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軒豪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所有庭期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 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0

TPHV-113-聲-431-20241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 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軒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6058號卷第8、9、8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6、47 、5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6至9頁) 。  ⒉被告行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製作被告行車軌跡圖 、時序表、門禁管制紀錄檔查詢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30、35-78、97-99頁、本院卷第39 頁)  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之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 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 認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 中如實承認飲酒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從事審判職務公務員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 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 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本院卷第65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揭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 之刑度區間內從輕擇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雖因肇事逃逸而經獲判緩 刑,然當時處罰之肇事逃逸規定後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效 ,又被告從事審判工作多年,表現頗有好評,因本案遭司法 院停職,付出代價極大,被告現已就飲酒時間、地點如實陳 述,犯後已深自悔改而警惕,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酒後「開車」是一件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都很危險的事,喝 了酒就不能開車,這是政府宣導多年,大家都引以為戒的事 ,被告身為職司審判之司法人員,對於酒後避免開車,而以 合法、安全的交通方式返家或外出,理應擁有比一般人有更 高合法作為之期待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前案肇事案 件中,自身駕駛行為雖無過失,但其無過失肇事後逃逸之行 為,前案判刑處罰所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依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修正成「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意即修法後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駕駛人雖無過失責任而逃逸之舉,仍予以處罰,僅增加得 減輕及免刑之效果,是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行為在法律上 評價並未除罪化。而被告在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又再犯 本案,歉難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處罰,存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是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342-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軒豪 張吳筱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票-10228-20241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吳秉恆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5

TPEV-113-北司補-4139-20241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113-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被 上訴 人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 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 聲明及陳述後,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王秋郎、吳璟華(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王靖傑之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被上訴 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分公司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 寒舍艾美酒店)消費,並前往其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 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以手機聯繫櫃檯,向被上訴人 即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理員張軒豪表示有「胸悶、 呼吸不到空氣」等心肌梗塞前兆症狀,請張軒豪呼叫救護車 ,詎黃予希、張軒豪未將王靖傑送醫;斯時在場之被上訴人 即救生員陳姿安,亦繼續在游泳池旁從事教課行為,未對王 靖傑施以必要之急救。嗣黃予希、張軒豪要求王靖傑移動至 2樓三溫暖沙發區,經王靖傑再次求助,黃予希仍要求王靖 傑就醫前先至更衣室吹頭髮與換衣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致遲誤送醫時機。王靖傑更衣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19 分自沙發起身欲前往搭乘計程車之際昏倒在地,寒舍艾美酒 店人員方撥打119聯繫消防人員,然救護人員抵達時王靖傑 已停止呼吸心跳,於晚間9時41分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黃 予希、張軒豪所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陳姿安則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㈡寒舍艾美酒店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遊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卻於 開放游泳池時間關閉「醫務室」,游泳池畔未配備供救生員 乘坐之高腳椅,救生員救生執照逾期且未穿戴可資辨識其身 分之衣物,飯店內部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下稱AED)等緊急救治設備,從業人員未受有 急救技能之訓練,且延誤送醫時機,寒舍艾美酒店提供之服 務、設備管理,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 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未具備通常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蔡伯翰為寒舍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管 理、監督等義務,均與王靖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伊等為王靖傑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並因痛失至親,對王 靖傑之扶養權利受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寒舍公 司、蔡伯翰,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下合稱寒舍公司等 5人),應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欄所示規定,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⒉欄所示金額,並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⒌欄所示規定負連 帶責任。