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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司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恆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9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衣服1件,係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單聲沒-6-2025012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璇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孟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櫃,並將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孟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曾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但否 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案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生活單純,社會經驗或相關金融 知識非屬豐富,無從區辨詐騙集團之騙術及話術。㈡與被告 聯繫之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先提出工作證取信被告, 用語及口氣均甚專業,被告因而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㈢ 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存款使用,中信銀行帳戶 為日常生活使用,郵局帳戶為存放零用錢使用,土地銀行帳 戶為先前打工薪資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打工薪資帳戶,台 灣銀行帳戶為就學貸款使用。㈣被告因本案受騙24,000元, 始終未獲得所謂獎金,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被 告實際上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致電金管會及富邦銀行詢問 發現受騙,有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 號等起訴書列為被害人,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之被害人,無 犯罪之故意且有財產上之損失。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 受騙而不具構成要件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 櫃,並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 之人,而交付、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戴維宏、侯丁元、洪渝軒、呂宜芳、吳姿錞、 王嵐、李采容、陳韵涵、宋昱樑、曹湘蓁、石尚以、吳語玟 、洪子詮、陳冠廷、張書豪及被害人陳琳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6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 機通話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⒉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 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富邦銀行人員稱其銀行帳戶無 法匯入獎金,故須進行提款卡晶片之安全認證升級,所以請 被告寄交提款卡,待升級完成獎金存入被告的帳戶後,再將 提款卡寄還被告之說詞,始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 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 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 解決,係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富 邦銀行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之說詞,顯未能 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 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ferpenroer」、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5至93頁),可見被告 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ferpenroer」 、「陳政佑 富邦」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陳政佑 富邦」是否確實任職於富邦銀行,或富邦銀 行有無提供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ferpen roer」、「陳政佑 富邦」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 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 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 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政佑 富邦」,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陳政佑 富邦」,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6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 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2歲,為 大學在學生,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 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ferpenroer」以「購買商品始能進 行必中抽獎活動」、「須先行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之不實 說詞詐騙因而轉帳24,000元乙節,固有其所提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97頁),惟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 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6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6個金融 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財 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 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維宏(提出告訴) 假門票買家 113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 113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2 侯丁元(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 7萬9098元 臺灣銀行 3 陳琳鈞(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 1125元 4 洪渝軒(提出告訴) 假出租房屋 113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5 呂宜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1078元 113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8968元 6 吳姿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5056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4944元 玉山銀行 7 王嵐(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銀行 8 李采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玉山銀行 9 陳韵涵(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 2萬7017元 玉山銀行 10 宋昱樑(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 3萬6066元 玉山銀行 11 曹湘蓁(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7時19分許 4萬6983元 中國信託 12 石尚以(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13 吳語玟(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8時23分許 3360元 中國信託 14 洪子詮(提出告訴) 假銀行客服 113年7月16日23時56分許 3萬8123元 土地銀行 15 陳冠廷(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6分許 4萬9984元 中國信託 113年7月17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17日0時33分許 2萬0123元 16 張書豪(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土地銀行

2025-01-16

TNDM-113-金易-59-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7號 原 告 戴維宏 訴訟代理人 魏韻珊 被 告 江孟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77-2025011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848-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168-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66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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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77-20250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42號 聲 請 人 戴維致 相 對 人 陳玉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4842-202501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安晴 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號受 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6

PCDV-114-家救-2-20250106-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CHDM-113-智簡-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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