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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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王順發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8,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起訴前已累積積 欠9個月共58,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 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 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8萬元(計算式:6, 500元×12月÷10%=78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之 租金58,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8,500元(計 算式:780,000+58,500=83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 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4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文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簽定「診所新建工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兩造 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 39條約定:「一、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應為之各種給付,除 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所在地為清償地。二、因本契約之履行 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 民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兩造間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0萬元,並約定自開工申報核 准日起算30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1 09年5月27日,被告應於該日起算300日即110年8月10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因被告延宕工程,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使原告之配偶無法以該建物作為診所營業空間而須 另行承租,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配偶開業診所 而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害,共計589,269元,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仍須完成自來水接水、 台電送電、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始為竣工,方能驗屋、交屋 而完成工作交付,兩造原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惟 被告遲未履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契約,原告遲延2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額為83,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 工之損害。又因被告留置於工程地之所有材料、機具、設備 等,因被告未依原告限期遷移,依契約約定均視為拋棄,該 清運費用為7,500元,被告未驗收交屋而由原告自行更換鐵 捲門發射器、遙控器費用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費用之損害。另系爭工程1樓及 地下室東面管線遇雨漏水、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顯見 被告工作存有瑕疵,原告爰於113年5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改善及修補瑕疵,惟被告未於相當期限 內修補,原告另請水電廠商勘查,然上開漏水之東面牆壁與 隔壁房屋留有縫隙過小而無法修補漏水,致使漏水至今無法 修復,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以成本法即系爭房屋造價95 0萬元之10%計算減少交易價值為95萬元,被告應予減少系爭 工程報酬或賠償損害9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95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遲延完工損害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無法出 租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未曾提出曾與他人約 定出租系爭房屋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有出租計畫 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預期利益為舉證,該租金收入之預期 利益,僅係原告自行估算可能獲取之利益,不具有客觀確 定性,實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受有每月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二)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3日委請第三人更換鐵捲門 發射器、遙控器,並進行垃圾清運而支出費用,共計12,5 00元等語。惟細繹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依前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其到場 屬乙方(即被告)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由甲方通知 乙方限期遷移,其逾期辦理者,視為拋棄,甲方得逕行處 理,其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 其他廠商繼續完成。」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乙方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所產 生之技術與財務風險及甲方之額外費用,應負完全責任。 」,足見系爭契約第33條僅就原告終止契約後,有逕行處 理被告留置物品之權限為約定,而未及於被告留置物品之 清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為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雖約定原告產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被負擔,惟仍以 被告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為限, 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出之 費用,尚屬無據。   2、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 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然承前所述,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 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鐵捲門發 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應無契約關 係中,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契約 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問題,且此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不 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定作 人主張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東面管線存有遇水會漏水 之瑕疵、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等瑕疵,而因系爭工程 漏水之東面牆壁與隔壁房屋存有縫隙,該縫隙過小而無法 進入修補漏水,導致漏水無法修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貶損等語,惟就上開瑕疵是否存在一節,原告僅提 出影片光碟、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證物袋),然工程事涉專業,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 ,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確實心證,更遑 論認定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或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與否。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在其主張之上開瑕疵,亦未能 證明上開瑕疵不能修補、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 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7