寒舍艾美酒店就其場所經營,有向被上訴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寒舍公司等5 人合稱被上訴人)投保「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 nsurance(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至110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應給付王秋郎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 璟華保險金378萬9,194元,該給付義務與寒舍公司等5人之 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命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 帶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 本息;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給付吳璟 華378萬9,194元本息;⒊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 語(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秋郎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秋郎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秋郎30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 郎300萬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璟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吳璟華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及自111 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吳璟華378萬9,19 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寒舍公司等5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使用寒舍艾美酒店 泳池設施及服務而發生之消費事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寒舍公司及寒舍艾美酒店非醫療機構,所聘僱之人員不具有 醫學專業之技術及能力,難由王靖傑所陳身體狀況判斷其因 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需緊急救治。黃予希、張軒 豪當晚除照看王靖傑、提供協助外,曾多次詢問王靖傑是否 有就醫需求,王靖傑態度反覆不定,於王靖傑決定搭計程車 就醫後,黃予希即向會館副理蔡佶憲報告,聯絡計程車在1 樓待命,無拒絕提供送醫協助之情形,王靖傑係於離開泳池 後轉往2樓休息時昏厥,非陳姿安執行職務之範圍。寒舍艾 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並無法令規範觀光旅館業 於提供服務時,應設置醫務室、醫療人員;況寒舍艾美酒店 客房數量計160間,未達250間,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 1條所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然寒 舍公司除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外,復設 有醫務室並雇用醫護人員(值勤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處 理一般傷害,及制定緊急處理流程、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 、安排各部門員工接受急救課程等訓練,所為已逾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 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之要求。另寒舍公司確有依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條規定,於游泳池開放時間配置救生員在場執 行業務,本件事發當晚之值班救生員即為陳姿安,其於事故 發生時所持有之救生員證書仍然有效。至寒舍艾美酒店雖未 於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但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設置高腳救 生椅無關。此外,王靖傑於2樓沙發區昏厥失去意識後,訴 外人即寒舍公司所屬員工吳亭儀旋即趕往現場對王靖傑實施 CPR急救,訴外人即客務部組長魏仲杰獲悉此事後亦立即協 助呼叫救護車,且持續與119人員通話並抵達現場,寒舍公 司已善盡對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無上訴人所稱提 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寒舍公司及其受僱人對王靖傑死亡之結 果,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 求寒舍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未說明附表一請求金額之 依據,慰撫金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為王靖傑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寒舍公 司分公司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曾向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 理員張軒豪表示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嗣前往會 館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更衣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自沙 發起身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時昏倒,經艾美會館人員於晚間 8時20分撥打119求救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宣告死亡,經法醫師判定死亡直接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相驗報告 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 卷三第23至7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黃予希、張軒豪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黃予希、張軒豪賠償損害:  ⒈按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 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王靖傑自游泳池上岸後,有向黃予希表示身體不適,呼吸不 到空氣、胸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予希於晚間 7時36分接獲王靖傑電話,立即前往游泳池關切王靖傑狀況 ,期間除提供飲料、巧克力外,並於晚間7時50分聯繫張軒 豪至游泳池陪伴王靖傑,嗣於晚間7時58分由張軒豪、黃予 希、訴外人即寒舍公司員工高志瑀(下合稱黃予希等3人) 攙扶,至寒舍艾美酒店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黃予希等3人 於晚間8時離開後,王靖傑於晚間8時2分再以手機聯繫寒舍 艾美酒店櫃檯後,黃予希、張軒豪即又前往關切,經張軒豪 陪同王靖傑進入三溫暖更衣約10分鐘後,王靖傑又返回沙發 休息,於晚間8時18分張軒豪攙扶王靖傑起身,黃予希隨侍 在側,王靖傑步行數步後,全身癱軟仰躺在地之事實,有兩 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3至71 頁)可證,是黃予希、張軒豪抗辯伊等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 適後,均在旁照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自堪信實。  ⒊上訴人固執張軒豪警詢所陳(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 主張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表達身體不適後長達42分鐘之 時間,未依王靖傑請求叫救護車,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及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定,顯有 過失云云,然查:  ⑴張軒豪於警詢時固稱:晚間7時50分許,黃予希通知伊前往3 樓游泳池支援,說明王靖傑身體不適,希望伊在現場陪同並 觀察其狀況,王靖傑一開始有詢問能否協助叫救護車,伊告 知黃予希叫救護車後,即回去觀察王靖傑之狀況,約5分鐘 後,王靖傑又說不需要叫救護車,只需要計程車載其前往醫 院,由伊同事1人陪同,伊跟王靖傑說再觀察一下,並通知 計程車前來載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然於偵訊中 證稱:王靖傑在游泳池處,未要求伊叫救護車,伊是睡著後 被叫醒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所陳應該是口誤,王靖傑是在 2樓三溫暖沙發區才要求伊叫救護車;王靖傑雖有說過要叫 救護車去醫院,但一直反覆說休息一下就好;王靖傑並未主 動說要搭救護車,都是伊等去詢問他的;在2樓沙發區時, 高志瑀有詢問王靖傑身體狀況如何,王靖傑說休息一下就好 ,伊即離開,再回來時看到黃予希與王靖傑對話,黃予希詢 問王靖傑是否叫救護車,王靖傑表示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0頁),澄清王靖傑至2樓休息時,才首次要求叫救護車 ,且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為「張軒豪:知道,就是予 希領班,黃予希領班,通知我至3樓游泳池支援。