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春壽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被繼承人張春壽(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
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
案,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張春壽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被繼承
人部分存款,但已獲聲請人所匯之新臺幣160,000元補償,
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吳○○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
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7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
人張春壽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監宣-2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