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補-2743-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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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唐訓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唐必熹 唐訓謀 奚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唐必熹共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1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4,432,590元後,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唐訓謀、奚玲玲應給付15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訓謀、奚玲玲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唐必熹;㈣唐訓謀、奚玲玲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9元(卷第7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內容核定如下:㈠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求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復請求唐必熹給付由其先行墊付購買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代墊頭起款4,432,5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應有部分2分之1),再加計其所主張之債權4,432,590元為斷。經查詢與系爭房地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2樓房屋(同社區相鄰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29,9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35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4.94平方公尺(卷第5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29,991元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為43,539,186元(計算式:129,991×334.94=43,539,18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項聲明價額應核定為26,202,183元(計算式:43,539,186×1/2+4,432,590=26,202,183)。㈡又原告聲明第2、4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卷第10頁),請求唐訓謀、奚玲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唐訓謀、奚玲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此部分請求與後開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無主從關係,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4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時間為10年,故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367元(計算式:154,087+2,569×12×10=462,367)。㈢再原告聲明第3項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卷第10頁),請求唐訓謀、奚玲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455元,面積為4,118.65平方公尺,原告及唐必熹權利範圍共計20000分之13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3,626,296元(計算式:135,455×4,118.65×130/20000≒3,626,296);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701,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46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9,327,496元(計算式:3,626,296+5,701,200=9,327,496),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1.12%(計算式:5,701,200÷9,327,496≒61.1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為43,539,186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61.1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6,611,151元(計算式:43,539,186×61.12%≒26,611,151),即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5,701元(26,202,1 83+462,367+26,611,151=53,275,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86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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