員警:然 後?張軒豪:黃領班告知我這位先生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 陪同在現場觀察。這名男子有要求我們叫救護車。員警:當 下嗎?張軒豪:欸…。員警:就是到3樓的時候,他。張軒豪 :只有問說我們能不能幫他叫救護車。員警:是一開始接觸 …。張軒豪:對,…(聲音含糊不清無法辨識),一開始接觸 。」(見原審卷三第212頁),亦見張軒豪就員警詢問於3樓 游泳池處王靖傑是否有要求叫救護車一節,有顯示困惑,難 以明確答覆之狀況,警詢筆錄所載與張軒豪實際陳述內容尚 有出入,應以張軒豪在偵訊時連續明確之證述為可採,是本 院殊難僅憑張軒豪警詢筆錄,逕認王靖傑於3樓游泳池處, 即有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伊叫救護車。  ⑵況且,王靖傑事發當天晚間7時26分自游泳池起身後迄晚間8 時18分倒地前,意識清楚,於晚間7時38分、8時2分猶可撥 打手機聯繫寒舍艾美酒店櫃檯,說明自身身體狀況,業如前 開六、㈡之⒉所述,足徵王靖傑於晚間7時36分至8時在3樓游 泳池旁躺椅休息期間,並未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其呼叫救 護車。  ⑶稽諸張軒豪偵訊所陳(見上開六、㈡、⒊之⑴),與黃予希於警 詢陳稱:伊接獲王靖傑來電說在游泳池身體不適、呼吸不到 空氣、胸悶後,即上3樓游泳池找王靖傑;王靖傑氣色不太 好,跟伊說身體不適,沒有吃晚餐就來游泳後,伊有請同事 拿運動飲料、巧克力給王靖傑補充體力,伊再詢問王靖傑是 否需要就醫,王靖傑表示伊再休息一下就好,吃過巧克力、 運動飲料後,狀況有改善;因王靖傑對於是否就醫猶豫不決 ,伊於晚間8時,請2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2樓沙發區休息 ;後因王靖傑決定去醫院,伊便請男同事陪同王靖傑進三溫 暖換衣服,換好衣服後,王靖傑回到沙發區休息,休息幾分 鐘後,王靖傑表示狀況有好轉,其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即可, 伊詢問王靖傑是否通知家屬,王靖傑說不用,由伊等陪同即 可,伊遂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1樓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441至442頁);高志瑀於偵訊中陳稱:同事通知伊 泳池有客人需要協助,伊就到3樓泳池去,伊見到王靖傑坐 在躺椅上,伊詢問是否就醫,王靖傑說還好,伊休息一下就 好,伊在旁觀察,詢問王靖傑是否至2樓沙發休息,那裡比 較通風,待黃予希上來後,伊等即陪同王靖傑至2樓沙發處 ,因王靖傑說身體狀況可以,伊即離開去上課,伊欲離開公 司時,看到張軒豪準備帶王靖傑就醫,王靖傑起來走了兩步 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大致相符,佐以 寒舍艾美酒店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記載「(19:40)會館人 員準備運動飲料寶礦力以及巧克力供其食用,並且詢問是否 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就醫,王先生表示有比較舒服, 讓他再休息一下即可」、「(20:03)王先生表示還是去一 趟醫院還是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故同仁張員陪同王先生 進三溫暖區域更衣,…」、「(20:05)領班黃領班回報王先 生要求還是要就醫。通知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叫計程車去醫院 」、「(20:10)王先生表示比較舒服,暫時不需要去醫院 ,故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取消計程車」、「(20:18)王先生 表示身體有點不舒服,需要計程車就醫,要求同仁陪同」( 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原審卷二第493頁)等節,堪認王靖傑 因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係搭乘計程 車或救護車前往,態度反覆不定,迄當天晚間8時18分,方 決定由張軒豪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⑷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經法醫師認定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 ,固提出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相驗人員,證明王 靖傑是否為中毒、過敏、染疫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 、第417至421頁)。然王靖傑之死亡原因如相驗報告所示, 業據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5頁 ),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 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 、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方爭執王 靖傑死因,並提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逾時提出,上訴 人未說明及釋明有上述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之一,爰不准許 其提出。  ⑸黃予希、張軒豪非專業之醫護人員,無從依據王靖傑陳述「 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節,判斷王靖傑罹患「急性心 肌梗塞」疾病,此參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前往寒舍艾美酒店 之消防人員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18號案件(即上訴人對蔡伯翰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病患主訴胸悶、呼吸 不到空氣之情形,仍需透過機器以血氧值及呼吸的快慢,方 可判斷是否屬心肌梗塞應緊急送醫,此需要相關醫護背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可明。  ⑹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固規定,黃予希、張軒 豪有協助王靖傑就醫之保證人義務,然此應以黃予希、張軒 豪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靖傑如不立即就醫,將危及生命為前提 ,依前開六、㈡⒊之⑵、⑶、⑸所述,黃予希、張軒豪並無判斷 要否緊急送醫之專業知識,且王靖傑於意識清楚時,多次表 示休息後身體已好轉,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態度反覆不 定,迄晚間8時18分方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黃予希、 張軒豪於反覆確認王靖傑就醫意願後,於晚間8時6分為王靖 傑呼叫計程車待命,有寒舍艾美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可憑,於晚間8時18分亦攙扶王靖傑步行, 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並在晚間8時19分王靖傑昏倒後立即 通報,由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於晚間8時20分撥打119聯繫消防 單位(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黃予希、張軒豪就本件事故 之處理,無任何拖延就醫,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至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 定客人身體不適時,應撥打值勤經理公務手機,由值勤經理 通知安全室同仁、護士,並通知客服中心呼叫救護車(見原 審卷四第273頁),則屬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政法規,黃予希、張軒豪在王靖 傑具判斷能力下,尊重王靖傑就醫與否之安排,並提供必要 之協助、照看,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以黃予希、張軒豪未依王靖傑指示叫救護車, 拖延就醫致王靖傑死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規定及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為由,請求 黃予希、張軒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陳姿安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姿安 