TYDV-113-建-131-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怡勳 曾怡豪 曾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 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6,4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 =3,36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及違約金226,467元,共計3 ,586,4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JEV-113-重補-12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陳林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 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 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 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5樓之3【即同段141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1432建 號(權利範圍1,483/10萬)、1433建號(權利範圍1,368/10 萬)、1434建號(權利範圍1,762/10萬,含停車位編號30、 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得1/2,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其 他不動產於112年1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 下同)15萬4,0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堪作為 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總面積為14 5.03平方公尺,共用部分為11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 0.9平方公尺×1,483/10萬+421.37平方公尺×1,368/10萬+4,7 04平方公尺×1,762/10萬=110.0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91平方公尺、雨遮2.57 平方公尺,合計274.5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03平方公尺 +110.02平方公尺+16.91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274.53平 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3萬8,810元(計 算式:274.53平方公尺×15萬4,000元×1/2應有部分=2,113萬 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0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4-補-15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許瑞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於交屋前即 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滲漏水瑕疵),許瑞忠竟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而未告知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黃思瑋,且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本案房屋現況無滲漏水,致黃思瑋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許瑞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向許瑞忠購買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許瑞忠 復於同年8月17日交付本案房屋予黃思瑋。嗣因黃思瑋發現 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證人即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陳楌翔及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技師蔡永郎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證述、鑑定報告 書1份、滲漏水瑕疵之現場照片6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 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2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之事實,嗣於同年8月17日交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樓 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水珠,曾請技師蔡永郎來看二次, 技師檢測過後,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我相信專業。且本案 房屋在買賣前,告訴人也請驗屋公司來作全屋檢測,驗屋公 司的檢測報告也說檢測沒有什麼問題,但我們屋頂的含水量 較高,因為告訴人有疑慮,針對這問題後有達成協議,我降 價10萬元簽立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協議書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交易前兩、三年,被告有跟建 商公司聯繫,因疑似滲漏水請建設公司派人查看,另案證人 技師蔡永郎到現場看,其稱漏水地方是呈現水霧狀,蔡永郎 也有針對本案23號房屋及22號的鄰屋的揚水管做測試,蔡永 郎稱揚水管也沒有破裂,當時判斷是說下雨造成的可能性不 高,被告請蔡永郎檢查兩次都沒有修繕漏水,技師既認為沒 有漏水瑕疵故沒有修復。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也請生光 公司檢查房屋(包含滲漏水),生光公司也只稱屋頂層的含 水量偏高,至於起訴書所載滲漏水地點,生光公司沒有說這 地方有這種情況,從整個交易過程及蔡永郎檢查結果來看, 被告只是信任專業人士給出的檢查結果,認為這個房子沒有 漏水,雖交易前兩、三年,一、二樓樓梯天花板部分有水氣 凝結的現象,但專家說這不是漏水造成,有時候天花板有這 種水氣現象,不一定是漏水造成,有可能是房屋設計不良導 致水氣凝結,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被告信賴專業認為房屋 沒有漏水,才會跟買方說房屋沒有漏水,確實告訴人自己檢 查也沒有水霧現象,若有,被告也會請建設公司派人檢查。 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已請建築師公會做鑑定,鑑定結果也是23 號房屋沒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是22號屋內廚房流理台、水 管接頭老化熱脹冷縮造成的現象,且這漏水現象不是經常性 發生,是比較冷的冬天才會有這種情況,是熱水管熱脹冷縮 造成。因為高雄的天氣,有時候冬天不會冷,不會需要要開 熱水洗碗,因為偶爾發生,故被告當時想法是專家都說不是 漏水,有可能是氣候因素造成,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隱瞞房屋漏水,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有漏水瑕疵,顯然沒有 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楌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屋前1、2天我先陪同 原告、原告父母、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房屋驗 屋,原告父親當天去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攤 PU防水膠不規則潑落在該處,當下原告父親覺得可疑,表示 有疑慮該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當下我跟賣方仲介鄭俊 傑說,鄭俊傑當下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是怎麼回事,據被 告表示當初在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 ,而上開PU防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就直接倒在屋突地面。 後來交屋前,原告又找生光公司使用專業儀器驗屋,驗屋當 天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父親、被告、我、鄭俊傑及二名生 光公司驗屋人員在場,當時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有漏水,但需要時間去驗證,並稱要等到下雨時才有辦 法進一步驗證是否確實有漏水,而因高雄雨季不多,且交屋 在即,所以我們仲介公司就約買賣雙方一起到公司協商如何 處理。這份協議書就是買賣雙方就漏水問題協商如何處理所 簽訂,當時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如實告知,但被告又堅持房屋 沒有漏水,而生光公司又無法立即提出有無漏水的證明,最 後被告同意減少償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這個問題。這份 協議書是由何國寶代書所寫,兩造看過之後親自簽名。被告 當時同意減少價金,但日後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 在我們業界很常見,因為中古屋本來就會存在很多問題,不 只漏水,可能有壁癌、水管破裂等等,所以賣方常常藉由同 意減少價金來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協議書上開內容 的意思就是交屋後無論房屋任何位置有任何問題,被告都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限於屋突疑似漏水的問題。原告 當下相信被告,所以同意上開內容並簽名。協議書是在生光 公司檢測完之後才簽訂。生光公司是整棟房屋及每一層樓都 有檢查,除對頂樓疑似漏水部位,其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63-67頁、第151-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驗 屋是我、我父母、雙方仲介到場前往驗屋,也有請驗屋公司 來檢查漏水問題,生光公司有一台紅外線儀器,測牆壁的含 水量,生光公司整棟房屋都有測。驗完後才去仲介公司簽約 。驗屋公司生光公司,認為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所以才 會簽協議書,賣方出10萬元,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1 、2樓樓梯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是每年冬天寒流很冷時都會漏 水,水珠會滴下來。但下雨時不會漏水等語相符(偵卷第28 3-284頁),復有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回函(他卷第35 頁)及109年8月17日2造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37頁)在卷 可佐,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決定簽 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不僅就本案房屋現況由家人及房仲 陪同看屋,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 案房屋狀況,更尋專業檢驗公司就房屋現況使用專業儀器進 行漏水檢測,而斯時本案房屋除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外, 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則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 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即技師蔡永郎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2、3年前 有去過被告位在建國路二段57巷的房屋,但該房屋門被告向 建設公司有報維修,表示該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 有漏水,公司派我前往查看。當時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不是 滲水而成水霧狀,我判斷是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不是防 水層破裂。當時與被告協調時間再去現場做測試,以確定是 否為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我第二次去現場時,已經沒有 漏水現象,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當下我研判並非給水管 破裂,所以決定只做揚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揚水管沒有任何 問題,也沒有破裂,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再等看看有無漏水的 現象,後來沒有再聽被告反應了。