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順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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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反訴原告 劉雲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限反訴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3

TCDV-113-訴-299-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3、4、5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銅鑼鄉) 1 東田洋段802地號土地 2 樟樹段48地號土地 3 樟樹段52地號土地 4 樟樹段52-1地號土地 5 樟樹段52-5地號土地

2024-10-16

MLDV-113-補-1825-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 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 零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1萬9,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明,惟上訴人已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茲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然尚有未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並 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假執行制度 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 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 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 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原判決主文第1、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萬9,09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 ,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 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 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 廢棄及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3、73-7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2頁),則其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之本金 全額即41萬9,0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 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1

TCDV-113-簡上-2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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