賠償損害:   ⒈按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 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 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三、水域活動者 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四 、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救生員應遵 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 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㈡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  ⒉陳姿安係在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從事救生員工作,其主要業務 乃在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狀況,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給予 救助,此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可明。查王靖傑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至游泳池旁躺椅休息,未繼續在游泳池 內從事水域活動,並於晚間8時許離開游泳池,王靖傑在3樓 游泳池活動期間,意識清楚,且可自由活動,無因從事水域 活動而有立即之危險,是陳姿安在黃予希等3人陸續對王靖 傑提供必要之照看及協助下,未再前往躺椅處照料王靖傑, 難認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為義務違反之過失。陳姿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游泳池 執行授課職務,亦難認與王靖傑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姿安於執行職務期間,未盡救生員職責 ,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就本件事故,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如前開六之㈡、㈢所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 不符,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共場 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場所必要緊 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設備。上訴人雖主張寒舍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置AED、血 壓計、血氧機等器材設備,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消防人員前往寒舍艾美酒 店時,已見AED緊急救護設備在現場,此據證人李佳年、黃 鈺軒、邱維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 5頁),上訴人指摘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云 云,殊無可取。又血壓計、血氧機功能係量測血壓、血氧值 ,難認屬簡易外傷用器材及緊急救護設備。且王靖傑係因心 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疾病致死亡,除透過機器判斷血氧值、 呼吸快慢外,尚需輔以專業之醫護知識方可診斷得知,已據 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證述如前(見上開六、㈢之⒉) ,難認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與王靖傑罹患心 肌梗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執前開情詞,主張 寒舍公司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 過失,應對王靖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為憑採。  ⒉按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 在場執行業務,且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高腳救生椅,此觀游 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姿安於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值班,為依救生員 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有中華民國海爆 協會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效期3年之游泳池救生員證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寒舍艾美酒店未 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自屬 無稽。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 23至41頁),雖未見寒舍艾美酒店於3樓游泳池處設置高腳 救生椅,然依前開六之㈢,陳姿安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形,則游泳池未設高腳椅與王靖 傑死亡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寒舍公 司違反上揭規定為由,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  ⒊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反應身體不適後,即給予王靖傑必 要之照看及協助,無拖延王靖傑就醫之情事,業如前開六之 ㈡所述。而依證人即寒舍公司設備管理員吳亭儀於系爭刑事 案件證述:王靖傑倒下後,伊就趕過去進行搶救,伊先對王 靖傑做CPR急救,然後叫黃予希跟張瑜倢至健身房拿AED,伊 急救沒幾下,一樓櫃檯人員拿著消防局打來的電話,119人 員透過電話,叫伊持續對王靖傑做胸部按壓,伊持續按壓過 程中,同事為王靖傑貼上AED貼片,接著伊聽到AED指示,叫 伊移除衣物,伊就試著把貼片會碰到之衣物褪去,伊有持續 做CPR,後由高志瑀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證人 李佳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抵達現場時,飯店員工好像 有先做CPR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證人邱維昱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述:從監視畫面,可見大家似乎都有依照AED指 示舉起雙手,表示未觸碰病人,在這個動作之後,大約有2 分鐘之時間,沒有進行壓胸,以當時狀況,2分鐘應該是還 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可查寒舍艾美酒店於王靖 傑昏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前,其員工吳亭儀、高志瑀均有接 續對王靖傑做CPR,並操作使用AED,斟諸高志瑀曾參與急救 技能訓練,吳亭儀具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具實施CPR、 操作使用AED之能力,有參加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合格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0頁)可憑,卷內復查 無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有急救疏失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寒舍公 司有員工急救訓練不足之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⒋寒舍艾美酒店雖有醫務室之設置,然於官網已說明醫務室值 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況寒 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依法並無設置醫務室 、配置醫療人員之義務,本院自難僅憑醫務室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關閉,即認寒舍公司有設施設置缺失之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寒舍公司有何設備設置缺失或員工 管理疏失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寒舍艾美酒店就 王靖傑之死亡,並無設施設置過失、管理人員疏失之過失可 指,業如前開六之㈤所述,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 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寒舍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無 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開六之㈤所述, 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寒舍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Section 1、Coverage A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1.Insuring Agreement」第a條約定:「 We will pay those sums that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obligated to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to whichthis insurance applies.”