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兼送達代收人 之1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市○○地○○路○地○○○○○○○號路岡登
字第00九八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晉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
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債務
人為晉恩企業社。晉恩企業社原向伊表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
,故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件中租公司卻稱中租
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為買賣契約,顯見伊乃受晉恩企業社及
中租公司員工詐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爰以民國
113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為
晉恩企業社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就買賣契約
之真正無法舉證,是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不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租公
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29日高雄市○○地○○路○地○○○○○
○○號路岡登字第009800號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棧板以
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伊(晉恩企業社簽發發票日期111
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伊並於111 年12月2 日匯款16,753,
585元予晉恩企業社,伊與晉恩企業社另於111年11月28日訂
立買賣契約,由晉恩企業社將上開棧板以34,195,000元買回
,再於111 年12月2 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此
契約履行之擔保,並約定分別於112 年1 月2日付款335,000
元、112 年2 月2 日至112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460,000
元、113 年1 月2 日至116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600,000 元
,合計總價款為34,195,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晉恩企業社已
依約履行自112 年1 月2 日至113 年9 月2 日止之付款義務
。其中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陸續按月為晉
恩企業社代償816 萬元,足見完全知悉且同意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晉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與中租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晉恩企業就下列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中租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地○○○○000
○00○00○路○○○○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
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受擔保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擔保債務人對中租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 年11月27日。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助字第197 號事件於112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查封,並經原告於112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中租公司而為抵押權人即中租公司所知悉。
㈢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清
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萬
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尚
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
㈣晉恩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
碼FW0000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中租公司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
售額34,195,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6 月28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
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6099號函及附件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2,585元至晉恩企業社帳
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晉恩企業社向伊表示係向中租公司借款而同意擔
任物上保證人,且中租公司業務告知伊「這是晉恩公司借的
錢,與你劉武吉沒有關係,後續還款是晉恩公司要處理,只
是需要一個土地來擔保一下,後續資料由我們與晉恩公司處
理。」等語,然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係買賣,顯然伊係
受詐欺等語。關於中租公司是否如此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又依原告簽立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劉武吉同
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與中租公司往來
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應收帳款
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等語可知,原告提供土地所擔
保者,可包含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關於上開各項法律關
係往來,已載明於同意書上。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若就該
等法律關係有所疑義,應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即確認清楚,自
不得推諉稱中租公司未確實告知而主張係受詐欺所為,洵堪
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遭詐欺始簽立同意書,
難認中租公司或晉恩企業社相關人員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亦
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木棧板25,000片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34,195,000元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而中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
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34,195,000元乙節,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
956099號函及附件可佐。另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
棧板以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中租公司(晉恩企業社簽發
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中租公司並於111 年12
月2 日匯款16,753,585元予晉恩企業社等情,亦有晉恩企業
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FW0000
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
6 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函可稽。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借
貸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
實等語,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
清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
萬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尚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然存在,且按月清償中,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則仍有2,340萬
元存在,亦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
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
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
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
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
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㈡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並
未消滅或失所依附,依上規定,原告請求中租公司應將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買賣價
金之清償,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尚餘2,34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無理由。又因抵押權並未消
滅或失所依附,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即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2-重訴-15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