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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苑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苑柔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汪苑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8/28 113/4/2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10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16-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 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 執行刑,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陳彥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8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113年9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2025-02-27

TTDM-114-聲-3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栢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栢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蘇栢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6/19 ①112/11/27 ②113/2/18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2/29 113/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1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2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CYDM-114-聲-14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 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7

CYDM-114-聲-9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義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此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編 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而前 開各該罪經定執行之刑既已達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線(即120 日),縱有如附表所示其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罪,亦無 從宣告逾外部性界線之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2罪) 拘役30日 (4罪)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2次) ①112年6月12日 ②112年7月25日 ③112年8月7日 ④112年9月30日 112年6月12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6、11212、12514、12835、12945、13053號、第1152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應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 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第1292號(聲請書僅記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應補充)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3日 112年6月1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3日 112年8月3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417、9755號(聲請書僅記載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應補充) 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417、9755號(聲請書僅記載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應補充)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0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025-02-27

CYDM-113-聲-11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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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O CONG TRONG(中文名:武工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CONG TRONG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O CONG TR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互殊,併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 ,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 四、受刑人雖具狀陳稱:目前的案件還沒全部判決確定,全部判 決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適用。聲請人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予以處理。而受刑 人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另案,仍得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擄人勒贖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4年1月2日

2025-02-27

CYDM-114-聲-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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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4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無礙,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已於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 ,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767 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8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7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7至11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 4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7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 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案件 詢問單)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6 、9至1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7、8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 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5月21日-110年5月22日 110年04月15日-110年04月16日 110年06月25日-110年0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19日 111年07月19日 112年0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6日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6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10日 110年07月26日-110年08月26日 110年07月15日-110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5月08日-111年07月05日 111年07月25日-111年08月01日 111年0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23日-111年08月02日 111年07月12日-111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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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卷附 本院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 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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