,嗣吳珊緹為支付系爭尾款,向上訴人 借貸532萬1,905元。又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由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向上訴人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該房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產權仍為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 時,上訴人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下稱乙契約)。 吳珊緹依93年協議、乙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結算款500萬元及借 款532萬1,905元、640萬元本息之債務,惟附表一、二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珊緹,雙方就附表一、二房 地並未成立擔保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 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依序 取得價金915萬元、751萬元,扣除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未償本 息,吳珊緹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17萬4,92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李美慧之請求部分:1.李美慧與上訴人於94年3月7 日簽訂契約,約定各出資50%,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將來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 利義務各半(下稱丙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 人借款代墊應出資額其中563萬1,500元(下稱丙借款),將其就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 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項信託關係於104年5月28日期間屆 滿時消滅,李美慧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 2.李美慧於96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20萬 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向新盛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再以上訴人名義標購該 房地,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後,上訴人應退還李美慧該保證 金,將來出售房地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丁契約 ),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人借款代墊上開出資,將 其就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 該應有部分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契 約。嗣上訴人擅自以270萬元出售附表四房地,致李美慧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扣除李美慧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未償本息,李美慧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80元。3.李美慧於94年1月21日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各出資299萬5,000元,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俟法院拍賣該房地分配債權,再分配該受償金額( 下稱戊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應出資額其中261萬6 ,000元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墊。附表五編號2、1房地依 序於99年3月8日、100年4月27日經法院拍賣,上開債權依序受分 配396萬8,193元、483萬2,472元,李美慧依其合資比例2分之1, 就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房地可獲分配198萬4,097 元,就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房地可獲分配241萬6 ,236元,扣除李美慧尚欠上訴人之261萬6,000元本息,李美慧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237元。4.準此,李美慧就丙契約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就丁契約及戊契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194萬7,717元,惟上訴人另以其對李美慧之丙借款本息 債權429萬6,74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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