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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勝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 勝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屬坦承犯行,惟其刑度 較同案被告陳哲志多1個月之有期徒刑,有失公平,再者, 被告仍希望有機會由法院安排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 告之行為確可非難,惟請審酌被告係受人利用,犯罪所得甚 微,犯後深感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年邁雙親待其扶 養等情,酌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承 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我有領到2,000元報酬,那時我欠黎 明杰錢,所以他就扣掉2,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5至6 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未據其自動繳交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 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刑度較同案被告陳哲 志多1個月之有期徒刑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依本案之事實認定,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哲志各自分擔之行為並不相同,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其量刑時「考量被告陳哲志在本案中負責提供帳戶、 轉匯款項;被告游勝堡在本案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款項之參與程度」(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是各該行為人 之犯罪手段、態樣、扮演角色、犯罪分工等量刑因素各異, 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同案 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止,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損失,則 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64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8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 公布,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比 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 、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外,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就 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對告訴人陳文 蔚、吳濬百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 惟迄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陳文蔚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吳濬百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3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原告住所地,嗣被告於民 國100年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 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2日結婚並辦理登記 ,兩造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而原告自結婚以來履行為 夫之義務,工作收入全數作為家庭支出,與被告役相處融洽 ,然被告因不適應在臺生活,便於100年間擅自決離搬離臺 灣返回印尼,而自被告返回印尼後,原告多次飛往印尼與被 告溝通,然被告堅決留在印尼,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 無從得知被告下落,而自兩造失聯後已有9年,顯見雙方婚 姻婚姻已名存實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2日結婚並辦理婚登記,兩造婚姻現 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回到印尼,出境後便沒有再回到臺 灣,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0號卷第35頁),本院 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 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 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告自98年離開臺灣後,便未再返 臺,是兩造已逾15年未同居且無聯絡,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 之顯屬極為長期,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長久未獲滿 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 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3

TPDV-113-婚-155-20250123-2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綠涵 被 告 陳堡奇 陳室銓 陳俊偉 陳盈盈 黃喬蔓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俊偉、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堡奇、陳室銓、黃喬蔓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俊偉、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於112年1月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 知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被告陳堡奇、陳室 銓、黃喬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同意,而被告陳俊偉、 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楊雪美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屬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存款及其利息,有 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 分,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陳楊雪美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楊雪美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 金額數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240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122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存款 19元及其利息 4 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290元及其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款 41元及其利息 6 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存款 5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陳綠涵 1/6 2 被告 陳堡奇 1/6 3 被告 陳室銓 1/6 4 被告 陳俊偉 1/6 5 被告 陳盈盈 1/6 6 被告 黃喬蔓 1/6

2025-01-23

TPDV-113-家繼簡-13-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 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陳俊延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間發現丈夫外遇後開始出現憂鬱 、情緒低落、失眠、體重減輕、焦慮、自卑感、無助無望感 、自傷意念,注意力不集中、喪失興趣、自殺意念、負面思 考、社交功能下降等情緒,嗣無意間遇到丈夫和外遇女性後 更出現自傷(吞藥)行為,於107年間離婚,相對人有巴金森 氏症、嚴重型憂鬱症病史,自91年4月22日治療至今,111年 間又因其亂吃藥,而出現健忘、攻擊看護、時間定向感不足 等症狀;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只能簡短回應,有時沉 默,惟語言表達有些不連貫及未能切題,對問題回應有障礙 ,臨床評估其語言接收能力、情感表達、文字語言溝通、思 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合併妄想症患者,其記憶力、 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 指標,評估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有缺損且短期內無法恢復, 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 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 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1-23

TPDV-113-監宣-60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同年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拒至臺灣 與伊共同生活至今,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省 ○○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附卷為證,且有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之內政部移民署覆 函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而未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達24年 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 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 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 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 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 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3

TPDV-113-婚-29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5日為結婚登記,而於 同年5月至○○生活,惟因龐大生活壓力及對兩名子女教養意 見分歧,且被告另有新歡,兩造乃於90年12月1日在美訂立 離婚協議書,被告旋搬離兩造○○住所,且嗣與他人在○辦畢 結婚登記。兩造未共同生活長達23年,被告又與他人結婚, 堪認兩造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經營夫妻共同生 活關係之實質,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被 告與他人在○之結婚證書附卷為證,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自90年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長期分居至今達23年之久 ,被告嗣尚另與他人結婚,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 愛而形同陌路,是認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 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渠等主觀上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 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 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3

TPDV-113-婚-23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醫-20-2025012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正錫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盈嘉 關 係 人 繆明萍 黃詠欣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盈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父,黃 盈嘉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黃盈嘉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病 歷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前訊問黃盈嘉: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本件聲請之目的, 並同意如經鑑定後,卻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黃盈 嘉經鑑定後,結果為:黃女(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 資料等結果,認黃盈嘉為「○○○○症」患者,其病程已達7、8 年,目前呈現○○、○○○○○○○○○○之情形。就黃盈嘉之疾病病程 而言,短期內尚難稱具有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黃盈嘉確 實因「○○○○症」此一精神障礙,已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該院114年1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5300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盈嘉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意見,認黃盈嘉於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 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盈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盈嘉之父,核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 親屬及黃盈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 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 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 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應屬符合黃盈嘉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 ,本件尚無事證認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輔宣-15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因未注意車前方向」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 37至39、43至45、55至6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金玲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雙方並未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之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7、71至7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表), 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家庭經 濟狀況維勉持(見他卷第2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於案發時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黃萬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溪口街時,因未注意車前方向,致撞擊不依 規定穿越車道之行人黃金玲,黃金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萬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 )告訴人黃金玲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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