(中譯:「因本保險契約所適用範圍,致『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負賠償之責。」)。」,有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9頁)可憑,足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前提,係以寒舍公司對第三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寒舍公司就王靖傑之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業如前開六之㈤、㈥所述,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㈠王秋郎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 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璟華依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78 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於113年10月29提出第二審言詞辯 論補充理由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相關證據編號、計算說明) (一) 王秋郎請求項目 1 扶養費 73萬0,981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2 慰撫金 226萬9,019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一)加總 300萬元 (二) 吳璟華請求項目 1 醫療費用 1,794元 原證6,原審卷一第67頁 2 喪葬費 78萬7,400元 原證7,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 3 扶養費 110萬5,438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4 慰撫金 189萬4,562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二)加總 378萬9,194元 合計項次(一)+(二) 678萬9,194元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 編號 1. 2. 3. 4. 5. 賠償義務人 (身分) 請求權基礎 賠償項目 損害賠償之依據 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 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㈠ 寒舍公司 (企業經營者)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民法第184條第2項 4.民法第188條第1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㈡ 蔡伯翰 (寒舍公司負責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㈢ 黃予希 (寒舍艾美櫃台接待人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㈣ 張軒豪 (寒舍艾美設備管理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㈤ 陳姿安 (寒舍艾美救生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㈥ 富邦產險公司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 (不真正連帶)

2024-11-12

TPHV-113-消上-17-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游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其曾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宏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現因許銘宏已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其債務等 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於 起訴時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61頁),核與兩 造書狀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 認定其與許銘宏間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是以, 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訴-2609-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琮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口出「叭三 小」、「幹你娘」等語,而當時是被告在路邊停車後,走出 停車格至馬路上,未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因此輕按喇叭一聲示警,被告即口出上開言語,並持續 看向告訴人之車輛,可見告訴人就事發起因並無可歸責之處 ,被告也非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則被告藉由該蘊 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依一般客觀 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 、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屬侮辱性言論,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未察,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40秒許,告訴人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同日上午8時11分41秒許,被告自 停車格走出超越白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剎車 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旋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同日上午8時11分47秒許 ,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告訴人 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同日上午8時11分50秒許,告訴人駛 出180巷時,被告原先站立位置、頭部姿勢及面對方向均未 改變等節,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在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 後,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被告於告訴人按鳴喇叭示意 後,僅口出一句「叭三小,幹你娘」(台語)之侮辱性言論 ,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被告上開言語尚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 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 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 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 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層            之3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2分 許,站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提醒 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以台語「叭三小」、「幹你娘」 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爰不再論 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及截圖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112 年 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遇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緊急煞車,並對被告鳴 按喇叭,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表示「叭三小」,另曾口出「 幹你娘」,嗣告訴人未下車即直接駕車駛離等情不諱。