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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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 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到 場,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本院113年12月5日之罰鍰裁定為被告親自收受,可認被告 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酌歷經四次 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 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 認裁罰如主文所示金額為適當。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13

HLDV-113-婚-21-20250113-2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 第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07

HLDV-113-家親聲抗-1-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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