再後來隔了1年,被告又 向建設公司報維修說房屋漏水,公司又派我去現場查看,查 看結果,漏水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查看的位置相同,我請被告 去跟隔壁住戶協調,能否去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隔天我 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前,又再去漏水的地方查看一次 ,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我還是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 ,測試結果也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就這樣結案了。後來直 到現在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報維修的消息,我有聽其他住戶說 被告要賣房子,但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聽到的。結 案後我就未再前往本案房屋,當時無法查得漏水原因等語( 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雖曾因 滲漏水瑕疵而找技師蔡永郎檢查,然檢查結果既沒有任何問 題,也未進行任何修復,期後縱在一般人認知下,於被告出 售本案房屋之時既也未出現滲漏水瑕疵,則以被告是職業軍 人,本身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依技師蔡永郎歷 次檢查及生光公司檢驗結果,據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 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 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 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 前雖有滲漏水,然滲漏水瑕疵並未查出原因,也未曾進行修 繕,直至被告出售房屋迄交屋之時,現況更無滲漏水情形及 痕跡,多次經告訴人及其親友目視檢查及上開證人於現場檢 測確認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更並無要求揭 露之前有何修繕爭議等等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 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 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 曾經漏水及查無原因等等之說明,即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再者,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復 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111年6月19日、10月15日、 同月16日及111年12月19日多次會勘後,直至112年3月15日 始就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因出具鑑定結果,認係因鄰屋即 22號房屋於12月份數日使用熱水洗滌後,不銹鋼熱水管接頭 壓接零件因冷熱溫度收縮造壓合處無緊密閉合而滲漏,初估 修復費用約131,14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5 -264頁),益見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並非一般常見下 雨因素引發,也非一般常態水管破裂,而係必需遇極冷天氣 ,且適鄰屋即22號房內之人使用廚房流理台熱水龍頭大量且 達數日,始會引起熱漲冷縮而造成壓合處無緊密閉合滲漏之 情形,而再依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約需13萬多元,修復後 即無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見鑑定書,他卷第224頁)。況 依告訴人在民事案件訴求係以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稽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是以,尚難 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 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實則,本案房屋係屋齡15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 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 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是以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1月間發現本案房屋 有如上漏水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瑕疵原因結果及上開 證人所證述各節暨雙方在生光公司檢驗後,已由被告以減少 10萬元買賣價金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簽立協議書並交屋, 而終究告訴人仍允之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 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 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 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 、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 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 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 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 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 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 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 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 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 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 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 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 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4

KSDM-113-易-531-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姈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部分空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 3樓部分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 11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間出 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式:10,470,000÷1 12.56≒9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84,000元(計算式 :96,000×79×1/1=7,58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7,927,700元(計算式:7,584,000+343,700=3,781,0 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4.5%(計算式:343,700÷7,584,000≒4.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9,939,797元(計算式:93,017×106.86=9,939,796 .6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939,7 9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5%,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47,291元( 計算式:9,939,797×4.5%≒447,291),再依據原告陳報被告 承租之系爭3樓部分空間占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房屋面積15%比例(計算式:116.48÷106.86≒15.4%),據以 計算出系爭3樓部分空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應為67,09 4元(計算式:447,291×15%≒67,093.65),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 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11日 ),應按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 式:11,000÷30×11≒4,033);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標的價額為4,033元。 四、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475元;綜上所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2元(計算式:67,094+4,033 元+42,475元=113,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102-202501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詹麗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 被告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因原告未表明房屋之交易價額,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本件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6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萬3000元×12月÷10%=1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6444元,扣除前已繳納298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1萬34 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 屋交易價值差距甚大,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 得以之為本件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1

