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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執行1次 親子會面,因甲在機構數次不遵守規定,遭其父即相對人甲 嚴厲斥責,親子會面互動平淡,評估甲仍未能採正向教養。 追輔返家計畫,甲之手足們受照顧狀況尚可,然甲及其同居 人多以消極拖延態度處理甲手足們之事宜,無法提供適切引 導教育,另甲未落實儲蓄、陪同甲就醫等計畫,甲及其同居 人多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仍未提升,且其間有成人衝突事 件發生,家庭功能仍未改善且缺乏親職能力,又親屬互動冷 淡、支持性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可受妥適保護,現階段甲 及其同居人尚無法協助、因應甲需求,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 效待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848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 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匯款資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憑,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且仍有成人暴力衝突發生,家庭功能未改善,甲之情 緒及管教方式仍具風險,另親屬資源也不足,甲返家後尚無 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2

KSYV-114-護-82-20250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 紋肌腫瘤(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相對人甲、乙 (即甲之父、母)於甲出生第4天堅持出院,後又堅稱甲無 病而拒絕回診,甲、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對談無法聚焦, 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親職能力缺損,聲請人所屬 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甲、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不願提供工作、經濟及居住證明,對甲返家無規劃,夫 妻關係亦不穩定,會面交往消極,顯無法適任親權,經查亦 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穩定及兒童最佳利 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5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及附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3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年未滿2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病, 身體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回診,如有急迫情形,更需緊急送 醫,然甲、乙親職能力明顯不足,又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維 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護-65-2025011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湘渘 相 對 人 林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2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家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家救-7-2025011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湘婷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鑫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家救-3-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之戶籍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目前實際居住該處,聲請人亦是聲請 鑑定人至該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有家事聲請狀、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7至11、15頁),可認相對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均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 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監宣-16-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 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 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顯著進步,近期乙 另發展同居關係,並將其他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同居人親屬照 顧,又乙謀職動機低,僅願兼職臨時性工作,生活開支仰賴 同居人及微薄儲蓄支應,難落實儲蓄計畫,本次處遇期間乙 雖執行2次會面,然會面過程與甲無正向互動,多以看顧陪 伴居多,亦不了解甲現階段發展及需求,親職能力有限,評 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 畫執行待追縱,且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甲返家無法得到妥 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 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49號裁定、113年12月18日處遇計畫內容、甲名下 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 酌乙現無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畫之執行 亦待追蹤,且暫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無實質規劃, 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不利甲 返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 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尚難僅以乙之主觀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護-61-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郭順平 相 對 人 陳秀玉 關 係 人 郭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郭宇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8月起住護理之家,以鼻胃管餵食,需專人24小時照 顧,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郭順 岩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燕巢靜和醫院及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19-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家補-15-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莉萱之母親 ,係王OO之唯一繼承人,王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王OO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業經公證)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以此,原告對於系爭 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為2分之1,原告主張其原得請求回復特 留分金額扣除其已領走附表編號13所示汽車之剩餘價值後,原告 請求回復特留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是原告起 訴時所得受利益為1,58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存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2 投資 2031新光鋼2,000股 3 投資 2883開發金2,000股 4 投資 2023燁輝150股 5 投資 6217中國探針1,000股 6 投資 000885富邦越3,000股 7 投資 4114健喬信元146股 8 投資 4979華星光99股 9 投資 8114振樺電36股 10 投資 8926台汽電69股 11 投資 2371大同34股 12 投資 1308亞聚326股 13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

2025-01-15

KSYV-113-家補-62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 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 ○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 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 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 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 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 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 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 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 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 ○○、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 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 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 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 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 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 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 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 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 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 、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 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 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 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 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 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 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 ○、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 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 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 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 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 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 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 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 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 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 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 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 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 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 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 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 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 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 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 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 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 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 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 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 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 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 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 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 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 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 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 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 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 、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 ○○、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 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 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 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 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 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 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 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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