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簡易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入監執
行,並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素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卷第43-51頁)可
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簡-389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