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云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31-40 筆)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與楊春足(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歿)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錶1隻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林昆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自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起,向興鴻昌工程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其於同年 4月10日1時28分許,騎乘該車搭載其妻楊春足(已於113年5 月15日歿),途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 而有可趁之機,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足在路口把風,林昆炎拾路旁石頭擊 破邱盛茂所有,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手錶1隻,得手後由林昆炎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楊春足離去。嗣邱盛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盛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盛茂、證人黃祥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機車租賃契約各1份、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與楊春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 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20-202501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沙鹿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5-01-21

NTDV-114-司執-2693-20250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第6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婷犯如本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1 12年8月24日20時52分」更正為「112年8月24日20時55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老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貿然依「老 闆」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參與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述育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老闆」,該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黃鴻婷再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使用「老闆」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之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詒旋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南北海運及星展銀行人員,佯稱錯誤盜刷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 4萬9,989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 2萬9,998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2 林怡君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巧連智商家,佯稱訂單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 2萬431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3 曹芳瑜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佯稱銀行帳號異常云云 112年8月24日19時5分 4萬9,989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市場陽信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7分 4萬9,987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 3萬9,108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4 徐德威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OV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錯誤款項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 6,015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6,000元 5 謝蕙宇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瓦斯通公司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取消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42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5萬元 6 劉沛瑄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8時55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0分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0時4分 4萬6,10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日0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7 鄭仁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1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8 黃家祐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因錯誤遭鎖定,要付保證金解鎖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4分 1萬4,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 3,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林麗玲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 2萬1,99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10 李鳳慈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有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 7,10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 張馨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OB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帳戶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20時31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3分 5萬1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2 施鈺涵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23時18分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28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9分 2萬2,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000元

2025-01-20

SLDM-113-審簡-1523-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胡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胡偉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敏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 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8時4分許,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台9線公路363.1公里南下車道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1日8時7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 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15-202501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信治與告訴人伍廷輝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4萬2,500元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7,500元後即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 偵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治與伍廷輝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22 分許,步行經過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眼神交會產 生口角糾紛,潘信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伍廷輝, 致伍廷輝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腕、左膝及右腳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廷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信治之自白;(二)告訴人伍廷輝之指 訴;(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 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3-東簡-66-202501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清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5月2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 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農用拼 裝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為本案酒駕犯行前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等情,暨其於 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 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張清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茂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旁農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許,駕 駛農用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TTDM-114-東原交簡-17-20250116-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 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 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 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 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對第三人大立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9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中院平113 司執清字第16724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1-15

TCDV-114-消債全-12-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本金 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4 5,107元,及其中本金42,0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CTDV-114-司促-124-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