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維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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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 原 告 徐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奕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連奕傑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連 奕傑」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 從確定「連奕傑」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7

TPEV-113-北簡-10283-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紹鈞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8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行善路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50巷 20弄交岔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越前 車及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及未顯示 左方向燈,並向左轉彎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告訴人張志 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之 車輛左前車頭碰觸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雙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審交易-508-2024101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鄭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1-家財訴-6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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