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叭三小」是疑問句 ,是問告訴人在叭什麼,「幹你娘」則是因為被告訴人按喇 叭,伊忘記要回車上拿什麼東西,只是對地板講的發語詞或 感嘆詞,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汽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內,因被告自停車格走出超越白 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意 ,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嗣告訴人旋 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時,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 娘」(台語),而本件汽車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 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 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另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又公 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 照)。 (三)查「三小」即為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內之詞目「 啥潲」,雖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但其意乃係指「什麼 」的疑問詞,是依該用語詞義及本件案發情狀觀之,被告 顯係因在路上突遭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方欲質問告訴人 此舉動目的即「叭什麼」,並非為指摘貶抑告訴人個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甚明;另「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 ,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 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 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 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 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 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語句之上 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 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 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勘驗本件汽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時 ,其已消失在本件汽車前方行車紀紀錄器畫面中,而尚未 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嗣被告最早出現在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時,其頭臉乃偏向本件汽車前方處,嘴巴 微張,並未正對該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且被告後續亦未再朝向本件汽車口出其他言語或表現明顯 動作,是本件既未能直接攝得被告說出「幹你娘」之顏面 狀態,則究竟是否係被告於本件汽車駛經身邊之際,遂一 時氣憤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即非完全無疑,當僅能認被 告係以此表達自己受激之情緒反應,雖有粗俗不當,並可 能令現場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常人於此情狀多係認被 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要難謂客觀上係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 (四)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二人純係隨機短暫偶遇 ,彼此無論在生活、工作或身分上原無怨隙或再有任何交 集之處,而被告當場起意口出「叭三小,幹你娘」等語, 實源於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之舉,並非欲無故挑釁、刺激 告訴人引發事端,或純粹對告訴人存有敵意偏見;另該巷 路邊僅見被告及其配偶在旁,並無其他行人就近見聞,告 訴人復全程未曾下車出現現場,第三人顯無從特定、針對 告訴人身分為品評論斷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 被告言詞純屬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行為所立即而為之個人 偶發、單一反應,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 造成駕駛人本身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當無從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 駛人駕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本即難以避免招致相關民眾 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 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 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 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 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乙○○所言對告訴人甲○○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是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8-20241030-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誌強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誌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在卷可查,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乃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譯為 「高畫質多媒體介面」,係一種全數位化影像和聲音訊號之 傳送介面,其功能為可在同一條線材同時傳送未壓縮的音訊 及視訊訊號,含有傳輸規格描述之意義,現今於各設備或裝 置上標示「HDMI」的插槽區域及圖示,僅係單純作為傳輸線 之規格、功能、用途等描述及說明,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且被告未將「HDMI」用於行銷上開物品,非商標之使 用,自非商標法第98條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物中,其中如抗證4所示之9,435條傳輸線,分別 係被告自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授權同意之智創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 司)、中山銳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東莞市普 軒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軒公司)所購入,皆有合 法之授權證明,自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宣告沒收。再 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記載「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 、「疑似仿品」等用語,顯見告訴人實際上無法確定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註冊第02328144號商標 ,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然上 開鑑定報告卻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 註冊公告之上開商標權,其鑑定顯有違誤,自不得以該鑑定 報告作為裁定沒收之基礎。