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
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到
場,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本院113年12月5日之罰鍰裁定為被告親自收受,可認被告
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酌歷經四次
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
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
認裁罰如主文所示金額為適當。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