TPEV-114-北簡-464-20250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柯美琇 被 告 陳穩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 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10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5樓之建 築物,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 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鄰近公寓3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7,82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2,489元,面積為4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2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577,429元(計算式:62, 489×479.×527/10000≒1,577,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64,2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741,629元(計算式:1,577 ,429+164,200=1,741,62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43%(計算式:164,200÷1,741,629≒9 .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59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57,820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4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17,6 01元(計算式:57,820×76.59×9.43%≒417,601),即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36,542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23日, 給付總額為56,90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046 元(計算式:417,601+36,542+56,903=511,04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17-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6號 原 告 蘇月嬌 被 告 施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 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號6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3年6月建築完成、位於6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樓 之2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67,88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6,000元,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82,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11,302元(計算式:86,00 0×135.×182/10000≒21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1,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22,802元(計算式:211,302+111 ,500=322,802),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比例約為34.54%(計算式:111,500÷322,802≒34.54%,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7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公設共有部 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 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7,887 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4.54%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91,845元(計算式:67,887×33.7 7×34.54%≒791,845),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100元,尚應補繳7,600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06-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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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唐訓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唐必熹 唐訓謀 奚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 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 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唐必熹共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0),及其上 同段1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4,432, 590元後,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唐訓謀、奚玲 玲應給付15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訓謀、奚玲玲應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唐必熹;㈣唐訓謀、奚玲玲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69元(卷第7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 聲明內容核定如下: ㈠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求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復請求唐必熹給付由其先行墊付購買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時所代墊頭起款4,432,5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應有部分2分之1) ,再加計其所主張之債權4,432,590元為斷。經查詢與系爭 房地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2樓 房屋(同社區相鄰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29,9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可佐(卷第35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4.94平方公 尺(卷第5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129,991元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為43,539,186元( 計算式:129,991×334.94=43,539,1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本項聲明價額應核定為26,202,183元(計算式 :43,539,186×1/2+4,432,590=26,202,183)。 ㈡又原告聲明第2、4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卷第10頁), 請求唐訓謀、奚玲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唐訓謀、奚玲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此部分請求與後開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無主從關係,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 第4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能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時間為10年 ,故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367元(計算式 :154,087+2,569×12×10=462,367)。 ㈢再原告聲明第3項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卷第10頁),請求唐訓謀、奚玲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455元 ,面積為4,118.65平方公尺,原告及唐必熹權利範圍共計20 000分之13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3,626,296元(計算式:135,455 ×4,118.65×130/20000≒3,626,296);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 現值為5,701,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憑(卷第45、46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9,327,496元(計算式:3,626,296+5,701,200=9 ,327,496),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61.12%(計算式:5,701,200÷9,327,496≒61.12%,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 為43,539,186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61.1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 為26,611,151元(計算式:43,539,186×61.12%≒26,611,151 ),即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5,701元(26,202,1 83+462,367+26,611,151=53,275,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0,86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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