是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 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於111年12月29日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炬科技有限公 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議字第9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67頁、第461至464頁、第48 3至49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告訴人公司亞太 區版權經理季建廷鑑定結果,認該等扣案物上所標示之「HD MI」字體、顏色、線條及比例與告訴人之商標不同,且依告 訴人授權契約之約定不得標示版本號碼,是該等扣案物顯非 告訴人授權之製造商所生產,均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品,有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91 至97頁、第115至28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非將「HDMI」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舉 本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為憑,又如抗證4所示之傳 輸線為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且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顯 有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 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 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 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接頭、機體本身及包裝盒上所標 示之「HDMI」圖樣,係經設計之粗體英文字母,其「D」左 上方有部分開口、「M」自左側上方為方形直角連接、右側 上方為弧形連接,且除部分有版本號碼、機器功能等說明字 樣並列外,該圖樣之標示位置清楚、顯著,且部分字體明顯 較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扣案物品上整體 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並非僅傳達商品本身 之相關資訊,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 ,被告仍辯稱其非屬商標之使用,自無可採。又本院104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中案例事實之「HDMI」字樣,係因僅 在連接HDMI訊號線之插孔旁標明「HDMI」字樣,且係與其他 標示有「DC-5V」字樣及繪製有連接USB及耳機符號等功能性 插孔並列設置於同一機身側面,該等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 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大致相同,並無特別顯著情形,商 品說明及商品規格中亦僅分別標註該平板電腦具有「內建HD MI插槽」、「內建HDMI插孔」之規格,且分別於商品硬體界 面說明處以圖示標註「HDMI孔」字樣、於購物型錄及購物網 上記載「HDMI輸出」、「支援HDMI」字樣,除此之外,包裝 盒或他處則別無其他HDMI字樣之標示,因而認定該案之「HD MI」字樣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要與本件扣案物之標示係將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固提出智創公司、銳騰公司、普軒電公司出具之授權文 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明如抗證4所示之傳輸線(本 院卷第93至101頁)係向上開公司購入,皆有合法之證明等 語,惟該等授權文件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係經告訴人授權之製 造商,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中抗證4所 示之傳輸線均係向上開公司進貨。又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故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 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之商品,不論外觀 、材質上是否與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既為逾越商標權 人授權範圍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 而為仿冒品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112 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已明載HDMI商 標不得放置版本號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多有版本號 碼2.0,且字體比與真品標示多有不符之情事,已難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鑑定報告上之傳輸線是向智創公司下單進貨 的,上面的「HDMI 2.0」等字樣都是智創公司所作所印,其 只是請廠商在接頭上加印econtrol的logo等語(偵卷第19至 21頁),可知被告所進貨之傳輸線,係其向廠商訂製之商品 ,更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 合法真品。  ⒊再商品之真偽係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有辨識之能力。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遂通知告訴人出具意見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囑託,然身為商標權人之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人公司版權經理季建廷應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辨別告訴人產品及仿品之差異,且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為何係屬仿品之具體理由,並非僅有泛稱「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疑似仿品」等用語,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至抗告意旨另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權,惟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以比對及認定侵害者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該等商標早於92年間即經註冊公告,並非認定所侵害者為11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之第02328144號商標,抗告意旨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 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9,758個 物品來源為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1057416、 01061073(原裁定誤載為00189435,應予更正) 2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器 535個 3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頭 782個 4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1個 物品來源為警方蒐證所得之扣案物 共計 1萬1,076件 附表二: 〈商標圖樣一〉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61073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1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1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Stylized)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不在專用之內 〈商標圖樣二〉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57416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0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0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2024-10-30

IPCM-113-刑智抗-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