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78號、第45059號、第47047號、第48372號、第52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34分」更正為「3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30分」更正為「36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57分」更正為「59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25分」更正為「26分」、第2行「牛排
館,」以下補充「徒手開啟該店鐵捲門,並」。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3分」更正為「14分」、第2行「德和
路」更正為「得和路」、第2行「永和店,」以下補充「持
放置在後門之鑰匙進入該店,並」。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1樓,」以下補充「持放置在該址信箱
內之鑰匙進入,並」。
㈧證據清單編號1「自白」補充、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偵查
中之自白」。
㈨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欄末2行「37至39」更正為「10至19
」、同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且毀損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毀損財物之程度、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
行,表示知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
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佳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第45059號
第47047號
第48372號
第52695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34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深夜未歸三重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戴子翔放置於店外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店,
竊取戴子翔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蕭媽媽牛排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蕭忠瑋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
店,竊取蕭忠瑋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記永和豆漿大王,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店鐵捲門,並竊取陳宛宜置於店內之現金2萬1
,2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3時42分許,在陳慶興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持鐵鎚破壞該
店內倉庫之門鎖。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竊取許豪升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神戶牛排館,竊取謝欽鴻置於店內櫃臺內之現
金2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8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深夜未歸永和店,徒手竊取徐宏先放置該店內
之現金2萬7,985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1樓,徒手竊取陳李金緞放置該處之現金1萬3,000元,得
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達利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店
鐵捲門,並入內竊取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戴子翔、蕭忠瑋、陳宛宜、陳慶興、許豪升、謝欽鴻、
陳李金緞、陳巧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宏先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子翔置於上址深夜未歸三重店現金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共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蕭忠瑋置於上址蕭媽媽牛排店內櫃臺抽屜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照片1張(第27至2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宛宜置於福記永和豆漿大王店內之現金2萬1,2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第31至3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破壞陳慶興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倉庫門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23至26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第34至3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許豪升之安全帽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安全帽照片1張(第36至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欽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謝欽鴻置於神戶牛排館店內櫃臺內之現金2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第37至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徐宏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徐宏先置於深夜未歸永和店內之現金2萬7,985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704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5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第37至3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李金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陳李金緞之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陳巧勻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照片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共8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短時間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適當之刑。
三、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乙節,
然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
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
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
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
第54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影片
檔案,被告並無搜索財物之行為,難認已著手竊盜犯行,應
認其嫌疑不足。而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乙節,然按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陳李金緞於警詢時指稱:冰箱上方的鐵片脫落,但還是有
在運作,只是外觀遭毀損等語,故難認上開冰箱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嫌疑不足,
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PCDM-113-審易-436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