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廖萬秋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萬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萬秋、張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廖萬
秋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廖萬秋、張美麗連帶負擔
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廖萬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
71元,及其中90,828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6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1元及其中90,828元自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
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廖萬秋負擔1,066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
擔81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06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