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